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命权
2020-11-25薛仁杰
摘要:生命权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以生命安全维持权为内容的一项独立人格权。生命权是一项以生命安全维持权为内容的民事权利,生命权的至高无上性、固有性和社会性决定了生命权不具有积极支配的权能。同时,生命权的重要地位要求生命权的救济方式必须是是多样的和有效的。当生命权遭受不法侵害之时或者存在不法侵害之虞,权利主体可以积极的采取防卫手段,例如采取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私力救济。在生命权遭受侵害导致主体生命灭失的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可以主张赔偿请求,此时赔偿旨在弥补进近亲属的逸失利益。
关键词:生命权;独立人格权;死亡损害赔偿
一、生命权性质之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实质上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总称,即包括了生命权。就生命权而言,虽然众多学者对生命权的定义有许多的争论,但目前存在被比较广泛认可的定义:自然人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且被保护免遭伤害或者伤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但是,生命是一项至高无上的权利,而生命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不能被任意侵害和剥夺的,其是否能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存在于民法的權利体系中 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
(一)非权利说
该学说的代表学者龙显铭指出:“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律不可动摇的座右铭。若是没有救济方法,权利也就不存在。该观点认为,由于生命的丧失,致使被侵权人的人格消灭,被侵权人也就无法亲自主张其权利。因此得出结论认为生命并非权利,被侵权人因人格的消灭而无法亲自主张其应当享有的请求权。
这一观点并不能准确的解释生命权的权利性质。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性,这一性质决定了生命权在人格权乃至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的最高地位。生命权是整个民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保护的的首要任务,生命安全不仅仅是对自然人生命权的维护,而且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有力保护。生命权是自然人固有的权利,伴随权利人终生,是一项专属的权利。生命权的绝对性致使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义务人都有着极高的不作为义务。生命权之非权利说存在以下的三个问题:1.虽然在生命权受侵害之后权利人主体资格灭失而无法自行主张救济,但是如果将生命权界定为一项民事权利,可以明确生命权的排他性,促使义务人遵守不作为义务。同时,将生命权界定为权利能够支持生命权人享有的诸多救济方式,在生命权受到侵害之时或者受侵害之虞,权利人可以求救排除妨害以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私力救济以维持生命权;2.在民法上,并不存在发生未遂的侵害生命权的情形,因此在生命权受到侵害之后,权利人在生命灭失的情况下当然无法自行主张救济,但是生命权不能以是否获得实际救济(即以金钱作为救济手段)作为判断其是否为一项权利的标准。受害人在生命灭失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加害人赔偿的方式为权利人提供救济,而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往往是死者的近亲属;3.生命权彰显生命的最高价值,自然人诸多权利的享受是以生命存在为基础的,若是生命都不界定为一项权利,那么其他诸多权利就失去了依附的基础。可见,不将生命权视为一项民事权利并不符合法律目的。给予生命至高无上保护,将其界定为一项民事权利是法律的必然要求。
(二)非独立人格权说
该学说也被称为身体权之一部分说,日本学者有认为生命权为身体权之一部分,认为生命依附于身体为身体权成立的要素。生命之保护当然包含于身体权的保护之中。鸠山秀夫指出,盖所谓保护身体,乃谓白保护生活指身体,而使生命绝止,系侵害身体之最故也。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戴修瓒也持该观点。这种主张实质上虽然承认生命权,但是认为其包含于身体权之内,因此不具有独立人格权性质。
实际上这种观点也是片面的,因为它并没有合理的将生命权的权利性质表述出来。生命权是和身体权只是在形式上是一体的,实质上身体权和生命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二者有以下的区别:1.生命权和身体权在主体资格上有差异。生命权承载了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身体权不具有这样的性质,而身体权是主体资格的重要载体,但是并不能完全和主体资格等同起来;2.生命权和身体权的内容有区别。生命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而身体权旨在维护自然人身体和其他器官组织正常和完整;3.生命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的结果不同,对身体权的侵害并不意味着生命权会有遭受侵害之虞。因为对身体权的侵害可以是片面的、部分的,此时可以通过救济手段弥补乃至完全恢复,而生命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必然是主体资格的灭失,这种损失是不可挽回的;4.生命权和身体权的在提出赔偿请求时的主体不同。生命权受侵害的结果导致权利人主体资格的灭失,此时权利人当然无法自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赔偿请求只能由死者近亲属提出,而身体权受侵害之后并通常权利人能够自行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生命权并不是包含在身体权重的一项权利,而生命权有着自己独立的权利体系。
(三)独立人格权说
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指出,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性。生命权是主体资格的载体,这就决定了生命权在整个人格权甚至整个民事权利中的最高地位。一方面,生命权在民法中有着独特的地位,甚至超越了一般民事权利的范畴,是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从人格权的角度看,生命权不仅仅是一项首要的人格权,而且还是各项人格权的基础。无论是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都以生命权的存在为前提。整个民法乃至整个法律都要以保护生命权为首要任务,国家和法律的任务也可以归结到生命安全利益的保护,因为对生命安全利益的保护不仅意味对自然人生命权的保护,而且也意味着维护了最基本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生命权的保护机制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预防机制,以维护生命权人的主体资格免遭灭失,第二部分是责任机制,旨在弥补矫正和受害人主体资格灭失后导致的社会利益的失衡。然而,在非权利说和身体一部分说中,并不将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而只是概括的将权利人的生命权和权利人的近亲属的权利进行保护,因此也陷入了民法理论中的“死穴”,必然出现不可调和的逻辑上的矛盾,这两种学说孤立地站在自己的逻辑上来否定生命权独立的作为一项民法上的权利,无法解决生命权存在的实际问题,难以自圆其说,同时也无法完整的表述生命权的权利性质。
就前述三种观点,将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能够将生命权和生存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之间作出更好的界定。同时,在我国《民法通则》已经确认了生命健康权,所以,生命权应为一项民法上的独立人格权已为学者所公认。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以下的好处:首先,有利于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念。确认生命权的首要意义,就在于用法律作为一种宣告以要表明生命权是法律中最高法益,从而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之思想,体现出生命权的至高无上的性质;其次,有利于构建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生命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了生命权其他权利也无从谈起。所以在确认了生命权后才能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同时也是维护了社会的基本秩序;最后,有利于强化对生命权的救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是自然人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必然延伸,而得出这一结论的前提就是要先承认受害人所享有的生命权。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极大地巩固了其地位,更好的和其他部门法一起构筑了完整的权利保护体系。
总之,明确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极大地巩固了其地位,更好的和其他部门法一起构筑了完整的生命权权利体系。
二、生命权之权能
目前在学界和实践中,已经普遍认可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此时,明确生命权的权能显得十分重要。在生命权权能的问题上,争论的焦点集中于生命权是否具有完全的支配权能和权利人能否自由支配生命利益。
(一)利益支配权的探讨
生命权之利益支配权也被称作生命利益可支配权,该观点认为:个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处置自己的生命。同时,有学者认为:生命支配权的缺失将会造成生命权内容的缺失。自杀行为是一直是生命权是否包括利益支配权所争论的的焦点。
自杀行为在外观上支持了生命利益可以被权利人所支配,生命利益的支配是可行的。事实上自杀行为并不能支持生命权利益支配权的存在,原因有三点:1.生命权是权利人所固有的民事权利,因为并且不存在能够等同于生命利益的任何其他利益,所以这一权利是不能通过转让或处分来创造其他的利益。生命的不可替代性也决定了任何形式的转让和处分生命利益都无法弥补生命权的损失,事实上各国的法律对支配生命权的行为往往持否认或者不予介入的态度;2.生命权的社会性使得生命权蕴含了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折射出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保护。因此权利人在享有生命权的同时也背负了诸多的社会责任。生命权人有义务去维护与自己相关的社会责任和社会关系,权利人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自杀行为)会造成诸多的责任被推向社会,造成社会的负担。由此可见,对生命利益支配并不符合生命权设立的初衷;3.从支配权的角度来看献身行为,支配权应该是指无须他人同意而行为的一项权利,同时其绝对性也排斥他人的一切干涉。如果法律认可生命支配权的存在,据此会出现一个荒谬的现象:当一个人在阻止另一个人实施自杀行为的同时就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可见,自杀行为的存在并不能成为生命权包含支配权的论据。
献身行为是自杀行为的另一种表现方式,自古以来献身行为是仁人义士追求的高尚行为,同时也被视为和一般的自杀行为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那么献身行为是否可以脱离一般的自杀行为而单独成为法律所支持的利益支配行为么 显然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献身行为的性质本身就很难界定,无论是以权利主体对自己生命价值的评判为标准,亦或是以社会公共舆论导向为评判标准,这两者都有着各自的缺陷:1.在遵循权利人自身评判方式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为了某些错误的或者违反法律的事实作为自己追求或者信仰并且为之“献身”,如国际上极端分子的自杀式行为,若将此认定为献身行为显然是荒诞的;2.若将社会公众舆论作为评判标准,在公众评判当事人在某个“应当”献身的情形下,当事人却未作出献身行为,此时当事人就获得了来自公众舆论的否定评价。若法律据此也同样作出否定评价,显然这种评价的方式违背了法律本身的意图。可见,献身行为并没有脱离自杀行为的本质,不能够成为自杀行为以外的一项支持生命利益支配权存在的论据,献身行为就是一种自杀行为。
在现实中,自杀行为是现实存在的,法律无法回避这一问题。因此,法律针对这一事实往往采取了支持或者不支持以外的第三种态度:即不介入这一问题,将这一现象交由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习俗和舆论)进行调整。故而权利人对生命权的支配行为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并不是法律上的支配,这一事实行为并不能成为一项权利。因此,生命权并不具有积极支配的权能。
(二)生命安全维持权
不同的学者在定义生命权时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但是实质上都将生命权解释为“生命安全维持权”。生命安全维持权以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基本内容,表现在三个方面:1.维持生命的延续。权利人有权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必要生存条件,并且保护生命权免受非法侵害导致主体资格灭失;2.自卫权。权利人在遭受不法侵害之时能够以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私力救济来维护自己的生命权;3.请求权。在发生危机生命的危险之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保障自己的生命权免遭侵害。
著名学者孙鹏教授将生命安全维持权概括为两项,首先是妨害防止权,其次是妨害排除权。从这两项权利来看,二者在性质上更加接近于请求权。与之类似的是物权法之“物上请求权”。物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权”是为了维护权利人对物的支配状态免遭侵权行为之虞,同时在侵权行为致使物的消灭、损伤之时,债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物权人所享有。然而,后者这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无法被生命权之维护请求权所囊括,生命权所蕴含的维持请求权和债权性质的赔偿请求权也大相径庭。因为人格利益作为生命权的客体已经和生命权的主体资格成为一体,当生命丧失之时,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也同时丧失,因此生命权人无法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生命安全维持是妨害防止權和妨害排除权的基础,其目的是排除其他一切干涉,其中包含的生命安全维持请求权并不是部分学者所主张的“请求权”。生命安全维持权本身已经包括了完整的保护和救济方式(权利人可以通过请求侵权人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寻求救济)。诚然,生命权受侵害后受害人能够获得的救济实际上主要是金钱救济,不过此时由于受害人的主体资格灭失,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主体往往是死者的近亲属,这种救济方式是民法对生命权的二元保护机制,对此在文章的第三部分有着详细的论述。
总之,对生命权用公力进行救济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私力救济对生命权保护和尊重的重要性。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乃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私力救济已经重要的死亡赔偿制度都是对生命权人的保护,体现了生命权的内涵,彰显了生命权重要的特征,对保护自然人的主體资格的权益和尊严,维持社会关系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四、总结
生命权权利性质的明确有利于维护自然人在社会工作生活中最基本的权利,使得整个社会的秩序井井有条,同时也让社会生活中的民事主体能够享受现代社会所应该享受其他更广泛的权利,是法律发展的一大进步。生命权的权能不仅明确了民事权利主体在其生命权益上享有的权利,给了义务人限定了绝对的不作为义务,同时也对生命支配的方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体现了生命权的至高无上性、社会性和固有性,无法随意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是对权利人的亲属乃至整个国家社会的重要责任的体现。生命权的救济方式表现出的多样性体现出了法律对生命权极大力度的保护,这种保护无论从侵害行为未造成结果之时,还是从在生命权被侵害之后,都能维护生命权这一权利的尊严。不仅是对生命权人尊严的维护,同时也使得社会利益的损失得到了弥补。诸多方面都折射出了法律对生命权无上尊重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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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薛仁杰(1992—),男,陕西榆林人,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行政法学和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