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监护制度的特点
2020-09-15孙原
关键词 《民法典》 监护制度 监护主体 监护种类 监护关系
作者简介:孙原,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班,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06
世界各国民法的渊源均可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监护制度作为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起源于古罗马法的监护与保佐制度。罗马法时期监护制度的对象是为适婚人和适婚女子,保佐制度的主要对象是精神病人、浪费人、聋哑人,主要目的是避免因前述人员因能力不足、挥霍浪费家族财产 、或者由于财产被他人侵吞进而损害其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监护制度被赋予了新的内容。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主要是通过《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等确立并不断完善的。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同时也兼顾保护交易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顺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与法治进程,契合了《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规定,科学的完善了监护制度,极大地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很好地解决了农村留守儿童和老年人的监护等社会问题,对维护社会家庭和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020年5月28日公布并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完整吸收了《民法总则》所确立的监护制度体系,只是在第33条、36条略作文字修改外,表达更为简洁、规范,保留了《民法总则》第二节监护部分第26条至39条的全部内容。
一、科学地完善了监护制度体系
《民法总则》实施之前,监护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6-19条、133条,《民通意见》第10-23条,《婚姻法》第21、23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6条,《收养法》第12-1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6条、53条,《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7、35、36、40条,《妇女权益保障》第49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等31个条文中。监护制度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部分,《民法通则》中监护部分只有3条规定,加上监护责任共4条,内容少且不完善,尽管《民通意见》解释了14条,亦然不能解决现在社会发展中的许多新问题。
《民法典》通过“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对前述规定进行了扬弃,创新性地构建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辅助,国家监护为保障的多层次监护体系,最大程度发挥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功能 。在第2章中,将“监护”一节的内容自第26条到第39条扩展了14条,明确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增加了民政部门、人民法院等的相应义务,对现实生活中遇到的监护问题都做了科学规定,从基本法的角度完善了我国监护制度。《民法典》确立的监护制度秉承了“保障私权、尊崇自治、呵护弱势、敬畏道德” 基本理念,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与内容,体现了中华民族重视家庭观念、尊老爱老的传统美德。
二、 監护主体的调整体现了时代性
(一)被监护人范围的扩大,符合现代社会发展需求
弱化精神病人的提法,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保障了更多人的利益。《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是依据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在关于监护的3个条文中,第16条、17条明确规定的被监护人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民法典》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是依据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将“精神病人”修改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使被监护人既包含了原来的精神病人,也将智力障碍的人、植物人、阿尔茨海默病人、空巢老人等其他所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全部都扩大进来,其权利得到监护制度的充分保障,适应老龄化社会现实,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监护人的适当调整,体现了国家的人文关怀与担当
1.增加了与被监护人并不存在近亲属或者旁系血缘关系的其他主体担任监护人的内容。在《民法典》第27条和28条均在监护人顺序的最后规定了“愿意担任监护人”其他个人和组织,无疑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有利于改变以前监护人选择面不宽的不利情况,尤其是规定了监护人的顺序,特别符合我国国情。以未成年人为例,现在农村存在一个普遍现象是农民工进城后,孩子往往留在农村,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看护。没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时,由成年兄、姐照顾也较普遍。当没有前述人员时,经过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也可担此重任,弘扬了中华民族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被监护人的人文关怀。
2.取消了所在单位监护,增加了临时监护人,强调了民政部门的兜底责任。从社会实践来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一般不愿意担任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单位担任监护人并不能起到良好的社会作用,删除了《民法通则》中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规定 。《民法典》第32条规定了政部门的“优先”和“兜底”的位置——“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而不是同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处在平行或者任意选择的位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有在“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的时候,才“也可以”担任,民政部门是没有任何条件。同时还增加了民政部门在自愿担任监护人同意、指定监护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规定,通过加大民政部门的责任,体现了国家担当,使社会保障体系更完善。
三、监护类型的设立更有创新性
(一)规范了遗嘱监护制度
规定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被监护子女的监护人,以基本法的形式体现了遗嘱自由的原则。依照《民法典》第29条的规定,遗嘱监护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只能是被监护人的父母亲通过遗嘱为自己监护下的子女指定监护人的情况。指定人只能是被监护人的父母、且该父母担任监护人,不可能是其他监护人,如祖父母、外祖母等。被监护人只能是被自己监护的子女,可以是未成年子女,也可以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可能是其他人,如配偶、弟妹等。遗嘱监护作为指定监护的一种,必然受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的限制,否则就与监护制度应有的功能属性相违背。当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时,如果被监护人有足够的能力进行判断和选择,首先应当依据被监护人的主观意愿选择监护人。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足够的能力进行判断和选择,最终应当依据客观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保护的原则确定监护人。 另外,遗嘱监护还可以有效解决第27条法定监护顺序的规定在实践运用中的不足,为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提供更灵活的途径和方法,以保证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
(二)完善了成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
意定监护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其近亲属及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就未来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职责履行问题而达成书面协议所设立。随着老龄化趋势的发展,很多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需要有人照顾自己的生活、协助进行民生法律行为, 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最早规定对60岁以上老人的意定监护。但现实社会中总有部分60岁以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各种原因失能,无法独立确定其生活的重大事项、处置自己的财产、权利等,《民法典》第33条的规定顺应社会要求并加以完善。有人认为,构建现代成年监护制度的核心在于将成年监护制度与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加以“脱钩” 成年监护制度出现了明显的现代转向——意定监护制度的利用者泛成年人化,即成年人都可利用意定监护制度 。法律赋予成年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事先约定监护人的方式,选择一个自己最信任的人,书面指定他(她)作为自己失能后监护人的权利,提前安排监护事宜,避免了日后发生纠纷的风险。所以说,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保护了被监护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人的利益,体现了法律对公民权利实现最大化的支持。
(三)确立了临时监护人制度
《民法典》第31条明确规定为避免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周全保护,在指定监护人产生之前,特别设置临时监护。可以担任临时监护人的只能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等组织。确切的说,临时监护人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监护人,它只是在真正的监护人产生之前,法律规定其对被监护人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主体,具有过渡的作用。
另外,《民法典》还强调了对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加强了人民法院的责任,科学规范了撤销监护关系的相关问题。《民法典》第31条、第35条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在指定监护人,以及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均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增加了“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规定。第30条增加了“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36条具体了了监护关系撤销、消灭的条件。第37条、第38条明确了监护资格被撤销后应当继续承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相应义务以及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条件。第39条人性化地规定了“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实现了监护人间的无缝对接。
总之,《民法典》科学地完善了我国监护体系,创新性地构建了监护制度,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充分地保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极大地体现了国家的人文关怀与担当。当然,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如成年监护中,监护人的报酬、监督约束监护人的监护行為等尚需规范。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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