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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的可持续公司法路径

2020-06-29张康康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6期
关键词:实现方式企业社会责任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 可持续公司法路径 实现方式

作者简介:张康康,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27

对于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来说,现在正处于一个较为关键的时期。一大部分学者支持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为主要内容、以市场声誉机制为核心的“反身法”路径,但是在欧洲地区反身法路径开始出现了不足之处,并且一些欧洲学者开始强制抵制反身法路径的发展,认为反身法倡导的强制披露是一项不太奏效的监管技术。欧洲学者也开始警示中国的监管者不应该过度的追求反身法,并且应该深度思考反身法路径所产生的实践效果。下面就来分析一下企业社会责任的可持续公司法路径。

一、分析可持续公司法路径产生原因

(一)企业社会责任规制反身法路径的失效

企业社会责任规制反身法是由德国一位法社会学家提出的,并且他认为与对社会过程结果过度监管方式应该不同,反身法应该更加注重设立民主政体自我监管机制以及修正相应的体系。并且他认为对于法律来说,在发展的过程中包括了刑事法、实质法以及反身法三种类型。反身法出现主要是因为具备多元性、复杂性等特点的社会,在实行实施法的时候会受到政府以及其他方面的干扰,并且会受到过多监管规则的限制,为了更好地解决所面临的问题反身法开始出现并起。德国著名的法社会家认为反身法就是一个保障的过程,从而帮助规范对象实现自我提升,进一步的间接对结果进行干预。但是随着反身法的不断普及以及应用,部分学者却认为,企业在实现社会责任规制反身法路径的时候,使用效果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芝加哥一位大学教授沙哈尔认为反身法路径依赖的制度之一会让监管者最终面临着失败的结局,并且他从两个角度分析。第一个角度是从内在原因分析,他认为反身法理论具备强制性的要求。并且从发展情况分析,企业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也开始逐渐体现出强制性以及全面性的特点,并且沙哈尔认为强制披露从内在角度分析就会是一项终将面临失败的制度。第二个角度是从外在表现分析。企业社会责任规制方面面临着社会责任报告成为任人随意更改的报告,并且企业的社会责任也被用作进行企业营销以及危机公关的方式,这严重忽略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只是单纯的为了满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

(二)可持续公司法路径的提出

对于企业的价值创造来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认为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应该保证环境的可持续性,第二个方面是社会的可持续性,第三个方面则是经济的可持续性。因此,欧盟为了更好的改善反身法路径存在的弊端,在联合国全球可持续发展战略框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概念,也就是“可持续商业”,并且欧盟的一系列委员会都认为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应该注重长期利益,保证企业可以可持续性的、包容性的增长经济。除此之外,奥斯陆大学法学院的一位学者也提出了可持续公司法的实现路径,并且认为应该积极地反对将企业社会责任事项认为是企业外部事项或者是其他方面事项的想法,应该将经济社会以及环境等其他方面的事项进一步的融入到企业发展的决策中,保证企业可以实现长期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双赢。

二、分析可持续公司法路徑的优势

(一)有助于企业规避社会责任规制路径的弊端

首先,先来分析一下企业社会责任规制的强制法路径以及反身法路径。企业社会责任规制路径被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以印度、毛里求斯为主要代表的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路径。并且印度、毛里求斯也使用了在立法中设立相应的企业社会责任最低支出标准的手段。第二种类型是以欧盟为主要代表的结合软法的反身法路径。欧盟在计划条例中明确指出应该加强信息方面的披露,并且加强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另外,欧盟也使用了在立法中展现企业社会责任实施状况的手段,保证企业可以真正的将社会责任纳入到企业工作章程中,使得企业社会责任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化。

其次,实现可持续公司法路径可以帮助解决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存在的分歧问题。对于企业来说,通过实现强制性的企业社会责任路径可以更好地满足国内追求稳定的需求,并且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在短期内让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企业社会责任实现从无到有,但是却没有更好的实现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目标。和强制性的企业社会责任路径相比,可持续公司法则最大程度的保留了反身法路径将企业社会责任看作是自愿责任以及道德责任的重要特点,并且保证企业有更加充分的自主权,从而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最后,对于可持续公司法路径来说也可以更好地帮助解决反身法路径中社会责任以及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分歧问题。欧盟在2001年第一次明确定义了企业社会责任,欧盟在后续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社会责任可以采取任意性的倾向,并且对于一些大型企业的社会责任来说采取鼓励的方式,保证企业可以将社会责任视作道德责任以及自愿责任。欧盟在规制企业社会责任的时候,仍然选择反身法路径,并添加了遵守或者是解释等条例条款,但是反身法路径本质没有变,企业在这样的背景下逐渐将社会责任看作是在企业中进行营销的手段之一,并且企业更加重视对社会责任进行报告而并非承担社会责任。

(二)有助于弥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模糊的现状

研究者认为虽然从总体角度来看,中国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是一个低水平的国家,但是中国却有效的推进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使得西方的国家更加重视、关注并且开始效仿。我国在立法方面也明确规定了公司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并且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写入到公司法的规章制度范围内。在2015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中,也更加详细的规定了公司法,并且使得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变得更大。但是,虽然我国在2005年就已经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到公司法的范围中,但是对于社会责任条款中的可裁判性来说仍然具备一定的争议。与我国公司法在对企业社会责任界定时存在着界定不清以及可裁判性较为模糊等问题相比,可持续公司法路径在规定了较为清晰明了的公司行为标准的同时,也使得企业社会责任更好地融入到公司治理中。并且也通过使用企业社会责任具象化的手段,保证企业社会责任条例的可裁判性得以增强,使得企业社会责任条例对企业行为约束力得以加强。

三、分析可持续公司法路径实现方式

(一)强化植入社会责任理念的《公司法》

首先,应该在《公司法》中加入企业社会责任国家系列的标准。对于《公司法》第五条来说,问题就是内容不清楚、界限不明确。面对这种情况,可持续公司法路径为了更好的实现本土化,应该重点解决怎样使用强制性的方式进一步的规范企业社会行为最低标准这一问题。北欧的学者提出了“地球边界”的理念,虽然我国并没有引入“地球边界”这一概念,但是也逐渐界定了相应的法律标准,保证企业可以依照《公司法》进行界定自身的行为标准。另外,对于社会责任系列的国家标准来说,引入《公司法》的主要优点有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保证企业可以提前知道自身的行为空间,进一步的解决了企业在反身法路径下选择性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第二个方面,通过使用规定《公司法》标准的方式也可以进一步的解决了实质法僵化等一系列的问题,保证《公司法》体系变得更加完善。第三个方面,更加明确的标准指向才可以保证法律最大程度的发挥自身的指引性作用,从而使得企业在公司法的指引下社会责任可操作性得以加强。

其次,可以将企业的社会责任融入到公司的治理范围中。对于可持续公司法路径来说,通过使用外部责任内部化的形势进一步的完成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嵌入化,也可以進一步的实现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的完美融合。但是,可持续公司法路径本土化发展面临着应该怎样将企业社会责任进一步的融入到《公司法》的治理范围中这一问题。解决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应该重新规定董事的职责,并且重新设立董事的管理机构。第二个方面是应该重新塑造股东的角色,并且保证股东会可以承担制定企业社会责任战略以及相应计划的审计义务,保证在面对一些逃避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战略以及发展计划时予以否定。

(二)促进多层次企业社会责任规范体系形成

首先,应该在部门法中规定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最低标准。对于可持续公司法路径来说是修改完全自愿的反身法路径得到的,因此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仍然具备较大的自主性。我国仍然处于企业社会责任初级阶段,对于欧洲一些学者描述的可持续公司法路径实现仍然面临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在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时候,仍然需要采取强制性的规范以及措施。在这样的环境下,我国应该努力的完善环境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的法律,并且相应的管理部门应该规定企业社会责任实施的最低标准,保证有效解决可持续公司法路径实现过程中面临的强制性约束不强等问题。并且通过使用强制性立法的手段保证企业不承担最低标准社会责任的法律风险得到增加,使得我国企业整体的社会责任承担水平得到提高。

其次,应该采取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的保证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在动力得到激发。对于企业来说,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在动力之一就是承担社会责任可以更好的联系利益相关者,从而得到利益相关者的大力支持,保证企业可以更好地实现利益的可持续增长。对于可持续公司法路径来说,虽然是修正反身法路径所得到的,但是内部的规范手段并没有更好的代替反身法路径中具备的正面督促作用,信息披露制度就是为了更好地保证企业的社会责任内在动力得到激发的重要方式。因此,我国在规范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时候,大多数会使用引导性规范的方式。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仍然会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相应部门应该逐渐的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并且根据企业规模不同也可以采取不同的措施。对于一些大型企业来说,应该采取强制披露以及全面披露的方式。对于一些中小型企业来说,应该采取自愿披露以及部分披露的方式,从而更好地解决可持续公司法路径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时面临的内力不足等问题。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在发展的过程中应该更加重视企业的社会责任立法问题,并且可以参考国外的一些企业社会责任规制,应该认识到欧洲学者所提出的可持续公司法路径有效的统一了企业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保证企业社会责任发展不损害公司长期发展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弥补了反身法路径的缺陷。这种发展思路对于我国的企业行为标准规定以及规范公司治理行为等方面都具备着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除此之外,我国处于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初级阶段,并且对于企业来说仍然需要相应的部门采取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其他手段来完善可持续公司法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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