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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与解决对策

2020-06-05王强苏建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0年5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王强 苏建芳

摘 要: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社会诚信,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针对现阶段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线索发现难、调查取证难、惩罚处理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完善虚假诉讼线索发现机制、善于运用调查核实权、灵活监督方式创新监督机制理念,尽快提升检察监督质效,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

关键词: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司法权威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学界对虚假诉讼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绝大多数学者都将虚假诉讼仅定义为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未明确定义虚假诉讼,但其第112条、第113条规定要求当事人之间或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0条第2款系首次在法律规定中提及“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括五个要素,其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就是其一。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列明的5个要素之前用了“一般包含”的表述,这一措辞似乎为将“当事人单方虚构行为”等其他情形认定为虚假诉讼提供了一定的解释空间。更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层面,虽然虚假诉讼大多数情形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但是一方当事人通过虚假陈述、虚构事实等方式,更有甚者,通过勾结审判人员方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并不鲜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发布《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第2条对何为虚假诉讼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虽然从颁布时间看,该规定早于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颁布,但在界定何种行为系虚假诉讼行为时更符合司法实践需求,也更贴近办案实务。通过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类型进行扩大化解释,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捏造事实进行诉讼、冒名他人进行诉讼、伪造证据进行诉讼等情形定性为提出虚假事实主张、虚假证据等类型的虚假行为予以处理,可以使民事与刑事对虚假行为的制裁有效衔接,也可以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虚假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具有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关于虚假诉讼,主要有四大特点,分别是:一是隐蔽性。虚假诉讼案件系当事人“手牵手”合谋制造,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就拿虚假诉讼最常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举例,之所以这类案件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就是由于这类案件本身案件事实不复杂,履行合同的条件简单,履行完毕的时间可能很短,这就使得其在时间、空间的发生交集的面很窄,对成立诉讼的证据也要求较低,借据轻易就能获得,汇款凭证也能通过事后返还的方式形成资金回流而在不实际发生资金流转的情况下取得转账凭证。哪怕一些证据要求较高的案件也难不倒那些诉讼经验丰富、深谙诉讼技巧的律师、甚至是法官,通过这些“高手”的精心策划,稍加包装,在外观上,虚假诉讼的证据形式往往显得更加规范、真实而通常不易被人觉察。

二是合意性。虚假诉讼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双方之间通常具有亲属、朋友或其他亲密关系。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这些主体往往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要么双方当事人存在投资关系、归属关系、关联企业,要么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存在亲属关系、夫妻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正因为这种基于共同利益的身份关系,使得双方在达成恶意串通的合意后,在诉讼过程极少具有对抗性,一般表现为被告主动到庭,从对原告的诉请、案件事实、证据不持任何异议到自动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案件审理过程异常平和,往往审理周期较短,多以自愿调解结案,以规避法官对案情的实际审查。

三是侵财性。这一特点在“套路贷”中的虚假诉讼体现地尤为明显。传统意义上,虚假诉讼之所以要恶意串通,其目标就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合谋转移财产或逃避执行等方式达到上述目的。而 “套路贷”中虚假诉讼则呈现出了不同于传统虚假诉讼的显著特点,犯罪嫌疑人采用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或房屋买卖关系,更重要的是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等手段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为逼迫被害人就范而提起诉讼,提起虚假诉讼是其惯用的达到犯罪目的的手段方法,是犯罪过程中的重要一环。

四是外部性。虚假诉讼造成的负外部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一方面制假成本低,查处成本高。作为虚假诉讼的始作俑者,造假的当事人获取生效法律文书的成本可能极其低,有时只需要支付低廉的诉讼费用甚至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用。相反,虚假诉讼的诉讼技巧、作案手法高,而制裁的方式有限,懲处甚轻,造成查处的低成本与可能获得的高效益出现严重背离。另一方面损害司法公信力。司法定分止争,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信力是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支点,尤其是作为诚信体系基础性框架的司法执行行为,对促进国家和社会治理的重要作用。虚假诉讼骗取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损害的是司法权威,动摇的是整个社会诚信体系。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

一是线索发现难。案件线索发现难是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中面临的普遍问题。现有虚假诉讼案件中除了极少数案件系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其他渠道发现,绝大多数线索来自于利益受侵害方的控告、举报,在受侵害方未能及时发现或者消极处理的情况下,该类案件很难被检察机关发现,尤其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情况下,发现案件线索难上加难。多数是在一审生效裁判作出后较长时间,在案件执行阶段甚至是执行完毕后发现的线索。极个别是法院审理阶段发现的线索,如“套路贷”案件中虚假诉讼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野,与“套路贷”刑事案件本身甄别难度大,被害人被诱迫、自身心存顾虑,刻意隐瞒案情不无关系。

二是调查取证难。导致虚假诉讼监督工作面临查证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制度依据缺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制度这方面仍是空白。其实是办案手段缺乏刚性。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后,能够采取的手段只有调查核实,而调查核实缺乏强制性,监督工作更多地取决于当事人及其他被调查人或单位的配合程度。最后是人员配备不足。虚假诉讼案件多发生在一审程序,使得基层检察院承担着查证大多数虚假诉讼的职责,但面对虚假诉讼高发的现实需求,基层院民事检察工作的人员配备普遍不足,发现、审查民事案件问题的能力不高,人员的短板严重制约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是惩罚处理难。从办案结果上看,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责任难度大是制约监督效果的一个难点问题。一方面,检察机关仅就案件本身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未追究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即使案件本身监督成功,但相对于当事人双方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可能性利益,监督的威慑力远不足以遏制当事人的违法冲动。另一方面,法院对于虚假诉讼驳回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拘留。从惩治措施的力度而言,震慑力明显较低,从可能的救济途径而言,虚假诉讼在我国未被侵权责任法列为法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之一,司法实践中也鲜有虚假诉讼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先例。

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虚假诉讼线索发现机制

一是建立与公安机关、法院以及检察机关刑检部门的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刑事犯罪中,“套路贷”、黑恶势力强迫交易等案件易伴生民事虚假诉讼,民事虚假诉讼往往是犯罪活动的重要一节。通过建立内部线索移送机制,规范细化虚假诉讼线索的发现、受理、移送、查办等环节的职责分工和协调配合。通过建立上下一体化办案机制,注重发挥市级检察院的主体作用,充分整合全市三级院资源优势。二是形成虚假诉讼线索排摸的“互联网+”模式。对虚假诉讼集中发生的“重灾区”如民间借贷纠纷、房地产权属纠纷、离婚涉财产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领域,对第三人撤銷之诉等案件开展重点甄别,借助大数据排查案件线索,运用智慧平台“大海捞针”,让虚假诉讼“无所遁形”。三是制定虚假诉讼案件办理方法指引,提高案件承办人对虚假诉讼的线索发现意识及甄别能力。在虚假诉讼的鉴别、虚假诉讼背后的司法人员违法线索深挖、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运用等方面提供指引。四是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防范打击虚假诉讼职能的宣介力度,增强社会公众举报虚假诉讼线索的意识,以期社会各界积极提供线索,同心协力打击虚假诉讼。

(二)善于运用调查核实权

一是导入侦查意识。虚假诉讼的查办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检察监督,尤其需要引入侦查意识。面对“手牵手”的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时更应讲究谋略,在询问时隐蔽调查意图,审查时不放过蛛丝马迹,厘清各方身份关系、利益关系,发现异常情况,突破案件瓶颈,一步步夯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整合外部力量。虚假诉讼罪这类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利用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方面手段多样、经验丰富的天然优势,以刑事案件中固定的证据作为监督案件办理的突破口,查清案件真相。三是丰富调查核实方式方法。不单单满足于固有的仅有的调查核实手段,而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通过有的放矢地灵活地综合运用一系列调查措施,补强外围证据。四是针对办案需求,加强系统内培训及交流,开拓办案视野。既可以举办虚假诉讼实务讲座与调查核实能力实训,也可以开展跨区域学习交流。

(三)灵活监督方式创新监督机制理念

一是灵活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综合考虑当事人利益受损程度及纠正案件的时间成本,灵活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发现仲裁、公证活动违法的、律师参与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采取制发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力争监督效果最大化。二是部署开展专项监督活动。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离婚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以物抵债案件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为突破口,以期发现其背后可能存在的审判程序违法、司法人员违法问题。三是探索创建公、检、法、司四机关“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如广东等地制定的相关文件为四机关在虚假诉讼协调配合奠定了基础,提供了具体的指引。四是转变“先刑后民”的传统办案思维,前移监督阶段,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刑事、民事双重法律监督职能,刑事侦查与民事监督同步推进,相互助益,节约“先刑后民”的时间成本,提高监督效率。五是查办案件中发现法院审判、执行人员、律师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相关犯罪线索。通过检察机关审查此类犯罪,既惩处了参与虚假诉讼的公职人员,也能起到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同时也使今后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因得不到帮组难以成功,从而在一定程序上减少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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