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质权的留置效力——兼论质权的效力体系
2013-01-22范雪飞
范雪飞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一、质权的留置效力
质权的成立以移转质物的占有为条件,在债权未获清偿前,质权人得继续支配出质财产,出质人对该财产的支配因此而受控于质权人的意志,此即质权的留置效力。质权的留置效力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明定。如《日本民法典》第347条即规定:“质权人,在前条规定的债权得到清偿以前,可以留置质物。”《瑞士民法典》第889条也规定:“质权人,在受全部清偿前,无义务全部或部分返还质物。”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虽未明确规定质权的留置效力,但《担保法解释》第95条第1款明文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学者们普遍承认动产质权的留置效力,但对于权利质权留置效力的含义和权利质权是否有留置效力则存在争议。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质权的留置效力就是“出质人权利行使之防止及其标的债权或其他权利之保存与其价值之取得”,权利质权因此亦具有留置效力;[1]谢在全教授则认为权利质权人留置证书或证券迫使债务人从速履行债务的作用甚微,因而不认为权利质权具有留置效力。[2]笔者认为,谢在全教授对质权留置效力的界定过于严苛。因为即使在动产质权,留置质物在很大程度上亦是通过给债务人施加债务改造的精神压力而非直接受偿,从而实现其担保功能的。史尚宽先生的观点更为中肯,同时,具体分析权利质权亦可以发现,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票据设定质权的,质权人由于直接占有着票据,其留置效力十分明显的;即使在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权时,虽然质权人不直接占有出质权利——这些出质权利并无具有物权性质的凭证,仅有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系统,致使质权人客观上不可能直接占有、控制着出质权利,但正由于登记系统的存在,法律才可以强制性地规定,出质人对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财产权利的控制必须处于质权人的监控之下。如《物权法》第226~228条规定,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还规定,专利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放弃或许可他人使用。可见,质权人仍然对出质财产权利拥有广泛的控制,这种支配与控制正是权利质权留置效力之体现。
就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其权利质权的留置效力表现为三种形态:第一,以权利凭证之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其留置效力主要体现为质权人对权利凭证,如票据、证券、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的留置;第二,以质押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其留置效力主要体现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前,出质人不能处分入质权利,即使其擅自处分入质权利,质权人也可基于质权的追及力行使自己的质权,质权因此而不受损害;第三,设定于既无凭证也不能登记之财产权利上的质权,①此以一般债权质最为典型,其留置效力主要体现在次债务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履行债务,该履行行为对质权人不生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仍可向次债务人主张质权。
需要指出的是,留置效力乃质权之固有效力,并非同时履行抗辩。根据留置效力,债务清偿之前出质人或质物之所有权人无权请求返还质物,若出质人或质物之所有权人请求交还质物,质权人有权拒绝,法院也应判决原告败诉,而不得为命原告清偿债务、被告交还质物之同时履行判决。[2](779)其根本原因在于,债务清偿乃主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而质物返还乃物权法律关系问题,两者分属性质不同的两类法律关系,显然不构成同时履行关系。这在我国《合同法》上是至为明显的。②另一方面,判令债务人清偿未届清偿期的债务,质权人同时返还质物,不仅否定了质权的留置效力,而且可能危及质权人的期限利益。如质权人基于投资收益的考虑,不接受债务人或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而法院判令同时履行,质权人的潜在的投资收益可能由此落空,进而不利于市场发展。在我国台湾地区,质权的留置效力还可使质权人排除普通债权人强制执行质物,这与抵押权人不能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抵押物大异其趣。[2](779)我国《物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亦应作相同解释。
二、留置效力是质权的特征效力
(一)质权的两大核心效力
与许多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质权法律关系亦有广狭二义。广义的质权法律关系是三面关系,即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狭义质权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和作为物上保证人的出质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③。显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作为物上保证人的出质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乃债权债务关系,并无质权效力作用之余地。主债权债务关系之所以被纳入广义质权法律关系,是因为质权法律关系的发生以主债权债务关系的现在或将来存在④为前提;而作为物上保证人的出质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关系之所以被纳入广义质权法律关系,则纯粹是一种法解释问题。因为出质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可能是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债权代位关系等,立法基于法技术的考虑而将其关系直接确定为追偿关系,这种追偿关系的发生根据则在所不问,以免徒增困扰。而民法学在进行法释义时,考虑到其与质权实行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所以就将追偿关系纳入到广义质权法律关系中。毋庸讳言,质权作为担保之一种,其区别于其他担保方式的特征法律关系,乃狭义质权关系,质权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与追偿关系与抵押权并无二致。既然主债权债务关系与追偿关系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质权关系,那么质权效力只能针对狭义质权法律关系而言才有意义和可能。具体来看,质权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实现其担保功能的:一是法律赋予质权人以留置效力,质权人得在质权成立后一直控制着出质财产,以此给债务人和出质人施加精神压力,督促其主动清偿债务,从而间接实现其债权;二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力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直接从质物变价中优先受偿,从而直接实现其债权。前者乃质权的留置效力,后者系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此两种效力是质权担保功能实现的两大支柱,构成质权的核心效力。
(二)留置效力:质权区别于抵押权之特征效力
如前述,质权的留置效力乃基于质权人对出质财产的直接支配而生,其主要作用在于消解和破除出质人和质物之所有权人之质物返还请求权,以此给债务人、出质人或质物所有权人施加精神压力,督促其及时履行债务,同时确保债权人得以从质物变价中优先受偿。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效力则是由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的价值性所生,即质权本身可用金钱衡量——这主要体现在质权的担保范围上。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转质与质权的移转才成为可能——转质本质上就是将质权作为出质权利在其上再行设定质权。易言之,转质权即是质权上的质权,质权的移转不过就是质权人将自己的质权转让给第三人罢了,与房屋、汽车转让别无二致。也正是由于质权自身具有价值性,所以质权与抵押权才被共同归属于“价值权”这一上位概念之下,在优先受偿效力上质权与抵押权并无根本差别,留置效力才是质权与抵押权在效力上的特征区分点,留置效力也因此构成质权的特征效力。质权虽然是担保债权实现的手段和工具,但其本身也构成一项财产权利,基于其财产属性,质权在其存续期间,原质权人可将其连同债权一并移转给新质权人⑤——质权的移转效力,质权人还可以将其质权再出质——质权的转质效力,同时质权人还有权确保质权客体和价值的安全——质权的保全效力、物上代位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可见,传统质权理论所罗列的质权效力,即质权人的物上请求权、质物留置权、优先受偿权、质权保全权,以及转质权和物上代位权,⑥不过是从质权的两个维度——作为担保手段的质权和作为财产权的质权——分解质权效力的。准确把握质权的这两个维度,我们不仅可以清晰地梳理质权的效力体系,即以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为核心效力,⑦以移转效力、转质效力、保全效力、物上代位效力、物上请求权等为辅助效力,而且我们还可以发现,质权的留置效力乃质权效力之根基。首先,较之于抵押权,质权是典型的当事人“自救主义”物权,国家通常不会干预质权的实行。[3]而当事人之所以可以自救实现质权,就是因为质权具有留置效力,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留置质物是变价质物、优先受偿的前提。易言之,留置效力是质权效力之首要效力,优先受偿效力、追及效力都是建立在留置效力的基础之上的,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区别于抵押权之处就在于质权人的优先权乃基于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现实支配,而抵押权的优先权乃基于公示这一法技术的效力。现实支配性亦使质权人对第三人的追索权具有直接的正当性,这与抵押权的追索权的法技术性亦大不相同。其次,《担保法解释》第95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 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质权的留置效力与质权相伴始终,不仅与质权同时发生,而且与质权同时消灭,而优先受偿效力仅仅在债权未获清偿时才发生;第二,质权的留置效力的发生并不以债权人未受清偿为条件;第三,质权的留置效力作用于质物整体;第四,质权的留置效力本身并非目的,确保质权其他效力,特别是优先受偿效力的实现才是其直接目的,当然终极目的仍然是确保债权的实现。可见,质权的留置效力不仅在成立时间上早于质权的其他效力,而且也是其他效力的前提和保障手段。就此两方面而言,留置效力才是质权效力的根基所在。
(三)留置效力:质权区别于留置权之特征效力
质权的留置效力主要在于消解和破除出质人和质物之所有权人之质物返还请求权,以此给债务人、出质人或质物所有权人施加精神压力,督促其及时履行债务,同时确保债权人得以从质物变价中优先受偿——由于出质财产处于质权人的控制之下,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质权人几乎可径直变价受偿而不需征得出质人乃至法院之同意。质权的这双重功能与抵押权相异而与留置权相似。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日本民法典》第350条明文规定质权所生留置权准用留置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亦直接将留置权规定为法定质权[4]。为区别计,学者一般将质权的留置效力称为质权所生之留置权,而将作为担保物权的留置权称为原始留置权。虽然质权所生留置权与原始留置权存在着功能上的相似性,但日本学者根据日本民法规定认为两者也存在着两处显著的差异:其一,留置权仅有抗辩权而无优先受偿权,法院得作出同时履行判决,而在债务未清偿时,对返还质物之诉请,法院则不能作出同时履行之判决;其二,质权人的留置权不得对抗对自己有优先权的债权人。[5]由于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原始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所以前述日本学者所说的后一差异在我国是成立的,而前一差异是不成立的。因而,在债务未获清偿前,对此两种留置权,法院均不得作出同时履行的裁判而仅能驳回原告诉请。除了质权所生留置权不得对抗对自己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而原始留置权可对抗外,我国有学者认为两者还存在如下差异:质权人留置质物的权利不是质权的基本效力,只是维持质权存续的必要措施,而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则是留置权的基本效力。[6]
一言以蔽之,质权之留置效力不仅使质权区别抵押权,亦使其区别于留置权,其乃质权之特征效力。
三、质权留置效力的附属效力之一:保管质物
基于质权的留置效力,质权人自得留置质物。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使得其与出质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内容在许多方面类似于保管合同。[7]因而保管质物的义务构成质权留置效力之附属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215条明确规定:“质权人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法国民法典》第2079条更清楚地界定了这一法律关系,其规定:“出质物在债权人手中仅属于用以确保债权人之优先权的一种寄托。”基于这种法定的“保管(寄托)合同”,质权人应承担与其对质物的留置权相对应的义务,如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质物之义务、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的义务⑧等。违反此等义务而可能致质物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以此消灭质权和返还质物;已经造成质物毁损灭失的则可要求质权人赔偿。⑨我国《物权法》第215条即明文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此时,出质人或者质物所有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的,质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期限利益等损失不得要求填补,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质权人应自负提存费用,提前清偿债务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以此惩处质权人之不当行为。
质权人虽然有义务妥善保管质物,但这种保管行为本身并不会给质权人带来利益,相反会给质权人构成一种事务上的负担,有时这种事务上的负担必然会减损质权人的现有财产利益,因而对于质权人因保管质物而支出的保管费用,出质人应予返还。许多国家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2080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为保存质物所支出的有益的、必要的费用,应当偿还。”《德国民法典》第1216条、《日本民法典》第350条和我国《物权法》第173条也有相似的规定。对于出质人向质权人返还的质物保管费的范围,我国《物权法》和《日本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必要费用,即为保存或管理质押财产所不可缺少的费用出质人应偿还,学说和各国立法皆认为应予偿还。但对于质权人所支出的有益费用出质人应否偿还,不仅民法学界颇有争议,而且各国立法也有很大差异。《法国民法典》第2080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益费用应当返还;《德国民法典》第1216条却规定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350条规定准用其第299条的规定,即以增加的价格现实存在为限,可以由出质人选择偿还质权人已经支出的金额或者所增加的价额;《荷兰民法典》第243条规定:“出质人必须偿付质权人为保存和维护质物已支付的花费,包括附属于财产的费用;质权也作为此偿付的担保。出质人无权要求质权人支付其他为质物利益所产生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的产生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前述规定不影响出质人因管理他人事务或因不当得利产生的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790条规定出质人只应偿付必要费用。与各国立法的巨大差异相对应,国内学者就有益费用的返还问题也存在着较大争议,总结起来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5条有关占有之规定,在质物现存之增加价值之限度内,出质人负偿还义务。第二种观点以史尚宽先生为代表,认为应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有关无因管理之规定,即以有利于出质人且不违反出质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为限,出质人负偿还义务。第三种观点以李肇伟先生为代表,认为出质人多属经济弱者,为免出质人于清偿债务后,偿还有益费用之困难,若非经出质人同意所支出之有益费用,出质人不负偿还义务。第四种观点以倪江表先生为代表,认为出质人虽不必偿还有益费用,但质权人却可依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出质人所获不当利益。谢在全先生赞同第三种观点,他批评适用其他法律规范的第一、二、四种观点,认为质权人占有质物,是依质权之法律关系而非无法律关系,更非基于无因管理,因而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关系不应适用各该规定,而且质权人通常没有使用质物的权利,当然也就没有支出有益费用的必要,同时为避免增加出质人负担,不应鼓励质权人支出有益费用。[2](777−778)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为 有力说,[8]但还有学者似乎认为质权人仅能请求出质人返还必要费用。[9]在笔者看来,前述第三种观点最为妥当,李肇伟和谢在全两位先生所论述的理由已然充分有力。但应当指出的是,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所支出的有益费用不能仅仅是返还该有益费用就行,而要具体分析出质人同意之内容:如果出质人之同意构成加工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等,则应按其相应的合同内容偿付费用,此时的费用不仅不限于必要费用,而且也不限于有益费用,质权人的报酬亦得包括在内;但如果出质人仅仅是简单的同意,则应依无因管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出质人仅需返还必要费用。
四、质权留置效力的附属效力之二:孳息收取
基于对质物的留置,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作为质物占有人的质权人自得收取质物所生之孳息。我国《物权法》第213条即明确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1213条⑩、《意大利民法典》第2791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9条亦有相似的规定。但《德国民法典》规定只有质权人单独占有质物时方可收取质物之孳息,而我国《物权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却没有如此严格规定,即使质物由第三人占有或者质权人与第三人共同占有时,质权人仍可收取质物之孳息。有学者认为,质权人之所以有权收取质物之孳息并不是因为其已占有质物,而是因为有质权的存在。[10]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太过模糊,质权人收取孳息之权乃是其质权之留置效力之逻辑结果。换言之,质权之留置效力不仅使质权人收取质物之孳息具有了正当性和合法性,将质物及其孳息一并留置更有利于督促债务之清偿,债权之优先受偿权获得更大之保障,同时由于质权人对质物之留置,使其较之于出质人或质物之所有权人更便于收取孳息。试想,未占有质物之出质人或质物之所有权人要收取质物之孳息,如果没有质权人的配合,将是何等的艰难。也许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德国民法典》规定只有在质权人单独占有质物时方可收取质物之孳息。可见,质权的留置效力才是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得以存在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即“质权人之孳息取得,非占有之效力,乃为质权之效力。”[1](363)因此,与其说质权人收取孳息之权是基于质权的存在,不如说该权是基于质权之留置效力。
在民法上,孳息有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之分,质权人得收取质物之孳息是否仅限于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否亦得收取?理论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质权人仅得收取天然孳息,不得收取法定孳息,法定孳息应另设权利质权;另有学者认为经质物之所有权人同意,为质物之使用或租赁时之法定孳息,质权人亦得收取。日本的近江幸治教授、我国台湾地区的史尚宽先生、谢在全先生赞同后说。只不过史先生是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出发来解释的,认为既然民法设有法定孳息,质权人自得收取法定孳息。而谢先生则从质权功能出发,认为只有将法定孳息纳入质权人亦得收取之范围,才能真正剥夺出质人之占有,而促使其尽量清偿债务,从而发挥质权的留置效力。后说也成为我国台湾地区之通说。占有质物之质权人,其收取质物之天然孳息,是质权留置效力的重要体现,同时也并不违反未经同意不得使用收益质物的义务。这也是为什么世界各国都明确规定即使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也有权收取质物之天然孳息的原因所在。但是,对于质物之法定孳息,质权人必须要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否则质权人就会违反其所负未经同意不得使用收益质物之义务,如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出租而收取租金,这构成对出质人权利的侵犯。我国《担保法解释》第93条明确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我国《物权法》第 213条作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可知,即使不经过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亦可收取法定孳息。此规定之不妥实属显然。该条应作如下修正: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天然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亦可收取质押财产的法定孳息。如此,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得将质物出租而得收取租金,或者出质人出租标的物,而后以指示交付方式在该标的物上设立质权,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得基于自己收取质物法定孳息之权而向承租人请求交付租金,此时,租金即作为该质权之孳息。但应注意者,在后一种情形,如果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即无权向承租人请求交付租金,请求交付租金之权仍然应归属于出质人,质权人仅仅对质物享有质权。质权人如若还欲将租金纳入债权担保范围,则必须另就租金设立一般债权质权不可。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收取法定孳息之权利,直接属于质物所有人时,则非另设债权质,不生质权之效力。”[1](359)由此不禁感叹《德国民法典》第1213条规范之科学和高明,相形之下,我国《物权法》第213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9条的规定则失于粗陋。
关于质权人质物孳息收取之权的行使问题,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学者也很少论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史尚宽和谢在全认为,如果质物之孳息是金钱,则可直接依法抵充;如果质物之孳息是金钱以外的物,则应将该孳息按质权实行之方法予以变价,然后依法抵充。惟史先生认为在后者,孳息之变价应依一定顺序,即先由当事人协议估价,以该估价额充抵;协议不成时,得拍卖或依其他所协议之方法变价,以该变价额充抵;如因迟延有生损害之虞时,债权人得以相当价额出卖孳息而以价款充抵。[1](363)[2](779−780)笔者认为,质权人虽有收取质物孳息之权,但该孳息仍然是债权之担保物,因而质权人不得径直取得质物孳息之所有权,质物之孳息需经变价后方可由质权人收取。如果孳息体现为金钱,基于金钱的特性,质权人可直接收取金钱依法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以及其所担保债权的本息;如果孳息是非金钱之物,则须经变价方可充抵,至于变价的方式,依我国《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选择折价、变卖或拍卖中之一种,而且当事人也不必遵从一定变价顺序。但考虑到出质人或质物所有权人之利益,笔者主张,此时应赋予出质人或质物所有权人支付对价而取得孳息所有权的权利。例如出质人以怀孕之母牛出质,质权人对母牛所生小牛进行变价时,出质人可主张购买,这一方面不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能确保出质人的利益需要。因而,前述史尚宽先生的见解足值借鉴,即质权人变价质物孳息时,应先采协议估价,即与出质人协商以孳息之所有权充抵收取孳息之费用和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本息,或者由出质人支付估价金额之价款而取回质物之孳息,质权以此价款依法充抵;协商不成的,质权人可变卖或拍卖质物孳息;如果迟延变价有损质物孳息之价值时,质权人得不与出质人协商而径直变价,并以价款依法抵充。
五、提前清偿:质权留置效力之消解
如果说质权的留置效力可对抗出质人和质物所有权人,那么,债务人或出质人能否提前清偿债务而消灭质权?质言之,质权人是否必须接受债务的提前清偿?对此,我国《物权法》第219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根据该条规定,无论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只要债务人或出质人清偿债务,质权都必然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质权之留置效力也就无从谈起,质权人当然应返还质物。笔者认为,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出质人或质物所有权人清偿债务而使质权消灭自无疑问,⑪但债务的提前清偿不能轻易消解质权的留置效力:如果债权人接受提前清偿则质权因债权消灭而消灭,不存在质权的留置效力被消解的问题;如果债权人拒绝提前清偿的,则质权人基于其质权的留置效力而有权拒绝返还质物,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自由以及期限利益。由此,《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显然是不妥当的:首先,债权人的期限利益可能遭受损失;其次,即使期限利益得到填补,但债权人静待债务届期而要求履行的权利也不容侵犯,毕竟法律不应强迫债权人必须接受债务的提前清偿。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原则上可以拒绝提前清偿债务,其第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或许有人会认为,在质权担保金钱债权时,提前清偿对债权人并不会造成损失。而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提前清偿的对象是什么?究竟是仅限于主债权还是包括主债权和提前清偿所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如预期利息损失?如果是前者,提前清偿显然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以预期利息损失为例,根据《合同法》第208条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以及《担保法解释》第92条关于“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的规定可知,质权人如果接受债务人的提前清偿,在其与债务人没有另外约定时,遭受预期利息损失是必然的。
但是,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法律一般也允许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提前清偿债务。质言之,立法政策一般不鼓励债权人静待债务届期而要求履行的权利,上述《合同法》第71条的例外规定和《物权法》第219条即是其例。这一方面消除了债权人的物质损害,另一方面,出质人提前取回质物后,可以进行后续交易,从而活跃整个社会经济。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在出质人与质权人就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有特别约定时,根据《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应适用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此时如果按照《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办理,则债权人因提前清偿债务所受损害得不到填补。笔者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填补该损害,否则基于质权的留置效力而有权拒绝返还质物,当然如果债权人自愿放弃此项权利,则另当别论。
《物权法》第219条虽然仅赋予债务人和出质人以提前清偿债务的方式去除质物上的质权负担的权利,但该除去质权负担的权利也应当赋予给质物之所有权人,特别是在质权人善意取得质权的情形下更是如此。这样一方面并不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能维护质物之所有权人的利益。如果赋予质物之所有权人提前清偿债务以除去质权负担的权利,质物应返还给出质人还是质物之所有权人?《物权法》第 219条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除非有法院生效裁判或经出质人同意,否则质权人都应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因为对质权人而言,其对质物之占有是自出质人处取得,清楚出质人曾经占有质物,但质权人却不易知悉质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同时也不易也不需了解出质人与质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经出质人同意或未经生效裁判确定,质权人就径直返还质物给质物所有权人,可能会损害出质人的利益。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债务人、出质人或质物之所有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接受其清偿,质权因债权消灭而消灭,债权人不得以其质权的留置效力而予拒绝,但其有权要求填补因提前清偿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⑫
注释:
①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权,在性质上虽然属于一般债权质,但其成立却以质押登记为要件,应属于前述第二类权利质权。事实上我国并无第三类权利质权。
②我国《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而《合同法》所谓合同又仅指债务合同,主债权债务也许是合同债权债务,但质权显然不是债务合同,因而主债务之清偿与质物返还显然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
③在出质人是债务人时,因为出质人并不能向自身追偿,所以此时广义的质权法律关系看起来似乎是双面而非三面法律关系。但事实上,此时出质人具有双重身份,享有并承担此双重角色所固有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不得谓此质权法律关系为双面法律关系。
④在一般质押,质权须以主债权已经存在或者两者同时存在为前提,而在最高额质押,质权却可以为将来的主债权担保。但即使在最高额质押,主债权将来也不存在时,质权最终仍然要归于消灭,毕竟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各主要大陆法国家,质权均是保全性质权,并无与流通抵押权相似之流通质权存在。
⑤值得注意的是,质权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并非当然之事,而需要债权人(质权人)之同意,易言之,债权人可以仅移转债权。此时,质权固然不会随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但其本身必然消灭,因为质权已经失去其依存。质权的这种消灭,应当是强制性的,不会因为质权人的保留而有不同。
⑥有的教科书将返还质物视为质权之效力,笔者以为不妥。因为质物返还乃质权消灭之逻辑结果,质权消灭在先,质物返还在后,质物返还当然不可能是质权之效力体现。事实上,出质人一方面可基于质权合同而请求返还质物,另一方面也可基于其对质物的曾经占有而要求返还质物(占有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出质人是质物之所有权人,他还可以基于其所有权而请求返还质物(所有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
⑦至于质权人的变价权和实行权,实乃质权优先受偿效力之逻辑结果,并不构成质权的主要效力,而应为优先受偿权所涵盖和包容,是为质权优先受偿效力之体现。
⑧此处所谓使用,不包括为了保存和维持质物之价值而使用质物,如为了维持汽车之正常机能而开动汽车,是保管质物而非使用质物。
⑨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1983年11月3日的判决认为,债权人听任出质物毁坏,没有向法院请求经裁判将出质物归属于自己,以避免其他优先权取得占先地位,这一态度不应受到责难。按该判例,质权人听任质物毁损灭失,似乎不被认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限于资料,不能明了其中深意,笔者初步以为如此判决不妥。因为质权人为了避免其他优先权取得优先地位,就听任质物毁损,如此既损人不利己又有损社会财富的保存,自当责难。同时,该判决与《法国民法典》第2080条第1款似乎存有冲突,该款规定:“债权人,依‘契约与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编所定的规则,对因其疏忽大意致使出质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责任。”前述判决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09.
⑩《德国民法典》第1213条第1款规定:“可以以债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用益的方式,设立质权。”据此,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不仅可以收取质物之孳息,而且可以自己使用质物。我国《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对其第214条作反面解释可知,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亦有权自己使用质物,如此一来,我国《物权法》第213条所称孳息,除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外,还应扩大到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自己对质物的使用利益。基于行文的方便,笔者下文所称孳息乃包含质权人对质物的使用利益。关于《德国民法典》中“用益”(Nutzungen)的含义,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28.
⑪《物权法》第219条虽然仅仅明确了债权人不得拒绝出质人的提前清偿,但却没有明确债权人能否拒绝债务人或者质物之所有权人的提前清偿。笔者认为,对债权人而言,提前清偿债务的是债务人还是出质人甚至质物之所有权人并不重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在不损害其利益的前提下,债权人也不得拒绝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从而消灭质权。
⑫因债务提前清偿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我国《合同法》第71条第2款所规定的“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如果提前清偿债务对债权人造成了其他损失的,应填补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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