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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比较研究

2020-11-30安炫俊

法制博览 2020年18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安炫俊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经济管理学院,北京 100083

一、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现行立法

我国《民法总则》第18条到第22条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总括式的规定,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

《民法总则》第18条规定了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成年人以及十六周岁以上有独立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在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第19条和第22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包括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依据第145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以及与年龄智力相符合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外,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在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方有效。《民法总则》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有一些不足:

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设置存在过度保护的问题。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财产利益与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我国民法剥夺了无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相对方实施了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此时无论相对方是否认识到表意人有无行为能力,该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这种“一刀切式”的规定在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同时,又将其从社会群体中“异化”出来,使其不具有社会民事交往的资格与交易的价值。

其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设置忽视了无能力者残存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行为人针对具体行为可否辨认其行为性质与后果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能力,而行为能力则是不考虑行为差异,由法律拟制得来的概括性抽象能力。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通常没有意思能力,但无法排除特殊情况下有意思能力。8岁以下的未成年购票乘车等都是常见的生活行为,此时无行为能力者的意思能力若因其“无行为能力”而遭到一概否认,则不免与现实生活相脱节。

其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中效力待定的规定使得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稳定性。以心智障碍者订立合同①为例,由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系效力待定,该合同的效力也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无论是尚未履行亦或是履行完毕。根据此种规定,在法定代理人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之前,大量合同的有效性处于真空,这将使双方意欲建立的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危及交易安全。

二、韩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现行立法

韩国在废除禁治产制度之后,现行的《韩国民法典》采取了完全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两级制立法,仅规定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对于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则采取个案审查,根据其能力欠缺的程度及监护种类的不同,进而对其实施行为的效力采取了不同规定。

(一)完全行为能力。韩国法并未对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范围进行单独规定,除未成年以及受监护的成年人外,年满19岁的成年人(第4条)和已结婚的未成年人(第826条)即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

(二)限制行为能力。《韩国民法典》第5条第1项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须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然而,只获得权利或仅免于义务的行为除外。”第15条第2款规定:“如果受限制能力人尚未成为能力者,相对人可以向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第1项的敦促;如果法定代理人没有在其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明确答复,则视为追认了该行为。”第6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划定范围允许处分的财产,未成年人可以随意处置。”第8条第1款规定:“就未成年人获得法定代理人许可的特定营业而言,其行为能力与成年者相同。”即未成年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须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行为才有效。但与我国规定不同的是,未成年人在划定范围内的财产处分行为以及特定的营业行为具有效力。除此之外,未成年人通过欺诈使他人相信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形,其行为不能撤销即具有效力(第18条)。

(三)成年欠缺行为能力人。由于韩国对成年行为能力欠缺人进行了行为能力采取了个案审查的方法,故笔者在此单独介绍该人群的主体范围以及行为效力:

1.主体范围:韩国法对因疾病、残疾、老龄、其他原因造成精神限制,致不具备处理事务能力的行为能力欠缺人,依据其能力欠缺程度及持续时间的不同进行了进一步的划分,包括被成年监护人、被限定监护人、被特定监护人三种人群。被成年监护人要求其持续性丧失处理事务的能力(第9条),被限定监护人要求缺乏处理事务的能力(第12条),被特定监护人要求仅需要暂时支持或涉及特定事物的支持(第14条)。

2.行为效力:(1)被成年监护人:可撤销+有效。《韩国民法典》第10条第1款规定:“被成年监护人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除此之外,该法第10条第4款规定:“购买日用品等日常生活需要且代价不过高的法律行为,成年监护人不能取消。”即被成年监护人的行为原则上是可撤销,但实施日常性行为则是例外有效。同时法律又赋予了家事法院可依职权或依被监护人、被监护人的配偶、四寸以内亲属、成年监护人、成年监护监督人、检察官或地方政府首长的申请,单独规定被监护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的范围(第10条第2款、第10条第3款),在类型化的规定之外又实现了对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个案审查。(2)被限定监护人:可撤销+有效。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家事法院可以规定被限定监护人必须征得监护人同意才可实施的行为的范围。”第4款规定:“被限定监护人在未经限定监护人同意下实施了需要限定监护人同意的法律行为的,该法律行为可以取消。但是,对于购买日用品等日常生活所需且代价不过高的法律行为,则不能取消。”即被限定监护人实施的未经监护人同意的行为,其实施的行为可以进行撤销。但对于日常需要且代价不高的行为以及法院进行个案考察规定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第13条第2款),其效力当然有效。(3)被特定监护人:有效。由于被特定监护人行为能力欠缺的程度较低,故法律并未对其行为能力进行直接的限制,即被特定监护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且特定监护不得违背本人意志,且对于监护的范围及期限由法院进行个案规定(第13条第2款、第13条第3款)。

三、对我国的启示

相较于我国的民事行为能力三级制立法,韩国首先废除了无行为能力这一规定,其次仅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作出类型化的规定,对成年人则推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于成年行为能力欠缺者也未作出行为效力的类型化规定,而是采取了个案审查的方法,即承认了能力欠缺者残存的意思能力。在人权意识普及的今天,我国应当借鉴韩国的相关立法,采取行为能力两级制立法例,同时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行为效力采取个案审查,以此扩大对能力欠缺者的保护。

注释:

①此处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民法总则》第145条中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情形,即指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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