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2016-10-29冯伟明
冯伟明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总结刑法对于食品安全规制的不足,提出扩大刑法的调整对象,增设资格刑,以及完善罚金刑三个方面的完善措施,以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规制;资格刑;罚金刑
一、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的食品生产与加工出现白热化,繁荣的背后自然存在很多隐患。总体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食品添加剂滥用。食物的美味、发酵市场需要添加剂的辅助,这在食品生产加工中非常常见,当然法律行政法规也允许企业在限量内使用。但目前存在的现象是企业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无视法律法规使用禁止使用,或者超过规定剂量使用添加剂,采用各种手段规避市场监管,把这些不合格的产品投入市场,最终造成严重的后果。2、流通环节管理松懈。由于国内相关法律体系缺失,相关法律实施效果薄弱,加上行政机关监管力度不够,市场准入制度不完善,执法监管人员贪污受贿、让违法分子有机可乘,使得大量不合格不安全的食品进入市场,最终造成恶劣食品安全事件。
二、刑法对食品安全规制的不足
刑法基于其本身的威慑性,强制性,在整个攻克食品安全犯罪的活动中发挥着积极地作用,但也存在着许多不足。
(一)保护领域较单一
1、关于食品安全保护的对象
我国刑法典对于食品安全保护的对象范围明确限定为食品,对于其他与食品相关的问题并未明确纳入保护范围。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的补充性规定表明需要对与食品相关的问题定罪量刑的类推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指定明确的具体罪名进行规制。但在《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食品安全保护的对象已经扩充到包装材料、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容器以及问题突出的食品添加剂从而造成了二者内容与衔接度上的不和谐,同时也能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也与刑法自身的地位与目的有些许不契合。[1]
2、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主体
《食品安全法》规制的主体相当广泛,基本上把整个生产环节中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一些相关领域的人员也规定了进来,比如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而我国刑法仅仅规定了不安全食品的生产人员和销售人员,同为规制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定,二者的不同也导致适用标准不统一,衔接不协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运输、储藏人员实施的符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无法以危害食品安全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很容易导致罪刑不一致的。
(二)资格刑设置不完善
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将来从事与现在所犯之罪相同或者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刑法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其本身所做的规定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来说都没有产生重要的影响,其缺陷非常明显。其没有规定剥夺从事食品生产或活动的资格,单纯的适用罚金和徒刑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这种现象。与刑法形成强烈对比的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其数条规定都表明在食品安全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以吊销其营业许可证,并规定被吊销营业许可证的单位、个人5年内不能再从事该行业。[2]
(三)罚金刑不合理
罚金最主要的作用是惩罚经济类犯罪,对于食品安全这一类为了一己私利不顾他人生命与健康的犯罪行为,罚金有着不可替代的惩罚意义。刑法修正案(八)对罚金刑的问题也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但这些修改带来进步的同时,也带了一系列的问题。(1)罚金刑幅度问题。修正案此次取消了以销售额为基准的罚金数额,使得罚金在适用过程中也更加灵活、自由,但是也带来了处罚难的问题。对罚金额度既未规定上限也没有规定下限,具体适用的标准以及适用情形对未能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便使得在司法实务中法官自由量刑的幅度过大,造成同案不同判,刑罚不一致的情形。(2)自然人、单位的适用标准相同。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现状来看,违法者主要是自然人和单位。其中,单位犯罪所占比例较大。但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自然人和单位的罚金刑作区分,实行同样标准,对于企业这种财力雄厚的犯罪行为人并不能造成威慑力,达不到打击犯罪的目的。
三、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扩大刑法的调整对象
1、食品添加剂问题。从目前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看,导致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我们通过分析总结可以发现,食品添加剂的不规范使用占很大的比例。这就说明我们有必要将其作为重点“对象”监护起来。对此刑法规定对食品超标或者违规使用添加剂的问题适用刑法第143、144条,并未规定单独的罪名。这就导致了严重的罪刑不相适应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增设滥用食品添加剂罪。
2、食品安全的召回制度。此制度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事后补救有其必要性,但遗憾的是刑法并未做相应的规定。相关法律如《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召回制度,但并未做具体规定,立法较粗略,很难在实务中运用。因此刑法应在此基础上增设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此罪的设立能过起到督促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积极事后弥补,将受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
(二)增设资格刑
当前刑法对于资格刑的规定局限在罚金的处罚以及死刑等重刑的适用,并未作出一些与此类犯罪特征相适应的规定,这与刑法的地位以及打击犯罪的目的相脱节。对此,刑法可以比照相关法律制定严格的资格刑。如《食品安全法》第85、86、92条规定,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人,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同,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从此该职业。对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者以及相关从业人员都规定了相应的市场准入制度。又如《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违法者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企营业执照”等措施。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上述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增设相关的资格刑。比如对于触犯相关食品安全罪名的犯罪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5年以下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的刑期;而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年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如造成消费者死亡或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和残疾的,可以作出终生禁止从业的规定。[3]只有完善相关的资格刑才能体现刑法的完整性,保障性地位,并基于其威慑力从根本上削弱食品安全犯罪的发展。
(三)罚金刑的完善
1、罚金刑适用的完善。应该出台相应的规定,不同程度的食品安全犯罪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做出相对具体的规定。并且只要是食品安全犯罪,无论其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都应该处以罚金,以此达到遏制此类经济犯罪的目的。比如可以根据最终判决确定的徒刑期限规定相对刑的罚金区间。
2、对自然人和单位犯罪要区分对待。基于二者犯罪的规模与造成的影响不同,刑法应当分别作出规定。对单位作出罚款应在相同类型的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上提高3到5倍,且缴纳的方式也可以作出区别。比如要求单位一次性缴纳,自然人可以分期缴纳,单位不能一次性缴纳的收取滞纳金等等。(作者单位: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 李红波.《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啤酒企业应注意的问题研究[J].啤酒科技.2014,20:22-24.
[2] 王嘉琪.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探究[D].甘肃:甘肃政法学院,2015.
[3] 王英.金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根据[M].北京出版社,2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