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之完善
2021-03-24马春娟郝小乔
马春娟,郝小乔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党的十八大以来,为了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如火如荼地开展。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起诞生的还有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说,它是该制度得以运行的关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一种新生事物,因其追求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精神和理念与我国传统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打击犯罪的价值目标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在不断推进和完善的过程中,部分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根据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纷纷建言献策。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通过完善相应措施解决了部分新生矛盾,如明确认罪认罚适用范围和适用阶段,明确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采纳和调整原则,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等。但是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良好运行关键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始终未能引起学界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虽推出统一文书格式,但其内容过于简略,不能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本研究拟通过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和效力等的分析,深入剖析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存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和效力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
在我国司法传统中,“具结”具有保证、悔过等意义。在古代,具结常用于民间纠纷案件的处理。明清时期,它作为保证形式存在,如当时的商人出海贸易需要“取具保结”,即只有获得他人担保具结才可以获取出海贸易的资格[1]。该制度延续至今,已广泛存在于许多法律法规之中,其作用也逐渐向“悔过”转变,常常以“具结悔过”的方式出现在相应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出现再一次创新了具结的功能。在形式上该具结只能以书面形式做出,在性质上也因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理念发生了极大转变。目前理论界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
1.书证说
持书证说观点的学者[2]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对量刑进行协商而签署的具结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用以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除此以外,当控辩双方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条件存在不同意见时,具结书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本研究认为,书证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认罪认罚具结书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未对案件客观情况予以反映,反而其主观性表现得更为明显。该学说在判断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时只关注具结书在后期发挥的证明作用,忽视了签署前控辩双方针对量刑合意协商的过程。
2.供述说
持供述说观点的学者[3-4]认为,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对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侵犯法益的行为的供认,与作为刑诉证据种类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在概念上是一致的。本研究认为,供述的主要作用在于对案件事实的发现,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非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此作用,立法上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仍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反映因认罪认罚而带来的量刑优惠。该学说在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定性时将认罪的内容放大化,忽略了认罚的价值体现。
3.自认说
持自认说观点的学者[5]认为,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对犯罪行为的自认,即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带有悔过的主观情感。甚至有学者[6]提出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被视为犯罪嫌疑人自认式的单方声明书。本研究认为,自认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能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在刑事诉讼中纯口供不能定罪,犯罪嫌疑人即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也不能免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针对可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该学说未能将控辩双方互动关系考虑在内,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定性只停留在表面。
4.契约说
持契约说观点的学者[7-8]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体现了一种契约精神。首先,公诉机关提出指控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及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其次,犯罪嫌疑人对此表示认可和接受,若有意见可直接提出,也可不同意签署;最后,当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签字生效。该过程在本质上是双方合意的过程,与民法中合同成立的过程有异曲同工之处。本研究认同该观点,面对检察机关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和自由。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应当基于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除此以外,具结书的内容并非检察机关一方说了算,在从宽量刑部分还体现着控辩协商的合意过程,认罪认罚从宽更追求一个双向互利的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体现着契约精神,是契约性质的法律文书。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功能
契约精神蕴含自愿、平等、合意、互利和诚信的思想,反映现代法治社会对人权理念和民主观念的价值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契约精神引入《刑事诉讼法》,不仅能够体现社会法治文明,而且对刑事诉讼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1.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
犯罪嫌疑人一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意味着对犯罪事实的承认、对量刑建议的认可,因为具结书的签署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的。生效的具结书在后期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直接当作证据使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在享受从宽量刑、快速审理优惠的同时,要放弃无罪辩护等法定权利的享受。若认罪嫌疑人在签署具结书后又反悔,则量刑优惠即时撤销,案件回归普通程序审理,司法机关也会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等。
2.对检察机关的约束
认罪认罚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犯罪嫌疑人一旦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就应当享受从宽处罚的量刑优惠。检察机关在提出从宽量刑建议时,不仅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的真实性,而且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避免出现为获得有罪供述而损害司法公正的现象。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协商的产物,双方均应诚信践行。检察机关在起诉案件时应当以具结书签署为准,否则法院可直接判定具结书签署违背自愿性,不予采纳。法院一旦采纳具结书中的从宽量刑建议,就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产生一种制衡。
3.对法院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打破了传统“控辩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庭审模式,法院的审理重心也发生了相应改变。具结书的签署必然使案件审理程序简化,法院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现有法律对悔过具结形式未做统一规定,既可口头表示,又可以书面方式提交,但因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同于一般的悔过具结,其特殊性质要求必须以书面方式提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探索阶段,各地检察机关均依据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与本地区实施细则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参差不齐,缺乏统一性(1)一些试点地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并没有关于具结书具体内容的规定,如上海市、沈阳市、长沙市等;北京市在其实施细则中只提及具结书由检察机关负责统一制作,但对于具结书的具体内容并无规定;有的试点地区在其实施细则中简要规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必须包含的要素,如青岛市。由于不同试点地区实践上的差异,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规定略有不同。。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做出统一适用模板,如图1如示,其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权利知悉、认罪认罚内容、自愿签署声明等。
图1 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
(一)存在的问题
1.主体参与形式不平等
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控辩协商的产物,不仅是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罪名和给予处罚的同意接受,而且是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所做的量刑从宽优惠的一份承诺。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具有契约性质,起到约束双方的作用。作为契约性质存在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事项达成协议之时,应当充分发挥契约精神,最基本要求就是形式参与上的平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可以看出,具结书内容设置上无论是开始的基本信息还是最后的签字确认,都仅有犯罪嫌疑人一方,检察机关作为该契约的另一方主体,未以主体形式详细记载相关信息。整份具结书以“本人”为唯一主体贯穿始终,仅在认罪认罚内容部分提到检察院的名称,其他基本信息只字未提,承办检察人员基本信息也只字未提,在形式上的平等参与都未曾体现,实质上的控辩平等协商更无从体现。另外,该内容缺失使公诉机关的公权性色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体现得更为浓厚,未能更好地反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初衷,也不能体现平等、合意的契约精神。
2.认罪认罚内容设置不合理
(1)认罪认罚条款设置过于简单。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结书在文本设置中核心部分应为认罪和认罚。然而,从具结书模板可以看出,该部分内容的条款设置过于简单,且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其中第三条第1款“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人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因条款格式过于简洁,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解读,从而产生不同的填空操作,如J县人民检察院在本人后面填写了犯罪嫌疑人所触犯的罪名,而C县人民检察院在此处填写了犯罪嫌疑人的姓名(2)该处仅简单引用两个不同地区基层检察院的实践操作,此处J县人民检察院指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人民检察院,C县人民检察院指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检察院。。除此以外,该部分内容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只字未提,从宽量刑处罚也丝毫不能体现。这样的条款设置不仅背离法律规范,而且为后续程序带来隐患。
(2)程序选择条款违背制度设置初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通过认罪认罚达到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目的,程序选择应是达成认罪认罚一致意见后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的一项后续操作。本研究认为,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将程序选择条款在内容中加以设置,致其提前将程序问题一并认可,存在有损司法公正的隐患,不利于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一方面,某些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不高,对程序适用不够了解,检察机关对其而言扮演的往往是敌对角色。因此,对检察机关关于程序适用的建议,犯罪嫌疑人容易产生一种“被害”心理,会有所抵触。尤其是当犯罪嫌疑人既满足简易程序又满足速裁程序时,为了案件高效办理,检察机关往往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犯罪嫌疑人若担心速裁程序的审理会损害其相关权利而提出适用简易程序时,在后期的审理程序选择上控辩双方可能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难免出现检察机关在程序选择上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其提出的速裁程序建议为由否定之前认罪认罚行为的潜规则行为方式,此时作为本身就处于劣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既想从宽又怕得罪检察机关,只好“接受”程序适用,也就是被迫选择,从而导致当事人享有程序适用选择权发生变质,这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种侵害。另一方面,程序选择并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运行的关键,犯罪嫌疑人只要认罪认罚,就应当得到从宽处罚,若因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程序适用而无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否定认罪认罚的事实,则违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
(二)成因分析
1.主体参与不平等的成因分析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以来,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做出统一规定,在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观点,由此导致具结书模板更偏向于自认式单方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将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理念予以体现,充分展现其契约性质。若主体参与形式不平等,则无法体现制度设计理念。
2.内容设置不具体的成因分析
2016年在《试点工作办法》中首次出现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试点工作办法》(3)《试点工作办法》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从宽处罚,并未对具结书内容做出具体规定。2018年修订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2019年底的《指导意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也只是简单继承《试点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依然未对具结书内容做出具体规定。虽然《高检规则》在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有关认罪认罚相关事项应当记录在案,但并未要求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具体体现。
3.程序选择不合理的成因分析
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同解读中,通说认为,“从宽”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又包括程序上从简[9]。本研究认为,实体上从宽即量刑上从宽,在具结书中明确载明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落实的应有之意,对后续法院审理案件不会产生较大的实质影响,即使检察机关的量刑从宽建议存在明显不当,也并不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事实,法官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做出恰当的从宽裁判。但是,程序上从简一并写入具结书会对后续审理产生实质影响,直接决定案件走何种程序进行审理。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均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简化力度大不相同。当案件既符合简易程序又符合速裁程序时,不能为提高办案效率而对其适用速裁程序,权利的缩减不能体现从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将“同意程序适用”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一个要素,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设计模板时将程序选择一并纳入,这虽是对立法的落实、对追求司法效率的体现,但忽视了公正的价值体现。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完善
(一)完善主体参与形式,体现主体平等性
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充分体现其契约属性和控辩双方在签署过程中平等协商的基本原则。从具结书的形式来看,应当保障公诉机关的充分参与,体现一定的主体平等性。具结书并非仅仅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思表示,还包括控诉方对拟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具体表述,以及对从宽量刑建议的明确提出。除此以外,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规定,主体参与方还包括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发挥两项职能:一是以辩护人或帮助者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或咨询;二是以见证人身份保证犯罪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是明智且自愿的。
综上,本研究提出以下具体措施对主体参与平等形式予以完善:首先,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下增加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基本信息,即姓名、执业机构名称和执业证号;其次,应当在具结书模板第一部分基本信息中增添公诉机关、公诉人的基本信息,即记载机关名称和公诉人姓名,以控辩双方信息先后记载顺序体现指控与认可的内在逻辑;最后,在具结书落款部分增加控诉方对具结书的认可,即采取加盖公章、公诉人签名或盖章并签名任意一种形式即可。这样具结书在形式上不仅能够充分体现控辩平等一致,令犯罪嫌疑人切实体会到程序设计的公平公正,而且能以此督促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积极履行职责,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把好“自愿性签署”关。此外,对具结书的保存应当采取“一式几份”的方式,使各方对彼此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具体内容清楚明确,达到提醒双方遵诺守约的效果。
(二)完善认罪认罚条款,使内容清晰明确
认罪认罚具结书生效后将产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和自由剥夺的后果,所以在具结书的认罪认罚内容部分应当具体载明主要犯罪事实和从宽量刑的体现。现行具结书模板内容设置过于简单,无法体现犯罪嫌疑人签署时已经了解罪名项下的具体犯罪事实,更遑论犯罪嫌疑人对其的当然认可。看不见的操作更容易损害司法公正。
综上,本研究提出以下具体措施对认罪认罚条款内容予以完善:首先,在第一条认罪部分应当具体载明控诉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载明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能使犯罪嫌疑人在签署时直观判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属实,而且能使法院在后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是否符合犯罪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以便实质性审查犯罪嫌疑人签署时的自愿性。其次,在第二条认罚部分应当全面注明各种量刑情节。现行具结书模板只一般载明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事项,并不记载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各种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内容如此设置过于模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直观看到认罪认罚带来的实际量刑优惠。因此,应当在认罚部分写明在未从宽情况下检察机关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提出的一般量刑建议,并进一步写明认罪认罚情形下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使量刑的从宽程度得以明确化、具体化。此做法既能有效监督公诉机关认真履行客观公正的义务,又能避免实践中出现公诉机关为追求办案效率以较高量刑幅度恐吓犯罪嫌疑人,导致其在恐惧中“自愿”认罪认罚,也有利于法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予以实质性审查。
(三)程序选择另立文书,保障司法公正
简化程序是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初衷,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认罪认罚将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集中办理复杂、疑难案件。《指导意见》指出,“从宽”不只是量刑上从宽,还包括程序上从简。认罪认罚从宽主要是站在犯罪嫌疑人角度探讨从宽,量刑从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奖励优惠,但程序从简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庭审中所享有的权利的一种缩减,具结书一旦生效,犯罪嫌疑人就丧失无罪辩护的权利,而该权利是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一项核心权利,所以程序简化所带来的益处更多属于公诉方和审判方。再者,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是对案件后期审理适用简化程序的前提,若立法和具结书内容如此设定,则含有犯罪嫌疑人只认罪认罚而不同意程序适用便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之意,如此设置便形成既要认罪认罚又要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程序适用的实践做法,导致程序选择存在喧宾夺主的现象。
综上,本研究提出以下具体措施对程序选择予以完善:首先,立法机关应将“同意程序适用”一项予以摘除。具结书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立法者将同意程序适用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得以适用的关键要素之一,其根本指导方向存在一定偏差,导致作为表现形式的具结书在内容设置上出现逻辑矛盾。当程序选择不再作为必备要素予以对待时,具结书中该条款就会失去存在价值。其次,程序选择应另立文书,以附件形式与具结书一同签署。该做法将程序选择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前一并解决,也合乎具结书内容设置的内容逻辑。除此以外,还能消除犯罪嫌疑人认为必须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程序适用建议才能得到从宽处罚的顾虑,能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另外,该做法并不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4年试点实施以来,虽及时缓解了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打破了传统刑事司法实践中控辩对立的藩篱,并给传统庭审程序带来了较大冲击,因而在实践运行过程中产生了较多争议和问题。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志性法律文书,在伴随该制度诞生的同时,也存在较多不完善之处。新生事物必然带来新的矛盾,解决新的矛盾才是法治发展和进步的应然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标志着我国刑事案件的处理正一步步建立在控辩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之上,从控辩对抗逐渐转向控辩合作的协作型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