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及其关联“帮助自杀”和“见危不救”入罪研究
2017-09-14段孝刚
摘 要 本文主要阐述了“教唆”及其关联“帮助自杀”和“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一些见解。无论是杀害亲属,或是杀婴,都在犯罪对象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行为本质与一般故意杀人无甚差异。从对被害人生命权的平等保护角度出发,完全可以且应归入故意杀人罪。而受托杀人、谋杀、毒杀、义愤杀人,也不过是在犯罪情节(包括犯罪手段)上相对特殊,本质上亦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在逻辑上同样没有必要规定为独立的罪名。
关键词 教唆 帮助自杀罪 见危不救罪 生命权 平等保护
作者简介:段孝刚,福建省委党校法学部。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92
一、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入罪分析
自殺作为一种有害社会的处分行为,由于人类的道义观,自杀行为并不会被以犯罪来进行论处。但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则突破了自杀行为的界限,实质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影响力,客观上来说,行为人的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促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行为人在实施教唆、帮助行为时,无视他人生命的重要性,主观恶性还是非常明显的。因此,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以犯罪认定,学界一般并无异议。
由于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对于如何追究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事责任,学界见解不同。我国《刑法》修订之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两种观点是:1.教唆自杀的行为本质上是假借他人之力达到故意杀人的目的,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应该是包含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该可以直接定性为故意杀人罪。2.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与故意杀人具有相似之处,又不尽相同,不能直接定故意杀人罪,而是应类推以故意杀人罪认定。此种观点中又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全部类推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别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只对少数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以故意杀人罪类推认定。对这两种观点,学界多数人主张认为,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宜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认定,而应采用类推的方法,比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的确,如后种观点所言,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具有较大差别,这种差别甚至导致了两种行为本质的不同。首先,从主观表现形态上看,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他人生命被非法剥夺的后果;而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人主观上仅仅是起到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教唆和帮助行为,进而他人超着这个方向实施自杀行为,最终产生行为人死亡结果。其次,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故意杀人行为具有直接的导致行为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而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中,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为死者本人,而非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人。教唆、帮助行为只是在客观上起到了促成的效果,而并非直接导致行为人死亡的结果。再次,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低,更多的是对行为人行为的不道德评判,而故意杀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社会评价差和社会影响较恶劣。
基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存在主观方面、因果关系和社会危害性等重大差异,各国刑法多单独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我国 1979 年《刑法》虽未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但由于类推制度的存在,尽管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存在诸多差异,但是根据1979 年《刑法》第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事责任仍可得到有效的解决(当然,类推制度有违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
随着 1997 年《刑法》的实施,类推制度被废除,对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类推处理已不再试用。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仍然是困扰刑法理论和司法界的一个难题。
学界有人重新提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包括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对教唆、帮助自杀的,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有人则提出了解决方案:1.按照被教唆、被帮助的人是否具有完全意志自由,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区分为两类,分别定性。教唆、帮助无完全意志自由的人自杀的,构成故意杀人罪。2.又根据行为人主观善意或恶意,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区分为善意教唆、帮助有完全意志自由的人自杀与恶意教唆、帮助有完全意志自由的人自杀。并认为对前者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后者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该解决方案还是具有值得肯定的一面的。1.其为解决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努力,其善良动机和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值得认可的。2.其对教唆、帮助无意志自由的人自杀的行为本身即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认识也符合行为本质和故意杀人罪构成。教唆无意志自由的人自杀的行为中,被害人对自杀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缺乏认识或控制能力,其自杀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这实际是借被害人之手实现其杀死被害人的目的,属于间接正犯中利用无意识的工具的情形。但另一方面,这一解决方案也有其致命弱点:如前所述,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无论从行为人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社会危害性、因果关系方面,都与故意杀人行为存在重大差异,对该行为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认定,与行为性质不符。此外,该论者以主观善意或恶意作为区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分水岭,也难称恰当。该论者所称之“善意”,指的是“出于对自杀人的同情、帮助自杀人解脱痛苦的善良愿望”。实际上就是从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动机出发,区分善良动机与卑鄙动机。而一般而言,动机是否纯良并非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从具体犯罪构成上看,它也并非故意杀人罪与非罪的界限。
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人为地简单将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本质与构成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认为是故意杀人罪客观表现方式,也不能如刑法修订前学者们主张的那样,以故意杀人罪类推,比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根据现代刑法基本原则和理念,只能是对该行为以无罪进行认定。而这种认定结果,直接纵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人漠视他人的生命权,使本应纳入刑法视野的侵犯公民生命权的行为逃脱。因此,从完善我国刑法对生命权保护的罪名体系出发,在将来我国《刑法》再次修订时,应增设教唆、帮助自杀罪。endprint
二、“见危不救”的入罪分析
见危不救的行为,从字面含义出发,根据行为主体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可分为具有作为义务人员的见危不救和无关人员的见危不救。我国广大公民,包括法律工作者,提及见危不救,常常既指前者,也指后者。由于具有作为义务的人员不予救助的行为,完全可以由不作为犯的理论加以解决,故实际目前《刑法》没有规范并考虑是否需刑法加以规范的不予救助行为,仅指无关人员的不予救助行为。因此,见危不救罪中的 “见危不救”应仅限于无关人员的见危不救。如此理解,也与国外多数国家刑法对见危不救罪的理解相暗合。
(一)关于“ 法律真空” 导致的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定性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的问题
从目前司法实践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认定的案件看,涉及的基本都是对具有作为义务的人不予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问题。这部分行为的定性与我们所要讨论的是否将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并不具有同一性。而且,从刑法理论上看,这种行为也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的犯罪构成,并不涉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问题。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要求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严格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但这也并非意味着刑法应对每一种犯罪具体犯罪行为细节,包括行为方式,都应做出明确规定。这一方面是因为,“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存在着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致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另一方面这也是法律力争简约的体现。因此,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罪的规定仅规定类型化的行为,而不在行为方式上对不作为予以明确。当然,我国刑法未在总则部分对不作为以及作为义务的来源予以明确规定,这在某种意义上未必不是一种缺憾。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明确性的要求,认为这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也还是有可倾听之处。但若仅从刑法未规定见危不救罪而认为对有作为义务人员见死不救的按照故意杀人罪认定便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则未免言过其实。
(二)关于已有立法例借鉴的问题
部分学人以欧美刑法存在见危不救罪为依据,认为我国当仿效该立法,以对国民冷漠、怠责与怯懦予以法律治疗。这里,我们且不谈该学者欲以刑罚手段求得道德改善之合理性,仅就事论事,仿效欧美增设见危不救罪也未必合适。
如同迪尔凯姆所主张的那样,对社会现象不能用常识去理解,也不能用个人的主观去理解,而只能通过社会去解释。因为,任何事物都必须在一定的“场”中才能存在或者才能表现出来。社会现象的“场”就是社会环境。我们在考察社会现象时,必须将社会现象放在一定的社会生活的背景中去,结合社会生活背景推导出社會现象与它们各种社会联系的一些事实。一定的立法,总是追求或体现着统治阶级所倡导的某一法治秩序或观念。见危不救罪的确定,体现出统治阶级期望在社会成员中营造这样一种氛围:即使自己将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也应积极救助他人。这种期望从本质上溯源,无非是一种社会本位思想的体现。为了摆脱过于忽略个人权利的历史影响,我们急需改变长期法律与道德不分的状况和引导公民个人权利观念的确立。在这一点上,我们与欧美各国的立法背景可以说是大相径庭。
(三)关于提高国民精神文明
首先需要申明的是,对于该论者意图以刑罚手段提高国民精神文明、弘扬见义勇为精神的善良初衷由衷赞赏。的确,社会健康稳定发展,需要全体成员的专注、爱心、责任感。见义勇为是一种基于正确人生观的高尚思想境界,理应得到弘扬。
然而弘扬高尚的道德情操却未必一定需要依赖法律。“正直地生活,勿害他人,各得其所”作为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古来有之。且其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已经成为了公民日常生活的基本准则,被绝大多数公民所认同和接受,成为了社会主义道德的一个基本要求。在这种观念下,人们一般认为:“一个人有义务不侵害他人,但是没有义务为他人谋福利。法律义务只能强制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最低标准,而不能强制实现最高标准,这个最高标准只能通过道德来提倡。否则,法律就变成赤裸裸的暴力。”只要个人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的利益及公共秩序,就应当具有合理性,就不应该受到法律的责难和限制,尤其是刑法的谴责。
对于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提高国民精神文明和弘扬见义勇为的高尚情操,实非其首要任务。刑罚并不是维持伦理道德的适当手段。对于伦理道德的维持主要应由道德建设机制来实现。以法律强制推行道德的做法,忽视了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教化对公民个人的道德观和价值观的形成,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况且,出于该动机而将见危不救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也与现代刑法所倡导的刑罚的谦抑性不相一致。
参考文献:
[1]左振声主编.杀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吴安清主编.新编刑法学(罪刑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3]张绍谦.略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定性及处理.法学评论.1993(6).
[4]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5]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6]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
[7]王启富、陶髦主编.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