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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诉讼行为能力欠缺的审查

2015-02-06孙冠华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行为能力民事行为

孙冠华 尹 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 100045

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欠缺对诉讼程序有何影响,以及如何认定和处理诉讼行为能力欠缺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随着大量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这些问题越来越突出。实际上,诉讼行为能力的欠缺不但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还可能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分析和研究诉讼程序中如何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并按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三种,法人及其他组织为拟制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仅讨论自然人主体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

一、如何界定诉讼行为能力

(一)诉讼行为能力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行为能力的概念并没有规定。一般认为,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力能力相对应,是“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诉讼法上的资格。”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基础。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无法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只能通过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民法上,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才能确定的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对人的关怀和保护,维护了法律秩序的稳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参与的是有别于一般社会生活的法律程序,对当事人的生理、心理、认知能力都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当事人才能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因此,有的学者也将诉讼行为能力定义为进行诉讼活动必备的心理、精神、能力、智力、体力、年龄等方面条件。鉴于诉讼行为能力的特殊性,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较为严格的划分,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诉讼行为能力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比照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都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凡属于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推定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人。虽然这种做法忽略了诉讼程序及诉讼行为能力的特殊性,但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确属无奈之举。

(二)诉讼行为能力的性质

诉讼行为能力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属于“诉讼要件”之一,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或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做出裁决的前提条件。如欠缺诉讼要件“法院就不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实体审理,不得作出实体判决,而只能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待诉讼要件的完善,诉讼要件不可能完善的案件法院则要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判。”但是,这种要件的欠缺,并不会影响诉讼的成立,也不会影响案件审理的开始。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第124条规定了审查起诉的内容。这两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起诉的条件,既包括程序性审查,也包括实体性审查,但没有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为诉讼。这就意味着,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本人不能做出包括起诉在内的诉讼行为,必须由监护人代为进行。所以,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既是起诉有效的要件,也是“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或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做出裁决的前提条件”即诉讼要件,更是全部诉讼行为有效的要件。

二、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处理

如前文所述,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或者针对其所为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的诉讼行为。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发现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又如何处理呢?

(一)发现的途径

诉讼行为能力不论作为起诉要件还是诉讼要件,都是一种程序性事实。对程序性事实的认定,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提出,也可以由法院主动审查。

1.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对方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对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都有权发表意见。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这一事实由法院判定。这体现了民事诉讼对抗性的特点,但也存在一些不足:第一,举证困难。提出主张的一方很难收集足够的证据。第二,如诉讼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就不会对诉讼行为能力提出质疑。第三,除了未成年这种简单的事实外,法院很难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

2.当事人不提出或未发现,法院发现当事人存在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可能,主动审查

诉讼行为能力作为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法院应当对其进行主动审查。这既是法院起诉审查的一个方面,也是行使调查取证权对程序事项进行裁决的要求。这种主动审查的方式,能够避免前述当事人举证的一些缺点,防范虚假诉讼,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诉讼过程中,大量的当事人本人并不出庭,难以发现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表现。第二,即使当事人本人出庭,或法院询问本人,也无法对其诉讼行为能力有准确把握。第三,即使当事人明显有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表现,但其本人不认可,法院无法强制要求其进行司法鉴定,更不能进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推定。

以上两种方式,都涉及司法鉴定的问题。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进行鉴定。但当事人不配合鉴定,诉讼行为能力就悬而未决。另外,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费用负担也是问题。

(二)处理方式

如果发现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应依据发生的阶段而区别处理。

1.起诉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1)立案阶段发现当事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2)审理阶段发现当事人起诉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由于不符合起诉的要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2.诉讼中诉讼行为能力发生欠缺

一般来讲,其之前进行过的诉讼行为是有效的。在确定当事人已经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后,应当进行补正。按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中止诉讼。那么,确定法定代理人后继续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有权决定是否对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进行追认。此时还应注意两点:首先,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当事人起诉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其起诉是合法有效的,只是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之后所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效力是有瑕疵的。其次,未确定诉讼行为效力时,案件可能为如下处理:第一种方式,中止诉讼,在本案中,先行确定法定代理人再继续诉讼。第二种方式,中止诉讼,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诉讼,确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监护人,再继续诉讼。第一种方式,对于本案诉讼来说较为便利,但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结论只适用于本案诉讼,不等同于认定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案认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耗时较长,且在本案中认定该判决,并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转化认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存在说理上的障碍。

3.二审中发现诉讼行为能力欠缺

(1)二审中,发现当事人起诉时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因为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2)二审中,发现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因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二审中,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进行的诉讼行为都是有效的。二审中确定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改变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也不涉及剥夺当事人上诉权利。

三、诉讼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明确界定诉讼行为能力这一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同民事行为能力产生了混淆。将诉讼行为能力二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及无诉讼行为能力过于简单。诉讼行为能力既是起诉的要件,也是诉讼要件,直接影响诉讼程序进行和诉讼行为效力。后续立法应当着重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诉讼行为能力的标准,与民事行为能力相区分。诉讼行为能力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应当有确定的标准。现阶段,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缺乏相关的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应当看到,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本质上是不同的,适用的场合也完全不一样,不应产生混同。

(二)发挥释明权的作用。发现诉讼行为能力欠缺,由当事人提出主张是最为可行和有效的方式。由于当事人对诉讼规则的认知能力有限,法官有必要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对诉讼行为能力问题进行主张与抗辩。

(三)法院主动审查的完善。法院主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审查有一定的必要性,但在现有规定下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应当完善当事人本人出庭制度。其次,应当明确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补充证明。再次,应明确当事人拒不补充证明的,法院有权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为被告指定法定代理人。

[1]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9.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8.

[3]郑金玉.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诉讼要件问题[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3).

[4]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J].法学研究,2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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