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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识别与审查实务研究

2020-09-02王祖红杨丹

时代人物 2020年8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审查涵义

王祖红 杨丹

关键词:虚假诉讼;涵义;识别;审查

相较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制度的“当事人主义”、公安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侦查的被动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在查处虚假诉讼中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持续在开展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上进行有益的探索。本文拟以民事检察监督为视角,对虚假诉讼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为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提供借鉴。

一、虚假诉讼的涵义

如何精准定义民事虚假诉讼的成为查处该违法行为的第一要务,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有广义上与狭义上的概念之分。

广义上的虚假诉讼是指为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其主体可为一方当事人,也可是双方当事人。狭义上的虚假诉讼是指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取有利于自己裁决的违法行为。其主体必须为双方当事人。

与刑法规制的“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及串通型虚假诉讼不同,民事检察的监督对象应系广义上的虚假诉讼,既包括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典型虚假诉讼,也包含涉“套路贷”的虚假诉讼,以及隐瞒还款事实、伪造证据等欺诈型虚假诉讼。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行为,造成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均应系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二、虚假诉讼的识别  

虚假诉讼形式隐蔽、识别难度大,分析虚假诉讼的类型、高发领域及特征有助于更好地确定调查方向及重点,从而准确地识别虚假诉讼。从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实践来看,属于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又兼备虚假诉讼特征的,均应重点审慎审查,有效甄别出虚假诉讼案件线索。    类型区分。从行为方式看,可以分为欺诈型虚假诉讼、串通型虚假诉讼。前者系单方策划,往往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隐瞒事实、捏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骗取裁判文书;后者系诉讼当事人双方合谋骗取裁判文书,证据表面真实合法,但事实系虚假的,当事人是一个坚固的利益共同体。

主要案发领域。虚假诉讼行为人会选择相对容易虚构事实和证据且不易被发现的法律关系来进行诉讼,故其涉及的法律纠纷的类型相对集中。实践中虚假诉讼发生领域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类型的案件:

一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简单、伪造证据容易、审判过程简化,故成为虚假诉讼案件的“重灾区”,串通型、欺诈型虚假诉讼案件并存。

二是房地产权属纠纷。主要有为规避房地产过户税费、限购政策故意提起确权之诉。这类纠纷主要高发串通型的虚假诉讼案件。

三是涉及析产类的财产纠纷案件。主要是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夫妻一方为了使对方在离婚时少分或不分夫妻共有财产,便与他人合谋,虚构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所谓的债权人到法院起诉。这类纠纷高发串通型虚假诉讼。    四是以特定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主要是以资不抵债的企业为被告的各类纠纷案件。这类纠纷高发的主要是串通型虛假诉讼。

共同特征。从检察机关近几年监督的虚假诉讼办案数据看,欺诈型的虚假诉讼大部分系涉“套路贷”犯罪。这类虚假诉讼案往往是系列串案,一般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借款人明显具有公众性、不特定性;二是可能存在挂名借款现象(出借人一般会要求借款人在格式借条上书写时把出借人一栏空出);三是诉讼频率过高;四是借款金额异常,大部分为5万元以下的小额诉讼,且被告一般不积极应诉;五是有虚高借款金额或者收取砍头息的可能。

而串通型的虚假诉讼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征:一是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主要是为了规避“弄假成真”的风险。二是抗辩过程的弱化、审判程序简便,主要体现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出奇地一致,基本不存在实质性抗辩,且以调解方式结案居多,而法官对于调解案件的证据及事实审查相对宽松。三是诉讼内容具有财产性,行为人均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

三、虚假诉讼的审查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虚假诉讼案件时,会综合运用询问、查询、咨询、委托鉴定等手段,调查核实虚假诉讼事实,同时加强内外部协作,有效审查虚假诉讼案件。

一是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首先强化类案监督思维,根据线索摸排案件,梳理诉讼材料,初步筛查、确定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其次,搜集并固定客观证据,以客观证据突破当事人口供;再者,综合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甄别虚假诉讼案件中证据的真伪性。此外,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诉讼案件,勘验现场、实地走访及咨询专业人员或行业协会对案件突破也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是建立内部协作机制。人民检察院查处虚假诉讼应形成一体化办案机制,规范细化各部门之间对于虚假诉讼线索的发现、受理、查办等环节的职责分工和协调配合,探索建立民事检察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控申部门、检察技术部门的协作,建立检察机关内部案件线索移送、信息共享、协同调查、鉴定协作机制。

三是整合资源,凝聚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刚性不足,受到了诸多约束和限制,权力行使不畅,无法获取有效信息,常规调查手段对于查处虚假诉讼往往不能奏效。故应与政法委加强合作,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报告反馈制度、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执法检查制度,同时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加强配合衔接,在案件线索发现、移交立案等方面达成共识、互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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