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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程序中查封措施冲突之协调

2020-11-28黄丹丹

西部论丛 2020年11期
关键词:财物民事优先

黄丹丹

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程序均有保全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民事保全和刑事保全相冲突的情况,尤其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一旦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刑事查封,民事执行程序就很难有所进展,进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现有规定和学理分析,试图寻找解决这一冲突的途径。

一、两类查封措施[1]之概述

(一)刑事查封

1.查封主体。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以及海关缉私机关在内的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

2.查封的时间。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过程中,可对相关涉案财物进行查封,另外,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对相关财物进行查封。

3.查封的对象。法律规定,查封的对象须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涉案财物,与案件无关的,禁止查封。

4.查封的期限。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后,可经作出原查封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以及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续封两次,每次不超过一年。

(二)民事查封

1.查封主体。民事诉讼程序中查封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对相关证据、财物进行查封。

2.查封的时机。民事诉讼的查封可以发生在原告起诉前、审理过程中以及执行程序中,在不同阶段所作的查封措施,其效力都是一样的。

3.查封的对象。可以查封当事人名下几乎所有的财产,以及案外人自愿提供的担保物。当然,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的财物除外。

4.查封的期限。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不得超过三年。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续行查封,续封不得超过前述期限。

二、民事查封与刑事查封冲突处置之现状

(一)同一类型诉讼程序内的冲突

1.关于刑事诉讼中查封顺序的协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8年1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办理经济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但是可以轮候查封、冻结。规定了刑事程序内的查封采用“在先原则”,在后的查封只能轮候。

2.关于民事诉讼中查封顺序的协调

《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也作了相关规定,确立了在先原则,正式查封措施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

(二)跨类型诉讼程序内的冲突

两类诉讼程序对各自领域内的查封冲突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较为成熟的做法,一般都遵循“在先原则”,各办案机关内部的协调机制也较为便利。但是,对于两类诉讼程序之间查封的冲突,目前并没有详细的解决方案。好在,《办理经济案件规定》第一次正式对于此种情况作了原则性的回应,其中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确定了刑事程序的轮候查封制度后,第二款则详细规定,公安机关对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涉案财物应进行轮候查封。也就是说,当刑事程序中拟予以查封的对象已被民事查封后,应当作轮候查封处理。

三、程序冲突背后的价值分析

实践中,刑事查封的作用大体可以分为三类:固定证据、罚没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下面根据对刑民冲突背后的价值冲突的解读,尝试判断行使两类权利的优先顺序。

(一)固定刑事证据——“先民后刑”

如果刑事查封措施的目的只是程序上为了固定犯罪证据,而查封标的物在民事程序中正在实质性处置,应当遵循“先民后刑”原则,民事诉讼执行应当优先。此种情形实质上是程序与实体的争执,本质上并不存在冲突,即使存在操作层面上的冲突,也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公权力应当让位于私权利,侦查机关可通过登记、要求法院移送有关执行文件等方式仍然可以达到固定证据的目的。

(二)罚没违法所得——私权利优先

此种冲突一般出现在无被害人的案件中。公安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上缴国库,民事诉讼执行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财产性权利,此时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与民事诉讼当事人财产性权利实现之间产生冲突。这种冲突的本质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应当遵行私权优先、先民后刑的原则。

(三)退赔被害人——优先原则

此种情形一般出现于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公安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应返还被害人,民事诉讼执行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财产性权利,刑事被害人经济损失挽回和民事诉讼当事人财产性权利实现之间产生了冲突。这种冲突的本质是平等的私权利之间的冲突,理论上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即在没有优先权的前提下,普通民事债务应当平等受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一定的优先顺序执行被查封的财物,其中,在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以及优先受偿权后,规定“被害人损失的退赔”要优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清偿。因此,在私权利与私权利的冲突中,存在两个“优先”,一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债务要优先于被害人的损失和其他民事债务;二是被害人损失的退赔要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清偿。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查封措施与民事案件的查封措施一样,仅仅是控制财产的手段,在取得处分权的问题上并不具有优先的地位,在判断处分权的取得上仍然以查封的先后作为标准。将所有的刑民冲突中均用“先刑后民”的处置方式以概之,没有法律依据。

四、民刑交叉查封冲突解决之路径

根据上文提到的刑民程序中查封措施冲突背后的价值分析,应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尽管《办理经济案件规定》确立了刑事查封与民事查封同等地位轮候处置的原则,但在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刑事优于民事”的做法。笔者认为,法律应进一步将刑事查封与民事查封一视同仁,对于轮候的刑事查封应当参照民事查封的轮候制度进行处置。如果民事查封在先,可由首封法院组织查封财物的拍卖、变卖,处置完毕后,根据本文第二部分分析的顺位进行分配。如果刑事程序尚未完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等待刑事程序完结后或者被害人损失确定的,可以为被害人预留相应份额后,其他民事债权人先行分配。尤其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彻底打破“先刑后民”的禁锢,以更有力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 释

[1] 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机关均有权对涉案财物、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为便于更有针对性地研究本文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在此仅针对保全制度的“查封”措施进行研究,与之相类似的扣押和冻结措施可以作为参照。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3] 杨登峰.从合理原则走向统一的比例原则[J].中国法学,2016,(3):89.

[4] 张静.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既判力问题[J]. 法制与经济,2016(3).

[5] 宋英辉,曹文智.论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冲突的协调[J]. 河南社会科学,2015(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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