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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对金融领域的影响及监管范式转变

2020-12-17朱晖刘思昊

关键词:金融科技金融监管

朱晖 刘思昊

摘 要:监管范式是决定金融科技发展方向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金融科技健康有序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以人工智能技术为代表的金融科技,在证券领域的应用使得监管出现真空地带,产生监管风险;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却给证券市场带来巨大发展活力,满足市场发展需求。为此,金融领域需要一个全新的监管理念来解决发展与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健康有序发展理念的存在可以弥合发展和监管之间的矛盾。健康有序发展理念是金融科技发展的必然性选择,国外相关经验理论支撑和国内适宜的监管土壤为其提供可行性。在新监管理念的指引下,我国金融监管可适用原则型监管范式、良性互动型监管范式和实验型监管范式。

关键词:金融科技:监管科技:金融监管:监管范式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20)06-0061-08

The Impact of Financial Technology on the Financial Sector

and the Shift in Regulatory Pattern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ZHU Hui, LIU Sihao

(1. School of Law  Jin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Jilin  China, 130015;

2. School of Marine Laws and Humanities, Dalian Ocean University, Dalian, Liaoning, China,116023  )

Abstract:

The regulatory pattern is an important factor in determining the direction of financial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t plays a vital role in the healthy and orderly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technology. Its important role is manifested in two aspects: On the one hand, the application of financial technology, represen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in the securities field has created a vacuum in the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 resulting in regulatory risks; on the other h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has brought tremendous development vitality to the securities market to meet market development needs. Therefore, the financial sector needs a new regulatory concept to resolv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development and regulation;  so the concept of healthy and orderly development can bridg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development and regulation, and it is the inevitability of the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technology; with the support of relevant foreign experience and theory and the suitable domestic regulatory environment, this concept is feasible.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new regulatory concept, regulatory patterns based on the principle, the positive interaction experience can be applied to Chinas financial regulation.

Key words:

financial technology; regulatory technology; financial regulation; regulatory pattern

隨着科技水平的提升,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和区块链技术的出现,在金融和科技交叉领域出现一个新的名词——金融科技。但金融科技在我国还没有普遍应用,只有部分金融企业、证券公司在相关领域运用金融科技,政府在相关监管领域还没有使用迹象。纵观各国金融科技发展的轨迹,金融科技使用是大势所趋,我国在不久的将来迎来金融科技广泛应用时代。单一目的的金融立法和金融强制监管规则建立在传统金融生态之上,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再适应或者无法应对金融科技创新活动。同时,世界各国都在抢先发展金融科技,占领发展先手优势,其代表国家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新加坡,韩国也在抓紧尝试对金融科技的“监管沙盒”立法。可以看出金融科技是未来金融业发展必经的一个阶段,其发展潜力巨大,必将对世界金融业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有必要以审慎监管和有序发展理念为指导,促进金融科技规范发展。

在国外,英国、新加坡、加拿大、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金融科技应用研究较多,涉及银行、保险、结算支付和证券等相关领域。2016年5月9日,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 (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正式启动了 “监管沙盒”,将金融科技和监管相结合,随后阿布扎比、新加坡、澳大利亚、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部门也相继开始 “监管沙盒”计划或提出相近监管措施。目前,我国已成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简称金融委),金融委的成立起到了监管统筹与监管协调的作用,为中国版的“监管沙盒”提供了基本保障。2018年3月,随着中央机构改革号角的吹响,金融领域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银保监会成立。至此,“一委一行两会”的新格局就此形成。在实践探索方面,金融委成立之初,我国在部分地区试点“监管沙盒”,赣州区块链金融产业沙盒园的运营标志着我国第一个“监管沙盒”试点正式投入实践。此后,我国陆续推出了深圳试点(深圳市监管沙盒产业园)、杭州试点(杭州湾产业园)。通过这些试点地区的探索,“监管沙盒”计划有效地解决监管和发展的平衡问题,基本实现金融创新和有效监管风险的双赢局面,为后续深化改革奠定基础。人工智能作为金融科技的主要技术之一,正在逐渐改变传统的证券模式,由此给证券领域带来全新的发展机遇和监管压力。对于金融科技类案件的风险预估和经济纠纷的预防,有必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建立评估机制,加强经济运行监管,为经济全面振兴和进一步发展提供金融支撑。

一、问题的提出

智能投顾(robot-advisor)正在发展为金融机构争相追捧的新技术。它是人工智能依托大数据的计算系统,通过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等投资分析方法和机器学习,自动计算并提供组合配置建议[1]。智能投顾实质是科技和金融的融合,即金融科技的一个代表,在国内较为接近的表述是荐股软件[2]。智能投顾主要提供两种服务:一种是根据服务客户的个性化特质给出各不相同的投资建议;另一种则是在此基础之上帮助服务对象完成交易,二者的本质差别集中于是否提供交易服务。在我国智能投顾的产生和发展面临诸多法律困境,业务范围争议和监管原则的确立都是亟需研究的问题。

(一)金融科技帶来的影响

以人工智能为主要技术的金融科技正在逐步走进人们的生活,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本质的变化。尽管理论界对金融科技的内涵和界定争论不休,但不论是以金融为中心的金融科技(FinTech),还是以科技为中心的科技金融(TechFin),都对金融业的变革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1.市场需求扩大化

受到投资顾问的精力和时间的限制,每年有大量的投资者处于无人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状态,智能投顾的适当介入正好填补了这一空缺。相较于传统的投顾服务收费高,服务对象单一的弊端,智能投顾以其技术优势,大大降低了投资顾问的服务成本,这就促使费用较为低廉的智能投顾有广阔的发展空间,这种大众化的发展模式也是对普惠金融理念的诠释。

2.投资建议合理化

根据智能投顾的工作流程和基本原理,在收集重要的客户数据和经济指标以及其他影响因素后,人工智能技术会自主进行科学的算法处理,产生客户资产配置建议,较以往的投资顾问给出的投资建议更客观、更理性、更公正,极大限度地避免了人为因素对于客户的负面影响。另外,智能投顾有盈利和亏损的阈值设置,可以在投资时设定固定的数值,达到一定数字后自动操作,避免人为的非理性损失。

3.投资理念理性化

我国的投资者中散户占据大多数,散户有较强的投机意识,与稳健的机构投资者相比,散户更倾向于“短平快”“快进快出”,辨别信息的能力较弱,跟风意识较强。对于市场上的非官方消息容易受到欺骗,满足于眼前的利益,缺少长期投资、稳定投资的长远安排。智能投顾面向的散户投资者可以根据个性化的投资方案,理性选择资产组合,合理配置资金,并借助智能投顾全程追踪平衡资产,逐步培养广大投资者养成理性投资的习惯和全面的风险管理意识。

(二)金融科技引发的争议

1.业务范围争议

智能投顾从其字面理解是通过智能技术提供的咨询服务,其内涵仅包括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功能类似于投资顾问。实践中我国的智能投顾技术不仅应用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同样应用于资产管理业务,这就和智能投顾字面的含义难以匹配。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投资顾问的业务范围是提供证券的投资建议服务,不涉及资产管理的业务范畴。这就导致很难用原有投资顾问的规制体系来规范智能投顾,两者在业务范围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由此引发的智能投顾在立法上和监管上的缺位。

我国投资顾问一词来源于英美国家,深受美国《1940 年投资顾问法( 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法》)的法案影响,根据词义理解,“investment advisers”可以狭义理解为投资建议,而法案中对于“investment advisers”的理解是包含投资建议和资产管理的广义概念。 概念引入的不同导致我国和美国在投资顾问的业务范围上产生不同,美国对投资顾问选择的是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投资建议也包括资产管理,而中国选择的是狭义的概念,只包含投资建议。

2.监管规制争议

随着经济规模的不断发展壮大,无论是机构还是个人的投资需求不断增大,金融领域对于智能投顾的需求和应用也不断提升。随之而来的是金融领域智能投顾的井喷式发展,与发展相对应的是智能投顾监管的缺失,缺乏相应监管经验,缺乏相关监管依据,缺乏合理有效的监管原则。一方面,在我国没有专门智能投顾领域的立法或是部门规章抑或是条例法规等,这与智能投顾进入我国时间较短有一定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对于这种颠覆性的技术,立法水平和立法能力能否与之匹配,能否既解决监管依据的缺失又促进新技术的有序发展,不把技术创新扼杀在摇篮之中,激发新技术对于金融领域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不能准确规制智能投顾,与之最为接近的就是“荐股软件”,相关部门规定和办法也仅仅是对于智能投顾的初级规定,涵盖的业务范围不够全面,没有对实践中更为重要的资产管理提出明确而详细的监管规则。

二、金融科技影響下的监管理念

金融科技的兴起,给整个行业乃至社会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影响。然而,监管的缺位导致金融科技野蛮生长,无序发展,在某些领域对行业起到负面作用。监管和发展之间的矛盾凸显,平衡监管与发展的关系是引导金融科技和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

(一)监管与发展的对立统一关系

监管与发展存在着对金融科技的强监管和金融行业发展抑制的矛盾,同样也存在着对金融科技的弱监管和金融行业肆意发展的矛盾。具体而言,就是金融科技受到监管的影响程度不同,对金融行业发展产生的作用不同。从表面上看,强有力的、严格的监管势必会抑制金融科技的发展,行业发展势必滞缓;反之软弱的、宽松的监管势必促进金融科技的创新发展,势必会导致金融科技野蛮生长,同样对金融行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后果。处理好金融科技本身发展的问题,关键在监管。适度监管一方面可以使处在发展初期的金融科技有足够的土壤发展壮大,不会出现由强监管把新技术扼杀在摇篮中的现象出现;另一方面适度监管可以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在金融科技的不断发展壮大的前提下,为行业发展提供源动力。

综上可知,监管和发展之间存在着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监管部门对于金融科技的监管原则尤为关键。无论是选择强监管,还是选择弱监管,两者都不是最优选择,监管部门应该在充分发挥金融科技对金融行业和社会生活的正面作用的前提下,保证行业稳步发展,技术稳步创新。这就要求建立起对于金融科技这类新技术的全新的监管理念,归根结底,技术的发展是服务于行业发展和社会发展。因此,建立有利于金融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监管理念势在必行。

(二)树立审慎监管有序发展理念

健康有序发展是金融科技发展的必然选择。自从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以后,世界各个国家都加强金融方面的监管力度。我国也没有例外,在立法和监督方面,采取强监管措施,以遏制金融风险的发生。在金融科技兴起之前,我国的立法部门和监管部门将其自身的立法目的和监管要求体现在金融立法和监管规则上。这种只带有遏制金融风险发生目的的规则具有“命令性和控制性”的特点。“一刀切”的规则适用方法使监管具有刚性,目的是使金融规则的适用具有统一性。此种监管方式不过多考虑被监管机构和相关金融机构业务种类的特殊性而差别对待,最终导致被监管机构合规边际成本增加。

由金融科技引起的新型金融发展模式正在蓬勃发展,由此应运而生的金融风险也随之到来。在金融领域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给行业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但同时也带来监管上的真空和缺位。从人工智能技术到金融科技,从证券领域到金融领域,二者在融合过程中产生了新的金融风险。这种新型金融风险既有微观上法律属性不明确的风险,又有宏观监管角度的风险。因此,建构健康有序发展理念,科学防范和化解新型金融风险需要采取两方面的措施:一方面,明确人工智能技术在金融领域的法律地位,为监管机构提供明确的监管依据;另一方面,改变监管理念,转变原有的监管范式,形成一套既适合金融科技发展又能够落实监管政策的监管方式。在目标监管理论的基础上对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和整个金融系统风险进行有效监控,确保监管目标的顺利实现,避免不同机构监管中可能存在的交叉监管或监管真空,降低监管机构之间配合协助的摩擦成本与协调难度。

三、域外国家经验借鉴

在鼓励金融创新和对金融科技风险防范方面,英国最先认识到二者的重要性。同时作为世界上金融科技发展最快的国家,英国也是第一个公开倡议金融监管的国家。同样作为世界上金融科技发展领先国家的美国,一方面要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发展;另一方面要保证金融科技的可控性。因此,美国也特别鼓励监管部门对金融科技进行监管。虽然两国在监管目的上既注重金融技术的发展,也兼顾金融风险的防范。但在具体的操作中,两国的监管部门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英国政府在金融监管方面可以源源不断地出台相关监管政策,来保证英国金融科技发展的创新性和竞争性,以此来规范金融科技产业的发展,其采用的是适度性监管模式;美国由于国家体制限制,联邦政府层面无法出台统一的监管法规制度,监管只能转向各州的金融监管部门,依靠各地的监管实践和监管创新,故采用的是功能性监管模式。

(一)英国的金融监管制度

1.宏观和微观审慎监管有机统一。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在改革过程中设立的金融政策委员会专门履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责,跨部门的人员调动可以使金融政策委员会有足够的权力和资源完成系统性风险评估工作和促进金融稳定工作。与此同时,金融发展委员会也会在其权力范围内发出关于微观审慎监管的建议和命令,实现了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统一,确保金融政策稳定实现[3]。

2.明确职责畅通机制。英国的金融机构改革明确各个监管机构的法定协调职责:一方面,建立正式的监管备忘录制度,备忘录也成为政府和议会对监管机构问责的主要依据;另一方面,英国的金融机构改革也赋予监管机构较大的自主决定权,在部分事项有自由裁量的权力。这样的赋权行为,有利于在变革中找到一条最佳的履职尽责的方式,在优化监管资源和实现监管目标之间寻求平衡点。在解决部门信息沟通不畅的问题方面,英国金融机构改革建立了一套职责明确的信息沟通机制,以此来满足金融监管发展稳定的内在要求。

3.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英国在金融监管改革中,更加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减少消费者的风险和损失。监管改革新设的金融行为监管局,主要履行金融服务局和公平交易办公室两个部门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责,一改以前多头监管的弊端,使监管的指向性更加明确,着重关注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防止损害消费者权益[4]。

(二)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

在美国智能投顾的发展比较完善,美国将其定义为“利用在线的算法程序、通过创新的技术为客户提供全权委托财富管理服务的典型的注册投资顾问。”[5]根据上述定义的阐释,美国的智能投顾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智能投顾受到《投资顾问法》的约束;二是有明确的注册要求,根据《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顾问需要向SEC提交ADV表格完成注册,同时考虑到智能投顾的业务是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范围和受众具有不确定性[6],故监管机构将其排除在豁免注册之外,明确其注册要求;三是服务方法的特殊性。根据《关于智能投顾的投资者公告》,依据算法和计算机处理,在参考客户的财务目标、投资期限、收入和其他资产承受能力等信息后,为客户创建独一无二的资产管理组合[7]。针对金融科技的兴起,美国主要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消除監管套利,统一监管制度。之前美国联邦政府未能提供金融科技企业金融牌照,金融科技企业若想获得金融牌照只能经过州政府批准。但存在一个问题就是金融企业倘若想在全美范围内开展业务,就必须同时获得50个州的批准,同时接受50个州的监管和检查。但是美国各个州的监管政策和监管细则不尽相同,这样就给企业的合规成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鉴于此,在2018年7月,联邦政府颁布了全国性的金融牌照,解决了困扰企业的难题[8]。

2.发展金融科技态度谨慎,着重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成立了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FSOC),组成人员都是美国权威的金融监管机构的一把手,金融稳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就是监测并且预测可能威胁美国的金融安全风险因素。金融稳定委员会在2017年的年度报告中专门针对金融科技对美国的金融系统的影响做出阐述

通过这些网贷平台发放贷款的还款历史还很有限,所以难以确定这些网贷平台是否妥当地评估了风险。另外,商业周期对于这些网贷平台供给信贷的影响还尚未可知,所以可能出现信用可获得性的大幅动荡。这个行业的增长与传统银行的持续竞争,可能导致网贷平台授信标准的降低。。主旨思想是对其风险评估尚需完善、可能受商业周期影响、出现信用风险几率不确定。可以看出美国金融稳定委员会对金融科技的态度是十分谨慎的[9]。

3.构建新型监管关系。为了更好地完成监管责任和促进金融企业发展,监管方采用构建伙伴关系的方式。具体措施是由美国联邦政府的金融监管部门成立创新工作办公室,作为与金融科技企业对接的窗口部门,为企业答疑解惑。创新办公室的设立,能够帮助金融监管部门了解最新的金融行业动态,了解行业最真实的呼声,推动监管部门的自我革新和能力提升,更好地服务金融科技发展和履行监管职能。

四、金融监管新范式

由金融科技引起的新型金融发展模式正在走进人们的生活,由此应运而生的金融风险也随之到来。在证券领域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给证券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但同时也带来监管上的真空和缺位。这是人工智能技术给证券领域带来的微观影响。人工智能技术推而广之成为金融科技,将证券领域扩展到金融领域,就会产生金融科技对金融领域监管的宏观影响。这种新型金融风险既有微观上法律属性不明确的风险,又有宏观监管角度的风险。防范化解新型金融风险:一方面,要明确人工智能技术在证券领域的法律地位,为监管机构提供明确的监管依据;另一方面,要改变监管理念,转变原有的监管范式,形成一套既适合金融科技发展又能够落实监管政策的监管方式。

(一)微观上明确智能投顾的法律属性和准入制度

我国尚未对智能投顾的概念予以明确,在现行的法规中其与“荐股软件”最为相似。2018年4月,作为资管领域的重要规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正式颁布。资管新规也只是对智能投顾的法律属性和准入规定做出概括性的规定,未做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明确智能投顾的法律属性:一方面可以明确智能投顾的业务范围;另一方面也可以为监管机构提供明确的监管依据。

一是明确智能投顾具有投资咨询和资产管理的业务属性。根据上文介绍,美国的智能投顾具有投资顾问的属性,且受《投资顾问法》的约束。因此,其内涵自然包括投资咨询和资产管理,这是一种广义上的智能投顾概念。我国的智能投顾的发展同样需要适用这种广义的智能投顾概念。因为从智能投顾技术发展的角度,投资咨询是初级阶段的业务属性,但随着技术的发展,业务发展到高级阶段,资产管理业务必然是必备的业务属性。倘若仅局限于投资咨询属性,不赋予智能投顾全权委托处理资产的能力,智能投顾仅仅是初级阶段,维持在“荐股”的形态,也谈不上“智能”。

二是分步骤完善准入监管。考虑到智能投顾业务发展的紧迫性和监管任务的严重性,建议对智能投入的准入监管采用两步骤的方式。第一步按照业务需求,申请业务准入许可。短期来看,我国“一委一行两会”的监管框架和功能监管的监管模式不会改变;《证券法》修改周期也比较长,智能投顾的服务提供商可以按照业务属性,取得相关业务许可(投资咨询和资产管理)。在许可的设定上,选着沿用现有许可更符合实际。

三是实施广义的投资顾问准入制度。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分为投资顾问和资产管理等业务,本质上这两种业务都是证券经纪业务的细化,二者有业务交叉重叠之处,要想明确区分彼此不甚容易。在实际业务中也会出现投资者先需要投资咨询后需要资产管理的情况,因此可以建议监管部门将投资咨询和资产管理两个准入许可合二为一,放宽市场准入、弱化事前监管、激发智能投顾市场活力。

(二)宏观监管范式的转变

借用托马斯·库恩的 “范式”理论,金融监管范式是指一系列共同的监管模式、实践、规则和标准,包括监管体制、理念、目标、规则、领域、方法等。为了落实健康有序发展理念,在宏观上,金融监管的范式需要主动做出改变,从而适用现实的发展需求和监管需要。从规则性监管到原则性监管范式的转变,克服规则滞后性和僵化性带来的监管障碍,转而采用灵活性和适应性更高的原则性监管。从规制型监管到良性互动型监管范式的转变,避免监管政出多门、监管套利、滋生腐败,采用新型监管关系,形成监管机构和金融企业之间的良性互动。从事后救济型监管到事前实验型监管的范式转变,旨在解决新技术出现时监管介入初期的难题。

1.原则性监管范式的选择

从规则性监管到原则性监管范式的转变,体现出监管理念方面适用性的提高,选择更为适合、灵活性、适用性更强的监管模式[10]。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英国很早就意识到原则性监管的重要性,其监管文件也阐述了原则监管模式的理论基础、详细内涵、可能影响、应对挑战和制约因素。结合英国在原则监管方面的经验,建议原则性监管其内涵包括概括性的授权、监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和强有力的问责机制。这三部分构成原则性监管的基本制度框架,相互补充,力求形成一套完整的原则监管体系。

2.良性互动型监管范式的选择

在监管理念上从规制型监管转向良性互动型监管,体现的是从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隶属关系到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平等关系的转换,从一个有隶属关系的管理者到一个关系平等的“朋友”的角色转换。这种角色的转化更是一种监管主体服务意识的体现,是构建新型互动式监管关系的必要因素。根据美国在监管关系上的定位,“伙伴关系”是其最新的监管职责定位,其目的也是要构建一个监管部门和金融企业良性互动的关系,形成互相促进的工作机制。这种良性互动型监管范式的选择:一方面,作为监管部门可以向企业更为清晰的阐释监管规则,监管部门也可以听取业界的呼声和对监管政策的反馈;另一方面,更为深层次的意义在于,监管主体服务意识的转变,将会为金融科技提供蓬勃发展的沃土,为发展提供政策空间。

首先,我国金融科技企业的监管部门应主动成立专门内设机构,作为沟通企业的窗口单位,负责阐释最新监管政策和法规,说明监管规则的立法本意,起到答疑解惑的作用,作好监管机构政策的“宣传员”。与此同时,通过监管部门的主动改变,构建互动式的监管关系,企业在法律合规、内部控制等等涉及监管方面的建议也可以通过这个窗口单位反馈。企业往往是最先捕获到最新技术的发展动态、最新的产业发展动态,互动式的监管关系可以最大限度弥补监管部门在信息获取上的不足,听取金融企业最真实的声音,进而推动监管部门的自我革命,更好的落实监管政策,服务金融企业发展。

其次,金融监管部门应该体现服务意识,为金融企业发展扫清障碍。可以调整现有监管框架模式,使其适用消费者金融数据的汇总、共享和使用,更大程度地支持关键金融科技的发展;可以优化监管机构设置,从分业监管到功能性监管,删减不必要的监管部门,尽量整合监管资源,避免政出多门,权力分散,充分认识到金融科技可以带来的全新商业机遇,为其发展铺平道路;及时修改或废止过时的、与最新监管政策相冲突的法律法规,为金融科技企业发展消除政策阻碍。

3.实验型监管范式的选择

实验型监管的理论来源是约翰·杜威的政治学中“实验主义”理论。实验型监管的内涵是对于监管产生的效果不断地进行观察和分析,并根据监管结果对监管做出灵活的修订[11]。实验型监管尤为适用“不确定性”的情形。例如,对金融科技的监管。监管部门的有效干预需要做出改变和调整,根据监管结果做出适当的变更,监管不可能在实施之前就被确定,这是一个不断修订,不断完善的过程。

实验型监管的实施前提是风险可控。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倘若金融科技的监管环境不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金融权益,监管机构就是失职,这个监管规则就是不完善的。因此,建议明确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定职责,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纳入其中,进而督促监管部门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定责任。构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形成一整套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各监管机构专设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在实验型监管规则方面,设立“隔离墙”或是“熔断机制”,让金融风险在监管设定的区域内存在,做到风险可控。

实验型监管的重点就是金融科技“监管沙盒”的试点。现阶段,我国已经在部门地区开展金融科技“监管沙盒”的试点工作,取得了第一手的监管经验,但也存在监管机构参与度不高,金融科技创新水平不足等问题。实施“监管沙盒”试点,主要目的就是让金融监管规则在过程中得到完善,同时让金融科技企业在监管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发展金融科技业务,促进技术发展。因此,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该积极投入到“监管沙盒”试点中去,在实验中观察现有规则,完善规则不足之处,修改制约金融科技业务发展的规则,积极总结经验,在不断地试错过程中,实现有效监管。此外,金融科技企业要主动参与到实验型监管中来,特别是某些新型金融科技业务,在监管实验中可以测试业务是否符合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消费者福祉、危机金融系统安全的标准。

五、结语

在全球范围内金融科技正处于飞速发展阶段,对金融业及相关产业的促进作用还尚未完全显现。在不远的将来,金融科技发展红利将不断涌现,推动经济向更高水平发展。不久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年)》,为我国金融科技的短期发展制定了主要目标和任务。其中指出要加大审慎监管力度,加强金融科技创新产品规范管理,夯实金融科技

基础支撑,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监管范式转变的当下,金融科技在符合监管的规制要求下健康有序发展,必将促进金融及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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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SEC, Investor Bulletin: Robo ̄advisers, available [EB/OL]. [2018-03-14].https://www.investor.gov/additional ̄resources/news ̄alerts/alerts ̄bulletins/investor ̄bulletin ̄robo ̄advisers.

[8]刘北骁,黄小军.由美国金融科技“负责任的创新”监管理念带来的思考[J].中国银行业,2019(1):41.

[9]柴瑞娟.监管沙箱的域外经验及其启示[J].法学,2017(8):35.

[10]杨松,张永亮.金融科技监管的路径转换与中国选择[J]. 法学,2017(8):10.

[11]周仲飞,李敬伟.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监管范式的转变[J].法学研究,2018(5):12.

(责任编辑:蒲应秋)

收稿日期:2020-02-22

基金项目:

辽宁省社科规划基金项目“基于半闭海制度东北亚合作研究 ”(L19BFX012);辽宁省教育厅项目“基于半闭海制度日本海区域合作研究”(JW201901 ); 大连市法学会项目“金融科技对证券领域的影响及监管思路构建”(DLFXH2019C006) 。

作者简介:

朱 晖,女,辽宁岫岩人,教授,硕士生导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海洋法。

刘思昊,男,辽宁阜新人,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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