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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校园贷”犯罪司法认定及防控研究

2020-12-01

法制博览 2020年32期
关键词:校园贷套路借贷

张 杰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222

一、“校园贷”与黑恶势力犯罪伴生

近些年来,非法发放贷款、催收等引发的校园恶性事件不断涌现,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其中不乏以黑恶势力为背景,设置圈套、催讨债务的情况。以发生在沈阳道义大学城“5.08”校园套路贷案件为例,犯罪分子以低利息、无手续费、放款快捷为饵,以发放招贴、发展下线等方式招揽生意,有组织地大肆实施非法放贷讨债活动,使160多名学生误入套路贷陷阱,给被害学生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1]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校园贷”、“套路贷”所涉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嫌疑人2973人,数百名被害学生深陷其中。

二、“校园贷”犯罪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对“依法打击非法放货讨债的犯罪活动”分三个层次做出专门规定:

(一)民间借贷中非法放贷讨债行为的司法认定

第19条规定,在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活动中,虽然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如果吸收、发放、追讨贷款的手段非法,放贷人伴随实施了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行为,是要以具体触犯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我国,为维护社会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国家对银行、保险等行业实行严格的资质审查和市场准入政策,个人是不允许私自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资金融通业务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比例国家也规定了明确上限。在“校园贷”犯罪中,高息借贷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犯罪分子无视国家从业禁止规定或随意确定借贷利息,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利率在银行年利率4倍以下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如果超过银行年利率4倍以上6倍以下的债务,属于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的区间,债务人履行给付后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财产;超过银行年利率6倍以上的债务,则属于非法债务,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可通过诉讼主张返还。对于“校园贷”案件中非法擅自设立放贷公司或追索贷款过程使用非法手段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校园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

校园套路贷犯罪具有手段成熟、运作产业化、链条式发展等特点,第20条列举一些具体类型。正规贷款公司或银行提供学生贷款以无息或低利息为主,没有明显营利性特征。大学生对本金和利息有清醒认识,可以在力所能及情况下偿还借款。而校园套路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无息、低息事实,隐瞒合同中存在显失公平条款或蓄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情形真相,诱骗大学生签订贷款合同。犯罪分子往往会以行业规矩为借口诱使大学生签订远高于实际取得本金的虚假合同,通过写收条、制造银行转账记录等形式形成虚假给付痕迹,再假借“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得以贷款偿还贷款”、切断联系等理由或手段制造大学生不按期还款假象,形成高额违约金或利息,在被害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介绍其到关联贷款公司“以贷还贷”,达到恶意垒高债务目的。行为人的欺诈套路,骗取缺乏金融知识和社会阅历的大学生信任,使其自愿承担显失公平,甚至乘人之危的债务负担,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同时,行为人在催讨债务时,多采取暴力殴打、公布借款大学生个人信息或裸照视频相威胁、频繁滋扰、限制人身自由、起诉等方式,以逼迫被害人还款,如果手段行为达到了犯罪标准,则应当判断与诈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竞合关系,确定是否从一重罪处罚,或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触犯多个罪名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和罪数问题的法理判断罪名和罪数。[2]

(三)有组织非法放贷讨债活动的司法认定

根据第21条规定,“校园贷”犯罪分子实施了有组织的非法放贷讨债行为,就有了黑恶势力犯罪嫌疑。组织特征是黑恶势力犯罪团伙、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特征,也是与普通共同犯罪的最大区别。较之普通共同犯罪而言,黑恶势力组织结构稳定,成员相对固定,有约定俗成甚至成文的内部规约或奖惩条件。如果所谓金融服务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以有组织实施“校园贷”为业,成员较为固定,分工明确,有稳定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那么就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性特征。这些团伙或组织从事“校园贷”犯罪活动,无论获取的经济利益是否合法,均应当作为认定该组织经济实力的依据,也就是说“校园贷”的本金只要被用于组织活动,都应当计入经济实力范畴。同时,黑恶势力犯罪与普通犯罪相比,危害性特征明显,这里的危害性不限于某一次或数次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经济上、精神上造成的直接侵害,更为严重的是基于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人民群众对和谐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的担忧,对公平正义法治环境的不信任,对安居乐业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的消极评价,必须予以从严整治。相比之下,一般的违法犯罪组织多是为了单一犯罪目的实施犯罪,危害后果不具有延伸性或垄断性。[3]对以贷款公司或企业名义向大学生提供贷款,追讨债务,并长期以此为业的犯罪组织或团伙,在认定是否构成黑恶势力犯罪时,应当结合犯罪行为的次数、被害人数、危害后果、在行业内是否形成垄断或独霸地位等因素综合判断,应杜绝只看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忽视危害性特征的错误倾向。

三、“校园贷”犯罪的防控对策

(一)完善权益保护机制

笔者认为,治理校园贷犯罪,加强市场管控固然重要,更为重要的是落实被害大学生的权益保护,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这才是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体现恢复性司法政策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不得将“校园贷”案件中的被害大学生列为失信人员或限制消费,并给予一定宽限期。这一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内容的丰富。《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将尚不具备独立经济来源的“已成年的全日制在校生”纳入司法保护范围,一方面满足了司法对未成年人及尚不具备独立经济来源的“已成年的全日制在校生”特殊保护的需要;另一方面纳入失信名单与限制消费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即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也应同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不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可以单独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体现了对大学生的全面、特殊保护。

(二)落实资助政策

进一步完善学生兼职平台体系建设,为大学生提供更多就业机会。“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大学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知道赚钱的不易,切身体会生活的艰辛,有助于提升自我价值、树立正确金钱观,比起一味地宣教更行之有效。大学生在工作中能够积累丰富的社会经验,有助于锻炼意志、增强分辨是非善恶和应对风险或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另外,学校应当进一步完善国家优秀学生奖学金,贫困学生助学金、生源地助学贷款等奖助学金体系,减少贫困学子的经济压力,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困难学生获得及时的资助。

(三)加强学校与司法机关合作

2016年6月开始,检察机关在全国特别是贫困地区开展了“法治进校园”活动。活动中,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与教育行政部门、大中小学建立起了长期合作的良性互动关系。学校与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大合作力度,规范法治副校长工作,为同学们提供更加优质、专业的定制式普法服务,建立起“校园贷”涉罪案(事)件线索移送、强制报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长效机制,有效固定证据并及时止损,共同营造一个纯洁、安全的校园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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