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的检视
——以诉讼费用功能为分析视角
2020-03-15夏旭丽
夏旭丽
(广州大学松田学院 法政系,广东 广州 511370)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第一轮司法改革(1997—2007年)将“改革与完善诉讼费用制度”列为了改革内容之一(1)参见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以及2005年《关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的初步意见》。,并最终以2007年出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宣告完成。其中,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从原来的每件30~50元下调至每件10元,这一变化引起了实务界与学术界的广泛关注。我国法院系统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制度运行的调研中,一般将2007年以后的劳动诉讼案件数量激增、起诉率长期处于高位、滥用诉权行为频发的原因归结为低廉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标准(2)参见王中伟,冉崇高. 我国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谬蒂生,郭洁.改进我国法院诉讼费制度的调研报告[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289-290。。同时,这种关联研究同样广泛存在于学术界,除了少数学者认为劳动争议诉讼的案件受理费适度,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影响不大之外(3)参见傅春燕,赖民勇. 劳动争议案件程序费用下调之利弊分析[J].司法改革评论(第八辑),2008(00):289-290。,大部分学者表现出明显的质疑和担忧(4)参见廖永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检讨[J]. 法商研究,2008(2):148-155;陈朝阳,靳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得失之辩:忧虑与期待[J].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76-80;余东明,李建平. 杭州:诉讼费降低民商案激增,劳动争议案增4.5倍[EB/OL],http://www.sina.com.cn;王明辉. 诉讼费制度调控功能的修复与强化,人民司法(应用)[J].2016(6):90-95.;孙阳. 诉讼费杠杆作用在审前程序的特殊价值研究[J].中国物价,2019(2):93-96。——这种现象自《办法》出台之后一直延续至今。
通过梳理文献资料发现,实务界往往通过调研及数据分析的方式对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规则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普遍存在归因过程中的逻辑性不强、以偏概全的倾向。学术界则主要从整体诉讼费用制度这一上位概念进行研究,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用规则充其量是局部问题,着墨不多,并且忽视了对劳动争议案件特殊性的关照。由于聚焦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所有问题几乎都涉及到诉讼费用功能的实现程度,与诉讼费用功能的异常或者缺失存在密切联系。因此,本文拟以诉讼费用的功能为视角,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标准进行检视,以期促进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
二、功能结构与基本内涵
(一)功能结构
在一些民事诉讼法教材中,诉讼费用的功能被归纳为四个方面: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和国家的财政开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促进民事纠纷在各种解决机制上的合理分流;利于维护国家的司法主权和经济利益[1]。一些学者或者实务工作者亦提出了一些认识,比如长期致力于诉讼费用研究领域的学者廖永安认为,诉讼费用制度具有影响诉讼观念的形成与转变、直接制约当事人诉权的实现程度、直接制约各类程序机制的功能发挥和协调运作、影响司法的公正与廉洁等作用[2]5-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进诉讼费用制度的课题研究组”认为,诉讼费用具有调节、制裁、保障与补充的功能,且在功能顺序配置上,调节功能居于各项功能建设之首[3]6-10;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改进诉讼费用制度的课题研究组”则认为,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具有诉权保障功能、案件调节功能、程序引导功能、违法惩戒功能[4]30-34。此外,还有学者提出诉讼费用制度具有门槛功能、为民功能、激励功能、惩戒功能和追责功能[5]。
综合上述观点,诉讼费用制度功能可归纳为诉权保障功能、调节功能、制裁功能以及补充功能。主要是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一是采纳观点交集的部分,即基本形成共识的内容 ;二是前述四项功能对诉讼费用制度具体规则的设计与表达有直接影响;三是采用简洁的表述。总体来说,四项功能划分能较好地满足归纳的周延性要求,符合规则预设效果的界定。
(二)功能内涵
1.诉权保障功能
诉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制度性人权,是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实现民事权益、制衡审判权的必要性权利,受到各国宪法及国际公约的确认[2]5-7。因此,保障诉权是诉讼制度必须追求与体现的一项核心价值。从程序正义性的角度来说,诉讼费用制度作为国际上普遍存在的一种制度现象,在规则设计中应当将诉权保障作为其中的重要考量,否则将产生诉权受损的后果,背离程序的正义性要求。从当事人诉权保护的角度来说,应当以利于当事人接近司法、利用司法实现自己权益为标准设定诉讼费标准,其中最主要的是程序启动的收费。一般来说,诉讼费用高昂将遏制当事人对司法服务的需求,造成当事人回避诉讼;而诉讼费用越少,将刺激当事人对司法服务的需求,利于诉权的行使。
2.调节功能
诉权保障的考量并不意味要动员与鼓励争议当事人优先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相反,我国按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构建了多元化的解纷机制,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其他预设的解纷机制或者将其他程序作为进入诉讼的强制性前置程序。比如,劳动争议的“一裁两审,仲裁前置”、调解优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综合运用,反映出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政策上的基本导向:积极引导劳动争议在进入诉讼前实现案结事了。因此,在诉讼费用规则设计时应妥善处理好诉权保障与程序引导的作用,配合其他机制合理分流案件。一般来说,调节功能发挥的环节主要在收费标准设定方面,通过设定一定的门槛可以合理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动机与目的,实现调节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控制司法成本,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分流纠纷的功能。
3.制裁功能
诉讼费制度的制裁功能源于权利既存的观念和抑制滥诉的政策目的论。前者强调权利受侵害一方因诉讼而付出的费用应获得侵害一方的补偿,并得到法院判令与强制力保护;后者认为权利侵害人承担诉讼费或赔偿对方在诉讼中的损失,可以抑制不当起诉或者应诉[3]9。该功能在诉讼费用制度上的规则表达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用承担,即诉讼中产生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由哪方当事人承担。我国采取的是“败诉方负担”原则,理论上,对诉讼中不诚信一方附加经济责任会产生警示与惩戒效果,从而达到促进诉讼资源有效利用的正向目标。
4.补充功能
诉讼费用的补充功能与“国家规费说”的理论阐释同源同质,都来源于“受益者分担”原理,即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司法服务而必须进一步负担支撑审判的部分费用,达到补足财政的效果——这对于财力有限与紧张的国家而言尤为必须[2]10。
在诉讼费用制度中,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与标准规则是集合、协调了诉权保障、调节与补充功能的一种复合性规则;诉讼费用负担则为典型的以制裁为导向的一类规则;而诉讼费用的交纳与退还、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管理与监督等方面的规则是前述规则运用衍生的问题,同样也蕴含了相应的功能含义。
三、规则检视——基于功能分析视角
(一)相关规则
我国劳动争议诉讼费规则并不复杂,根据《办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案件受理费即程序启动费,标准为每件10元,其中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二是诉讼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主要是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等发生的费用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相关人员因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务工补贴。同时,《办法》中的其他一般规则也同样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比如诉讼费用“败诉方负担”、以调解方式结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等。在以上规则中,案件受理费标准是规则体系的核心。
(二)彰显诉权保障功能
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标准是在一场致力于以“解决人民群众诉讼难,保障民众打得起官司”为目标的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所确定下来的。“解决人民群众诉讼难”是一种具有社会主义话语体系特点的表达,就其本质,与“诉权保障”功能的内涵基本一致。显然,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标准占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比重持续减少,将更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在国家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与居民收入持续增加的背景下,标准的下调更具有象征性,目的在于彰显司法“为民”理念。如此看来,我国劳动争议诉讼费用的保障功能尤为突出。
(三)导致调节功能弱化
根据法经济学理论,劳动关系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原因包括争议的存在、诉讼费、时间等在内的成本以及进行诉讼的“成本-价值”评估。诉讼费作为其中的成本要素以及预期价值评估中的必要组成,合理支出将发挥引导当事人理性行使诉权、调节诉讼案件数量的重要作用。一直以来,我国学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是:低廉的劳动争议诉讼费用弱化了调节功能,导致诉讼案件总量激增,还诱发当事人选择“技术性诉讼行为”、滥诉乃至于恶意诉讼等不道德、不诚信行为。相关研究与调研报告通过引用全国与许多地方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受理数以及一些典型案例,对以上结论予以了印证。
1.与案件总量的关系分析
低廉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标准与诉讼井喷现象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切忌将两者简单挂钩。因为,2007年之后诉讼案件的迅猛增长是多种因素叠加的结果。2007年出台并于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之后陆续颁布实施的相关司法解释相互协调,形成了促进劳动争议诉讼解决的规范效应,加之我国劳动力市场不断扩大、劳动者维权意识不断提高、用工规范不足问题的长期存在、新型劳动争议的不断涌现、市场竞争加剧背景下对劳动关系稳定性的影响等诸多因素的综合作用,导致我国劳动争议案件总量不断增加。因此,低廉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充其量是刺激劳动争议进入诉讼的其中一个因素,而且较《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其他原因而言,该因素也居于次要的影响地位。我国劳动争议一审收案的历年统计数据可对该结论予以一定的印证。通过统计数据考察发现,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收案数的分水岭出现在《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开始实施的2008年,2008年之前的收案数每年约为15万件以下,而2008年突然跃升至30万件左右,增长率达到了95.8%,并在之后呈现持续增长的趋势,收案数量长期处于高位水平。相比之下,《办法》出台后的2007年,收案数的增长率相对温和,为19.8%,当然,较2003—2006年的历年增长率(分别为15.8%、11.4%、12%、3%)而言,该增长率也较为明显(5)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显示,2002年至2008年劳动案件一审收案数分别为84 693件、98 112件、109 338件、122 480件、126 047件、150 992件、295 531件,2009年至2016年,收案数一直处于增长态势,高峰期达到48万余件。增长率按照“(下一年收案数-上一年收案数)÷上一年收案数”的公式计算得出。。由此可见,低廉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动机与行为选择具有一定的刺激作用,但并非是直接导致案件激增的主因,不应夸大其影响。
2.与滥诉现象的关系分析
诉讼费用低廉助长诉讼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则比较接近事实。如用人单位利用诉讼费用门槛极低的制度特点,滥用诉权以拖延履行法律责任;劳动者利用受理费不与财产利益挂钩的特点,进行天价索赔等。这些屡禁不止的滥诉、缠诉现象无不与低廉的案件受理费相关,可以认为,现行劳动争议诉讼费规则之于滥诉现象而言起到了不可忽略的作用。因此,调节功能的弱化主要表现在对滥诉抑制方面的弱化上。
3.与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运用的关系分析
除此之外,在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构建与推行的背景下,赋予了诉讼费用调节功能新的内涵与任务,即引导当事人选择除裁审之外的多元调解机制,促进调解的运用与解纷功能发挥。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集人民调解、企业调解、区域性调解、行业、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等在内的社会调解体系,并基本确立了费用无偿化的运行机制,如《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从逻辑上来看,第三方调解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中免除当事人消耗资源的成本负担,可以吸引当事人选择运用多元化调解机制解决纠纷。然而,与“一裁两审”的传统解纷机制相比,这种成本优势是否能够成为当事人纠纷解决机制选择时的考量因素是存疑的。由于劳动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极低,调解免费的制度优势与吸引力将被抵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进诉讼费用制度的课题研究组”面向江苏、上海、宁夏法院立案法官的调查问卷中,有62.9%的立案法官认为部分案件诉讼费交纳标准过低,影响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发挥[3]45-46。因此,从程序资源的个人负担上来看,与多元化调解机制费用规则适用的成本相比,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用规则不具有成本上的比较优势,难以发挥分流案件和促进劳动争议多元化调解机制运用的作用。当然,我国已有占比不少的劳动争议通过案外调解等其他方式得到了解决,其中的主要原因包括我国社会调解机制本身所具有的灵活、经济、快捷、弱对抗性等制度优势产生的吸引力,以及为发展社会调解投入大量的资源与成本而产生的推动力。但抛开这些原因,仍然可以明确的是,低廉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对促进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的运用并没有发挥理论上的调节作用。
(三)导致惩戒功能缺失
“败诉方负担”是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是对败诉方的一种经济制裁,可以产生抑制滥诉和彰显正义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极其低廉,对于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而言,败诉导致的诉讼费负担不构成经济损失风险(一些案件因证人出庭、鉴定等产生了其他诉讼费用,但毕竟是少数,不会改变对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用低廉的整体认识,故本文不作例外分析),因此也就难以启动诉讼费的惩戒(制裁)功能。
(四)导致补偿功能缺失
从法院角度来看,征收诉讼费,是对法院审判活动所耗费的司法成本的适度补充,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6]。对于进入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将依据民事诉讼法行使审判职能,其推进过程中将耗费与案件性质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司法资源——而这种资源耗费常常是显著的。因此,诉讼费用是推动诉讼程序制度得以运转的结构性条件,一个运行状态良好的诉讼程序必定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费用支撑机制[7]。然而,我国低廉的劳动争议诉讼费几乎不能作为司法成本的有效补充,而且由于诉讼费管理制度的影响,一些基层法院甚至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费,以抑制因后续管理工作而产生新的不合理成本(6)浙江省德清县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院等推出劳动争议案件一律免收诉讼费的便民举措。 参见王明辉. 诉讼费制度调控功能的修复与强化[J].人民司法(应用),2016(6):90-95。。显然,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已经完全背离了诉讼费具有补充功能的设计理念,诉权保障功能的高度彰显已经挤压了补偿功能适用的空间。
四、功能修复——以功能协调观为统筹
根据前述分析,现行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用功能发挥明显失衡,由于过于强调诉权保障功能而制约了调节功能、制裁功能与补偿功能的发挥,导致诉讼效率降低,造成办案经费紧张,影响公平价值的实现,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功能修复势在必行。
(一)修复路径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标准是诉讼制度的核心部分,是集多种功能为一体的关键部分,一直以来也是争论的焦点。因此,本部分以受理费为研究重点,提出完善的路径。
1.一个前提:建立功能协调观
合理的案件受理费规则应当同时体现各项功能内涵所蕴含的理念,但是在讨论这个问题时需要面对与处理功能之间的紧张甚至是冲突关系。我国立法者设立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标准的出发点是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基点与核心的,以期达到平衡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人权的效果[8]。而在该价值的引领过程中,立法者在考虑保护相对弱势的劳动者的基本程序性权利时,却忽视了对其他有益价值的考量与协调,导致法院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对各项功能进行协调与顺序配置,建立功能协调观实为必要。放在具体规则的语境下,关键在于如何确立诉讼费用制度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度”。
2.一个关键:确立“协调”的基本原则
(1)诉权保障原则
诉权保障是诉讼费用制度功能建设的核心与首要内容,这是由人权理论以及我国的司法本质所决定的。“诉权”是基本人权的内容,表示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司法机关予以救济审判的权利[8]。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诉权具备了宪法地位。同时,这种人权观与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为民”理念完全契合。在我国历次的司法体制改革中,“让普通民众打得起官司”的朴素话语反复出现,折射出司法“为民”政策的稳定性、延续性。可以说,这是中国语境下对诉权保障的一种切实回应。因此,将诉权保障理念贯穿于诉讼制度的各方面,坚持并加强诉讼费用制度诉权保障的功能建设,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重要表现,契合我国的制度本质以及社会治理需要。
(2)兼容原则
优先并强化诉权保障功能,表示其他功能与其形成关系紧张的态势时,应通过弱化相应功能的表现程度而达到某种平衡。但是在我国劳动争议诉讼费用制度的官方话语体系中,却几乎放弃了对补充功能、惩戒功能、调节功能的考量。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改善一部分社会成员通过最少的成本获得公共司法服务的福利,但是从长期效益分析,这种改善不一定是帕累托改善(7)帕累托最优,也称为帕累托效率、帕累托改善,是以提出这个概念的意大利经济学家维弗雷多·帕雷托的名字命名的。作为博弈论中的重要概念,帕累托最优指资源分配达到一种理想状态。即在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至少使一个人变得更好,从而达到交换最优、生产最优、产品混合最优。,因为它损害了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既得利益,特别是那些经济不发达、政府财政供给不足的基层法院及其干警的基本利益,最终损害的将是整个审判体系的运作。同时,它也使诉讼费阻却不诚信行为的社会功能弱化。一种常见的情况是有限的诉讼资源被部分“投机者”不当占用,基于对弱势群体关照的诉讼费用制度有陷入被投机者利用的危险,如此一来,诉权保障的价值也将面临减损[9]。因此,在对现行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用规则进行完善时,应兼顾并适度体现补充功能、惩戒功能与调节功能的内容,贯彻保障诉权与抑制滥诉、调节行为、补充成本相结合的兼容原则。
(二)功能协调方案
通过检视不难发现,低廉的案件受理费是功能失衡的症结所在,因此,功能修复的重点在于适当提高案件受理费标准。具体建议如下:
1.采用财产与非财产相结合的费用规则
《办法》对涉及财产的案件采用“比例原则”,即根据诉讼标的额进行分段核算。这种方式是基于案件争议标的额的大小与案件审理难度、司法成本投入经常形成正向关系的认识所确立的,目前适用于除劳动争议之外的一般财产案件、离婚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侵犯人格权的案件。因此,不考虑争议标的额的大小,一律按件收取10元的案件受理费是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一种例外安排。劳动争议案件是否需要予以如此特殊对待是有待商榷的。有学者指出,劳动权是逐渐从私权领域独立出来自成体系的一种社会权,不同于其他民事私权,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应从权利保护层面上予以倾斜(8)社会权的要义是在社会上对经济弱者进行保护与帮助时要求国家作为的权利,是一种与福利国家或积极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其作用在于消除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贫困和失业等社会弊病。”参见: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林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那么,基于劳动权的社会权性质并予以一定程度上的制度倾斜是正当的,但在诉讼费用制度设计中不宜过度反应,否则将产生其他负产品,造成更多显性或者隐形的成本而得不偿失。而且,通过案例比较考察,除劳动权之外的其他社会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我国法院是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规则处理的,比如谭某因受教育权侵害起诉曹某和某中学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该案被定性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法院按照人格权纠纷的受理费规则判定败诉方承担4 525元的案件受理费(9)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裁判文书网[EB/OL].(2018-02-05)[2020-02-20].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d7016f1ac264dfe8481a81d0130e987。。因此,基于劳动争议涉及劳动权保护的视角而对诉讼费用予以制度上的特殊照顾,理由并不充分。
以财产与非财产作为区分标准是各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中的一种基本立法例,将是否具有财产利益及其大小作为区分因素来确定案件受理费,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滥诉、兼顾补充司法成本。虽然劳动权作为社会权具有获得制度倾斜的正当性,但相权之下,这种倾斜不能以助长滥诉和转嫁合理的私人成本为代价,从而对其他程序价值造成不当减损。因此,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按照是否涉及财产利益作为规则设计的因素具有合理性。具体来说,对于非财产性质的请求,按件收取定额或浮动的受理费;对于财产性的请求,按比例收取受理费;如果是同时包含了非财产与财产利益的请求,那么按照“合并吸收的原则”,以争议的财产利益数额为基数核算交纳受理费。
2.非财产部分以“定额制”确定受理费标准
以我国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为考察对象,按件交纳标准的设定包括了定额制与浮动制两种方式。定额制仅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浮动制适用于其他各类民事诉讼案件,分为500~1 000元、100~500元、50~300元、50~100元四档,分别适用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人格权侵害案件、离婚案件、其他非财产案件。
现行立法在标准设定上的分类方式与我国对民事案件类型、性质的认识是比较匹配的,反映了案件归因性的逻辑观。具体来说,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其他典型的民事案件的关键在于劳动权的社会权属性,采用“定额制”有利于操作的统一化,避免司法裁量权的行使造成立法目标的异化,并起到了对劳动争议特殊性的宣传效果——从某种意义上来看,亦可看作是立法层面对学术界有关劳动权性质研究成果的回应。当然,定额制的局限性也是突出的,即缺乏一定的弹性,无法像浮动制一样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进行区别处理。但是,就劳动争议案件而言,定额制的缺陷是次要的,其与劳动权性质及其蕴含的价值体系的匹配优势更需要体现出来。因此,劳动争议如不涉及财产内容,仍可延续“定额制”方式进行确定,但在数额标准上建议提高至50元,与其他民事案件的最低标准看齐。
适当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是对一直以来广受诟病的低廉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用规则的一种必要矫正,但为避免矫枉过正,比对其他民事案件受理费标准是一种比较合理的考察路径。一是现行诉讼费用制度是在加强诉权保障的理念下构建形成的整体,各种类型的民事案件受理费规则均吸收与体现了这种理念,因此,不会陷入诉权保障不足的理论危险;二是将标准数额提高至50元,完全在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范围之内,不会明显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三是以其他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的下限作为定额标准,仍旧可以突出其经济性。
3.财产部分通过“比例原则”确定受理费标准
按比例交纳标准涉及分段累计交费的段位及各段位的具体比例设定。我国现行规定适用比例原则的案件包括离婚案件、人格权侵害案件以及其他各类涉及财产的案件。将以上三大类型案件的比例设定规定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受理费交纳比例从低至高依次是离婚案件、人格权案件、其他类型财产案件,形成了基于案件类型差异的梯度体系。那么,劳动案件财产部分受理费的比例标准的合理性界限如何设定呢?可以参照离婚案件的比例标准设定,即涉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以及补偿金的,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主要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最大限度地稳定诉讼预期,维持民众的获得感;二是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费用规则上应以不高于其他民事争议案件的交纳比例进行设定;三是能够让绝大多数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因财产因素而增加诉讼成本投入。以20万元作为起征标准、比例设定在0.5%完全符合以上条件。根据统计(10)相关统计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官网。,我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国有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均逐年增加,2018年分别达到了82 413元和89 474元。按一年周期(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一致)判断,因为绝大部分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以及经济补偿的诉讼案件的财产利益主张在20万元的范围内,从而不需要另行交纳案件受理费。同时,通过起征数额的明示可以引导劳动关系主体及时主张权利,防止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不明确的状态,在一定意义上能够提醒劳动者及时止损,抑制损失的扩大。
同时,在比例原则的适用时,部分律师及专家学者提出借鉴现行《办法》中关于破产案件的交费上限规则,在深入考察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对其他部分特殊案件设置交纳上限[10],目前已成为学术界的一种主流观点。因此,一旦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财产主张部分按比例收取受理费,必定也涉及该类问题。但收费上限的具体额度涉及复杂的统计数据分析,应由立法部门会同司法部门、物价部门、统计部门等人员进行协商设置,本文不予扩展。
五、结语
诉讼费用作为一种国家规费,其与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有着密切的关系,从更深层次来看,诉讼费用制度还深刻影响到整个审判机制的运行以及与周边制度关系的协调问题。正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专家谷口安平所言“虽然像手续费那样的问题相对而言比较简单,但这些问题大多关系到司法制度的根本”[11]。因此,正是基于对诉讼费用制度尤其是案件受理费规则影响辐射之广的现实考虑,将重构劳动案件受理费标准作为促进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意义就显得格外重要且不可替代。前述所提出的方案,可以促进制度功能的协调发展,包括:1.维持诉权保障功能的正常发挥;2.对超出一定基数的财产性诉求收取受理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对诉讼行为的调节,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对调动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运用的积极性是一种“利好”;3.在适度调整受理费标准的基础上,仍然最大限度地控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影响面,诉讼费用的补充功能在有限的条件下得到一定体现;4.在遵循“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下,受理费越多,败诉方的制裁功能也就越明显。从整体上来说,提高后的受理费标准对绝大部分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影响不大,因此其制裁功能的体现也极为有限;但不可忽视的是,对于一些不切实际的夸大财产利益损失的滥诉行为具有制裁与震慑作用。
同时,对于功能修复过程中难以企及之处,可以考虑通过与周边制度关系的考察来寻求有效的协调办法。比如,相比案件受理费,在多数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诉讼成本支出占比较大的部分实际上是律师费用。这笔费用如能列为用人单位败诉时需要承担的经济成本,无疑有助于制裁功能的强化。对此,深圳市较早地开展了探索实践,2008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以此为延伸,改革现行劳动争议领域的诉讼费用制度,不仅在于诉讼费用本身规则的完善,还应当加强与周边制度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