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刑法对科学技术风险的规制
2021-01-10陈怡彤
摘要:科学技术风险的产生受多种因素影响,其后果一般比传统犯罪更为严重,可能会产生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形式。目前,我国的刑法立法存在滞后性,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障碍。科学技术发展与刑法规制既有矛盾,又有密切的关系,要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两面性,需要找到提前认识和规避风险的方式,而刑法因其具有的严厉惩罚性,成为重要的選择。刑法应对科技发展的风险保持谦抑性,通过增设相关罪名,相对调整刑罚,以对科技风险实施有效的规制。
关键词:科学技术风险;刑法规制;风险应对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3-0095-03
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人类社会的进步十分重要,但同时也会带来相应的风险,引起潜在的社会危险。科学技术的风险不同于人类对于风险的传统认知,这是巨大的挑战。近年来,网络领域的犯罪兴起、人工智能发展的问题以及基因编辑婴儿等,科学技术领域的热点问题层出不穷。如何妥善对待科学技术的风险以及刑法应如何适应时代的发展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一、科学技术风险的特点
与传统犯罪的风险相比,科学技术发展存在的风险有着不同的特性,需要进行区分,以便更好地了解科学技术的风险。
(一)科学技术发展中的风险一般比传统犯罪更为严重
其一,危害程度更大。传统的犯罪方式一般不会造成大规模的人员伤亡事件,影响范围不会太广。但是科学技术所蕴含的威力巨大,在科学实验和生产应用中一旦运用不当,可能会造成难以估量的结果。如果犯罪分子利用科技犯罪,其后果也会无法估计。比如:当人工智能发展到强人工智能阶段,一旦其脱离了人类的控制,可能会有摧毁人类文明的风险。其二,危害后果具有延续性。科技发展的危害后果可能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这其中的发展过程如何演变我们无法掌控,并且其危害后果具有延续性,难以消除。比如:基因编辑婴儿事件。2018年世界首例基因编辑婴儿诞生,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争议。基因编辑婴儿的基因存在缺陷,并且可能会遗传给下一代,长此以往存在污染整个人类基因池的风险,有可能大规模改变人类的基因库。
(二)科学技术发展可能会产生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形式
传统的犯罪往往依靠人的“体力”完成,如杀人、伤害、抢劫等犯罪行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危害社会的形式和手段发生变化,如利用网络、人工智能技术等实施犯罪[1]。这会使得犯罪的智能化水平提高,破解这类犯罪的难度也大大提升。
(三)科学技术风险的产生由多种因素构成
传统犯罪大多是因为犯罪分子的自身因素所导致,但是科学技术风险的产生相对比较复杂,可能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科技研发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伦理道德素质,科学实验所用的仪器设备是否完备、运行是否正常,科技产品试验时的自然环境是否适宜,以及有关异常的介入因素的发生等,都可能会造成科学技术风险的产生。这会使得当前仅应对单一人类自身风险的规范体系难以适用于人类自身和科学技术并存的双重风险。
二、目前刑法对科技风险规制的不足
面对实践中存在的层出不穷的科技风险和在未来可能会出现的潜在风险,我国目前的刑法还存在不少问题。比如: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法学界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刑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刑事责任承担的争论,都可以明显看出目前的刑法很难应对此类风险。
(一)立法存在滞后性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刑事立法上需要遵守严格的程序,并且司法机关需要严格遵守、执行法律,而不能随意创设规则。在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科技风险层出不穷、五花八门,成文法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在运用的灵活性上稍显不足。立法是一个有着多个环节的过程,需要经过严密的程序、反复的修改,通过后的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这使得法律的规定相对科技的发展有一定的滞后性,难以及时应对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受其制约,一些科学技术发展中的风险在当前的刑法体系下确实难以处理。虽然我国刑法在条文规定中所使用的词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有一定的扩大解释的空间,但是不能将明显不在刑法用语涵射范围的现象入罪。所以,刑法不可能囊括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无法严密地对任何危害行为进行规制[1]。
(三)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障碍
与传统犯罪中的风险不同,科学技术的风险所带来的后果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难以通过传统的标准去考量。因此,传统的因果关系判断受到挑战。人们也不能通过试验来证明其因果关系,因为这可能会加剧风险的扩大,如此也就无法判断责任的归属。如果用主观评价来判断因果关系,会使刑法的权威性受到极大的贬损,降低刑法的公信力。
三、科学技术发展与刑法规制的矛盾与关系
(一)科学技术发展与刑法规制的矛盾
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两面性,由此产生了“科技创新主义优先论”与“刑法规制优先论”的争议。“科技主义优先论”重视科学技术的创新,认为人类可以利用科学技术对抗自然,居于自然之上[2],技术才是改变自然、提升人类的最佳途径[3]。“刑法规制优先论”主张要善于运用刑法,应当重视用刑法来规制科学技术中存在的风险[1]。
两种理论都有各自的道理。首先,科学技术水平领先可以提升国际竞争力。如果用刑法规制科学技术创新,可能会制约其发展。然而,科学技术发展所具有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其是一种不确定的发展趋势,最终是否会造成危害结果也是可变的,我们无法掌控其发展态势[3]。因此,需要找到提前认识和规避风险的方式,而刑法因其具有的严厉惩罚性,成为重要的选择。
(二)正确处理科学技术发展与刑法规制的关系
正确处理科学技术发展与刑法规制的关系,需要兼顾发展与安全。一方面,如果把科技发展当作洪水猛兽,并使刑法干预得过多,科研人员会因为害怕承担严苛的刑事责任而停止工作,这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在面对科学技术可能带来的风险时,刑法应维护人类社会的安全与秩序。有学者认为,法律不应过度干预,应对人工智能保持保守主义立场,用“最小化干预原则”平衡风险和创新[4]。笔者认为这是刑法对科学技术发展的正确态度。
当科学技术发展中的风险在一定的风险类型的范围和限度内时,可以被允许。应该允许一定程度的科学技术风险的存在,否则科学实验将会无法进行,但是超出合理限度的科学技术风险需要刑法的规制。
四、科技发展风险的刑法应对
(一)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有学者提出“风险刑法”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在当今风险无处不在的社会,需要刑法占据主导地位来控制风险[5]。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主张刑法不能把所有的危險行为都作为当然的处罚对象,应将处罚范围限制在必要限度之内[6]。
刑法虽然调整范围广泛,但并不是一个主动性法律[7]。刑法的手段具有严厉性和终极性,刑法应该作为一种最后的救济手段,即只有在其他社会规范体系无法发挥作用时,才能适用刑法来进行规制。如果刑法规制的范围过多,科研人员在科学技术研发时会碍于对法律后果的恐惧而畏首畏尾,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
(二)增设相关罪名
关于是否增设科学技术领域罪名这一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学者们有不同的主张。笔者支持增设相关罪名来填补法律空白。目前科学技术发展的热点问题集中于网络犯罪、人工智能和基因编辑婴儿领域。下面将通过对这三个领域的分析,阐述增设罪名的必要性。
1.网络犯罪问题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犯罪不受空间距离的限制,扩大了犯罪的领域。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是传统犯罪变换形式在网络空间中实施,其与传统犯罪区别不大,主张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对传统犯罪的条款进行解释和适用[8]。
然而,扩大解释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扩大解释需要符合一般人的心理预期,一旦超出人们可以预测的范围,就是法律所禁止的类推解释。这就使得在运用刑法解释解决网络犯罪问题时,有时很难获得一个绝对正确、意见统一的结论,如: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当实践中发生此类犯罪时,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所定罪名往往认定各不相同。因此,针对现有法律无法解决的犯罪问题,由立法机关创设新罪,以明确适用、消除争议,这是刑法应对网络犯罪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
2.人工智能问题
对于人工智能的风险问题,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是根据设计者的指令和编写的程序进行运行,其本身不具备意思能力,因此需要追究人工智能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责任,建议增设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罪[9]。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可以适用已有的罪名,避免法条重合,并且对人工智能的相关主体的责任限制过于严格,不利于产业发展,因此主张不必急于创设新罪[10]。
笔者认为,在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人工智能领域中尚有很多问题无法明确。虽然有一些情况是学者们想象出来的超前的情形,但按照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这些事件未来会大概率出现,并且可能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刑法对这类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法律漏洞来逃避刑事责任。
3.基因编辑婴儿问题
2018年世界首例基因编辑婴儿在中国诞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论。对于将基因编辑后的人类胚胎植入子宫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构成的罪名,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11]。法院的一审判决也持此观点。这一观点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是否具备医生执业资格,但是适用该罪名会掩盖基因编辑这一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并且若行为人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则会无法定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伤害罪。这种观点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而该行为的客体是人类胚胎,并不属于伤害罪的对象。其次,伤害罪的结果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或者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目前只是理论上认为大概率会发生风险,但实际中并未发现该行为对婴儿组织或器官的损害。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不仅是个体危险,更会污染人类的基因池,从而危害公共安全。这种观点也有不合理之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是一个“口袋罪”,需要达到一定的危险程度。对人类基因池污染的担忧,目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的、未来的危险。因此,并没有哪一种既有罪名可以准确适用于这类案件中,需要法律加以明确。
(三)刑罚可以相对从轻
科学技术的研发不可避免会存在一定的风险,过重的刑罚不利于科技的发展。大多数的风险只造成了初步的危害结果,并没有产生毁天灭地、不可挽回的后果。并且科学技术的研发因其专业性要求高,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只依靠一个人的力量难以完成,一般都是由集体共同完成。因涉及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在法定刑设计与量刑幅度上可以相对从轻。
(四)减少刑法对科技风险的规制
对于科学技术发展的风险应减少刑法的规制,可以依靠行业自律、行政干预进行治理,实行多元化治理。科学技术领域专业性较强,外界难以在第一时间发现其中的问题。专业的研发者们对于技术的了解更加透彻,可以及时、准确地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业组织在这方面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而行政干预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可以更有力地对风险进行防控[7]。
五、结语
在当今国际社会中,科技领先可以提升国际竞争力。但同时,我们也要警惕科学技术发展中存在的风险问题。科技风险的危害性程度更大且危害后果具有延续性,形式也与传统犯罪的危害形式有所不同,往往是多重因素的共同结果。我国刑法受到成文法形式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在立法上存在滞后性,很难对该类风险应对自如。我们要正确处理科学技术发展与刑法规制的关系,
在发展与安全之间寻求平衡。应允许在合理范围内的科技冒险,如此才能使科学技术得以发展。同时还应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完善多元化治理体系,依靠行业自律和行政干预对风险进行预先防控。希望我们可以正确平衡好科技发展和刑法规制之间的关系,创造一个科学技术先进、人民美好幸福的未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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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怡彤(1998—),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单位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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