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刑事追诉问题研究
2020-06-05余为青朱伟桂林
余为青 朱伟 桂林
摘 要: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刑事追诉效果不佳,存在识别机制不完善、民刑程序衔接不畅、证据发现认定难、刑事惩处不力等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可归结为立法上程序阙如、实务上缺乏担当、学理上聚讼纷纭等。完善对虚假诉讼的刑事追诉,应注重建立多元化的识别机制,启动民事纠偏与刑事追诉程序,加强证据调取与审查,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引导功能、突出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构建完善的协同治理体系。
关键词:虚假诉讼 刑事追诉 识别机制 证据认定 民刑衔接
一、虚假訴讼刑事追诉之问题展示
(一)识别机制不完善
现阶段虚假诉讼的识别呈现以下特征:一是多在民事再审阶段发现。实务中近90%的案件是到了再审阶段之后才发现是虚假诉讼;二是多以检察监督方式启动再审。相当数量的案件是检察机关提起检察监督后才启动再审程序,并被确认为虚假诉讼;三是多以刑事判决为据。实务中在刑事程序终结后才提起民事诉讼,并以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虚假诉讼的不在少数。
经分析发现,虚假诉讼的识别存在如下问题:其一,识别路径单一,虚假诉讼的线索主要来源于利益受害方的申诉和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追诉主体主动发掘虚假诉讼线索的途径较少;其二,识别时间滞后,民事再审、检察监督以及刑事判决识别途径均存在较为严重的迟滞问题;其三,识别启动被动,公安机关在发现虚假诉讼行为时存在较为显著的被动性色彩,法院的中立性地位也决定着其在虚假诉讼识别中带有明显的被动性。
(二)民刑程序衔接不畅
第一,民事诉讼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适用不畅。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的事实能否免除刑事诉讼对于该事实的证明责任,以及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能否直接转换到刑事程序中加以适用,这在司法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性认识,阻碍了虚假诉讼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第二,刑事追诉权与民事裁判权的冲突有待调和。由于虚假诉讼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会直接导致刑事追诉权与民事裁判权的冲突,如果适用不当,不仅无法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还会因司法权行使的冲突造成对司法公信力的极大损害。
(三)证据发现、认定难
证据发现难既包括虚假证据难以识别,也包括证明虚假诉讼罪的证据难以获取等,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虚假诉讼线索来源的单一、迟滞和被动直接导致证据发现难;二是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伪造的虚假证据大多具有形式合法性,审查判别的难度大;三是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自认现象普遍,通过双方质证以发现虚假证据的制度设计失灵。
证据的认定难度大指的是通过证据证实虚假诉讼罪的难度系数较高,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存在较大的争议,行为犯和结果犯在证明对象上的差异直接导致证据认定困难;其次,印证证明模式在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中陷入适用困境,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乃至诉讼参与人,早已预谋并恶意串通,虚假案件的事实、情节已经捏造好并串通一致,印证证明方法无济于事[1]。
(四)刑事惩处不力
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全国一审判决虚假诉讼罪的案件仅有378件,而同时间段的虚假诉讼案件共有126644件,以虚假诉讼罪定罪案件占虚假诉讼总体案件的比率仅为0.29%[2]。笔者从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的案件中随机抽取了10件[3],对其量刑情况进行了统计。随机抽取的10起案件量刑均为2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其中60%的案件在1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且缓刑的适用比率高达80%。现实情况表明,虚假诉讼的刑事追诉效果不佳,刑罚的震慑、迁善功能以及预防效果并未充分显现。
二、虚假诉讼刑事追诉之问题成因
(一)立法上程序阙如
现行虚假诉讼立法侧重于刑事和民事的双轨推进,而较少关注刑民的衔接问题。毋庸讳言,立法者对虚假诉讼的民刑衔接关注不够是导致虚假诉讼刑事责任追究中虚假诉讼识别困难,证据发现、认定难度大,民刑衔接不畅的重要原因。其集中体现在:虚假诉讼的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对于调整范围的认定不一致,虚假诉讼罪并不要求双方串通,民事虚假诉讼则明确要求双方串通;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虚假诉讼刑事追责的启动程序、证据转换等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
(二)实务上缺乏担当
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既是识别虚假诉讼的重要关口,亦是获取行为人构罪证据的有利时机。实际上,审判人员往往存有畏难情绪,其主动纠错的动力不足,亦不愿将虚假诉讼行为移送立案侦查。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制裁,意味着原诉讼案件要暂时中止审理,审理案件的周期也将大大延长,审判人员在面临结案率与质效评估考核的压力下,往往会采取民事制裁,以求尽早审结案件。另外,一些法官因为担心可能引发当事人双方的申诉与信访,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缺乏担当精神,不敢对虚假诉讼采取零容忍的严查态度。
(三)学理上聚讼纷纭
对于虚假诉讼民刑交叉案件是应当遵循传统的“先刑后民”处理思路,还是尊重虚假诉讼的特有规律实行“先民后刑”的处理模式,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如:洪冬英教授主张,刑事优先的“先刑后民”的追责模式不宜用于虚假诉讼的刑民追责;万毅教授认为“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从而持肯定的态度。此外,将虚假诉讼直接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而否定其成立犯罪可能性的观点亦占有较大市场。受此理论的影响,实务人员在认定虚假诉讼犯罪时往往将着眼点放在“无中生有”和“部分篡改”之间的区别,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把握不准、认定不清。
三、虚假诉讼刑事追诉之问题破解
(一)建立多元化的识别机制
其一,强化法院依职权审查职能的发挥。突出法院的审查排除,是有效甄别虚假诉讼的重要路径。其二,强化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基于 “串通型”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已结成利益同盟,其在提起虚假诉讼前准备较为细致、充分,调查取证的难度大,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强制性的调查核实权。其三,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应当明确否定当事人对超越其处分范围事项的自认免证效力,即确立起“自认否定”[4]制度,并明确法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实质审查义务,从而在制度层面上强化虚假诉讼的识别和治理。其四,建立虚假诉讼的风险预警机制。探索建立虚假诉讼风险预警机制,在法院立案之初及时发现所立案件是否符合虚假诉讼的共性特征意义重大。
(二)同步进行民事纠偏与刑事追诉
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对虚假诉讼案件立案侦查时,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由法院审查认定虚假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刑事惩处滞后于民事纠偏程序,应当明确法院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作出认定之后,有立即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同时,为了保障民事纠偏与刑事追诉程序的同步进行,應当加强政法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致力于破除部门间的“信息孤岛”问题。
(三)加强证据调取与审查建设
由于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加之刑事取证要求高于民事取证要求,所以,虚假诉讼案件中的民事证据不可直接用于刑事诉讼。应该说,加强侦查机关的证据调查能力与审判机关的证据审查能力建设,是破除实务中证据发现、认定难的必由之路。可从以下方面做出完善:第一,转变取证理念,明确取证重点。针对虚假诉讼中言词证据证明力虚弱的特点,应当建立起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取证理念,明确取证的重点在于涉案资金走向、交易明细、合同约定等客观性证据。第二,强化队伍建设,提升整体水平。一方面要健全侦查、审判队伍的培训机制,提升侦查、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另一方面要加强科技和信息化投入,提升侦查取证的科技含量。第三,加强平台建设,推进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建设。利用信息化、大数据平台,完善侦查、审判辅助系统,通过关联案件的比对、识别、预警等功能,辅助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
(四)加大刑事惩处力度
1.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引导功能。针对实务中虚假诉讼刑事追诉中罪名适用不统一、犯罪构成认识分歧等问题,可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引导功能,由“两高”发布虚假诉讼刑事追诉的典型案例,并就案件适用中刑民规制交叉问题、罪名竞合与选择适用问题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逻辑思路详细说理。
2.突出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其一,进一步发挥虚假诉讼刑事立案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针对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追诉虚假诉讼犯罪缺乏主动性的问题,宜将立案监督的重点放在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等方面。为了保障立案监督职能发挥实效,应当明确法院在移送相关线索给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移送给检察机关。其二,建立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常态化提前介入机制。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阶段宜重点做好引导取证和法律适用等工作。其三,进一步发挥虚假诉讼民事、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可通过加强与律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的联系,拓宽线索来源的渠道,重视调查核实权的运用,增强案件事实的说理性,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提升监督的实效;另一方面,构建完善以抗诉为核心的刑事审判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检察官的主导责任。
3.构建完善协同治理体系。应当说,构建完善政法各部门的协同治理体系是加大虚假诉讼刑事惩处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应当密切政法各部门之间的联系,统一政法各部门尤其是公检法对于虚假诉讼的认识,就虚假诉讼的证据认定等形成统一适用标准;另一方面,推动完善虚假诉讼犯罪与相关犯罪联合惩治机制,综合治理虚假诉讼罪与相关的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等犯罪。
注释:
[1] 参见樊崇义:《虚假诉讼与证据裁判原则》,《人民法治》2018年第21期。
[2] 笔者以“案件名称:虚假诉讼;文书类型:判决书;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日期: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全国一审判决虚假诉讼罪的案件有378件;以“全文检索:虚假诉讼;裁判日期: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全国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共有126644件。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1月27日。
[3] 判决书文号分别为:(2017)黔0323刑初25号、(2018)苏0382刑初742号、(2018)皖1126刑初211号、(2017)辽0381刑初259号、(2018)苏0382刑初251号、(2017)浙0281刑初723号、(2019)鲁0983刑初30号、(2017)沪0109刑初886号、(2017)浙0111刑初877号、(2018)浙0303刑初859号。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1月27日。
[4]自认并不是永远都具有免证效力。如果当事人自认侵害到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该自认不具有免证效力。参见蓝寿荣:《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逆向选择与司法应对》,《政法论丛》201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