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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和标准化票据有关问题的思考

2020-12-06周诚君

债券 2020年11期
关键词:托管人债权债务信托法

周诚君

关于票据,我主要从研究的角度和理论层面谈两个方面的认识和观点。

关于票据的发展方向

在金融市场上,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哪个是发展的重点?哪个是未来的发展方向?一种观点认为,下一步要更多地发展商业票据。的确,从发展供应链金融的角度以及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结算工具所具有的信用特征来看,商业票据更具有企业和供应链的信用特征,似乎更应代表发展方向。国际经验也表明,商业票据更具有普遍性。但我认为,讨论这个问题可能也需考虑中国的国情及其特殊性。

我曾关注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商业银行在国际贸易结算及贸易融资过程中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一个基本的背景是,国际贸易往往是跨国开展的,交易双方不仅存在一般贸易条件下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还存在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和社会文化差异问题。因此,对手方风险特别是违约风险比一般的交易更为显著。而在其中,恰恰是商业银行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作用。

第一,商业银行在贸易结算及融资活动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为客户提供各种交易银行服务,而且从总体上看,全球交易银行服务较为成熟,产品丰富,标准化程度高。

第二,商业银行具有良好的合规和风控文化,能较好地进行客户识别和风险控制,尤其是对在本行开户的各类客户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

第三,跨国银行还具有广泛的国际网络,建有覆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分支机构,对所在国家和地區的客户比较了解,从而形成了覆盖广泛的国际客户网络。

第四,国际上对国际结算和交易银行服务的金融监管存在广泛的共识和较为一致的标准。商业银行作为专业的货币资金经营机构,信用程度往往较高,即便是一些未设立国际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当其在国际贸易中为开户市场主体提供贸易结算和融资时,也能获得同行的信任。

正因为上述原因,在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中,商业银行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不但为国际贸易双方提供跨国支付结算和融资服务,而且实际上更多地发挥着信息中介、信用中介的职能,帮助跨国交易双方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对手方风险问题。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人文环境和经济金融生态差异较大,市场主体所有制结构比较复杂,所以跨地区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对手方风险问题整体比较突出。一些在成熟市场上普遍存在的金融产品和相关制度安排在我国出现各种“水土不服”现象,成为内幕交易工具甚至欺诈工具的情况也比较常见。之所以出现这些现象,并不是这些产品或制度安排本身有问题,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长期形成的社会历史、区域特征和信用文化有关。

回到票据这个产品上来。一方面,票据作为重要的结算和融资工具,对于促进交易结算、发展供应链金融特别是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因此要把这个产品乃至整个市场发展好,但也要正视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薄弱环节。过去票据市场出现过较多的风险事件,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确实有赖于良好的信用文化、健全的法律法规和配套基础设施。另一方面,当前也广泛存在对票据支付工具的诟病,突出表现为:一些供应链上的中小微企业不得不接受上游企业特别是一些国有企业、大企业签发的票据,在回款时效和成本上处于不利地位,加剧了这些企业的经营困难。

因此,在积极推动票据结算、融资工具以及票据市场发展的同时,恐怕也要考虑我国国情,在制度安排上做一些适应性的调整。我认为仍然可以发挥商业银行传统意义上的积极作用,在客户识别、风险控制以及提供专业服务方面发挥其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作用,帮助降低票据结算和融资支持过程中的风险,同时辅以其他的制度和技术安排,控制并压低票据成本。在这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和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交所”)做了大量工作。我们在重点发展商业票据还是银行票据这个问题上,需要理论界和业界作进一步的分析判断和比较研究,从而探索出一条更适合我国国情的票据市场发展道路,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结算和信用服务。

关于标准化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

标准化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加复杂,我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票据和标准化票据这两种产品在法律属性上是不一样的。有价证券通常有三种法律属性:一是物权证券,或者说商品证券;二是货币证券;三是资本证券。票据是典型的货币证券,其主要法律依据除了票据法以外,还有物权法,以及与其法律属性相关的货币证券法律法规,其财产权利是一种货币请求权。在票据的发行人和持有人之间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更多地体现和具有间接融资属性。但是对于标准化票据,根据我对现有《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1(以下简称《办法》)的学习理解,它在性质上更多地属于资本证券,其财产权利是一种收入请求权,因此在投资人和发行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更多地具有直接融资属性。资本证券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当然也离不开物权法。

第二,关于标准化票据及其管理办法的法律依据问题。《办法》中明确了三个上位法:一是中国人民银行法,二是票据法,三是信托法。资本证券适用信托法当然没有问题,也很常见,但这是否意味着明确了标准化票据信托关系的法律属性?我通过仔细学习和梳理现有《办法》的条款以及相关解释,发现似乎很难找到信托法律关系。

这需要进一步考察标准化票据的产品设计和相关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标准化票据业务涉及很多机构,但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市场主体。第一,标准化票据的投资人,或者说持有人,主要是金融市场上的合格投资者。第二,标准化票据的发行人和托管人,目前是票交所,今后两者要由不同的机构担任——发行人或者经纪人可以是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票交所作为专业基础设施负责登记托管。为了分析方便,这里把两者合一简称为“托管人”。第三,委托人,可以是原始票据持有人,也可以是票据经贴现、转让后的持有人。

我们进一步去考察这三者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在委托人和托管人之间似乎找不到信托法律关系。按照现有的《办法》及其产品设计,委托人和托管人之间确实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对于被归集的原始票据,并没有作信托财产隔离,没有设立独立的特殊目的载体(SPV)。这些票据从委托人处被归集到托管人处,并没有建立任何资产信托或资金信托关系,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信托财产,也并不适用信托法。

其次,看托管人和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办法》,托管人只是作为一个中介,并不是真正的资本证券发行人,其与投资者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托管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很简单,是一种居间关系,实际上也是委托代理关系。

最后,看投资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没有对原始票据作破产隔离,没有进行SPV设计并在此基础上发行证券,我认为委托人和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而并不是信托关系。投资人在购买标准化票据后,投资人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了收入请求权关系,最终还是债权债务关系。从这个角度说,这个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特殊,既不能适用票据法,恐怕也很难用信托法来界定和约束。如果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信托关系,应该用什么法律来界定这种产品的法律属性和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涉及其法律适用和监管规则,涉及这种产品和市场的健康发展,尤其是涉及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怎样有效地保护财产权利的问题。

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并解决的,否则这种产品在设计和刚推出的时候,可能初衷和出发点都非常好,也会受到市场欢迎,但一旦出现违规或违约、产生纠纷,就会面临监管和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当然,现有的设计和制度安排背后可能涉及比较多的矛盾和冲突,但我认为对于一个新产品、新市场,我们在设计之初就要考虑好这个产品的法律属性,明确其上位法以及违规、纠纷解决机制,在法律关系和监督管理上应非常清晰,从而有利于这种产品和市场更加健康地发展,把好事办得更好。(本文根据作者在“中国财富管理50人论坛”上的发言整理)

注:1.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年第6号。

责任编辑:印颖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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