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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自治司法审查的纵深限度原则

2020-09-15宗登超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5期
关键词:司法审查

关键词 大学自治 司法审查 纵深限度

作者简介:宗登超,濮阳职业技术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83

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两方面的干预:一是在什么范围内进行审查,就是司法审查的广度;二是指法院司法审查的深度到什么层次,就是在多大的纵深程度上进行审查。法院衡量案件的纵深限度应当遵循一定的准则或原则,超出此准则或原则即为滥用司法权。基于大学自治的规律和我国大陆地区办学自主权的现状,确立纵深限度应遵循三项原则:即区别对待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比例原则 [1]。

一、区别对待原则

一般而言,法院主要审查法律问题,对事实问题则充分尊重行政权的判定。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对待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上的相对优势,判断一项行政管理行为是否法律行为属于审判权的范围。法官因其工作的特殊性,必须接受法律培训,日常工作要从法律角度出发。成熟的法官一定是法律问题的专家,所以面对法律问题时,严格全面的审查行政决定,是必要的是应当的行为;而确定行政管理行为在法律范围内如何更为适当,是行政权的范围,因为行政机关往往是某一领域的专家,在此方面,法官不比行政机关更有知识优势。高校不能越权替代法院对学生管理行为是否属于法律问题作最终评价,法院也不能越权替代高校对学生管理行为如何实施更为适当定出终局标准,其可以监督高校行政权的行使,但不能代替其行使,而应在两者之间保持必要的边界,维持适度的平衡。

高校学生管理的事实问题涉及到自由裁量的幅度,根据其运用自由裁量权由低到高的程度不同,法院对其审查也应相应地适用从严格、合理到尊重的不同方式。严格审查方式中,对事实的认定法院可以用法律角度的判断代替高校对事实的认定,即法院对此类案件有完全的审判权,如对利用物管理纠纷的审查。合理审查方式中,法院只审查高校的判断是否合理,只要求高校对事实的认定有合理的证据支持即可,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与收集,以高校所举证据为准,而不进行主动取证。即使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对同一个问题得出不同的结论,只要高校提供证據足以证实高校的认定,法院就要支持高校的问题结论和认知。而对事实的认定是否确实合理,考虑的主要角度为: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对相关和不相关因素都进行了综合考虑,处理过程中是否做到了平等无私,原有的示例是否得到遵守。当然因为学术不断发展前进,标准也应该不断调整,不能要求高校必须按照先例进行处置,但也不能不受约束的随心所欲,朝令夕改。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中,大部分应适用此项方式。尊重审查方式中,由于牵涉到高度专业化及人性判断等事项,如考试成绩的评定、品德操行的评定、学位论文的等次划分等,法院的审查因专业性学术性的限制,无法审查事实问题是否合理,只能审查行为是否明显违法。

区别对待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将其确立为一项原则与其说是为了排除法院对事实问题的判断,倒不如说是旨在尽可能多地限制法院对事实问题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做出裁定的权力。这意味着司法审查的范围要保证可以让学生得到必要的司法救济,当其正当利益被高校管理行为侵犯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防止高校滥用自治权,且居高临下的霸道处理学生问题。但同时还要掌握司法审查的广度与深度,要保证高校正常的管理行为不被司法干预扰乱。

二、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已有三百年历史的自然正义原则是正当程序原则的源头。1723年,古老的英国发生了载入司法历史的“国王诉剑桥大学案”。审理过程中,王座法院的法官提出了在司法程序问题上坚持“自然公正”的原则,判令因为处理过程中本特来博士没有获得申辩的机会,处分不公正,需要恢复其神学博士学位。正当程序原则包含两条基本规则:(1)任何法官不允许审理自己的案件。根据此条规则,行政主体(高校)做出任何行政处理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参与人或行为人,都应该回避,否则,该行政行为应为无效行为。(2)任何人在受到处罚或其他惩戒处分时,应该获得公正的申辩或应诉的机会。否则在司法审查时,该惩罚或处分行为可以确认为无效。而对于学生因纪律处分与高校产生的纠纷,法院一般认为学术机构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需要遵守正当程序的原则,但只要处理问题基本公正即可,不采用严格标准。但学生在因考试不及格或因越轨行为被开除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大学处理此类问题的过程中,没有给学生申辩的机会,法院可以因为高校滥用权力或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做出撤销处理决定的裁定。

在美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处理问题应采用正当程序原则: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他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最早的时候,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很小的,只在很窄范围内适用。随着时代的发展,随着对生命、自由、财产的解释越来越宽泛,越来越多的处理均适用了这一条款。它不仅仅指程序上的正当程序,也指实体上的正当程序。施瓦茨则认为“根据正当程序要求,在学生因其不轨行为而被公立学校开除以前,必须给其通知并给其受审训(听证)的机会,法院一致确认,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公立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生的决定。”

正当程序原则,是学生依法保障权利的重要条款。因此法院处理学校对学生处分引发的纠纷时,对程序是否正当的审查是判断的重要原则。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Goss诉Lopez案件中表示:不给任何形式的听证就对学生作出停学十天的处分,是不允许的;同时,由于该案涉及的个人利益较轻,不必采取正式的听证,只需给以最低限度的听证就已足够[2]。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有拘束下级法院的效力,其自判决Goss诉Lopez案后,法院认为学校有义务在作出重大学生处分后的合理时间内举行听证会。在Sullivan诉Houston Indep.Sch.Dist.(1969)案中,法院判决如果将学生长期停课,应该符合“最低标准的正当法律程序”,其中包括:(1)给犯错的学生及其父母正式的书面通知,告知其受惩戒的事实及证据。(2)举行正式听證会,让学校和学生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证据和证词。 在Graham诉Knutzen(1973)案中,审判的法院认为学校将学生退学、停学的程序,应该符合下列要件:(1)将退学、停学的程序,通知学生和父母。(2)学生、父母或监护人有权出席校方召开的听证会。一般而言,越是严重的惩戒处分,其正当程序保障的措施越为齐全。而法院司法审查的侧重点也在于此,此举,绝好地拿捏了审查的纵深限度(是否遵从了正当程序条款),既尊重了学校对事实问题的判断,又监督了学校对学生管理权的滥用,从而使司法审查止步于合理的限度界内。

20世纪中期以后,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进行了行政程序立法,使得正当程序原则得到更广泛地应用,我国虽然没有行政程序立法,但在相关法律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中,都有程序的规定。事关高校管理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6年版)第54-55条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受教育权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施应当毫无例外地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保证程序正当合法才能保证实体权利的充分保护,远古流传的自然正义法则,在学生合法权益保障上有独特的作用。法院在审查高校对学生管理行为的纵深程度时,一定会考察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因为即使法律设置再健全,但处理问题的程序是粗暴的、专横的、武断的,也不会有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结果。而一个有缺陷的法律制度,如果执行过程中采用了设计合理的执行程序,也可以限制或弥补法律设计的不完善。

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对行政权的约束是最有效的。其基本含义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有一个重要因素必须考虑,就是实现行政行为的目标,是否会触犯相对人的权益,利益损失有多大。如果为了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有可能会给相对人的利益带来损失, 应将这种损失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利益和损失处于适度的比例,如果比例不够合理,应考虑行政行为是否予以中止。 比例原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比例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即使依法可以限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设定相对人的义务,但也不应当使相对人利益所受到的侵害超过行为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广义比例原则的要求主要有:(1)行政机关计划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该行为的实施会对相对人权益带来不利影响,只有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相应的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必须的,才能够实施该行为。(2)行政机关计划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先进行综合考量,权衡利益,只有实施该行为取得的可能公益大于损害的可能私益,才能让行为得以实施。(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提供多种方案,对方案进行比较甄别,选择最优方案,即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且对相对人权益的损伤降到最低的方案实施。比例原则立足于判断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是否正当,要求作为实现某种目的或结果所采用的手段、方法和措施,必须是正当的。比例原则允许法院在审查高校学生管理行为时,特别是对其裁量行为,能够深入到其行为的内部进行审查,从而保障学生的正当权益。

高校学生管理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培养人才,其在行使管理权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培养人才的目的与行为管理之间的比例是否适当,禁止处罚不当,责过失衡,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6年版)第54条规定:“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其中的“相适应”即是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体现。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中,法院判断高校的“得”与学生的“失”,应掌握好二者的适度比例,禁止习惯性的大国小民思维,武断认为高校的“得”事关重大而学生的“失”微不足道,事关“公益”时,学生之“失”的权益并不一定比高校之“得”的利益更卑微。

大学自治是大学教育的权利,在法律许可范围的自治应受到法律保护,司法审查的限度应遵循区别对待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比例原则。

参考文献:

[1] 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 秦梦群.美国教育法与判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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