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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考察

2020-12-01成玟庆

法制博览 2020年32期
关键词:卫生法规制韩国

成玟庆

延世大学,韩国

一、引言

为了维持生命以及保持健康,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摄取的食品必须要满足最基本的条件,食品必须要对生命和身体没有威胁。因此确保食品安全是跟国民的全体健康和安全有直接关系也是最为重要的公益事业。①近年来,世界各国多次出现了食品安全事件,不仅是韩国,世界各国都为了解决食品安全问题而强调规制的作用。本文将介绍韩国食品法制的概况、规制现状以及争论点。

二、韩国食品安全法制概况

(一)健康权的内容

与健康权相关的国际层面的规定有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所有人都享有维持他本人和家人的健康和安宁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粮、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1948年世界保健机构WHO宪章对健康的定义为“健康不仅是没有病和不虚弱,而且使身体、心理、社会功能三方面的完满状态”。②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力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第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第10条规定对孕妇的特别保护,对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第11条规定有权为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第1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能达到的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③国际上对健康权的内容也有逐渐扩大其范围的趋势。

在韩国宪法上对健康权的规定,明确用“健康”表述的规定是第35条,在“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以及第36条第3项的所有国民对“保健”受到国家的保护。为了“健康权”概念的导出有争论,就是把健康权看作可以从宪法明示的规定直接可以导出的狭义的观点,或者是除了明示规定之外的宪法规定的解释也可以广泛导出的广义的概念。④对此韩国大部分学者是将健康权的概念看作国民对国家可以要求所需给付的权利,健康权的概念是从宪法第36条第3项导出的狭义的健康权。并且韩国宪法裁判所对健康权的判示是,国民对国家可以要求不侵害健康生活,也可以要求国家积极地维持保健的权力。⑤

(二)宪法和公法规制

韩国食品安全法制的立法依据来源于宪法。《宪法》第10条规定“全体国民都具有人的尊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第36条第3项规定“全体国民都享有保健的权利”,第35条规定“全体国民都享有基本生活的权利”和“全体国民都享有生活在健康及舒适环境的权利”。在此意义上,国家宪法有义务保护国民的生命和健康,杜绝危险或者有害食品。特别是食品实现基本权有很大的影响,因此《食品安全法》等法律通过规制食品事业者的行为来保护国民的基本权。

食品安全法制正是基于这种国民的基本保护理念,并将国家责任得以具体体现的一个立法体系。食品安全法制是为了保护国民的生命和健康以及食品安全的公益,针对有害食品的生产、制造、流通等一切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但这种公益之保护也不能一味地进行约束,还要协调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自由等。追求公益也要与食品安全规制的目的成比例,即要合理地规制,不可盲目地缓和规制或者强化规制。

根据现行《食品卫生法》的食品安全规制大体可以区分为,关于营业许可的相关规定,事前预防规定,事后制裁规定。⑥但是韩国的规制时态,比起法律主要依赖施行规则等行政立法,为了确保食品安全的行政官厅的事后规制为多数。⑦

(三)食品安全管理法制

韩国食品安全法制始于1962年制定并实施的《食品卫生法》,之后形成了具体规范领域和逐渐细分化的对象,并发展成目前具有相当水平的法制体系。目前关于食品安全法制的代表法律是《食品安全基本法》,该法是在2008年通过的,并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责任以及当地居民的权利与义务,奠定了韩国食品安全的基础,为全面建立健全的食品安全政策提供了合法依据。作为食品安全中心法的《食品卫生法》是2011年最新修订的,规定了食品监管实际操作中的大部分细则,其中包括许可、检测等与食品卫生等相关操作程序。⑧在其他领域的法律还有《健康机能食品相关法律》《农水产物品质管理法》《畜产物卫生管理法》《儿童膳食安全监管特别法》等。下文简单介绍主要法律的制定目的、规定内容以及实施情况。

首先在食品安全领域,《食品安全基本法》不仅更加体系地推进了食品安全的政策,也促使消费者参与到食品安全的管理中,以保障国民的健康安全的饮食生活。法律主要内容包括: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的食品安全计划以树立义务、国务总理为委员长的食品安全政策委员会的设置、对危害食品等的紧急对应及追踪调查、食品安全管理的科学化提高、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公开及配合、在食品安全中管理消费者的参与等内容。

1962年制定并实施的《食品卫生法》是韩国食品法的最初始法律,虽然后续有多个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但在食品安全体系当中其仍然是最为主要的法律。《食品卫生法》不仅规定了庞大的有关食品安全本身的规定,还包括各种下位法和实施令等。例如,针对销售环节,第4条规定禁止销售有害食品的内容,第5条规定禁止销售携带疫病的肉类产品的内容,第6条规定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化学合成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内容,第8条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有毒器械,第13条规定禁止错误标识,第37条要求申请进入食品服务行业、设备或容器制造业、食品及食品添加剂制造业的企业必须获得商业执照,以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规范等内容。若违反以上条例,相关责任主体就要受到惩罚。第71条和第72条附录规定了违反《食品卫生法条例》的相关惩罚。第72条第1款则规定“相关官方机构有权处置有害食品”或“命令经营商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前者要求立刻强制执行,适用于没有时间责令经营者进行处置或即使有时间也难以执行的情况,当有足够时间且较易执行时,将适用后者,责令经营商代替政府采取措施。

健康机能食品相关法律原本是在《食品卫生法》中统一管理的,后来在食品法体系里单独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一部法律,自2003年8月开始施行。健康机能食品是在医药品(采用许可制度严格管理)和一般食品(只需营业申告,品目制造报告就可以生产和销售)之间,人们为了增强健康而特别摄取的机能性食品,不良健康相关食品的随意制造销售、与事实不符的夸大其词的广告等问题,这部法律对于防止消费者冲动购物以及滥用误用起到了一个很好的保护作用。⑨

此外,《农水产物品质管理法》旨在提高农水产物的竞争力,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和优质的农水产物规定了诸多内容。例如,农水产物优秀管理认证及优秀管理认证机关的指定、水产物品质管理认证及品质管理认证机关的指定、农水产物跟踪管理制度,对有地理特性的优秀农水产物(特产物)的地理标识、转基因农水产品的标识制度,强化农水产品的安全性调查等。《畜产品卫生管理法》是一部为了提升畜产品的卫生及其品质而制定的法律。该法规定关于畜产品的多项规定:家畜的饲育、屠杀、处理,畜产品的加工流通以及规定检查所需要的必要事项。此法对畜产品的健全发展和公众卫生的法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原本食品安全的关心对象主要是成人,但在近期把焦点放在了安全防范意识相对比较薄弱的儿童身上,因此在2009年制定并实施了《儿童膳食安全管理特别法》。本法的施行树立了儿童膳食安全基本管理计划,在学校(小学,初中,高中,特殊学校)周围也制定了儿童食品安全保护区域。⑩并针对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等集体供餐所设立了儿童集体供餐管理支援中心,支援中心主要运营管理卫生和营养。⑪这些支援中心为了保障客观、透明的儿童用餐环境,进行膳食安全指数调查并公布。

(四)食品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和行政机构

食品安全法制对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组织或者部门也有所规定,因为无论是哪个组织或者部门被赋予职务权限来管理食品安全相关事项,都是非常重要的。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模式一般可分为单一分段监管与统筹综合监管两种模式,而当前韩国采取的模式应属于统筹综合监管模式。在法律修改前,韩国食品相关安全管理体系的行政管理组织由于其法律的多样化而比较分散。根据食品管理部门的不同,进口食品检疫处也不同;但在这种分散管理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国家行政的重复投入、效率低下,生产者的经济损失以及食品消费者的混乱,食品管理政策缺乏一贯性和统一性,并产生责任所在不明等问题。

因此在2008年制定了《食品安全基本法》之后,根据该法正式成立了食品安全政策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总理担任总负责人,其主要成员有食品药品安全处长、农林水产部部长、财政部部长、法务部部长、国务总理室室长、保健福利部部长及由总理挑选任命的委员。食品安全政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则涵盖了协调各个行政机构制定食品安全政策和计划、对相应管理计划开展评价、统筹安排管理计划的实施、协调各行政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等多方面内容。因此,该机构在监管工作中不但发挥组织协调的作用,还拥有事实上的权限,统筹安排相应的行政机构依照法律实施有关食品安全的计划。

2013年原隶属于保健福祉部的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升级为食品医药安全处。食品医药安全处是监管职权最广泛的行政机构,通过监管确保国民食品安全与健康。主要负责农、畜、水产品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监管。该处由食品安全局、营养膳食局、风险防控局及与药品安全相关的其他职能部门组合而成。“食品安全局”则负责食品安全监管,下设多个机构,分别履行,研究、制订食品及与食品相关的安全管理计划、政策,执行相关措施及全国食品污染物的监测,修订相关法规、规定,实施食品追溯体系规则,制定监管销售环节的政策,协调、监督监控工作,开展食源性疾病的控制预防工作并制订相关计划,食品标准的制定、管理及实施,健康生活方式的推广及食品安全管理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食品标准的制定、管理及实施,健康生活方式的推广及食品安全环境的营造等诸多职能。农林畜产食品部和海洋水产部主要负责的是农产品、畜产品和水产品的生产,储存于批发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同时还涉及了以上产品的地理标志、品质认证等内容的管理。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各个行政机构的分工比较明确,在法律的框架下各司其职,履行监管义务。

三、韩国食品安全相关规制现状

(一)食品安全的规制形态

首先是关于食品检验与复检规定的相关内容。根据《食品卫生法》指定符合标准的政府职能机构,以行使相关的检验义务。复检时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时可申请,而且是否进行复检由相关行政厅决定。其中《食品卫生法》第22条规定了,食品药品管理局及地方政府可将食品安全检验权利授予相关公共机构,负责检验的公共机构必须将不符合标准的检验结果告知相应的运营企业。当运营企业有反对意见时,在满足适当条件时可申请重新检验:一是通过两种及以上的方法进行检验,发现检验结果有差异,从而证明检验存在着偏差。二是证明采集或处理的方法、检验手段、检验过程中违反了统一法律中的标准。但是这种检查方式是认定在行政法上的一种专门的判断,所以会有较大的裁量权。当然检查过程必须确保一般可以接受的分析方法和要考虑到分析要素的正确性。这样生成的结果,法院会在裁判的过程中尊重专家的判断。⑫所以根据检查结果,有行政厅处分的时候比起检查的妥当性,要更关注行政厅制裁性处分在裁量上的判断。

其次是关于HACCP(Hazard Analysis Critical Control Point)食品安全管理。根据《食品卫生法》第48条,HACCP(安全管理认证体系)是跟踪食品的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持续关系来获得安全食品或产品的,是在每个阶段都要以尽全力保障最终产品的安全性为目的的认证体系。《食品卫生法》第32条第2款又规定,必须对炸鱼饼制品、速冻食品等7个种类的食品义务实施HACCP体系。韩国于1995年引入了HACCP体系,并在1997年的《畜产品加工法》中实施,韩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农林部、海洋渔业部共同负责该体系的认证与管理。此外,当采用HACCP体系的企业违反规定的相关标准时,其认证资格可能会被取消或被迫进行大幅度的整改。对此认证基准的性质也成为争议点,因为认证基准除了违反食品卫生法上的法律以外,只违反相关认证基准时,营业者只能采取取消认证行政制裁,并无其他制裁手段。所以这种制裁手段不能被分类为传统意义公法上的赋予义务行为,而是一种间接的行政行为。

最后关于规制和风险(Risk)。2013年根据食品医药品安全处的指南,大部分的食品规制从原先的许可制改为申告制。为了经济的活性化,在社会各个领域内都进行规制缓和,在食品领域也以规制合理化的名义进行了规制缓和。但是这种规制缓和根据食品的特征而进行选择和集中,采取一律的规制缓和只能带来安全管理薄弱的结果⑬。《行政规制法》第2条对行政规制做了以下定义:“规制是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为了实现特种行政目的而限制国民的权利或赋予义务,在法律、条例或规则上规定的事项”。这里所说的特种行政目的指的是从宪法上基本权保护条款里导出的国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的安全。因此对这种最基本的安全规制的对象是不得进行缓和规制,要以个别事项个别判断的部分。当前社会不仅要考虑现存的威胁因素,也要考虑到将来要发生的风险(Risk)。此种风险意识原理是从德国环境法上的事前预防性原则开始的,目前不仅是环境法领域,任何需要事前预防的领域都在广泛的讨论,其在食品安全领域已是非常重要的部分。但是判断这种规制是要基于现实的科学可能性,还是要扩大到虽然还没有普遍适用但有可能性的范围,对这部分尚存争议,在学者跟食品安全利害者之前也有没有导出一些共同的意见。

(二)食品安全规制制度的案例分析及争论点

《食品卫生法》中对食品安全的具体规制及监督手段是行政规制和刑事规制。《食品卫生法》对摄取食品过程中受到侵害的一般消费者的救济方式没有任何规定。因此对于在民事救济特别法里的《制造物责任法》或者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通过不法行为责任等法理来进行救济。

在韩国,行政救济的规定可分为营业许可规定、事前预防的规定、事后制裁性规定。其中关于食品安全需要关注的是事前预防规定与事后制裁性规定。食品事前预防规定有禁止危害食品等为内容的《食品卫生法》第4条或者第5条,禁止销售和使用有毒机具等为内容的第8条,食品等的名称,禁止对食品的名称、制造方法等的虚假标识为内容的第11条,对食品医药品安全处长赋予对有危害隐患的食品进行危害评价义务为内容的第15条。这些规定是为了提前阻断对国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有所影响的食品的销售或者流通,如果这些食品因流通而产生了隐患,立即展开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来确保国民的生命、身体健康不被危害。⑭事后预防规定是指在食品安全的具体危险已经发生后所进行的侵害状态的解除或者对发生侵害者进行制裁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关于施正命令的第71条、废弃处分的第72条、危害食品公布等的第73条、设施改修命令的第74条、许可取消及停止营业的第75条,以及品种的制造和停止相关的第76条等。关于食品安全的行政案件数并不多,但在所有判例当中法律解释的纠纷占大多数,因此本文以法律解释为焦点的纠纷案例来考察具体问题。之所以法律解释成为最大的问题是因为与食品的多样性、食品安全相关的技术层面等因素有关,故会出现在制定法律当时没有想到的情形,这也是一种很自然的现象。考察以下几种大法院的判例也有很重要的意义。

第一个是关于食品安全规制的案例,是判断购买食材并保管的行为是否属于营业行为的案例⑮。原告在西归浦市经营一家普通餐厅,在市场购买了干明太鱼和干虾并保存在其经营的饭店的食材保管仓库中。西归浦市得知此情况之后,将违法标识基准(无标识)的食品以销售为目的用于营业为由没收干明太鱼和干虾之后并废弃,并对原告进行了中止营业一个月的处分。《食品卫生法》第10条第2项⑯规定,食品等没有标识并不能进行销售或者以销售目的进行引入、陈列、搬运等用于营业。但是像此案例购买食材报关的行为是否属于营业行为成为争议焦点。对此原审判决在《食品卫生法》上营业性使用的用语是针对器具和容器包装,并不包括食品以及食品添加物。因此营业上不可使用的部分仅限器具和容器包装,对食品和食品添加物没有适用的余地。但对此大法院表明《食品卫生法》第10条第2项所规定的禁止一定行为的目的和对象,受限的行为范围与同法第7条第4项、第9条第4项有所不同。大法院表明的立场是,不能仅仅因为“营业上使用”的用语是同法第8条、第9条反复使用并且多数用于器具或容器就把第10条第2项的意义解释为如上内容。《食品卫生法》第10条第2项的食品等受限于同条第1项的标识相关规定,所以此案例要分析原告在市场购买的干明太鱼和干虾是否属于《食品卫生法》第10条第1项规定的基准,然后再分析原告把这些食材保管的行为是否属于《食品卫生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的禁止行为。《食品卫生法》对食品、食品添加物、器具或容器包装等定义为食品,之后在整个法律里面没有进行具体区分来使用,食品、食品添加物和器具、容器包装的性质不同,而且用于营业性的字面意义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更倾向于器具和容器包装,故此发生了类似的纠纷。

第二个是关于进口食品规制的相关案例。韩国政府十分重视对进口食品的风险防控,积极采取相关的预防措施。《食品卫生法》第19条规定了进口食品的申告和安全检查事项,在通关过程中会对食品进行安全性检查。行政厅可对易变质食品,国内外争议食品或已检测出危害物质的食品进行例行的检验。这是因为实际上在国内并没有检测出危害结果,但是危害性明显较大所以赋予委任任务的情形。这也反映了对食品卫生的预防性质的强调和风险对应的重要性。⑰《食品卫生法》第21条规定,对特定国家或者特定地区,采取制造、加工、使用、调理或储蓄的食品在当地被认定为有害危险性时,可以听取中央行政机关长的意见,通过审议委员会的审议和议决可禁止该类食品的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制造、加工、调理、储蓄、小分、搬运和陈列。此时,在特定国家并未认定是有害食品,但危害性明显时是否可以禁止成为问题点。另外,随着对进口食品的依赖度越来越高,管理的重要性也备受关注,《食品卫生法》规定了对输出国制造业所的临店检查(Onsite Examination)。虽然法律上有根据,但事前要经过输出国政府及输出国制造业所的同意是必须的。

第三个案例是关于食品广告的规制。食品的标识及广告的规制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通过网络和媒体的信息对购买食品有很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规制食品广告。但是虚假标识及过大广告的规制也会限制宪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权的表现自由和运营职业自由。宪法裁判所认为,商业广告也是表现自由的对象⑱,而对于盈利行为过大广告的规制要根据比例原则来评价。⑲食品的标识违反及虚假广告的问题通常是食品或是药品的问题。对此判例的立场是,对食品添加内容物的一般药理性广告进行限制是违反比例原则的表现。对一般普遍认为的药理性内容的信息不构成扩大及虚假广告。不过尽管认定一部分药理性,也不能把没认定为药品的产品宣传为治疗某种疾病的治疗剂。因为这样会导致消费者混淆。⑳

下面具体看一下作为禁止对象的广告手段为争论点的案例㉑。被告是传销组织的总管,在销售一款混合饮料时声称其饮料是可以治愈糖尿、关节、动脉硬化等的万能药。此行为因使用与医药品造成混淆的方式做宣传广告为由被提起公诉。旧《食品卫生法》(2011.6.7法律第 10787号修改之前)第13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不可对食品进行有可能与医药品发生混淆的广告。此案例中,作为禁止对象的广告手段是否违法也成为争论焦点。对此,原审法院判定,上述饮料称能治糖尿、关节、高血压、动脉硬化的万能药很有可能与医药品发生混淆,但是大法院认为,根据旧《食品卫生法》第13条第2项第1项的虚假标识、夸大广告及过大包装的范围和其他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施行规则第8条则规定根据第13条的具体内容。内容包括,虚假标识及过大广告的范围是容器包装等用广播、电视、新闻、杂志、音乐、影像、印刷物、招牌、网络或其他的方法来说明其食品名称、制造方法、品质、营养、原材料、成分等使用说明的时候,对其信息有可能跟医药品混淆的情况。因此大法院判决其属于个人针对个人的销售,并说明其产品可以治病的行为并不可能构成夸大“广告”。为了经营活动不可避免地要对消费者进行其食品的特征、效能、长处宣传的行为。要是对这种行为的所有行为规定为“广告”那很有可能过度侵犯宪法上认定的经营的自由,所以有必要适当地进行限制。在此案例也可看出实施规则虽然规定了“广告”的范围,但是因为“其他的方法”导致了纠纷。大法院考虑到的具体列举的广告媒体的手段来明确“其他的方法”要符合这些范围来进行判决是合理的。

四、结语

以上本人主要介绍了韩国的食品安全规制的内容,在此结合中国食品安全法律可以得到以下总结和启示。韩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根据《食品安全法》安全管理的目的,防止因食品而引起的卫生上的危害,提供对食品的准确的信息来增进国民保健。中国《食品安全法》也强调安全管理的目的就是确保食品安全,保障国民健康和生命安全。韩国的食品安全体系是由食品安全政策委员会、中央行政机关及地方自治团体负责管理的。中国是创设食品安全委员会,其业务责任由国务院规定。韩国的情况是在维持原先的法律上又制定了一部基本法性质的《食品安全基本法》,但是中国的《食品安全法》是替代了先前的《食品卫生法》。

中国和韩国的食品安全都是以多个机关配合治理的体系,不过主要机关的具体职能还是有些差异。比如韩国是以农林水产食品部和保健福祉部负责管理农水产食品的风险管理和风险评价等。此外基于《食品安全法》的制定设立了食品安全政策委员会来综合调整食品安全。中国也基于《食品安全法》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但是实质性的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负责,风险管理根据阶段性由农业部、国家品质监督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管理监督局等分担。这也是导致中国监管部门管理实践效果不太理想的主要原因。而韩国的问题则是以中央部分为中心的食品安全政策委员会在独立性和专门性具有一些限制,很难确保国民的信赖。在认证体系上,韩国对GAP广泛地适用统一标准,而中国是采用区分一级和二级的方式来管理。相比之下,韩国的认证体系较为单一,中国对输出产品一级是得到国际同等认可(Global GAP)的。有机食品认证中、韩也有类似的概念,不过中国对有机食品另设国际同等基准的规定,而韩国只规定了单一的环保农产品认证制度。HACCP在韩国是由农林水产部、保健福祉部来管理的,中国是由国家认证机关独立管理的。在原产地标识管理上中国没有规定饭店的原产地标识制度。

韩国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已经较为成熟,不过还有一部分漏洞需要持续的改善。中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有待改善,需要在立法上的完善、监管制度的完善,保障信息公开等多个方面得到更多的重视。食品是人类维持生命和健康的必要摄入要素,因此食品的安全管理再强调也不会过分。但是食品也不可能是毫无危害因素而完美无缺的存在,因此对食品危害因素的事前对应及检查体系的发展,还有各国间的协助和强化都是非常必要的部分。食品安全也涉及多方面的知识,要从不同的角度来对待,食品安全管制也不可单调地进行,需要多个合理的法律进行监控。

注释:

①李元雨.食品安全研究Ⅰ[M].景仁文化社,2008:2.

② http://www.who.int/governance/eb/who_constitution_en.pdf?ua=1.

③ https://www.un.org/zh/documents/treaty/files/A-RES-2200-XXI.shtml.

④金成律.宪法上健康权的内容和食品安全的保障.宪法学研究第 22卷第 3号,2016:153.

⑤宪法裁判所1998年7月16日判决,编号为1998宪ma246决定.

⑥朴昌锡.食品安全食品卫生法规定,法学论丛第24卷第4号[Z].汉阳大学法学研究所,2007.116 版.

⑦张校湜.食品安全管理法制改善方案研究[Z].土地公法研究第 87集,2019.458版.

⑧Jae Young Kim,A Study on the Framework Act on Food Safetyfocusing on consumer safety[J].法学研究,2016,27(2):691.

⑨Jae Young Kim,A Study on the Framework Act on Food Safetyfocusing on consumer safety[J].法学研究,2016,27(2):691.

⑩儿童食品安全保护区域(Green Food Zone):此法第5条第1项规定,市长或者自治区的区厅长为了造成安全和卫生的食品销售环境来保护儿童,要以学校和学校分界线开始直线距离200米范围内的区域指定为儿童食品安全保护区域来管理.

⑪https://ccfsm.foodnara.go.kr/?menuno=115.

⑫李原宇.食品安全研究Ⅰ[M].景仁文化社,2008:64.

⑬柳真植,食品卫生政策.法制整合性研究-食品卫生法为素材[Z].韩国法制研究院,2009.11 版。

⑭姜东根.食品安全相关规制及纷争事例的类型分析[Z].岭南法学第 41集,2015.12.42 版.

⑮大法院2005年5月12日判决,编号为2005宪du548决定.

⑯第10条(标识基准):①食品医药品安全处长为了国民保健根据需要可依以下个号之一规定标识相关的规定并告示:1.销售为目的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物的标识;2.根据第9条第1项的基准和规格标好的器具及容器包装的标识;②根据第1项标识相关规则规定的食品等没有标识并不能进行销售或者以销售目的进行引入,陈列,搬运等用于营业.

⑰崔胜弼.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结构和动向的法律制度讨论[Z].经济规制和法律第7卷第1号,2014.233版.

⑱宪法裁判所2002年12月18日判决,编号为2000宪ma764决定;宪法裁判所 2005年10月27日判决,编号为2003宪ga3决定.

⑲宪法裁判所1998年11月26日判决,编号为94宪ma207决定.

⑳大法院 2006年6月2日判决,编号为2006宪do2034决定.

㉑大法院2014年4月30日判决,编号为2013du15002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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