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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公章抢夺战事件”

2020-07-23欧阳刚建

商情 2020年32期
关键词:难点问题离婚

欧阳刚建

【摘要】现代社会,离婚案件日趋增多,除了房屋(不动产)、汽车(动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的分割,夫妻共有的公司股权的分割,成为争议焦点,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就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分割难点问题,结合实务进行探讨。

【关键词】离婚  股权分割  难点问题

2020年4日26日,当某网夫妻档创始人,在因离婚事宜“互撕大战”暂告一段,一切似乎平静之时,突然又开演一场“公司公章争夺大战”,顿时吸引吃瓜群众一片,该事件迅速登上当日热搜前三强。

简单回顾相关事件,1999年夫妻档创始成立当某网,2010年发展成为美国上市公司,2015年从美国退市,完成私有化,夫妻俩约占公司91%的股,两人持股比例各半。再后来双方各自拿部分股权给儿子,由女方代持了儿子手上的所有股权,现女方持股约64%,男方约27%。2019年开始“互撕大战”,7月,男方在北京诉讼离婚,2020年4月26日,男方率众,进入当当总部夺得公司公章。

就此,女方声明,按工商局股权登记证明,女方股权64.2%,男方27.51%,男方仅为股东之一,抢夺“公司公章”违法,男方应“离当当越远越好”;男方表示,夫妻俩共有91.71%的股权,股权共有应该均分,再加上公司其它小股东支持,男方是合法取得“公司公章(控股权)”,现依法行使公司管理权。

该离婚事件(案件)持续已久,拖而未决,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各执一词。背后隐藏的就是,公司股权分割之难点。

吃瓜群众看的是热闹,股权之争,讲的是门道,本文试就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浅析其中的门道:?

一、公司设立,股权比例留难点

(一)创设之初留隐患 ,比例不明之难点

公司设立之初,自家人“和和美美”,持股权比例的登记,随意、任性,此种情况下,极端案例的,一方登记为千分之一,另一方登记为千分之九百九十九,但该股权登记,不一定是真实的夫妻股权归属状况。离婚对簿公堂时,如仇人相见,分毫必争,鸡毛蒜皮摆上台面,可清官难断家务事,此时讲究的是证据。

(二)隐名股东难判定,“潜伏股权”之难点

司法实践的较多案例中,公司股权,因为各种原因(如公职家庭),并不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但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出资的,作为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离婚案件审理时,该公司股权的归属确认,成为难点。往往,由于夫妻一方刻意隐瞒或者拖延,离婚案件结束尚未发现并处理,对另一方的合法股权,构成了侵占;

(三)挂名股东惹争议,“名义股权”之难点

另一相反案例的也不少见,挂名股东,即夫妻一方或双方,仅是代亲朋好友持股的挂名股东,夫妻并没有实际出资,并不真实合法享有该股权。但离婚案件中,往往,一方主张,经其“调查”发现该股权,现要求分割,引发争议,也让那些实际股东(亲朋好友)担惊受怕(股权跑了)。

现实生活及案例中,还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包括个人婚前财产,投资或者购买股权,以及通过指名继承(如父母)、受赠等方式获得的个人的公司股权,由于忽略或处理的随意性,缺乏书面约定,造成的一些难点。

上述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股票、股票期权记载、代持股权协议、实际出资证明(转账记录)、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协议等等,都需要谁主张谁举证,有一拿一,也需要交叉印证,形成证据链,否则,矛盾趋于激化,股权难分,公司更难产。如“真功夫”股权之争,男方最后入狱,公司上市搁浅。法院也难判定。

二、法律规定不足之难点

离婚案件中,存款、房屋、汽车等单一性的财产权利的分割,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即可得到快速妥善的解决。

股权,则由于,它不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同時也具有身份权的属性,而且还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为往往还牵扯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夫妻公司股权分割,必然受到《婚姻法》和《公司法》的约束调整,可两法衔接不足,其难点具体体现如下:

(1)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里表明,股东的权利依据为股东名册,经过工商登记后,才具有公示的效力,才能向其他人证明所有权。强调,股东身份(即使是夫妻关系),持股比例进行了工商登记,对外、对第三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

(2)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一人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上述法律规定强调,司法实践中,在分割股权时,应注重公司其他股东的参与与意见表达,可是“离婚纠纷”的隐私性,却具有不便于追加第三人的特点。

(3)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条表达的是,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结婚后,双方所得的财产是共同的,除非双方有约定,约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上述法规,在司法实践中,仍不足覆盖,股权分割实际操作时的方方面面。实践中,由于涉及各大小股东、股东背后的实际利益人、甚至股民,都在夫妻股权分割中,享有并可能主张一定的法律权利,难点难解,夫妻矛盾,就演变为股东矛盾,婚姻保卫战转为公司股权(控制权)战,婚姻、公司都陷入款日持久的拉锯战中。

回顾当某网案例,作为公民个人,解决股权分割难点,在婚前或婚后,应该签订财产协议,经营公司时,合理设计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决策机制。如果确实需要夫妻双方持股并参与经营,要对持股的比例及决策方式作出合理的设计、规制,保证一方的决策权,避免婚姻破裂时,无法决策良好经营,出现婚姻、公司同时走向未路的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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