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的释法说理
——逻辑、经验与价值
2020-12-01陈德玉
陈德玉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 999078
一、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基础
(一)法学方法论的政治功能
在任何社会,司法的组织结构和功能都是由政权的性质决定的,我们在司法活动中需要考量一个国家的制度构建中,法律和法院的功能。裁判书的论证、修辞首先要服务于这种社会功能①,回应一个国家的政治主张。西方国家标榜的所谓的“司法独立”,仍然脱离不了其政治性,托克维尔曾说:“尽管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组织完全是司法性的,但它的职权却差不多完全是政治性的。”②我国司法制度从诞生起,始终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表现在裁判说理中,如我们传统的人格权的含义已经从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到关注人们精神生活、环境权等体现“美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的广泛权利。
(二)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导向
哲学就是研究认知论和认识能的问题,拥有什么样的哲学观直接引导人们具有不同的法学方法论。在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虚构的“洞穴探险案”③中,法官面对的是同样的案情,依据同一法律条文,由于法哲学观的不同,他们作出的判决也截然相反。法律系统的核心问题,就是判断的问题,简单地说就是为了查明案情,发现真相。随着人类认识从蒙昧到理性,司法裁判也从我国古代的“神兽”判案、西方宗教法庭的野蛮时代,到今天司法制度的文明性、人道性和正当性,程序正当已成为司法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公平正义也是司法追求的最终目标。
(三)法学方法论的社会伦理
法学方法不只基于工具理性,还包含社会伦理。康德著名的启蒙格言:“勇于求知吧,鼓起勇气使用自己的知性吧。”④启蒙运动的宗旨,是驱逐之前神权社会的黑暗,追求理性之光。但绝对理性的膨胀陷入“思维中的自由也意味着理性除了它自己为自己设立的法则外,不服从任何别的法则”。⑤这不符合人类的“社会理性”的号召。因此,需要通过“情理结合”构成公认、普遍的共同法则的社会伦理,以此避免价值判断之迷茫、争议和困惑。“公序良俗所体现的秩序、道德以及由二者的延伸的正义、自由、平等等价值理念贯穿于整个法秩序,已经成为支配整个法秩序的价值理念与规范原则。”⑥。
二、司法裁判的法学方法特质
(一)司法裁判法学方法的专业性
裁判的方法论,是对司法裁判活动进行研究获得解决问题的一种普遍认识。虽然裁判论证说理,因司法制度、哲学基础、法系以及法学理论等因素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司法功能和特点,但司法有其专门的方法特质⑦。随着社会变得越来越复杂,法律规范也变得越来越具有抽象性和价值的多元性,解决社会各种集团的利益纠纷与衡量价值取向的司法裁判工作变得更加困难,更需要专门的训练。法官的司法裁判是将法律由抽象正义通过逻辑演绎、论证推理和价值选择来实现具体正义,是一种具有独特的智慧创造性的活动,这种判断的智慧具有内在司法方法论的特性。
(二)司法裁判法学方法的实践性
司法裁判方法是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实践学问,可以说是一种技术,一种司法工具,英国大法官柯克认为:“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他的认知。”⑧12世纪的西方,法学教育就开始强调为法律制度的使用不断提供解决方案。在马克思的思想体系中,实践的观点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观点。因此,无论是古希腊的技术哲学还是马克思主义的实践理论,都强调司法裁判技术,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学习和发展的过程。
(三)司法裁判法学方法的客观性
虽然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观有别,大陆法系深受自笛卡尔以来理性主义思潮的影响,而普通法系的哲学传统似乎更倾向于洛克和休谟为代表的经验主义。不过,司法的共同性特点似乎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跨越了两大法系法律观的鸿沟而体现为一种趋同的势头。因此,在关注法官司法活动对判决的意义时,有必要超越一种内在视角的封闭,而以一种对待社会实践的态度来看待法官的司法活动,以社会公共产品的范畴将法治纳入视线。⑨
三、西方法理学下的裁判方法
在西方的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法律自然主义之辩的状况下,可谓“一千个读者眼中就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综合来说,我们发现各种学说理论从不同的角度来审视法律和法官的活动,为司法裁判从逻辑、经验和价值的多维提供理论支撑。
(一)自然法学对裁判方法价值选择的指引
自然法理论是西方法理学的主导理论之一,在古希腊,自然法代表着宇宙和自然的规律。苏格拉底认为,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做自己的事”。自然法研究根源于对人性的探究,人类对自然法的认识不是通过概念的推理和判断获得的,而是通过人类理性来发现的。正如马里旦所表述的:“理智为了要进行判断,就要求教并倾听恒久趋向的颤动的弦线在这一问题所发出的内在旋律。”⑩因此,自然法学主张在实在法背后有一个永恒的、客观的自然法,它是实证法的标准和良知,它是法律的规范之规范。⑪司法实践所追求的最终目的是人类的共同的理性或本性,这正耦合了 “轴心时代”(Axial Period)的东方政治学儒家的“德治”思想。
自然法学派以“理想法”的塑造为己任,要求司法裁判活动是而且必须是有利益衡量和价值评判的责任,探寻规范来自生活的本意,是从行为合适与不合适、正当与不正当的角度对法律的价值选择和价值评价的裁决方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即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
(二)实证主义法学对裁判方法逻辑的构建
实证法批评自然法的天马行空,认为应区分“应然的法”和“实在的法”,强调法律就是法律,拒绝评价法律的好坏,把法律看成纯粹的概念体系和规则体系。凯尔森试图将纯粹法学建构成一个由规则组成的封闭逻辑体系,他说,“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而不是一个道德问题”⑫。构建了以法律规范为核心的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体系。哈特的“法律是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的规则理论,为裁判者在规则体系内寻求法最终的效力依据提供了指引,同时他承认了因“立法者知识的有限性”“语言所具有的空缺结构”而需给法官留下自由裁量权空间。拉兹的“以特定的形式结构化并且彼此相互联系的法律规范” 的分析法理论,为裁判者需从一国的全部法律规范中进行系统的法律分析提供了理论支持。
实证法学以裁判者遵循制定法的立场,强调以法律规范为核心的逻辑结构和概念涵摄,专注于一种法律内部构成专业化的法律思维。回应了法的稳定性和适用效率特点,具有超越国家民族的特征。特别是适应于我国统一民法典的颁布出台,对法律裁判者的“法律适用”的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现实主义法学对裁判方法经验的扩展
现实主义法学将法律看作一种司法性的运作过程,法学研究的重点在于行动中的法律而非书本中的法,司法裁判取决于实际行动中各因素的综合性作用。他们认为理想的三段论推理是虚假的和虚伪的,强调裁判过程中法官的才智和努力的重要性,强调通过综合各门科学解释法律。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著名论断表述了社会法学的精义。社会法学强调以社会行为和社会心理作为研究对象,强调社会调查和心理观察的法律适用的社会经验。
虽然社会法学被实证法学批评为放弃了法律的规范性,但社会法学的贡献是将司法方法论或思维方式由逻辑推理转向社会政策的考量,由机械适用法律教条转向灵活应对社会问题,为司法方法论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提醒我们在司法过程中要关注社会现实。
四、我国裁判说理不足的实践偏差和思维构建
(一)裁判说理不足的实践偏差
1.逻辑演绎的僵化。因为我国重于辩证思维,缺乏逻辑思维的传统,套用于大陆法系的“司法三段论”,表现出逻辑演绎得过于僵化,未能反映个案推理过程。例如,僵化套用同类文书格式、在审理查明中罗列堆砌证据,在查明事实有先入为主的表述,在本院认为中不分析法律条文与具体案件的联结点。在论证过程中,大前提“法”的解释多是对法律规范文本意义上的解释,小前提中对“事实认定”缺乏通过程序性的证据分析与法律规范要件研判构成为“法律事实”的论证过程。在涵摄过程中僵化地直接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的应用,反映不出法学方法论上的关于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流转与交互。
2.解释推理的欠缺。“抽象的条文并不能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⑬但实践中,在引进西方裁判说理理念前,我国的裁判文书表现为不说理,不解释法律,直接援用抽象条文得出结论的裁判较为普遍。例如,表现为“某诉求符合某条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或“某请求于法无据,纯属无理,不予支持”。且关于裁判说理,不论是实务界,还是社会大众,均存在机械地理解“以法办案”,就是简单地照搬概念,忽视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的综合性的解释推理。如广州“许霆案”,一审判决过于僵化,按照推理得出判处许霆无期徒刑的结论,显露了这种简单照套法律的裁判缺陷。
3.价值判断的阙如。我国借鉴成文法传统,相对于判例法,我们在强调裁判过程的逻辑推理时,否认法官的“造法”。但制定法体系必然存在缺陷和落后于时代,法官一遇到需要价值判断时,就存在经验欠缺而不懂在价值冲突中正确取舍,导致裁判结果经不起推敲。最典型的例证——南京“彭宇案”,该案判决中所使用的“你没撞人你为什么救人”所谓的“常理”和“经验”的推理,导致裁判文书在逻辑上引起广泛质疑。在该案的考量中,虽然社会上确实有这种“你没撞人你不会去救人”的现象,但这不是社会普适的善良公序的价值,因此该案法官在判断时出现了选择的前提错误,才产生了不合正义标准的判决结果。
4.分析论证的不充分。我们在裁判文书中常常看到列举式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一独自的论证,割裂了各个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没有从多层次多角度对结论进行论证。往往一个案件中有多种证据,多层法律关系和多方事人的正反主张。其实每一个案件都存在正反主张,多方利益冲突,本身就存在通过多方理由来进行证伪与证实的认识前提。所以,一个案件必须通过对规范要件进行准确的解释,对事实进行分析和研判,使裁判理由更为充分。
(二)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思维模型
裁判文书作为司法产品的最终载体,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焦点话题。宏观层面的密集关注体现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重要地位。我国的判决书中虽然是“本院认为”,但是写“本院认为”的是具体的法官个人,要求裁判文书加强说理,也就是要加强把法官判断推理的过程以看得见的方式呈现在裁判文书中。
1.法律事实的认定基础。法官判决重要的前提是确定案件事实,事实争议构成了诉讼中心。《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要求判决书根据诉讼请求与争议焦点说明证据采纳与事实认定的理由⑭。首先树立“客观真相”向“法律事实”的理念转向,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裁判案件是一个依照程序发现事实的过程。因此,裁判文书说理应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具有针对性地展开,在“本院查明:……”这一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一种符合证据事实的客观陈述,注意对事实的陈述不能提前带入评价,如在“吴英案”中为了证明“肆意挥霍”,在本院查明中就写“将珠宝随意送人”,已经加入“先入为主”的主观评价。查明的内容就是要客观地反映案件中存在的争议焦点,为裁判打好基础。在“本院认为……”中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据分析和进行论证学的证成,涵摄进法律进行评价。
2.规范约束下的逻辑推理。“抽象的条文并不能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⑮法律的规范性和一致性要求,无论是以成文法作为裁判的依据,还是以判例法中的先例作为裁判的依据,都以三段论作为基本的裁判方法,罗马法律格言“法没有不明之处无解释”,拿破仑在制定《民法典》时甚至禁止注释法条,即便是比较开明的拉德布鲁赫公式也要求,只有当对实在法的遵循导致令人难以忍受的不公正时才考虑违反之。所以,在以成文法为基本法律渊源的中国,首先应当追求法律在形式逻辑上的自治。
3.法律解释的规则意识。巴托鲁斯说“我都是先有观点再找原始材料”,正如我国在司法改革前被批评不重视程序所说的“先有结论,再有庭审”,其实这句话用在判断的领域,并非说“先入为主”,而是体现在裁判者运用知识积累和社会经验进行涵摄、权衡和类比后而得出的“法感”。体现到文字表达的裁判说理时,就要按这种找法用法的适应性、恰当性作出说明:在逻辑结构体内,如何将抽象的法律概念特征涵摄到具体的案件中;在价值取向中,在法律规范的文义进行解释后出现偏差时如何在进行立法目的考量下对文义解释进行限缩或扩张;在法律不周延性时,如何依照法律精神与社会利益考虑法律漏洞的填补。
4.综合权衡的价值判断。逻辑推理与价值判断都是法律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实证法学遭受逃避社会使命的指责一样,在司法过程中,逻辑不是唯一起作用的因素,逻辑可以解决说理的方向,但不能确定结论的正当性。正如前文所述,逻辑一般较为抽象,但个案裁判需要具体化的裁判结果。⑯因此,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今天,作为司法裁判者更不能机械司法,要能动地考量法律内、外在价值的评价尺度,衡量理性、利益及社会的道义观念,追求公平正义,直至人类社会的普世价值观。
五、结语
法学方法的正确运用能够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法律判决,确切地说,每一个案件中都存在法官推理的思维过程,这一过程不仅有一套科学的逻辑推理技术,还有法官的经验和价值观,更有法官的政治觉悟。所以,在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为提高法官的裁判能力,第一,要提高法官政治站位,坚持党性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第二,要提高法官的审慎、忠诚、正直的道德品格;第三,要提高具有科学性的司法思维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同案同判”的原则要求下,更应该在法院系统地进行法学方法的培训、学习和讨论,在司法裁判的规则上给予法官更多的指引。正如休谟的洞见,对于人类社会而言,长久存在的事实,可以具有规范的意义。⑰因此,中国当代的法学研究,应当在吸收具有几百年经验与智慧的西方法律方法的基础上,从司法中国的实践出发,研究裁判的一般规律问题,也要探索在法律无法满足司法需求之时,法官如何在社会中寻找答案,形成中国法官裁判说理的法学方法论体系。
注释:
① 苏力.判决书的背后[J].法学研究,2001(3):3-18.
②[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68.
③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在1949年《哈佛法律评论》中所虚构的洞穴探险者案.彼得·萨伯.洞穴奇案[M].陈福勇,张世泰,译.北京:三联书店,2012:6.
④[德]康德.康德历史哲学论文集[M].李明辉,译.台北: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2002:27.
⑤[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8卷[M].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46.
⑥ 杨德群.公序良俗原则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53.
⑦ 秦策.法官职业的方法论特质[J].法学论坛,2005,20(2):33-38.
⑧[美]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背景”[M].北京:三联书店,1996:35.
⑨[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87.
⑩[法]马里旦.人和国家[M].霍宗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87.
⑪[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90.
⑫[美]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6.
⑬ O.W.Holmes,the CommonLaw(1881).p.5.
⑭《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六)部分理由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及相关司法解释.
⑮O·W·Holmes,The Common Law(1881).p.5.
⑯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2.
⑰[英]休谟.人类理解研究[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