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构成合同诈骗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生效裁判文书为样本分析

2020-12-01郭文政

法制博览 2020年32期
关键词:追索权款项诈骗罪

郭文政

湖南省株洲市委党校,湖南 株洲 412000

2020年7月,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刑事案件”“保理合同”“银行保理”,搜索可以看到13个涉及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的裁判文书,作者选择作为样本研究的12个(13个裁判文书中,其中一个是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故以二审为样本)。统计12个裁判文书,其中以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的有: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刑终668号二审刑事裁定书;2.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刑初31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刑终259号二审刑事裁定书;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68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5.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刑初1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有:1.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0001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刑终541号二审刑事裁定书;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刑终348号二审刑事裁定书;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刑初8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6.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刑初80134号刑事判决书。

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仅一个文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刑初9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该文书同时认定其他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认为主犯有占有之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从上述统计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在认定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行为时的差异性。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主流观点,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为一般观点。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构成诈骗罪,这种观点没有在裁判文书样本中出现,本文仅从理论上分析排除。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首先,诈骗罪是《刑法》第266条规定的罪名,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编侵犯财产罪。该罪侵犯的客体很单一,就是财产所有权,该财产所有权不应当具有任何特定属性。而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其客体财产具有法定的特征,是银行的钱,是金融资本,是特殊客体。其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的虚构事实行为为欺诈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通过欺诈行为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的行为,不是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是形成审批和发放的契约行为,简单地说,是合同行为。最后,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其目的可能不是占有,而仅仅是占用,或者基于生产,或者基于投入。其行为的特殊性,也是区别于诈骗罪的因素。所以,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排除了诈骗罪,我们集中观点来评析,裁判文书网公示的12个案件,以什么罪名定罪量刑更符合立法意图。由于学术研究的需要,不可避免地需要评析裁判文书的法院评析、检方指控、辩方辩护观点。作者特别申明,评析并非评判。裁判文书生效后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任何机构和个人均要尊重判决文书的既判力。对生效判决持宽容态度,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而且这种宽容并非容忍法官的错误判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的理解存在着差异,使得不同审级法院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审判结论。严格说来,这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错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对法官保持宽容的态度,尊重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1],我是赞同这个观点的,甚至认为,即使同级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审判结论,只要程序正义,也无可厚非。

我们评析的目的是,防止出现不同法院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判是指对同等情况不同对待的具体概括和表述,具体指的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同法院之间、不同庭室之间乃至不同法官之间,对一些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2],本文所涉及的12个有裁判文书,从表象上看,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可能。评析的目的是:希望在刑事判决认定这一行为时,尽量在事实一致的前提下,实现不同法院的“同案同判”。基于这样一个目的,作者作出样本内容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以供司法实践理解使用。

基于前面的阐述,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的行为,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类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制行为之一是没有争议的。12个裁判文书样本,适用的罪名区别在于小类。适用分则第三类规定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可能适用《刑法修正案(六)》补充的《刑法》第175条第3款,骗取贷款罪。适用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可能适用《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适用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能适用《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这就是12个样本适用法律的差异。那么,到底适用哪条更为符合立法意图呢?

一、银行保理融资行为不是贷款行为

贷款行为是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过金融机构审贷组织的审核,合法提供金融资金给借款人,并进行贷款管理的资金融通行为。贷款行为是区别于民间借贷行为、信托行为、配资行为、保险融资行为、证券行为的,由专门法律和法规规制的资金融通行为。其法律特征是由专门法律法规规制的金融行为。

保理融资行为,根据保理融资款项的提供方区分,可以分为银行保理融资行为和商业保理融资行为。区分的依据是《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2012年6月27日)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4月3日)。银行保理融资行为特指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银行保理融资行为区别于银行贷款行为的特征有三个:

第一个区别是,债权对两种融资行为的产生作用不同。银行保理融资行为是银行提供账款做催收、管理、坏账担保、融资全过程的金融服务。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5条的规定“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银行保理融资是银行受让债权的行为;而银行贷款行为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资金融通金融服务行为,涉及债权时,是质押债权的行为,而不是受让债权的行为。

第二个区别是,法律对两种融资行为的规制作用不同。银行保理融资行为属于《民法典》规制的一般民事行为(《民法典》实施前,行为属性存在争议),之前,并无特别法对该行为进行规制;而银行贷款行为属于特别法规制的特殊民事行为,由《商业银行法》进行规制。虽然合同也对其进行调整,但基于特别法优先普通法的规定,法律对银行贷款行为进行了特别规定。

第三个区别是,银行保理融资行为根据其对债权的掌控能力,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有追索权时,发生买方债务清偿或者信用风险,银行有权要求卖方回购债权。无追索权时,发生买方债务或者信用风险,银行无权要求卖方回购债权,即构成了买断债权。从这个特征上讲,因银行保理融资行为而形成的对债权的处理,是要求买方回购(有追索权)或者自己承担信用风险(无追索权),这是区别于银行贷款债权质押合同的典型特征。因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和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认为,保理的实质就是贷款,这个理由从债权的使用方式上讲,是难以成立的。

二、银行保理融资资金应当认定为一般货币资金

刑法分则第三类第五节金融诈骗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一定是特殊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款项的所有权。以长沙中院(2016)湘01刑初91号裁判文书为例,法官在评析中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贷款”,据此判决主犯构成“贷款诈骗罪”,这个论证“诈骗”理论体系是完整的,但论证是“贷款”并不完整,即客体的属性并不能服众。判决认为“本院审查认为,保理业务是银行的表内授信,实质是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故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这个判断是否有理,笔者在《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行为不应以贷款诈骗论处》一文中已经做了全面论述,基于金融诈骗罪客体的特殊性,笔者形成了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观点。对于判决书的这个判断,个人认为存在商榷空间。因为保理合同是一种没有争议的合同类型,特别是在《民法典》第十六章确定保理合同是有名合同后,完全不同于应收账款质押贷款。这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有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及银行内部管理规定都明确,发生风险后,按表内管理,构成了贷款管理。其实,银行保理融资行为的表内授信行为完全是内部风险控制行为,不是认定是否构成质押贷款的条件。故个人认为,长沙中院的案件认定银行保理融资构成贷款,是不当地理解了民事法律关系。即使被告人有占有目的,也不宜以贷款诈骗定罪量刑。

银行保理融资款项为一般货币,而非特定金融贷款货币。银行所有货币都属于金融资产,这是没有问题的。当银行对货币进行分类运营或者使用时,其货币所涉及的法律就有了明显的变化。当银行预付款给一般商户采购货物时,这个预付款也是金融资金,但绝对不是贷款资金;当银行拆借资金给银行时,拆借资金也是金融资金,但肯定不是贷款资金。所以当银行以保理合同方式受让债权时,支付的保理融资款项,是金融资金,却不宜认定为贷款资金。

三、银行保理融资合同与商业保理合同为同性质的合同

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到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制的保理合同中,并没有银行保理融资和商业保理融资的区分。根据《民法典》的法典价值,我们应当将保理合同行为确定为一种合同行为,并不因为保理商的变化而产生变化。故可以确认,无论是银行保理融资合同还是商业保理合同,均为法典中确定的“保理合同”。

将保理融资合同分割开来看的行为,其目的是将银行融资行为理解为贷款行为。银行在签订保理融资合同时,往往不注重自己义务的履行,仅利用金融资金的特点,设置一些与保理行为不兼容的民事行为,以减少资金风险,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反法律的。根据保理的法律和法规规定,银行在保理合同签订时,控制风险的方式和义务是:对买方进行必要的调查,确保无信用风险。这种调查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调查范围包括:贸易合同的真实性、债权的真实性、税务票据的真实性、买方的真实性、买方履行能力的可靠性。银行依据保理规则,履行了这些义务,则肯定能将风险控制到最低。但银行的做法往往是:一是曲解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含义,无论有无追索权,一律设定为买方发生风险,卖方向银行负责;二是不论何种方式的保理,均要求卖方与银行另外签订承诺:卖方保证按期归还;三是在收取保理费外,再加计算融资利息,完全等同于贷款。

由于银行上述行为的特点,自然而然,法院就认定银行保理融资就是贷款。如果就是贷款,那么法律还有必要设定这么一种新型合同关系吗?其实,在审理银行保理融资纠纷的民事案件中,对于保理资金是否由卖方承担,或者是否除保理费外需要计算利息,或者是否构成卖方担保有效,均是有争议的。国家立法也不会因为保护金融资金安全,而伤害一种新型合同关系。

所以我们认为,银行保理合同与商业保理合同,在法律属性上是一样的,均是保理合同,是合同法中没有被刑法单独规制的合同。

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的行为,不论是虚构贸易合同,还是虚构交易数额,或者是虚构任意一个事实,均离开不了一个特殊事实:利用保理合同。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利用合同,骗取款项归自己所用或者所有,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且,刑法对合同犯罪的规制,并没有像对贷款犯罪的规制进行那么细致的区分。对贷款犯罪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占有之故意,分为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这正是本文依据的样本有六个判决是以骗取贷款罪认定的原因。合同犯罪不区分非法占有故意还是非法使用之故意,只要实施了合同行为,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刑法并不区分骗取合同款项行为和合同诈骗行为。

综上,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行为,更加符合立法的本意,也反映了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一致性。

猜你喜欢

追索权款项诈骗罪
购买发放防疫“爱心包”的账务处理
汇错的款项能追回
关于煤业公司应收款项管理的调研报告
合同诈骗罪存废问题研究
运用对比分析法分析应收票据贴现的核算
诈骗罪被害人被害分析与预防
票据追索权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之初探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合规性分析
诈骗罪
恶意透支后还了钱“信用卡诈骗罪”仍会找上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