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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见义勇为”条款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范分析

2021-01-14孙鹏飞

关键词:请求权侵权人受益人

孙鹏飞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保持一致,其规范对象即见义勇为行为[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设立了“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因此,《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可称为“见义勇为”条款。《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舍己救人的高尚行为予以了支持和鼓励[2]。然而该条存在缺憾之处,主要表现在对救助人救济不力。本研究拟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适用问题展开分析,以期对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见义勇为的界定

(一)见义勇为规范的构成要件

我国古代有诸多关于见义勇为的阐述,譬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见义勇为并非经典法学术语,而是现实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固定表达。因此,有必要对见义勇为的法定构成要件进行厘定。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见义勇为大抵有几个构成要件。首先,救助人需为保护他人权益而做出救助行为。其次,救助人无法定抑或约定的救助义务。最后,须是他人受保护的民事权益正在受到损害。具体而言,其一,要有救助的必要。其二,要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其三,要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对民事权益并无重大性的要求。

综上,本研究将民法意义上的见义勇为定义为救助人无法定抑或约定的义务,为保护他人正在受到危害的民事权益而实施的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区分

无因管理指无法律上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3]。其与见义勇为颇为类似,譬如都需无法定抑或约定的义务、皆参与他人事务等。然而,二者也存在不同之处。其一,内容不同。无因管理重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譬如货摊主人因临时有急事离开,邻人视其货摊暂无人照看,因而予以看管甚至帮助售卖货品。见义勇为更强调救助他人,且通常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有观点认为,见义勇为实质上是一种紧急无因管理[4]。见义勇为是否归属于紧急无因管理值得探讨,但见义勇为一般须具有时间紧迫性。其二,价值不同。无因管理更侧重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譬如替邻居修缮破损房屋;见义勇为更侧重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譬如他人不幸落水,为保护他人生命权而行见义勇为之举。 其三,责任形态不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中的责任形态具有顺序性,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仅为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补充[5]。然而无因管理无补充责任形态。其四,风险程度不同。见义勇为中救助人通常要承担风险,而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一般无须承担风险[6]。其五,主体不同。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通常存在三个主体,即救助人、受益人及侵权人,有时不存在侵权人;而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仅存在管理人、本人。

另外,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分别侧重于避险人与防卫人的责任认定,见义勇为则着力于侵权人与受益人的责任认定[7]。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有独特的存在价值,并不能被无因管理、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取代。

(三)见义勇为的制度价值

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外另设见义勇为规范,意义何在?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独立类型之债说”“特定条件下损失分担说”“公平责任说”[8]。本研究认为,见义勇为规范是对人本身保护的需要。我国《民法典》第二条、第三条将“人身关系”与“人身权利”分别置放在“财产关系”与“财产权利”之前,可见我国《民法典》侧重于对人本身的保护。见义勇为所彰显的对他人权益进行保护之精神,与《民法典》第二条、第三条所蕴含的精神相得益彰。因此,见义勇为进入民法体系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体现了对人本身保护的需要。

二、基于个案引发的思考

在一个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2)(2018)渝 0116 民初字第 4013 号。中,被告王某家中突发大火,原告许某闻讯后及时赶来救火,在救火中不慎遭受人身损害,随后在医院接受救治。原告遂请求被告赔偿自己因积极参与救火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该案法官认为,被告王某居住的卧室发生火灾,原告许某积极参与救火,避免了火灾造成更大损失,被相关部门予以嘉奖通报,其行为当属见义勇为,因该案中并无侵权人,故被告应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

案件中原告救火的行为应属见义勇为,该案中法官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并无问题,不过该案仍有一些值得讨论的地方。

第一,救助人适当补偿请求权的界限问题。《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救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适当补偿请求权,可分别向侵权人与受益人主张。因本案无侵权人,故排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适用之可能。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适当补偿请求权并非平等的关系,后者是前者的补充。具而言之,原则上应由侵权人承担对救助人损害赔偿的责任,受益人仅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只有当不存在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抑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救助人亦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时,受益人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进而言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可简化为原则上受益人只是可以适当补偿,例外时才需应当适当补偿。同时,救助人只能向受益人主张适当的补偿[9]。问题的关键在于,倘若存在侵权人,且侵权赔偿不足时,亦即救助人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大于侵权人对其所施加的损害时,抑或侵权人完全赔偿不能,该如何处理呢?这时既存在侵权人,侵权人也无逃逸,亦有力承担民事责任,救助人能否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给出答案。

第二,“适当补偿”的认定问题。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是应当适当补偿的项目;院外门诊医疗费因未举证予以证明,不属于“适当补偿”的内容;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亦同样不属于应当“适当补偿”的项目。这表明法官利用证明责任规范、具体案件事实等对“适当补偿”的内容予以判定。本研究赞同这种裁判思路。对于“适当补偿”中的“适当”确实难以一概而论,亦很难通过抽象化、一般化的规则予以确定。

三、立法论视角下见义勇为规范之重构

(一)立法之检讨:救助人适当补偿请求权规范存在不足

请求权基础指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完整的请求权基础由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组成,亦为完全规范[10]。《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即是一个完全规范。为与《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保持法教义学上价值评价的一致,与之相类似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也不应基于是否存在侵权人而对受害人区分救济,纵使区分救济亦应赋予救助人充分的请求权。救助人受到侵权损害可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规范得到救济。见义勇为规范处理的核心议题不在于侵权损害赔偿,而在于受益人对救助人的适当补偿。因此,《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最大的问题在于救助人适当补偿请求权基础存在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救助人行使适当补偿请求权是否需救助行为成功。换言之,救助行为失败是否可因救助行为失败而排除救助人适当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从比较法来看,日本对人身损害的行政补偿并不以救助行为成功为前提[11]。见义勇为鼓励的是救助的行为,而非救助的结果。救助行为是一种可识别的道德行动力,然而救助结果通常具有不可预测性。若要求救助人在采取救助行为时充分考虑行为的后果、提高行为的成功概率,则既有悖常理又容易滋生投机性的见义勇为,不仅容易产生道德风险,而且有违见义勇为的初心。故而,救助人行使适当补偿请求权并不以救助行为成功为前提。

因《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存在不足,本研究拟从立法论层面展开分析。

(二)立法完善路径的展开

1.侵权赔偿不足时,救助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救助人因见义勇为行为造成的损害可能大于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抑或侵权人可能仅能部分赔偿,亦即救助人一部分损害可能无法被填补,这时不应由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12]。“可以”的意义在于选择,即受益人既可选择适当补偿,亦可选择不适当补偿。这对救助人的保护明显存在不足。诚然,此时立法者亦不能规定无论救助人是否请求,受益人都“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应将是否请求适当补偿的权利赋予救助人,由其决定是否行使该请求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合理权益。另外,不应采用“受害人”的模糊表述,应在表达上明确为“救助人、受益人”,因为在见义勇为中,受益人亦为受害人。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救助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时成了受害人,但这样的规定只会徒增立法的解释成本,造成适用上的混乱。

2.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为更好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责任承担方式需规定得科学、具体[13]。在无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抑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救助人已陷入救济不能的困境,不宜规定“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救助人已基于同情心做出道德行为,不应让其再次经受道德的考验,亦即此时救助人会陷入道德挣扎中,是“好人做到底”,不请求补偿呢,还是直接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呢?立法与其使救助人陷入第二次的道德挣扎中,毋宁解除其后顾之忧。进而言之,此时需救助人主动请求才有可能获得补偿,未免太过苛刻。这亦是以一种道德高尚的好撒马利亚人[6]的标准去要求救助人,会使原本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救助人雪上加霜,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14]。因此,应规定为“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受益人应当给予补偿”。

3.适当补偿的标准应以最有利于救助人为原则

适当补偿的标准究竟是什么?譬如在一个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3)(2016)京0114民初字第9210号。中,原告程某发现姚某家的房屋着火,及时联系了姚某,第一时间报火警,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姚某、使用人马某的合法利益,积极参与救火,但在翻越院墙救火时不甚跌落摔伤。法官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见义勇为,虽然值得鼓励,但是仍需量力而行;原告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等不予支持;两被告作为见义勇为受益人,应以受益范围为限,对原告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遂最终判定姚某补偿13000元,马某补偿12000元。

在该案中,法官对法律关系的判断较为准确,但仍有三点值得商榷。其一,见义勇为人需尽谨慎注意义务,显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在紧急状况下既想实施救助,又需对自己尽谨慎注意义务,显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救助人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不影响救助人最终获得的救济。其二,法官对医疗费、误工费等一概不予支持,似有不妥。譬如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可予以支持,这是救助人所急需获得的救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可不予支持,因为在该案中难以看出救助人因见义勇为遭受了精神创伤。可见,适当补偿还需具体考量,而非一概而论。其三,法官提出适当补偿应限于受益人受益范围,未表明具体是如何认定的。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影响,有学者[15]认为,对救助人所遭受损害的救济应以受益人获益的范围为限。这无形中压缩了救助人获得救济的范围。倘若受益人并未受益抑或受益颇微,那么救助人只能自担风险了,更遑论受益人的受益范围本就难以具体认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确立了救助人的责任豁免,可见,立法者在该条中对救助人利益的评价高于对受益人利益的评价。同样作为见义勇为规范,《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也是如此。显然,仅以受益人获益的范围为限对救助人予以补偿有违立法者的本意。

有学者[16]提出了见义勇为中受益人补偿金额的确定标准,即当事人约定优先,未约定抑或约定不明,则由法律确定需补偿的总额及受益人需承担的责任份额,倘若数额难以确定,则由法官通过个案具体衡量,可参酌的因素包括本地生活标准、受益人经济状况等。亦有学者[17]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范目的出发,认为受益人对救助人“适当补偿”既可以等于后者所受损害,亦可以少于后者所受损害。换言之,既可以是全部补偿,又可以是部分补偿。这些都可作为法官在个案裁判中的衡量因素,但难以凝炼出可适用的一般标准。

因此,以最有利于救助人的原则确定补偿的标准。让法官通过个案具体展开,进行利益衡量,以设计出最有利于救助人的补偿方案。所谓最有利于救助人的原则就是对救助人的利益进行特别保护。

首先,见义勇为需要道德勇气,并采取行动。民法意义中的人是维护保存自我利益的“强有力的智者”[18]。每个人生来首先要关心自己[19],而救助具有强烈的利他主义色彩[20]。约翰·密尔[21]认为,法律不能强迫人们从事利他主义行为。然而法律可鼓励他人实施利他主义行为。既然选择帮助他人,且为承受较大风险之见义勇为,可见行为人是有道德的人。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一个有道德的人应是一个保持道德本性并具有勇气去践行道德之人。基因是自私的[22],正因如此,具有无私道德的人更应该得到充分保护。涂尔干[23]说过,国家的基本义务是促使个人过一种有道德的生活。我们不但要对见义勇为进行赞美与鼓励,而且应落到实处,给予救助人充分之法律保护,民法则是最佳的切入口,通过完善的民事补偿制度让救助人真正敢于“勇为”。

其次,救助人采取救助之行动,也是在传达其是一个值得信赖的合作对象,并因此可以获得更多的合作机会[24]。若不对救助人进行特别之法律保护,非但不能使得合作目的达成,反而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对社会有利的行为遭受了激励阻碍,会使完善的信用社会更难以形成,最终难免遁入不合作、不信任之“囚徒困境”[25],这对社会而言是巨大的损失与资源浪费。进而言之,救助他人需救助人承担相当大的成本,所有的成本如果全由救助人负担,则未免过于苛刻与不近人情。相反,将一部分成本转移给受益人则更为合理,也能够激励人们主动救助他人,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激励见义勇为的最佳举措是要求救助人与受益人共同分摊成本,而非共享利益[24]244-245。

最后,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有见危不救的相关罪名[6],但是一般仅限于具有救助义务的人。一般而言,惩罚力度较轻。美国和加拿大侧重于对救助行为进行激励,颁布了《好撒玛利亚人法》。我国秦、宋、元、明等朝代把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举措纳入国家法典[26]。可见,宜对救助人采取行为激励,进行特别保护,赋予其充分的民事权利。

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有其适用的局限性,而见义勇为乃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行为,其不仅受到民法的调整,亦受到公法的规制。有学者[27]认为,见义勇为属于行政协助行为,原因在于,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受到危害之时并无救助义务,国家则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当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时,救助人及其家属可向国家请求行政补偿,并视情形得到相应的奖励。有学者[16]建议建立多顺位的见义勇为综合救济机制。我国各地相继创设了见义勇为基金会,视情形发放见义勇为奖金与抚慰金[28]。由此观之,救助人的补偿问题并非民法单独能够解决的,需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力量等共同解决。因此,有必要加设引致规范,以联结公法与私法,共同促进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

具体路径上,其一,可通过特别立法抑或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予以完善。其二,可制定专门的见义勇为保护法,对见义勇为法律关系进行厘定,对救助人的利益进行特别保护。其三,可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引。其四,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进行合理的解释,通过法解释学进行漏洞补充。解释者应将每一个法条尽量解释得正当且有用[29]。本研究将从解释论的视角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进行分析。

四、解释论视角下见义勇为规范的适用进路

(一)解释路径的抉择

关于见义勇为中救助人适当补偿请求权规范的体系定位,我国学界有两种学说。一是法定补偿责任说。该学说认为,见义勇为中的适当补偿请求权迥异于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应相互独立,现有解释应承认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对见义勇为中的救助人保护不足之处应通过侵权调整,而非一律适用无因管理规范,否则“见义勇为”条款将丧失独立性,名存实亡[15]。倘若把见义勇为纳入无因管理之中,则将有一部分案件无法得到适当救济[29]。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需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若无管理意思而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进行管理,则阻却无因管理规范的适用[30]。二是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该学说认为,为避免文义上的评价矛盾,受益人在见义勇为中的适当补偿义务与无因管理中的赔偿义务均不应采用完全补偿的路径,而应采用统一的适当补偿方案[31]。

法定补偿责任说立足于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严格区分,力求保持两者的体系独立性,采用区分识别、分别适用的法解释路径。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直面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法效果评价矛盾,力求两者在法体系中的耦合,合力提供救济方案。对此,有学者[32]认为,两种方案均非比较法上的通行做法,“见义勇为”条款中的“适当补偿”应解释为那些本非属于应当救济的损失的公平补偿。本研究认为,法定补偿责任说侧重形式理性,避免了体系的矛盾,有利于法体系的和谐统一,但过于理想化,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完全实现。虽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在法构成与法体系定位上存在差异,但在具体适用时并非相互排斥关系。统一适当补偿责任说更侧重实质理性,主张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在适用时一体把握。诚然,二者可相互起到规范补充的作用,但应有所限制,在保持见义勇为规范体系独立性的前提下对救助人的救济不足时,方可援引无因管理规范予以补充救济,否则会破坏法体系的统一性,甚至可能有无因管理直接取代见义勇为之虞。另外,将“适当补偿”解释为本非应当救济的公平补偿,有对救助人的保护不足之嫌。“适当补偿”中的“适当”本属认定难题,又言“公平补偿”,更添絮乱。

在比较法上,英美法直接适用《好撒玛利亚人法》救济受损害的救助人,同时,根据“禁止好管闲事原则”,救助人对受益人并无补偿请求权[33]。大陆法系更多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范处理救助人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问题[16]。譬如德国通过《德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对救助人所受损害予以救济[34]。日本虽将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规范对象,但对救助人的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予以区分。财产损害通过无因管理中的必要费用向受益人求偿,人身损害不属于无因管理中的必要费用,只能视情形通过国家行政补偿抑或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障予以救济[11]。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是以无因管理制度对见义勇为行为予以规范的[35]。我国《民法典》采取与大陆法系国家相迥异的立法路径,在无因管理规范之外另设“见义勇为”条款。可见,《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本身有其独立性,不可使本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沦为无因管理的规范对象。理想的做法应是加强无因管理规范与见义勇为规范的体系化合作,求同存异,共同促进对救助人的保护。因此,在保持既有见义勇为规范独立的前提下,通过无因管理相关规范予以补充是可行的。在处理见义勇为中救助人的适当补偿问题时,应以《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为基础规范,以《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九百七十九条为补充规范。

综上,本研究认为,应保持《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体系独立性,当其能够完成规范使命、对救助人予以充分救济时,无须援引无因管理规范,当其不能对救助人实现充分救济时,可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九百七十九条予以补充适用。

(二)具体解释路径的展开

法安定性宜以实证主义与保守之态度为法律阐明理由[36]。因此,需对法规范予以解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存在的法律漏洞是救助人适当补偿请求权存在不足。法律漏洞是法律中有违计划的不圆满[37]191,需对其进行补充,以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到较为圆满的实现[37]193。漏洞补充更多是通过法解释的技术来实现的。正如拉伦茨[38]所言,所谓解释,乃是将文字中被遮掩的意义展现并予以说明。立法者施加法拘束力于特定行为,以期实现特定目的[39]。《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一致,其规范目的亦相同。对此,学界大致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40];二是不能让救助人流血又流泪,鼓励见义勇为[41];三是由加害人与受益人合理分摊救助人的损失,以实现对见义勇为的鼓励与支持[17],大抵就是鼓励见义勇为,保障救助人的利益。为实现此规范目的,从目的解释的路径出发,需对救助人的权益进行充分保护。这亦是说法规范的设计可遵从形式逻辑,然而法律适用遵循的“不是形式逻辑,而是实质的目的”[42]。当多种法规范适用方案发生冲突时,应选择最合乎法目的的适用方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民法典》中无因管理虽与见义勇为存在差异,但内容与精神大抵趋同,利益评价亦接近。因此,为实现法体系的评价一致,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对救助人保护不足之时,可援引《民法典》中无因管理的相关规范给予补充救济,这亦合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范目的。

根据平等原则的法理,可导出“类推适用”与“目的性限缩”[37]195。公开的漏洞指遵循法律意旨本应设某规定而未规定[37]196,须采类推适用的方法补充之[17]。《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救助人请求适当补偿请求权存在不足,属于公开漏洞。因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是相类似之行为,可进行类推适用。在侵权人赔偿的前提下,救助人因赔偿不足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时,法官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九百七十九条,以此作为救助人请求适当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同理,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抑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救助人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补偿不足时,法官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九百七十九条,结合具体情形进行个案衡量,本着最有利于救助人的原则,使救助人获得较为充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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