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等”字的理解
2021-01-03刘玉清苏一芳汪灵波
刘玉清,苏一芳,汪灵波
(泉州师范学院 纪委办,福建 泉州 362000)
据《新编汉语词典》解释,“等”字作为助词,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一是表示列举未尽:经过上海、南京等地;二是用于列举后煞尾:我国有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1]。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有142个条款,其中含助词“等”的条款有49个。在党纪处分工作中,如果对“等”字理解不一,就会导致相关条款适用有别、结果悬殊。应该如何理解相关条款中“等”字的含义呢?当中的“等”字均表示列举未尽(即“等后不等前”),还是列举后煞尾(即“等前不等后”),抑或两种含义兼而有之?针对实践中的困惑和模糊认识,笔者以法理学为视角,基于一般和特殊的辩证关系,理解《条例》相关条款中各个“等”字的含义,提出应当以“等前不等后”为原则,以“等后不等前”为例外的粗浅之见,期待收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等”字的一般性理解:“等前不等后”
实践中,多数人取“等”字的第一种含义,认为《条例》各条款中“等”字之前列举的,只是部分,不是全部。其理由是,违纪现象复杂多样,情况千变万化,《条例》制定者对相关内容无法列举详尽,故用“等”字兜底。这样可以扩大《条例》对违纪行为的覆盖面,增强《条例》适用的灵活性,确保应受追究的违纪行为不被遗漏。
笔者则认为,应当主要取“等”字的第二种含义,在《条例》的绝大多数条款中,“等”字之前没有明文列举的,通常不得计算在内。也就是说,原则上不得进行扩大解释,不得增加有关条款中“等”字之前未列举的事项。从这个意义上说,“等前不等后”是对“等”字的一般性理解。根据如下:
第一,从权力监督制约来看。失去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党纪处分权是一种公权,同样不能例外,也需要受到监督制约。所以,既要倡导执纪者必先守纪,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约束自己,又要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强化对执纪工作各环节的监督制约,还要尽可能压缩执纪者利用自由裁量权设租寻租的空间。在党纪处分工作中,如果认可执纪者有权在有关条款中“等”字之后补充“列举未尽的内容”,就是为执纪者扩大自由裁量权范围提供可乘之机,容易导致党纪处分权失控。
第二,从维护正当权益来看。维护党员的正当权益,保证党纪处分适度合理,避免冤假错案发生,是开展党纪处分工作的一条重要底线。《条例》围绕党纪戒尺要求,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划出了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换句话说,党员的权利边界、行为禁区,依《条例》而设定。参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法治原则,对党员而言,只要其行为不被《条例》所明文禁止,就不应依照《条例》受到党纪责任追究。在党纪处分工作中,如果认可执纪者以有关条款中“等”字之后暗含“意思”为由,无端限制或剥夺党员的正当权益,就会突破党纪处分工作的底线。
第三,从正当程序来看。要想实现公平公正,最起码的限制性条件是,不能让一个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即“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因为如果有人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规则的执行者,那在利益诱惑面前,其难免会做出有悖于公平正义的举动。推而言之,对什么行为是违犯党纪的行为,对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给予何种党纪处理或者党纪处分,都得由《条例》事先作出实体性规定。对这些规定,执纪者只能忠实执行,而无权制定、修改、补充或者废止。在纪律处分工作中,如果认可执纪者任意衍生有关条款中“等”字之后的“要义”,就是让执纪者获得制定规则和执行规则的双重资格,就是让执纪者在规则面前享有选择、变通、抵制的特权,从而违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消解纪律处分工作的权威性、公信力。
第四,从有错类推制度存废来看。1997年2月27日起试行的《条例》和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条例》都设立了有错类推制度。通俗而言,就是先将某个行为认定为错误行为(违纪行为),然后围绕关于错误行为(违纪行为)的定论,寻找事实和规则上的依据;即使该《条例》没有规定,也可通过类推方式,比照该《条例》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不过,为防止有人滥用有错类推制度,上述《条例》都规定,比照处理的案件,必须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报备。历史上,有错类推制度在增强党纪严密性方面曾经起过作用。但是,随着“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的思想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有错类推制度也就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有错类推制度被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所废止,亦不为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所采用,这是顺应历史潮流、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明智之举。在纪律处分工作中,如果认可执纪者就有关条款中“等”字之后的“省略部分”进行发挥,且不受规定程序限制,就等于在复活有错类推制度,就相当于开历史倒车,甚至退得更远。
第五,从溯及力原则来看。现行《条例》(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施行前发生的、尚未结案的案件,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理。所谓“从旧”,是指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现行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即现行规定或者政策无溯及力。所谓“从轻”,是指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原则上依照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现行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现行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即现行规定或者政策具有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强调对行为人权利的保护,并通过对公权力的限制和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则适用得以实现。它既充分考虑行为时的规则状况,反对用事后规则惩罚之前的行为,又适应当前形势需要,体现新的时代精神。在纪律处分工作中,如果认可执纪者随意扩大解释,增加有关条款中“等”字之前未列举的事项,相当于允许其用由此生成的“事后规则”惩罚之前的行为,损害行为人的预期和安全感,从而难以得到人们的信服和遵从,因为行为人无法依据事后规则安排自己的行为。显然,这种做法与现行《条例》的溯及力原则是不相容的。
二、“等”字的特定性理解:“等后不等前”
经梳理《条例》中助词“等”的含义后发现,只在少数特定条款中,才能取“等”字的第一种含义,“表示列举未尽”。因其并非常态,故“等后不等前”,只是对“等”字的特定性理解。现举例说明如下:
第一,有相关权威解释进行佐证的条款。现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是含“等”字的纪法衔接条款。该条款在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第二十七条列举“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2个涉刑犯罪类违纪行为的基础上,扩展到7个涉刑犯罪类违纪行为,以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列举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种类保持相对一致,体现纪法衔接的要求。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解释,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基本涵盖了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类型[3]。言下之意,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类型多样,并不限定在明文列举的行为类型之内。以此推及,现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涉刑犯罪类违纪行为,包括但并不限于其所列的七个类型。所以,在这一条款中,取“等”字表示“列举未尽”之义,更为符合现行《条例》制定的本意。
第二,具有兜底性表述形式的条款。此类条款以“等”字之后接“其他”一词为表述形式,兼具列举式和兜底性两种情形。“等”字之前的表述,为列举式;列举的只是部分,不是全部。“等”字之后的表述,具有兜底性,是将列举中没有包括的,或者难以包括的,或者《条例》制定时预测不到的,都包括在内,主要是解决列举不周延的问题。例如,现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经分析,与“经济利益”相区别的“其他利益”,上述条款明文列举的只有六种,即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然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除了这六种利益外,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待遇、荣誉之类的利益,也应囊括其中。又如,现行《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作为一个兜底性条款,它将没有明文列出的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全部纳入纪律禁止之列。基于兜底性条款的本质,该条款仅列举了党的五个工作类型,属于不完全列举。因此,在这类条款中,如果取“等”字表示“列举后煞尾”之义,就会导致纪律处分工作与实际情况相脱节。
第三,需要援引有关规定认定违纪与否的条款。在《条例》中,此种条款以“等”字之后接“违反有关规定行为”作为表述形式。这意味着是否违反有关规定,是认定违纪与否的重要前提。只有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才能认定构成违纪。《条例》之所以采取援引有关规定的方式,主要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因为有关规定的内容很丰富,不可能在《条例》中全部作出规定。例如,2018年施行的《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经分析,上述条款明文规定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属于违纪行为;至于考试、录取工作中的其他行为,是否属于违纪行为,应当以与考试、录取工作有关的规定为判断前提。也就是说,考试、录取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这四种行为。所以,在此类条款中,将“等”字理解为“表示列举未尽”,更为恰当。
应当强调的是,作为例外,取“等”字的第一种含义,意味着对“等”字一般性理解的“必要”背离。但“必要”背离,不是天马行空、随心所欲的理由,它必须建立在有条件、合实际、受限制的基础之上。对有权解释主体而言,其在解释“等”字含义时,应当遵循自律原则,彰显法治理念,不得违背《条例》的精神实质,不得损害行为人的正当权益,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扩大解释。
三、结语
“在法律中,有时一句话或一个字就能影响到人的生命财产、企业的活动、机关的职责,法律用语发生错误,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并导致破坏法制。”[4]这一说法,同样适用于党内法规。《条例》当中,“等”字之义,作何理解,事关党员的权利予夺,事关“同等问题同等对待”的要求能否落实,事关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能否坚持,事关党内法规制度统一性能否维护。执纪者决不能以“党内法规没必要像国家法律那样严格表述”为由,随意解释《条例》有关条款中的“等”字,而应自觉维护党内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增强纪律处分工作的公信力。当然,若要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定分止争,那最好的办法还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关于特定用语的解释方式,由《条例》制定机关对“等”字作出解释,使其含义明确化、具体化、定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