堕胎问题的视角转换
2017-09-14王甜
摘 要 关于堕胎(人工流产)的问题,伦理学界的争论不断,由于不同案例情况的复杂性,看待堕胎问题的视角也在不断转换,从胎儿的本体论地位到生命权的本质含义,从单方面的权利诉求的矛盾对立到堕胎涉及的主体间关系与权利义务的探讨。本文将从一个具体而典型的选择情境(病儿的堕胎问题)引入,总结分析在这种情境下,几种主要观点之间的理论交锋,以及如何应用这些理论为实践选择提供辩护。在此分析基础上,笔者还将从ELSI的研究视角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生命伦理学 堕胎 生命权 女性主义 关怀伦理学
作者简介:王甜,华中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111
一、引言
由于文明的开化与经济、医疗的发展,堕胎(人工流产)的成功率与被接受度都在上升,但从伦理学角度看来,母亲生孩子的选择权与胎儿的生命权仍存在激烈冲突,反对堕胎者也数不胜数。堕胎行为的确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如是否要求必须以治疗为目的,而这则首先要求我们从生命伦理学视角为它基本的合理与合法性提供辩护。
在对堕胎的伦理学探讨中,大部分人尤其是堕胎的反对者会从胎儿的本体论地位着手,如John Noonan认为携带了父母遗传基因的胚胎可以被视作人,因为它具有发展意识、知覺的潜力,他因此而甚至认为任何一种器官都因为具备发展成为脑的潜力而在道德上具有生命权;Peter Singer则认为胎儿的潜在可能性不足以论证它享有生命权——潜在的人不可以现在就享有将来的权利;Mary Anne Warren在本体论认定上则与Noonan更加针锋相对,她认为反对堕胎时应证明胎儿在道德和生物学(遗传学)意义上的双重主体性,仅仅从遗传学上的特征证明胎儿是人是不够的。于是堕胎话题的争议各方又将问题引入胎儿的道德地位的探讨。而堕胎的支持者则会将女性主义作为主要的武器,在他们看来,女性的生育自由、对自己身体的决定权意味着女性一步一步获取完全平等的道德权利,这种探讨甚至将堕胎的权利上升到妇女解放。显然,执着于胎儿本体论地位的认定和女性主义的人都将关注点放在了其中一方,而关怀伦理学则将视角转移到对妇女和胎儿之间的特定关系的探讨——J. J. Thomson也将部分重点放在了这种特殊关系上,即这种关系是否施加给了妇女某种责任又是否赋予胎儿某种权利。在对堕胎的辩护上Thomson开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既不拘泥于对胎儿本体论的探讨(如Warren的讨论),也不单从女性主义的视角维护女性权利,而是通过种种思想实验来质疑反对者的论证预设的合理性,并阐释更为普遍的“你”和“利用你身体的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堕胎问题的伦理学探讨中,从单向度到主体间关系、从胎儿本体论地位转向对生命权的本质的视角转换将是本文的研究重点。
二、选择情境与伦理学探讨
Helen和John夫妇在孕检中做了人类基因染色体检测,不幸的是检测结果显示胎儿染色体异常,因此孩子生出来便会患有先天畸形,这样的孩子通常精神有障碍,并且活不过二十岁。但在少数的病例中,有些仅会患有先天心脏疾病,虽然活不过三十岁,但在这之前他们的生活是正常且开心的。
于是John夫妇需要作出是否堕胎的选择。丈夫John的想法是,妻子Helen已经经历了长达五个月的妊娠,如果实施堕胎,她需要再次经历这样的痛苦过程。并且无法保证胎儿染色体异常的情况不会再发生。而Helen认为这不是他们想要的正常而健康的孩子,如果不选择堕胎,那么从长远角度来看是一件极其不幸的事。
在这个情境中,问题的几个关键点在于:(1)Helen是自愿怀孕;(2)患病胎儿并未对Helen造成生命威胁;(3)胎儿生下后便患有先天疾病并且寿命有限。因此几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非强迫的怀孕可不可以堕胎?堕胎的原因是否应当有限制?(如只有当胎儿对母亲的生命产生威胁时,为了挽救母亲生命而选择堕胎)我们能否自己决定患病胎儿的生存价值和未来价值问题?对此,争锋相对的伦理学观点会做出怎样的权衡、选择和辩护呢?接下来笔者将以他们不同的切入视角为标准进行分类分析与总结。
(一)Noonan VS. Warren:关于胎儿本体论地位的争论
在Noonan看来,从卵子受精开始胚胎就成为了人,因为从那一刻开始这个新的存在就携带了父母的基因序列,并且具有发展意识、能力和知觉的潜力。也就是说,一个人只要具有遗传独特性或发展脑功能的潜力就具备了足够的人的属性。在胎儿是人这个前提下,Noonan的看法是人文主义的,即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可以伤害我们人的同胞。所以除非是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堕胎永远都是不道德的,因为它违背了人类生命平等的人文主义信条。
Warren则认为女性堕胎的权利是不应受限的,她试图论证“胎儿有生命权”这一说法是没有充分的理论基础的。无论胎儿拥有什么权利,都不应该凌驾于母亲自己的利益和生存的权利之上,对于堕胎的法律限制对女性权利也是不公平的。除此以外,在胎儿本体论的探讨中,Warren与Noonan的观点针锋相对:她认为Noonan没能证明一个遗传学上的人也是道德意义上的人。因此她的论证重点便在于究竟拥有怎样的东西才能被视作道德意义上的人。对此她提出了五点属于道德上的人的核心特征:意识、推理、自发的行动、沟通的能力和自我概念(自我意识)。胎儿不能达到以上五点判准中的任何一点,因此即便是遗传学承认的胎儿(如具有可辨认的生理特征、可探测的脑电波等)倘若不具备这些人格特征便不是人,也就不拥有全部的道德权利。即便如Noonan所说,胚胎有发展意识、判断、能力等的潜力,但一个实际的人的权利总是比一个潜在的人的权利更优先更重要,也就是说胎儿的生命权弱于母亲的生命权。
所以在Helen这个案例中,二者的交锋点无非在于,Noonan认为怀孕了五个月所孕育的胎儿显然已经可以被视作人,尽管染色体异常导致它的发展潜力受限,但只要基因并未变异到使得它的人的属性被消灭(要求只是致病的异常而非gross abnormality),那么在Noonan的论证思路中,任何可能性的抹杀都是不正当的,更何况Helen的胎儿也有仅仅患心脏病而可以享受三十年美好生活的可能性。胎儿的疾病也并不属于他认为唯一可以执行堕胎的原因。并且,由于胎儿是人,所以从人文主义理性视角来看,如果仅仅因为它是一个不健康、命不久矣的人,就杀死它,那么这显然是歧视的、不道德的,对社会残疾人、患病群体也暗示了一种不公正的态度,所以Helen不可以堕胎。但站在Warren的立场,由于Helen的胎儿尚不具有意识、自我意识、推理能力、自发行动和沟通能力,因此不可被视作具有人格的道德主体,尽管作为潜在的人它享有生命权,但是由于疾病给孩子和家庭带来的困扰,Helen有自由选择堕胎的权利。到这里,我们也可以发现Warren的一点疏漏,即尽管实际的人的权利比潜在的人的权利更优先更重要,但是权利之间仍然存在次序,比如在所给情境中,Helen的生命权并未收到侵犯,因此她作出堕胎的选择,理论上基于对于生育的选择权,情感上出于对患病孩子未来的恐惧与担忧,这时,我们可以确保一个实际的人的选择权和对身体的决定权也必然优于一个潜在的人的生命权吗?即胎儿的所有权利都弱于母亲的所有权利吗?endprint
总的来看,Noonan和Warren作为反对和支持堕胎的典型代表,他们对于胎儿本体论地位的争论都基于一个共识:人具有道德地位。反对者(保守派)认为胎儿是人,人具有道德地位,因此人不可以被杀害,而支持者(自由派)则认为胎儿不具备可以享有这种道德地位的特征,因此它根本就不是人。
(二)Thomson的论证进路:从胎儿本体论地位转向对生命权的探讨
比起Warren认为女性拥有绝对自由的堕胎权利并且否认胎儿在道德意义上的本体地位的说法,Thomson的态度则显得比较温和,但视角也发生了变化。在Helen这个情境中,Thomson首先会承认堕胎反对者的前提观点:这个胎儿从受孕开始的那一刻便是人,但与Noonan和Warren不同,她并未纠缠于对胎儿主体地位的探讨,而是转换视角,将其论证基于对堕胎反对者所预设的前提——“任何情况下杀死一个无辜的人都是错的”的质疑。同时,当我们把Thomson为堕胎辩护的观点应用于这个情境中时,应当确认这样几点事实:
1.堕胎不是为了挽救母亲Helen的生命,而是为了不让患有先天疾病且只有短暂生命的胎儿出生。
2.Helen是自愿怀孕,既不属于强奸怀孕也不属于意外怀孕。基于这两点,Thomson对于极端论的反驳和小提琴家的思想实验在这里都不适用(因为自愿与绑架的主观性不一致)。
所以Thomson观点的持有者在这个情境中作选择时应当考虑到的是Thomson对于母亲和胎儿关系、生命权的本质的探讨。首先,母亲是胎儿庇护所的提供者和拥有者,基于此,母亲自愿提供庇护是仁慈的表现,但并不意味着她有这个义务和责任,或赋予了胎儿使用她的子宫的权利,意即使用子宫不可以成为胎儿对母体的权利诉求。Thomson认为被需求者可以自愿给予,但需求者无权索取,即便涉及到生命权的存续,他也不能将这种需要归结为被需求者的责任。因而Thomson并不否认人的生命权,而是试图严格界定生命权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以证明一个人的生命权绝不意味着利用他人身体以维持生存的权利,来为堕胎辩护。
其次,Thomson主张生命权不是不被杀的权利,而是不被不公正地杀害的权利。这里她用到另一个关于兄弟巧克力的思想实验,对于Helen来说,如果她选择堕胎,我们只能说她是残忍的、自私的,但不能说她是不公正的,因为子宫本来就是她的,而每个人对于自己的身体都有合理公正且优先的要求权,这意味着即便母亲的生命并未受到威胁,她仍然可以出于一些弱于保全自己生命的理由选择堕胎。在Helen的案例中,这个理由便是胎儿的染色体异常,它即便生下来也是不健康的并且注定短寿的。因此实际上这个情境在这里更像是对于安乐死的选择问题,即明知孩子已经患有不可治愈的必定死亡的疾病,是否要对它执行安乐死,甚至扼杀它可能可以快乐生活一段时间的可能性(在仅仅罹患先天心脏病的情况下)——只不过在堕胎中,这种“杀害”发生于母体内。
最后,Thomson强调我们必须考虑到后续的抚养责任和经济成本对于母亲的压力,对于Helen来说这个不健康的孩子必然会给她的家庭带来极大的情感和经济负担,这使得提供子宫这个“帮助”的代价很大,在Thomson这里,帮助的难易程度并不能决定责任与义务的界线,更何况这个代价是巨大的。因此基于以上三点:胎儿和母亲关系并不意味着胎儿对母亲可以有使用子宫的权利诉求、生命权仅意味着被不公正的杀害,以及对于帮助的难易程度的探讨,Thomson的观点可以为Helen堕胎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提供辩护。
当然,Thomson的观点因其自身的部分缺陷,在这个情境中的支撑力是有限的。其一,她只论证了堕胎不是道德上不允许的,但没有证明各种类型的堕胎都永远可以被允许。在Helen的案例里,她的墮胎并不属于治疗性堕胎,而是对于患儿的放弃、对自己责任的减轻,但对于治疗性流产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法律来进行界定,具体操作的合法化需要法律来进行分类,而伦理学只需提供方向上的基础理论辩护;其二,Thomson实际上不应当放弃对于胎儿本体论地位的讨论,尤其在Helen这个案例中,情况更加类似于对胎儿执行母体内安乐死时,对于胎儿的主体地位的探讨就更加显得必不可少。Thomson认为我们无法确定一个时间点,认为在这个时间点以前胎儿不是人,而在这个时间点以后胎儿就可以被看作是人,而笔者认为是可以讨论并确定这样一个时间点的——这个时间点的确定,更多的是为了明确我们赋予它权利的时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十八岁规定为成年年龄,我们不能说在这个年龄之前的人就都是孩子,想法幼稚,一跨过这个时间点,就都变得成熟可以走向社会,而是通过这个时间点的确定来明确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在Helen的案例中,由于堕胎的原因是胎儿的先天疾病,这一点在诸多堕胎案例中是特别且典型的,所以笔者在上文提到,在关怀胎儿的角度,该情境中的堕胎更类似于对胎儿执行安乐死,而安乐死的主体一定是被认为是“人”主体,而绝不是物或器官。
(三)女性主义伦理学 VS关怀伦理学
如果说胎儿本体论的探讨是为了达成对胎儿权利(生命权)的判定,那么女性主义伦理学对于堕胎的态度更倾向于强调妇女的自主决定权。在他们看来,这种自主决定权包括控制分娩的发生、对于时间以及频繁程度的选择。原因在于怀孕过程是在女性体内发生的,并且会对女性的身体和生活带来极大且深远的影响,因此只有女性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衡量者,只有她们才能根据特定情况以及所有相关因素做出是否堕胎的决定。女性主义伦理学承认胎儿在道德意义上是重要的,但它的地位依赖于胎儿与孕妇之间的关系,这一点与Thomson的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处(Thomson认为胎儿的住所是由孕妇提供的)。
女性主义也分为两个派别,一方支持选择,一方支持生命。在Helen的案例中,支持选择的女性主义认为堕胎权利是女性获得社会平等和个人全面发展的前提,所以堕胎不应受限制。因此在胎儿染色体异常的情况下,Helen是唯一有能力也有权利对这种情况和这种情况将导致的后果作出判断和选择的人:如果将患儿生下,他们夫妇可能需要做好长期支付高额医疗和保健费用的准备,并且孩子活的时间也是有限的,情感的伤害也应是考虑因素之一;如果实施堕胎,Helen又将要经历痛苦的妊娠过程,并且医学无法保证下一个胎儿不会遇到同样的染色体异常状况。所以,支持选择的女性主义实际上并不完全是堕胎的捍卫者,而是堕胎权的捍卫者——他们花了更多经历论证女性的选择权,她们有权利选择堕胎,也有权利选择生育。而另一方,支持生命的女性主义则认为在一个允许堕胎的社会中,女性主义的目标反而永远不能实现。他们似乎从更加长远的角度来看待这件事,认为孕妇对于胎儿承担着某种特殊的责任,比如Helen,她不可以因为患病的胎儿所带来的责任更大,而出于逃避的原因放弃它的生命。endprint
如果说女性主义伦理学寄予了堕胎在女性解放问题上以过高的期望,关怀伦理学则更加贴近现实,他们不提倡将胎儿与妇女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而是更关注胎儿与妇女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权利义务的纷争。他们认为胎儿的主体地位探讨无法充分解决堕胎难题,而局限于权利论证也并不能体现日常生活中怀孕和堕胎选择的真实情境。他们着眼于对特定妇女在特定环境下做出的道德决定进行分析,在这种背景下,他们与女性主义伦理学者和Thomson也有一个类似的观点——胎儿依赖母体的供养,因此它无法独立于这一特定关系。因此关怀伦理学认为一个胎儿的具体地位会根据孕育它的妇女赋予它的价值而不同。而妇女作为道德行动者拥有对特定胎儿和特定妊娠的价值做出判断和就特定关系是否延续做出道德决定的权利。在Helen的案例中,胎儿的情况显然是极为特殊的——它患有先天的基因疾病,这会导致它未来生活的痛苦和短暂。因此Helen有权利根据这个特殊情况,考量胎儿仅仅罹患心脏病和患有先天畸形与精神障碍的种种可能性,倘若胎儿未来长时间的痛苦是Helen的主要考虑因素,那么她所赋予这个患儿的价值就减损了,她就有可能也有权利选择堕胎。
综上所述,相较于Noonan、Warren和Thomson,女性主义伦理学和关怀伦理学实际上都没有对堕胎行为本身表示绝对的赞同或反对态度,他们更加强调主体的选择权和特定情况下特定关系的存续可能性及其价值,这种对于堕胎的辩护是相对弱的——前者极端支持女性权利,后者则更加理性地对现实的特殊情况做出判断,通过对胎儿与妇女的关系分析赋予妇女做出判断与选择的权利。
(四)其他伦理学探讨视角:对“有价值的未来”的抹杀
FLO主张从胎儿未来价值来进行论证,这些未来价值包括他将会展现的能力、乐趣、体验等。在他们看来,杀害一个成年人,最大的损失者是已死去的受害人自己,因为受害人被剥夺生命意味着对所有未来可能性的抹杀。而一个正常胎儿的未来价值也包括一系列的经验、计划、活动等等,这种未来价值与成年人是等同的,因此抹杀胎儿的未来可能性同样是错误的,堕胎也就不应被允许。但在Helen的这个案例中,情况刚好非常特殊:胎儿是染色体异常的,并且它的未来被诊断会患有先天畸形、精神疾病和先天心脏病,寿命也是短暂的,因此它的经验、计划和活动都将受到极大限制,而它的未来价值本身就和FLO所倡导的与成年人等同的价值不一样了。 所以根据FLO的论证,Helen反而可以选择堕胎。
到这里,问题出现了,是否因为价值的贬损、未来可能性的降低,墮胎就变得正当了?因此对于“价值”这一概念的定义是FLO论证面临的首要难题。究竟什么才能被称作是“有价值的未来”?
同样面临“价值”定义难题的还有Don Marquis,他之所以认为谋杀是错误的,也是出于谋杀剥夺了一个人未来的全部价值。同理,堕胎也是不正当的,因为它剥夺了胎儿未来全部的可能性和价值。基于此,Marquis认为避孕则是可以的,以为还没有任何产生的个体的未来被损害。
对此,Mark T. Brown则反对堕胎和杀死一个成人是一样错误的。他认为一个实际中的人拥有“有价值的未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有价值的潜在未来”(potential future of value),即他在外界提供一定帮助的情况下可以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第二种理解“有价值的自我构建的未来”(self-represented future of value),即他可以头脑中构建自己的有价值的未来。基于第一种理解,Brown提出的对于Marquis的反驳是:由于有价值的未来的实现条件需要依靠外界的帮助提供,所以这些条件未必一定得到满足;基于第二种理解,Brown的反驳是:自己所构建的价值是不依靠外界的,但当事人必须具有一定能力,比如自我意识、自发行动、自我规划等等,而胎儿不具备这样的能力。但在笔者看来,即便如此,Brown也没能否定掉有价值的未来的“可能性”。因此仅仅如此是不能提供对堕胎的辩护,只因为胎儿的有价值未来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通常也意味着可能性,对于可能性的抹杀会落入FLO反对堕胎的论证之中。
这里引入另一个案例进行说明:假如有一位妇女已经育有8个儿女,其中3个是聋子,2个是瞎子,还有1个先天智力不足,而这位妇女本身患有梅毒,这时她又怀孕了,是否应当赞成她堕胎?在这个情境下,即便是站在剥夺有价值未来的可能性角度上分析,大多数人可能都会选择赞同这位母亲堕胎。但不幸,这个胎儿就是贝多芬。也许在这个案例中我们主观基于对妇女和家庭基因的猜测选择支持堕胎,是因为它有很大可能性仍然同它的哥哥姐姐一样患有各种病症,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的确扼杀了它有价值的未来的全部可能性。回到Helen的情境中,这个染色体异常的患儿仍有可能性在仅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快乐地活到三十岁,并且为自己、对社会都产生巨大价值。在这样的可能性下,我们还能仅因为短暂的寿命就选择支持Helen堕胎吗?
三、视角转换的应用与ELSI视角的引入
“堕胎”实际上是一个西方语境中的词汇,而由于经济文化的发展,各方(尤其是女性)对于自身权利越来越高的重视,已经成为一个全球化的话题(除了一些极端反对堕胎的宗教国家)。本文所引入的病儿堕胎的情境是具有代表性的,因此围绕此所涉及到的问题也就是特殊而并不全面的,但从对于情境的选择的实践也可以看出堕胎的争论各方所秉持的基本的伦理学依据与论证路径。
当今社会中,除却像Helen一样因为患病胎儿带来的堕胎难题而困扰的人,还有很多治疗性堕胎(出于拯救母亲生命的目的而堕胎)、因工作而堕胎(女性在社会分工中的重要性越来越大,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也越来越重,但由于女性先天的生理原因而在工作中遭到不公平待遇,迫使妇女为了得到或继续当前工作而选择堕胎)等种种现实情况,本文难以一一进行详尽地分析。但笔者想要强调的是,随着对于堕胎的讨论逐步深入,遇到的情况逐渐复杂,单单从一方(如女性主义、胎儿是人所以不应被杀害等观点)来进行论证往往会陷入极端的单向度思考或对立的权利冲突,只有从堕胎涉及的双方关系着手,特定情况特别分析,而在论证中不盲目心证任何一个预设前提(如Thomson对于生命权的创新探讨),才能够真正将伦理学应用到堕胎问题中。堕胎难题的复杂性证明了,正如邱仁宗教授所说,生命伦理问题不是从任何一种伦理学理论演绎出来的,更不是从支持的理论中推演出所有情境下伦理问题的答案,而是通过理论辩护来寻找现实问题的解决方案。endprint
可以看出,诸如堕胎的现实问题的产生导致了伦理学探讨的萌芽,那么如果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案不能缺少法律这一武器,伦理学的探讨则是为了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案提供理论支撑。因此,人类基因组计划所提出的ELSI研究子项目提供了一种在生命科学领域将伦理学、法律与社会联合的研究框架:生命科学领域的发展引发了实际的社会问题,所产生的社会问题会激发大众的伦理思考与争论,因此需要法律政策来给予解决方案或指导态度。这就关系到生命科学技术和生命伦理的交锋,即科学上能够做的事,在道德上伦理学角度是否允许。进一步来说,在法律上又能否得到支持和允许。最后,任何的法律政策都需要伦理辩护以提供说服力,游戏规则只有心底愿意服从的人才会遵守;此外,法律是伦理的一种实践形式,各个学科都有自身局限性,伦理学可以提供方向上的伦理辩护,而许多具体操作领域的许可或规制则需要法律来分类,在堕胎问题上,对于治疗性人工流产、非治疗性人工流产、病儿的堕胎等等的规定则需要法律来具體实践伦理理论。
因此,本文将理论探讨引入到对于选择情境的具体分析中,也正是为了突出伦理探讨的实践性并试图帮助达成ELSI研究视角的优越性:通过调动人们对于具体问题实践后果的关注,将科学共同体的内部问题外部化,以提供给大众发言权(对于伦理的探讨),从而促成对堕胎、安乐死、干细胞研究等一系列生命伦理问题的前瞻性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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