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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交易中虚假信用评价的法律规制

2020-06-29周昌发

江汉论坛 2020年5期
关键词:信用评价网络交易

周昌发

摘要:网络交易中出现的大量虚假信用评价行为,使消费者被“虚假好评”或“恶意差评”所引诱和误导,不知不觉地产生了对某个商家或某种商品的“特殊偏好”,盲从“大众”,违背真实意愿作出抉择。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失去了自主能动性,被信用评价操纵和牵制,知情权、自由选择权等消费者权利遭受侵害。虚假信用评价也对网络交易中的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破坏。我国现行法对虚假信用评价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应清晰界定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的侵害性,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商家的信用监管责任,适时完善电子商务立法。

关键词:网络交易;虚假好评;恶意差评;信用评价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9)05-0113-07

在电子商务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网络交易因其高效性与便捷性广受民众青睐,但与此相伴的是,网络虚拟性也催生了众多不法行为,其中网络虚假信用评价成为不少网络商家(以下简称“网商”)谋取利益的不当手段,社会上出现了为提升网店信用等级赚取酬劳的“刷单手”、“炒信平台”或“刷单公司”等。更有甚者,一些网商为了谋取不当竞争利益,另辟“捷径”通过雇佣职业差评师贬损竞争对手,进行恶意评论。上述行为使消费者在虚拟的网络交易中迷失了自我,无法准确甄别自己真正所需的商品或服务,独立判断、自由选择等消费者权利受到扭曲和侵害;也破坏了网络交易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的竞争利益。

一、网络交易中的虚假信用评价行为

“信用”指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或指信任并任用。① 在商业领域,信用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一种借贷活动,通常表现为一种交易形式,本质上就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②

(一)信用评价及价值概述

关于对信用的理解,学者们从不同角度都展开过论述,有学者将其视为一种理念,即在交易过程中按照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③;也有学者认为信用是交易的一方对另一方可靠性与诚实性的相信。④  在法学层面上,信用意指诚实守信,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⑤ 还有学者认为信用是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⑥,与人的经济能力紧密相连,较强的经济能力获得的信用评价就高,其信赖性或信誉也好,反之,信誉就低,评价就差。⑦

可见,关于信用的内在蕴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其涵义也持续性地被嵌入到不同领域,某种程度上,人们也难以清晰地表述其内容。即是说,不同学科、不同领域、不同视角下的信用涵义都有所差别,可谓仁智各异。依笔者之见,信用的核心要义无非还是信任,其是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彼此交往、相互沟通、商事交易等所形成的一种信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法律规定都突出了信用在民事活动中的基础性作用。当然,从主体角度看,信用可分为个人信用、组织信用与政府信用,个人信用和组织信用属于私人信用的范畴,政府信用属于公共信用的范畴。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电子商务中各商主体⑧的信用,既有个人,也有企业组织,但无论何者,信用的本质要义都没有太大的差异。在网络交易中,信用评价是指网络交易平台对销售者、服务者经营活动和消费者的消费品行、信用和信誉进行累积评价,确定其信用程度而構成的权利和义务。⑨

在现代商业社会,信用是一种极具价值的财富资源,对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和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具有重要作用,良好的信用可直接产生或转化为现实的经济利益,反之,不良的信用会导致交易受挫、成本增加、利益受损,甚至被市场摒弃。在网络交易中,信用的价值更加凸显,成为维持网络交易秩序最重要的机制之一。⑩ 在同等条件下,信用对商家的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都会产生直接影响,从而激励商家长时期维持良好信用。{11} 为此,网络交易平台{12} (如淘宝、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去哪儿、美团大众点评、饿了么等)纷纷构设了各自的信用评价机制,并不断进行完善,让用户消费后可对网商以及商品或服务作出评价,以供新的、潜在的消费者选择购买时参考。如淘宝网的交易评价中,分为“差评”“中评”和“好评”三个类别,如果评价者写差评,就减少1分的信用积分;写好评,则增加信用积分1分;若给中等评价或15天内双方均未评价,则信用积分不变。{13}

毫无疑问,网商都希望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可和好评,而且这种好评和认可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展现出来,如文字评价或图片展现,从而增加其信用度。消费者根据其消费体验,对商品质量和综合服务进行评定,众多个体消费者的评价最终汇聚成网商的信用等级。依凭这些评价,其他消费者可作出理性判断。在当前电子商务领域法律法规不完善和监管还不到位的情况下,信用评价是网络交易成败的催化剂和关键因素。真实的信用评价可为消费者降低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交易成本与交易风险,同时也能激励网商提高服务水平,保证商品质量。

(二)网络交易中的虚假信用评价形态

正因为信用等级的高低、信用评价的好坏可能影响潜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一些网络交易平台尤其是进驻的网商为了获得良好的信用评价,可能人为杜撰好评;或者为了赢得同行业优势地位,恶意贬损竞争对手,自己或通过他人进行差评,进而出现虚假信用评价的情形。通俗来讲,虚假信用评价就是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相关主体对网商的服务态度、商品质量、物流速度、满意度以及其他方面进行虚构评价,并以虚假语言或者虚假好中差具体等级进行表示,从而达到虚假提升或降低信用等级以及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一般表现为虚假好评和恶意差评两种类型。

虚假好评,俗称“刷单”或“炒信”,其一般建立在虚假的交易基础之上,即模拟真实的网络交易达到提高店铺和商品的交易量,提升网商的商业信誉或信用等级,让更多潜在消费者可以较为容易地搜索到商品或服务,从而促成交易。在网络交易平台琳琅满目的商品世界里,消费者选择范围广,传统消费者往往要“货比三家”,而如今的消费者可顺利实现“货比千家”。在面对海量的同款同类别商品时,消费者要作出选择,其中一个重要的参考标准就是网商的销量和信誉,信用评价的高低与好坏成为网络交易中的致胜法宝。因此,网商就会通过各种途径提振自己的信誉,而提升信誉的基础就是交易量好评的增加,不难想象,刷单顺应而生。缘于网络交易平台管理的难度、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以及监管的缺失,大量的专业刷单团队便“横空出世”,形成一条耦合而生的利益链。现实中,还有网商主动向消费者索要好评的现象,如通过给予赠品或其他物品来换取“好评”。虚假好评达到一定的数量就会提升网商的信用等级,消费者在网络上交易时,既可能参考商品的交易量,也还看网商的信用等级,信用等级高的店铺更受消费者青睐。当大量的虚假好评充斥着网络交易平台时,消费者无法正确甄别过往消费者对该商品和网商的客观评价,误以为真,使消费者产生认识偏差,是一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甚至消费者依据信用等级和“好评”购买到的商品很可能是次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恶意差评,即通过虚假的差评诋毁同行业、同类别竞争对手的信誉,或者利用差评对网商提出不合理要求或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在恶意差评中,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即恶意评价行为人)在网络交易后,利用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评价系统,对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恶意作出一种无根据的、负面的差的评价,最终达到降低网商信用度和竞争力的目的;甚至可能利用差评向网商提出不合理要求或进行威胁,以达到谋取额外财物的非法目的。一般而言,恶意差评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同行业、同类别的竞争对手的恶意评价,经营者一方故意购买与其经营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经营者雇佣他人无根据地故意作出差评,诋毁竞争者的商品和商业信誉,从而实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二是职业差评师,即网络交易中的“购买者”(而非真正的消费者),通过在网络上招聘差评师的方式,组成团队,分工明确,譬如一些人通过寻找目标网商,拍下商品或服务,虚构订单地址收货,而另外的人在网络交易信用评价系统上作出虚假的、毫无根据的恶意差评,且抓住网商恐惧差评的心理,向网商提出大幅压价、退款不退货等不合理诉求,甚至利用差评敲诈勒索财物。可见,恶意差评同样也会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非理性的网购信任{14},当潜在的消费者发现意向网商有“差评”记录时,就误认为该网商不值得信任或商品不够满意,进而可能放弃与之交易,而实质上,消费者是基于知情权受到扭曲而导致的违背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选择行为。

二、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商品可以在虚拟的空间充分展示,为消费者提供了无限自由选择的机会。虚假信用评价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也侵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虚假信用评价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

网络交易平台建立信用评价机制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建立一种良好的电子商务公平竞争秩序,通过消费者的积极表达行为来区分商家信誉的等级以及商品或服务的好坏,其动因是追求和维护公平的竞争交易秩序。虚假信用评价使潜在的消费者产生误解,导致潜在消费者无法获知过往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性评价,负面影响了潜在消费者的决策,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

虚假好评的直接目的是让自己在同行业中排名靠前,较为容易地被消费者搜索到,进而赢得竞争优势;恶意差评的目的仍然是通过打压同行业竞争者,贬损他人而隐形抬高自己。无论何者,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侵害诚实竞争者的利益,使诚实竞争者失去被公平选择的机会或被选择的概率下降,属于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破坏了网络交易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败坏了商业伦理。良好的公平竞争秩序是电子商务健康持续发展的关键。虚假信用评价使网商的商品销量和好评数量大量增加,提高了商品搜索排名,大幅度增加了交易机会,但因其虚假性导致交易所赖以依存的市场信息遭受扭曲,导致诚信经营的商家处于不利地位,这不仅损害了电子商务经济的健康发展,还侵害了电子商务的公平竞争秩序。

(二)虚假信用评价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消费者可以打破时间、空间和行业的限制,只需要借助商品的图片和信息就可以进行比对和鉴别,极大地为消费选择营造了便捷条件。网络交易之所以受到推崇,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即网商可以借助老客户的信用评价使潜在消费者更能了解其所售商品的效用及质量,获得认同感,这种“现身说法”模式帮助拓展了消费选择的可能性,从而形成对潜在消费者的引导。正是电子商务的发展使消费者暴露在大量商品信息之中,使消费自由有了重要的经济基础,消费者在“自由”、“平等”的虚拟交易空间中可以充分比较、充分选择,自由决定是否购买,自由决定与谁交易,无须受物理空间的约束,克服了物理空间交易的有限选择性。而且,在商品极度充裕的网络交易世界中,消费者凭借对商品及评价的判断,不论身份与资历,都拥有平等的“淘”、“逛”、“买”的权利。从这一点上看,消费者享有平等自由选择的权利,无论什么人,都可以在这里获得自由、平等的购买权利,实现购买愿望。可以说,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知情权等权利得到了充分实现,且这些权利具体而外显。但现实是,虚假信用评价创造的是一种虚拟的“认同偏向”,误导了消费者的交易决策。

一方面,虚假信用评价创造了一种虚拟的“认同偏向”。在现实中,电子商务将消费推向便捷化的同时,一些网商利用虚假信用评价对消费者加以诱导,左右消费者的真实消费意愿。消费者把网商杜撰的信用评价记录当作参照和“信用背书”,予以认同和盲从,从而丧失独立判断性,在网络交易中效仿与跟从,使自己进入到虚假信用评价为之确立的“主流”之中而无法独立抉择。虚假信用评价通过这样的引导和偏向性呈现,客观上对消费者的购买意愿进行了催化,把各式各样的消费行为引向“信用评价好”的网商那里,一定程度上这种“好”增强了消费选择的正确性,相反,使消费者“自愿”远离记录有“差评”的网商。另外,网商还运用虚假信用评价为消费者创造了一个“群体世界”,构建了一个好恶认同的氛围。这些虚假信用评价看似将网商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现状予以了平衡,创造了一个聚合的社群空间,使单个的消费者成为社群的组成部分。消费者在虚假信用评价的“背书”下,确定了消费认知和选择偏向,把这些虚假信用评价作为“自由选择、值得信赖”的主要依据,这样一来,消费者的“自由选择”被扭曲为一种违背内心真实的认同偏向,并未实际反映出其基于实情的消费抉择,相反却反映了消费者对老客户信用评价记录的认同行动,而这种认同的基础从本源上就是虚假的,认同自然就变成一种“伪认同”。正是由于对虚假信用评价的依赖,消费者已不再是茫茫网络交易市场中独立的“单向度的人”,而是从信用评价记录中寻找到一种群体归属感:“我”消费什么、消费多少和怎样消费,是由“我”对“信用评价”的判断所决定的。换言之,虚假信用评价所偏好的商品意向成为人们选择接受的依据。通过创制这种虚假的认同,消费在分散的海量群体中得以迅速扩散,所有这一切背离真实意愿的选择是对消费者权利的切实侵害。

另一方面,虚假信用评价误导了消费者的交易决策。消费者在面对海量商品的同时,也被大量的“夸贊”与“贬损”所包围,消费者基于对信用评价的“感知”而选择是否交易。{15} 通常而言,消费者往往在“信用评价”中不知不觉地产生了对某种商品的“偏好”,在老客户的评价记录中显得无所适从,只能从众,而不敢轻易试错。毕竟老客户的评价似乎更能反映商品真实的品质和效用,而网络交易空间是一个虚拟世界,是一个使消费者容易被迷惑的世界,也是一个信息不对称的世界,无法保证评价信息的真实性,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往往被所谓的销量或信用评价的表象所蛊惑和牵引,无法依凭自身经验鉴别信息,交易决策被误导。{16} 一种看似自由的选择变成了“跟着走”的从众选择,一种表面上自由而实际上却变成受到牵制、引诱和操控的“无形桎梏”,消费失去了自主能动性,成为被信用评价操纵的行为。网络交易平台通过客户消费经历的再现和展示,向后来消费者传递并极力渲染所谓的“好”与“差”,正是这种“好”与“差”的评价编织出一套选择的参考指标体系,这些参照系成为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资料,但前提条件是这些参照系必须真实可靠而非虚假或杜撰。

三、现有网络交易虚假信用评价法律规制的不足

电子商务主要在网络环境中进行,交易主体虚拟化,网商、消费者相互不认识,真实身份不易辨认,甚至作出信用评价的行为人在不同的地域,且不一定就是真实的消费者,这种虚拟性使得各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征。电子商务中充斥着大量的虚假信用评价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秩序,虽然我国出台了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有关规定还不明确。当前,无论在实体法律规范还是程序保障方面,都存在不足,导致实际运用中无法对虚假信用评价进行有效法律规制。

(一)法律责任主体不明确

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的责任主体并不单一,较为复杂,通常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网商、职业差评师、刷信团队、刷单手、快递机构等等。消费者在面对虚假信用评价时,很难准确有效地辨认出谁是侵权主体。201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和201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只对网商、网络交易平台做了规定,而对于职业差评师、刷信团队、刷单手、快递机构等主体并未进行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仅对用户评价作虚假宣传、通过组织虚假交易帮助虚假宣传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主体作了规定,即只限定为经营者,未对职业差评师等主体作出规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没有直接对虚假好评行为作出规定,网商通过各种手段要么自己要么雇佣他人作出虚假好评,其目的都是想让消费者陷入误导,进而产生交易。现实中,刷信团队、刷单手、快递机构等主体大多也是受网商之雇实施行为,可以说,他们的行为在性质上也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行为,但在适用法律上很难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可见,该条规定的主体是“经营者”,而对上述提及的刷信团队、刷单手、快递机构等主体要适用此条的规定,似乎于法无据。

(二)虚假信用评价行为尚无清晰界定

互联网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促进了消费方式的革新,消费者可以通过虚拟的网络交易市场鉴赏海量商品信息,在无数网商之间千挑万选,消费变得方便快捷。而与此相对应,便捷的网络交易也对网商提出了激烈的竞争挑战,在信息越来越透明的商品市场,网商或者其他主体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竭尽全力创造竞争优势赢得利益,这其中就不乏虚假好评和恶意差评。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对于网络交易中存在的大量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清晰的界定,对其的规制只能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法律效力较低,不能很好地起到强制规范的作用,对虚假信用评价行为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尽管规定了禁止经营者利用“用户评价”作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用户评价”的行为主体与现实中的虚假好评的行为主体并不完全一致,虚假好评的行为人既可能是网商,也有可能是其他主体,如消费者、刷单手等;而用户评价的行为主体仅限定在网商(经营者),认定方式上存在不同。同样第8条也规定了禁止虚假交易,但其行为仅限定在“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情形,如果网商自己制造虚假交易为了提升自己的信誉又如何认定?再譬如,“好评返现”,通过给到客户一些利益诱导其为网商作出好评,进而吸引更多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过往消费者的自觉自愿的真实评价行为,而实际上这些所谓的“好评”是花钱购买的结果,消费者依凭这种利益引致的“好评”一定程度上是对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知情权等经济权利的损害。如果网商所提供的商品确实质量过关、服务到位,但其依然采用刷信用的方式快速提高信誉度,该种刷信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侵害消费者权利、破坏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就恶意差评来说,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似乎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但并不具体,该条只是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如何认定现实中的恶意差评,就不能概括性地限制在“经营者”范畴内,还要结合职业差评师等侵权主体、侵权方式来综合认定。诸如上述行为,在现行法中都未有明确清晰的界定。

(三)法律保障机制不完善

虚假好评既可能是对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好评,也可能是对网商经营、服务的好评,而无论何种情形都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诱导效果,让消费者基于评价好而提高优先选择的概率,但问题是这种“好”是杜撰的结果,消费者在信息不完全、不真实的误导下作出了看似自由、自愿的选择,实质上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对于虚假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但本条的主旨含义在于经营者对商品的虚假宣传,似乎没有涵盖对经营者自身的虚假宣传,如对网商服务态度好、发货及时等意欲提高网商信誉度的虚假宣传,这条规定与网络交易中的虚假好评不能有效对照,适用此条规定来保护消费民主权利十分牵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9条也规定:网商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违反该条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可见,追责对象还是经营者。对于实施虚假好评的刷单团队、刷单手、快递公司等主体就难以追究其责任,消费者权利保障仍然会落空,对于其他受到不正当竞争侵害的同行业竞争者而言,更难得到保障。

对于虚假好评而言,利益受损的直接客体是消费者,消费者买到的商品或享受到的服务,可能与评论中的不一致,鉴于维权成本高以及造成的损失很难认定等,大部分消费者可能放弃主张权利。同样地,对于恶意差评来说,受害者除了网商之外,还有处在蒙蔽之中的消费者,消费者误以为记载有“差评”的网商属于不可信赖的选择对象,故而放弃选择,实际上消费者本应立基于知情条件下作出自由、正确选择的权利遭受了侵害,在这层意義上,消费者失去了选择的机会,也是受害者。在此情形下,现行法并没有对此作出细致的规定,《反不正竞争法》第11条虽然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而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对于受到侵害的竞争者来说救济较难,只是较为笼统地在第17条中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可以看出,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基本是无法测算的。对消费者权利的侵害,救济机制根本就没有规定。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网商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违反该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但是这也是针对网商作出的规定,并没有包含职业差评的情形。

四、规制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的对策建议

虚假信用评价在现代网络交易中较为复杂,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化,所涉主体多元化,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不能有效回应,尚存在诸多缺失。结合虚假评价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提出如下规制建议:

(一)扩大责任主体范围

网络交易中的虚假信用评价行为主体可能有职业差评师、网商、刷单手和网络交易平台等,网商作为虚假好评的直接受益者或者作为诋毁竞争对手的恶意差评者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被作了一定的规定,但其他的主体却没有规定,更难追究其责任。

职业差评师,作为恶意差评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受网商雇佣或者自己发起恶意评价,作出不利于网商的评价行为,向网商提出不合理要求或者以敲诈勒索财物为目的,所有行为都是主观而为。就其受雇佣而言,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包括网商和差评师,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就差评师自己进行恶意差评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敲诈勒索财物的,责任自行承担。刷信团队或刷单手,作为专门提供虚假信用好评的第三人,不管是组织者还是具体实施者,以帮助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并以此获利,也应作为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的责任主体,至于作为组织者的刷信团队和具体实施者的刷单手,在责任大小的划定上,可以根据范围的大小以及造成的影响度具体研判。另外,快递公司可能与网商串通,利用快递空包或者空单虚构交易量,帮助网商制造虚假好评,虚假提升商业信誉,为虚假好评行为提供掩饰,帮助完成物流信息的跟踪显示,也是虚假好评行为的帮助者,也应承担责任。

以上这些主体,对侵害消费者权利或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起到直接或间接的作用,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缺失,应将虚假信用评价的责任主体扩大至网络交易平台和网商之外的其他主体。

(二)明确平台的信用监管责任

由于网络交易平台信用评价体系的不完善,为虚假信用评价留下了可乘之机。网络交易平台的利益与消费者的交易量紧密相连,尽管虚假信用评价存在且易于识别,网络交易平台也可能会默许和支持。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网络交易平台在获取利润权利的同时,也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去履行监管的责任和义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很明显,这条规定并没有明确网络交易平台对交易当事人尤其是对网商的信用须加以严格监管,如果平台没有对网商的信用加以客观、公正记录和披露,应做何种处理或该承担何种责任,该办法无具体的法律责任设定。可见,无责任追究的义务设定根本就无法达至规制的效果。

更重要的是,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网商众多,涉及面广,网络交易本身具有虚拟性,使消费者在购物时面临更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不信任成为网络环境中的普遍现象。{17} 加之信用评价具有“社会性”,可能侵害到众多不特定多数人的消费权利,破坏了电子商务领域的市场竞争秩序,作为平台就更应承担严格的监管义务和更高的注意义务,做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不局限于只是对网商的准入实施审查。{18} 为此,应明确网络交易平台对交易当事人虚假信用评价的监管义务,如平台应通过后台数据监控网商的交易行为,及时判断短期销售量激增、信用等级非正常高速提升、恶意评价等行为。细化平台在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虚假信用评价持续增加或扩大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如果明知有虚假信用评价而不加以监管的,可承担侵权连带责任{19};以此保证平台中网商所受评价的客观真实性,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保障公平竞争秩序,实现诚实竞争者的公平竞争利益。{20} 也可以对网络交易平台的主体资格做较为严格的规定,采用“许可主义”的市场准入规定,将其视为一类较为特别的市场经营主体,对其设立条件、运行规则、退出条件等都作出一定的设计,一旦没有尽到对交易当事人的信用监管义务,就应该受到较为严格的行政、民事乃至刑事责任追究。

(三)完善网络交易立法

当前,随着电子商务的极速发展,网络交易已经渗透到普通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平台的规则已出现失灵,以其为主体的治理暴露出局限性{21},也滋生了很多传统法律所无法调整的新问题,需要完善外部的正式治理规则。网络交易中的虚假信用评价行为规制,主要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網络交易管理办法》,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较低,对于具体的虚假信用评价主体的法律行为、性质和责任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面对多重行为主体和整个灰色产业链的困扰,监管部门在执法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不利于打击虚假信用评价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从现实的虚假信用评价案例来看,监管部门一般只是对网商作出处罚,但处罚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且由于其违法成本低、行为隐蔽,使网商敢于铤而走险,造成虚假信用评价猖獗,侵害了消费者的消费民主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当下网络交易市场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利和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各种新型不当行为,无法有效地起到规制作用,只是对于网商有一定的作用,而且都还不具体,可通过完善实施细则来细化抑制网商的虚假信用行为。而对于其他的行为主体如刷信团队、职业差评师、快递公司、刷单手网络交易平台等,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应通过修订将这些主体纳入规制范围。

同样重要的还有,网络交易市场的快速发展使相对滞后的法律不能及时应对,面对虚假评价行为的侵害,目前只有原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部门规章予以保障,而在实践中,保障效果甚微。网络交易行业的监管涉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工信委等多个部门,不难想象,多头管理终会造成无人监管的局面,而且其他部门不可能援用原工商部门出台的规章。为此,需要针对网络交易出台专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就监管所涉部门的责任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进而避免多个部门因法律规定缺失疏于监管或相互推诿。因此,在电子商务已经深入社会生活的现代网络科技时代,需要一部独立的网络交易方面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在其中对虚假信用评价违法主体、违法行为性质定性、法律责任作出详尽的规定。这样一来,不但能够指导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而且还能够对现行违法成本低的虚假信用评价行为起到威慑作用,甚至对于网商、刷信团队和职业差评师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刑事规制,维护电子商务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知悉权。{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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