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物流企业的动产流动质押设立风险识别
2020-11-28南京林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南京210037
杨 萍 (南京林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7)
YANG Ping (College of Marxism, Nanjing Forest University, Nanjing 210037, China)
0 引 言
传统的动产质权是在质押期间不发生变动的质押财产上设定,故又称静态质押。然而因该类质权之成立与存续必须占有标的物,剥夺了出质人之利用权[1],不能适应现代社会中小企业的融资要求。尽管中小企业可在其拥有的存货上设置浮动抵押,实现资金融通与生产流通并举之目的[2],但银行既不占有抵押财产,又对抵押财产的动态变化监控缺乏法律依据,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较高。动产动态质押作为物流金融的创新产物,质押期间质押财产可流动的特点有利于中小企业实现资金融通、生产流通并举的目的,与此同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助物流企业的专业性实现对质押财产的监管,满足其占有质押财产并控制质押财产价值变化的需求。由此可见,动产动态质押吸收了动产静态质押、动产浮动抵押等制度优势,兼顾了质物的流动性与质权的担保力,是弥补我国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制度缺憾的最佳选择[3]。
正因如此,2012 年中国银监会提出“积极推行存货、应收账款、仓单、动产浮动质押等多种形式的抵(质) 押贷款品种”,2017 年修订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增加“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2009~2020 年与动产流动质押有关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在无讼案例库输入“动态质押”,初步搜索到234 份相关民事判决书;输入“滚动质押”,初步搜索到143 份相关民事判决书;输入“浮动质押”,初步搜索到55 份相关民事判决书①。
目前动产流动质押制度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因缺乏统一的识别标准,对于案件的认定结果不尽相同,特别是流动质押效力认定存在分歧[4]。动产流动质押有效设立是该制度运行的基础,明确设立条件的理论与实践表现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1 动产流动质押设立条件理论分析
《物权法》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质押财产由出质人占有移转给质权人占有,质权人完全地、排他地控制该质押财产。流动质押设立比静态质押设立复杂。在动产流动质押中,出质人为了偿还债务以其所有的动产向质权人出质,质权人并不直接占有该动产,而是委托监管人在一定期限内代其对该动产进行占有。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流动质押中,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据此,动产流动质权设立应当具备监管人受债权人委托与质物交付两个要件。
1.1 监管人受债权人委托监管质物
动产流动质押以质押期间可以增加、置换或部分解押的动产作为质物。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一般都会规定,质物实际库存价值超出质权人(债权人) 要求的质物最低价值,出质人(债务人) 就超出部分提货时,无需追加或补充保证金,可直接向监管人申请办理提货,即质物在质押期间处于可流动的表现。由于银行缺乏物资管理条件和物资监控技术,必须通过物流企业解决对质物的监管。物流企业接受银行等债权人的委托,代债权人占有质物,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从法律上讲,银行等债权人与物流企业通过《质物监管协议》产生合同关系,物流企业是质物的直接占有人,银行通过物流企业实现对质物的间接占有。
1.2 质物交付
质物交付的认定因监管场所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监管人仓库实施的监管,出质人将质物转移至监管人仓库中或质物在质押监管合同签订前已在监管人仓库内存储,由监管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构成现实交付或简易交付[5]。在此情形下,物流企业实现排他性地占有质物,动产流动质押有效设立。而在债务人仓库监管下,质物存放于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仓库里,物流企业不能排他性地占有质物,动产流动质押设立的司法争议较多。
2 物流企业监管质物之委托权源的风险识别
物流企业接受债权人委托监管质物是认定动产流动质押有效设立的重要条件,据此监管人直接占有质物,债权人通过监管人实现对质物的间接占有,质物占有发生移转,动产流动质押有效设立。但是在下列情形中,监管人接受委托的权利来源存在风险,影响动产流动质押的设立。
(1) 监管人接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接受出质人委托意味着监管人代出质人而非质权人占有质物,出质人是直接占有人,监管人是间接占有人,质物没有转移占有给质权人,动产流动质押不能有效设立。
(2) 监管人名义上接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事实上却是由出质人监管质物。司法实践中存在监管人没有亲自监管质物,而是与出质人达成协议,委托出质人对仓库进行管理,并约定由出质人履行保管责任,承担保管期间质物灭失、损毁、损耗的赔偿责任②。监管人没有通过履行监管职责实现对质物的控制,质物仍由出质人管理控制,质物未发生占有移转,动产流动质押设立无效。
3 债务人仓库监管情形下质物交付的风险识别
物流企业在债务人仓库监管质物的,质物交付的认定比较复杂,原因是质物在债务人仓库,出质人并未完全丧失对质物的控制,与占有改定类似,而占有改定因其交付的公示性弱,法律排除动产质权依据占有改定方式设立。为了区别于占有改定,动产流动质押中质权人通过“间接占有+统一的共同占有”实现有效之“占有”[6]。其中间接占有是指质权人通过与监管人达成协议实现对质物的间接占有,并以发布放货指令、监管人定期向其报告质物情况以及库存信息等方式控制质物。统一的共同占有是指出质人与监管人共同直接占有质物[7]。在识别质物交付风险上,质权人与监管人是否有效控制质物进出库、质物是否存储于特定仓库以与他人货物进行区分等是重要的因素。
3.1 质权人与监管人能否控制质物影响质物交付的认定
在债务人仓库监管质物的,往往由监管人租赁出质人仓库,并派员到仓库对质物进行监管。质物仍在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仓库里,并不实际转移,在此情形下,如果出质人未经监管人与质权人的同意无法取走质物,意味着质物置于监管人与质权人而非出质人的严格控制之下,质物的管理权与控制权事实上已经移转至监管人与质权人,形式上符合法律关于动产质押须转移占有的规定。质物是否被质权人、监管人有效控制需要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确定,下列情形排除了质权人、监管人对质物的有效控制,不发生动产流动质权设立的效力。
(1) 质押期间,出质人随意进出仓库查看库存质物。如监管人看货、取样时仓库门由出质人的工作人员打开,仓库钥匙由出质人的工作人员保管,缺乏质物在质押期间进出仓库得到监管公司监管人员同意的相关证据。
(2) 质押期间,出质人转移质物,不让监管人入库甚至驱逐监管人。
(3) 监管人没有进行实地监管,仅以出质人签署和提交的质物进出审批表、质物库存日报表等报表作为监管依据。
(4) 质权人、监管人无法说明并提供实施监管或定期查库的具体人员、执勤时间、措施手段等证据。如动产质押监管报告质物交接清单中的监管人员与诉讼中主张的监管人员不一致,动产质押监管报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5) 质权人对质物情况不了解。如在质物交接时未对质物进行实际审查,不清楚质押期间质物变化情况;无法证明其主张质物在仓库中的具体位置,不能明确相同库区相同品种货物中具体哪些是其质物。
3.2 质物是否在特定仓库存放影响质物交付的认定
在动产流动质押中,权利人藉由仓库的独立性、货物的区隔化方式实现存货的明确化、可识别性,从而有效划定质权的支配范围。同时在质物上粘贴标签或在仓库上作质押标记等增强公示性,方便他人据此识别动产质权权属状况。在多人提出对同一质物享有质权的情况下,以悬挂质押监管区域标识、粘贴质物质押标签等方式,证明自己作为质权人已经 管领控制了质物就显得尤为重要。
司法实践中,存在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三方交接质物,出质人没有提供独立的仓库,质物分散放置于生产车间、成品库、半成品库、原料库等各仓库以及露天场所,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帖注质物标签的情况。有法院据此认定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不能独立地、排他地控制“质物”,三方交付行为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交付③,因此该动产流动质押没能有效设立。
4 结束语
动产流动质押设立条件是认定其效力的基础,监管人受债权人委托监管质物与质物交付对是否有效设立至关重要。在对这两个要件认定时,需要结合《三方监管协议》及其他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物流企业实际履行监管责任情况进行判断与识别。因此,在加快推进银行和物流企业间物联网建设的同时[8],也要重视物流企业守约精神的形成。
注:①流动质押又称动态质押、滚动质押、浮动质押等。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 最高法民再217 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8) 皖1182 民初2847 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