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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安全驾驶罪的限缩入罪与竞合适用

2022-01-11■罗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11期
关键词:竞合公共安全行为人

■罗 意

(江西理工大学,江西 赣州 341000)

公交车行驶安全一直是道路交通安全中备受关注的问题,近年来,发生于公共交通领域的安全事故日益频繁,一桩桩司乘纠纷案件牵动着人民群众的心弦,交通领域的乱象严重影响着人们的自身安全以及公共安全。2018年的“10·28”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对公共交通的道路行驶安全的关注,为惩治该类行为,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对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进行统一规制,使该类现象有望得到严肃整顿,为达此目的,亟待相关法律得到贯彻落实,强化司法适用,以得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司法现状

(一)基本概况

有关数据表明,2001年到2018年间,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案件约160起,其中2015年至2018年占据105起[1],占比高达65.6%。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妨害安全驾驶”,共检索判决书286篇,时至2021年5月19日,其中2019年共107篇,2020年共79篇,2021年共25篇。具体走势如图1所示。

图1 2006—2021年一审案件数量分布

(二)主要特点

在“北大法宝网”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有关“妨害安全驾驶”的案例,随机择取时间段为2018年至2021年3月1日的47例案件以及时间段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9日的25例案件,并结合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的刑事案件分析》(时间段为2016年至2018年)进行具体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特征。

1.行为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公交车司乘纠纷的原因多样且复杂,乘客对公交车安全运行的干涉方式也不拘一涂,在本文分析比较的47例相关案件中,各类行为方式的比例如图2所示。

图2 公交车司乘冲突行为表现

2.危害结果

在本文统计的47例案件中,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的为11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为35例,如图3所示。在《公交车司乘冲突案例分析》中所展示的数据中,各类损害结果所占比例如图表4所示。

图3 危害结果类型

图4 具体危害后果

3.入罪路径

据相关调查数据呈示,在2016年间至2018年10月的时间段,公交车司乘冲突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罪名极不统一,主要包括六种,其中各类罪名所占比例如图5所示。

图5 涉案罪名

4.所涉刑期

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规制路径也参差不一,在参与统计的47例案件中,具体的刑期分布情况如图6所示。

图6 刑期分布情况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妨害安全驾驶罪”,时间定位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截至2021年5月19日,可以得到25份刑事判决书,其中18份一审判决,7份二审判决。此7例案件都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刑期由一至三年改判为一年以下。可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后,凡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罪”行为特征的行为皆以该罪入刑,相关行为入罪路径得以统一,妨害公交车安全运行的行为得到合理规制。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提前介入后的限缩入罪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的客体前置

1.风险社会中刑法的提前介入

社会发展充满不确定性,新兴科技不断更迭的同时,某些领域的潜在危险也日益显现。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刑法对某些领域呈现出事前干预的趋势。

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这与危险驾驶罪有异曲同工之处,属于我国预防性犯罪化立法表现之一。抽象危险犯是与具体危险犯相对的一种犯罪行为类型,它强调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

通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的文字表述,可得出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只要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即入罪。“危及”与“危害”公共安全在程度上需作出辨别。从字面上理解,“危害”是“损害、破坏”之意,包含了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的高度概然的现实可能,而“危及”则是“有损于,威胁到”之意,后者的社会危险性明显低于前者,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安全驾驶罪所配置的刑期也可看出二者区别。

刑法将还未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纳入保护范围,是一种前置保护,符合当代风险社会背景下预防性立法的趋势。在正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是对安全行驶的交通秩序即前置秩序的破坏,该行为还未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将其归入犯罪圈是刑法对公共交通安全的提前干预。现行刑法将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分为了三个梯度,分别对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和实际危害结果三个层次都进行保护,而妨害安全驾驶罪即是对第一梯度的客体——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驾驶秩序进行的前置保护。配置一年以下刑期以及拘役或管制,而相应的对已有危害公共安全现实危险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期,对已造成危害结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十年以上刑罚。

2.安全驾驶秩序的法益考量

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意图在于维护安全稳定的公共驾驶秩序。本罪可能危及的公共安全包括两个范畴,既可以指车上不特定承载的乘客的安全,也可以指交通道路上通行的不特定乘客的安全。

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或者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擅自离开,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时,将对安全稳定的交通工具驾驶秩序造成破坏,并且如果任由其进一步发展,将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的罪状描述中所提到的“公共安全”,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公共安全”不可作同一理解,否则无法解释对相应罪名不同的刑期配置。本罪所涵盖的“公共安全”是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运行的驾驶秩序,对该秩序的破坏属于抽象危险,未发展到对不特定公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造成实际危险的程度,此处的“公共安全”和危险驾驶罪中的“公共安全”相同,皆是刑法为保护安全有序的公共交通运行秩序而做出的预防性提前保护。

(二)基于刑法谦抑性的入罪限缩

刑罚作为最严厉的一项制裁手段,按刑法处置的罪犯甚至可能被剥夺生命,因此刑法的适用必须审慎且精细,这是刑法谦抑性思想的体现。刑法不能将危害行为作为当然的处罚对象,而应对其进行必要限制[2],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尽管刑法对其进行了提前干预,但仍要对该罪入罪路径有所限缩,否则犯罪圈的无理由扩张将会使人权遭受侵害。

1.实行行为的暴力性

并非所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危害行为都被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只有可能危及安全驾驶秩序的暴力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具体包括侵害型、干扰型两种类型[3]。侵害型是指直接对驾驶人员或其他乘客实施暴力,包括殴打、撕扯、追逐、互殴等;而干扰型则指对驾驶控制装置的暴力,主要囊括抢控方向盘、刹车等操控装置的行为。暴力性是本罪实行行为必须具备的特性,由于公交车内部空间构造的特殊性,只有存在暴力行为,才可能实际扰乱正常的驾驶秩序,而如果仅仅是轻微的非暴力的言语行为则不构成本罪。但若随着事态发展,言语行为演变为暴力行为,或者该言语行为使驾驶员擅离岗位致使行驶中的公交车陷入秩序紊乱的状态,则属于本罪所囊括的暴力行为。

2.犯罪地点的特定性

本罪的犯罪地点限定于“正在运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具有流动性。结合本罪客体也可得出,只有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的过程中实施暴力,才可能对安全驾驶的交通秩序造成破坏。若公交车已停止运行,或者在上下车等待的过程中,对驾驶人员或操纵装置的暴力并不会产生影响交通秩序的抽象危险,即使在车内发生推搡打骂行为,其后果也是可控的,行为发生于特定范围特定群体之间的,难以对公共道路上的不特定第三方造成安全威胁,不会影响到安全驾驶秩序,致使车辆失控。

且“运行”与“运营”不宜等同相视,一般情况下“运营”包括了停车等待、中途休息的过程,所涵盖的时间范围广于“运行”。结合公交车运行方式,其通常在城市道路行驶,具有人流量车流量大的特点,且车辆的通行与出没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导致危险状态出现。

1.1 中毒 由土壤中有毒性还原性物质引起,主要有硫化氢、低级饱和脂肪酸和低价铁、锰离子等等。其中硫化氢毒性最强,中毒症状与土壤中各类还原性物质的浓度高低有关,共同的症状是必伴有大量黑根、腐根发生,土壤发黑,有臭味。

本罪的“公共交通工具”可类比《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解释,抢劫罪属财产犯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往往具有受害群体大、流动性强、犯罪主体结伙作案等特点,所以法律对该行为加重处罚,但本罪与抢劫罪保护的客体又不甚相同,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的安全驾驶秩序,具有公共性特征,既包括交通工具本身的公共属性,还包括其所处的公共环境所赋予的公共特征[4],因此本罪犯罪地点可作适当扩大解释,包括私人驾驶的小型汽车以及“滴滴车”,当“滴滴车”等小型驾驶工具在公共道路上运行时,就自然地具备了公共属性,与不特定第三方的生命安全联结在了一起,将其囊括在本罪犯罪地点的范围内方能使得法益得到周全保护。

3.刑罚处罚的审慎性

本罪将“危及公共安全”作为客观的入罪条件,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对此明知,仅有限制入罪的意义,即达到此程度才能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论处。同时妨害安全驾驶罪也并非行为犯,并非一旦有此行为就构成犯罪,其仍需要考虑损害因素,本罪中的“损害因素”即为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是以必须存在损害安全驾驶秩序的抽象危险,才能成立该罪。但此处的“危及公共安全”又并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只是有此倾向,这是一种缓和的危险,而不是紧迫、现实的危险,对该罪的处罚不能不当扩大范围,应保持审慎态度。

(三)针对安全驾驶秩序的罪过类型

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罪状描述来看,行为人应当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秩序的暴力行为。作为一个理性的具备基本常识的人,其内心应当明确了解自己行为会对安全驾驶的秩序即本罪客体造成破坏,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本罪的罪过类型应确定为故意,且以行为人对妨害安全驾驶秩序而非公共安全的心理状态为准。此处可与交通肇事罪做类比,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心态为过失,但对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反系明知故犯的。

而此时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心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别探讨。尽管大部分情况下行为人故意实施妨害行为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盖然的认识和预料,但并不排除特殊情形[5]。要仅成立本罪,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心理态度就不能是故意,否则就应以他罪论处。就乘客而言,其为达自己目的对司机对驾驶行为进行暴力干扰,是在故意的主观心态下实施的,但其公共安全的破坏不存在故意,至少是过失。就司机而言,其明知擅离岗位对安全稳定的驾驶秩序的危害后果,但可能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而轻信能够避免将会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致使公共安全面临危险,此时司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心理状态为过失。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竞合与适用

本罪在刑法条文中的定位是在第二章,因此可能与同处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罪名发生法条竞合的情况,在此主要讨论本罪与下列罪名之间的竞合情形。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竞合类型

1.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偏一竞合

所谓偏一竞合,是指某犯罪行为所竞合的多个法条只有一个法条能够完整评价这个行为而被适用[6]。例如在抢劫过程中杀人的情况下,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就存在偏一竞合关系。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实践中绝大多数妨害安全驾驶的案件都以《刑法》第114条定罪,该罪成为“正在崛起的口袋罪”[7],但其所阐述的犯罪构成尚不够明晰,导致公众对自己行为的可预测性降低,审理此类案件的标准也日渐模糊[8]。

2.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偏一竞合

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而本罪同危险驾驶罪一样,都是抽象危险犯,因此可以参照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的关系进行理解,两者之间是补充关系,而非排斥关系[9]。可从主观心态与客观结果两方面分析两罪偏一竞合的境况。在主观上,行为人对公共安全的损害应当持过失心态,主观恶性也未到与故意犯罪相匹配的程度,这时两罪在主观心态上发生重叠;而在客观结果上,由于过失犯罪需有实际结果才能入罪,否则不具备可罚性基础,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了妨害行为后,已经发生了超出扰乱秩序范围的实际损害结果时,两罪方存在偏一竞合的情形。

3.本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交叉竞合

交叉竞合的法条逻辑上具有交叉关系,保护的法益上具有重叠关系[10],现有刑法中普遍存在的此类关系如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等。破坏交通工具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交通运输安全,包括破坏或毁坏正在行驶、非正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由此产生的连带危险[11],该罪是危险犯,其与妨害安全驾驶罪所保护的前置秩序存在逻辑上的重合性。如果行为人在采取妨害安全驾驶的暴力行为后,导致公交车撞向路边硬物或者与其他车辆相向撞击,产生了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损害(危险)时,此时两罪交叉竞合。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竞合处断

当两个罪名之间有法条竞合的关系时,确定竞合时适用哪种法律规范时应遵循基本的刑事法律规范选择模式——定罪模式[12]。即不违背法律本意,尽量做到全面评价,同时考虑罪刑相适[13]。

1.偏一竞合时全面评价优先

在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偏一竞合时,应注意对所有犯罪构成的全面否定评价[14],对只评价部分社会危害的法条不予采用,如此才符合刑法规范精神。

当发生于交通工具的一系列暴力行为具有致公共安全遭受损害的现实危险的时候,本罪已无法包含整个犯罪构成,适用本罪无法使法益得到完整保护,因此需选择更能全面评价的法条。此时,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暴力行为已经发展为可能针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且行为人对此怀揣故意的心态,可能产生“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结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如果实际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则应按照《刑法》第115条规定的加重处罚条款适用;当妨害安全驾驶的暴力行为产生了实际的严重结果且行为人对该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时,也已经超出了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涵盖范围,无法将该行为及后果所囊括,此时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契合,应以后罪处罚更为恰当。

2.交叉竞合时从一重处

若妨害安全驾驶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之间交叉竞合,则说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所包含的不法内涵已无法评价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此时如果仅按照罪责较轻的犯罪处罚,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为了对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进行完整的保护,以及防止遗漏评价和重复处罚,在作出处罚时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处断,也即按照处罚更重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处罚。本罪的处罚原则于偏一竞合的处断原则相异,后者系从处罚范围上将犯罪构成全面涵盖,而本罪是从惩罚强度上使得罪刑相适,路径不同,但殊途同归,两种处罚方式都是为了使犯罪行为得到更为全面的否定评价,使法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并且该种情况下的从一重处也能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条文精神相契合。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提前纳入犯罪圈,对安全驾驶秩序进行预先保护,具有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应当合理适用,正确与他罪进行区分鉴别,在与类罪竞合的情况下应注意判断,以使法律发挥应有的效果,法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同时合理处罚犯罪行为人,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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