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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竞存顺位

2020-03-12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质权抵押权顺位

罗 帅

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多元化发展能促进融资的便利,但不可避免地会引发权利竞存。无论权利标的物是担保财产还是基于担保财产产生的孳息、收益,都会引发基于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清晰明确地界定同一应收账款上不同担保的顺位,能降低担保债权人受偿的不确定性,这对授信至关重要。(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09.V.12,第189页。因此,有必要讨论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竞存的顺位问题,构建清晰明确的权利顺位规则,以便当事人在权利冲突时对权利实现可能性有一个基础预判。

不同权利公示方法以及当事人对于其他竞存权利的注意义务影响应收账款质押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的顺位关系。基于同一标的的权利公示方法若多种多样,且法律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规定不能有效衔接,则应收账款质权与其他权利之间顺位确定的复杂性和难度会大大提升。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债权让与的公示制度,只在合同转让中规定了债权让与应通知债务人,在保理合同中提及登记确定权利顺位的方法;也未规定让与担保的公示,故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也无明文规定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制度。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民法典规定了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与公示要件。在应收账款融资领域统一采用登记公示方法,“登记在先,权利优先”自然成为理清应收账款融资权利之间顺位关系的基本规则,但是,权利顺位规则的构建需进行价值衡量,因而又不能完全依赖登记。故而,有必要结合应收账款质押权利冲突的具体类型以及限制规则,对相应的权利顺位规则加以分析。

一、应收账款多重质押

应收账款多重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同一应收账款为两个以上的主体设立质权以获得融资。有学者认为,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应收账款”可得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再出质,否则质押合同无效,质押登记也无效。(2)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72页。然而,法律上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在办理首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设立质权之后,再次设立质押。基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的类推,限制出质人多次担保融资的权利,过于扩大物权法规范的强制效力,却无保护公共利益或维护公平等目的的充分正当理由,有失正当性。

有学者认为,“重复质押欠缺法的可能性,按照普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以拟制交付(通知)为生效要件;应收账款债权质押,也应在登记公示之后对第三债务人进行拟制交付(通知),交付人不可能在已经交付而未收回的情况下,再对第三人为另外交付。”(3)雷秋玉、陈兴华:《应收款债权担保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3页。其实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后,还应通知债务人才能成立,以完成拟制交付。然而,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并不存在可交付的法定凭证,也无法移转权利的占有,至多也只能移转账户的占有,而非通知债务人。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无需进行拟制交付,也无需通知债务人。重复质押的权利冲突有必要依登记来解决,而非通知债务人。

(一)应收账款多重质押顺位依登记先后确定

应收账款质押立法采登记生效主义,但实践中的登记操作实采登记对抗主义。依登记生效主义,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不能有效设立。支持的观点认为,登记机构应对应收账款质权登记实行实质性审查,从而弥补中小企业信用相对低下的缺点,强化登记机关审查义务,减少登记错误。(4)欧超荣、叶知年:《论我国应收账款质权制度之优化》,载《东南学术》2014年第6期。登记机构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对交易的真实性负实质审查责任,会导致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泛滥成灾以及异议登记或变更登记频发,从而增加登记成本,损害登记公信力。(5)刘平:《去存法典化:应收账款质权之路径反思与制度重塑》,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4期。然而,登记实践很难做到实质审查,登记机构对登记资料未尽高于形式审查、低于实质审查的责任。(6)高圣平、秦鑫:《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研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登记操作在登记声明制而非文件登记制下展开,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悖,(7)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并且前者的实践未因后者作出改变。还有学者主张区分民事性质和商事性质的应收账款质押,前者采通知对抗主义,后者采登记对抗主义。(8)同前注〔3〕,第250页。这进一步将登记操作复杂化,要求登记机关和裁判承担区分民事性质与商事性质应收账款质押的义务。

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未采登记生效主义的理由在于:其一,登记生效主义相比登记对抗主义,交易效率不高。登记的“作用仅限于风险提示和确定优先顺位”(9)王乐兵:《法典化背景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现实困境与未来改革》,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4期。。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提醒注意便足以公示担保权利,且登记收益高于登记成本。(10)Catherine Walsh.Security Interests in Receivables.European Company and Financial Law Review, 5, 2008,p.325.这足以平衡效率与交易安全,明确第三人承担查询应收账款权利瑕疵的审慎义务,明确第三人无权就办理出质登记的应收账款行使代位权。(11)赵万一、余文炎:《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载《法学》2009年第9期。其二,登记实践难以达到登记生效主义的要求。登记实践实际采登记对抗主义,作形式审查,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下的实质审查。(12)刘萍:《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载《甘肃金融》2009年第3期。因为登记生效主义程序的烦琐会使得债权质押担保方式不经济,(13)陈本寒:《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载《法学》2014年第8期。“其无法在实体上进行交付,登记本身并不能实际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4)同前注〔9〕。

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6条(15)《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6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应收账款重复质押时,当事人权利的先后顺序依登记时间确定。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目的在于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从而承担相应的查询和核实之注意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第三人就同一应收账款取得的权利不得对抗该质权,即第三人的权利劣后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16)许建伟:《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目前,审判实践也依该规则处理应收账款多重质押时权利人的顺位问题。(17)“因质押合同明确约定,宜连高速公路发展公司已经以该应收账款为其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12亿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湖南高速公路投资公司处于第二受偿顺序。故对该应收账款,湖南高速公路投资公司的受偿顺序在建行湖南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之后。”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只要录入的信息齐全、格式规范,当事人就能成功登记质权。登记内容一经提交便被登记系统公开,中间不存在过多审查导致的时间消耗,时间精确度高。因此相关权利的登记时间不存在理论上的登记时间相同,也不会出现类似不动产重复抵押时登记顺位相同的情形,便无就同一标的物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二)通知债务人不决定应收账款质权顺位

有学者认为,无须通知债务人,无须交付债权凭证,而只能查阅登记簿,既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方式,也不符合合同转让的交易习惯。(18)同前注〔13〕。通知债务人是质权人届期就质押标的实现变价权的必要条件,因而应将通知债务人作为质权成立的要件,(19)同前注〔13〕。以实现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占有。(20)罗欢平:《封闭回款协议与应收账款质押之比较》,载《征信》2013年第4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对除应收账款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够产生公信力,却不能对抗未收到通知的债务人,因为债务人不同于第三人,其没有义务且不便去查询、核实应收账款出质与否。(21)郑永红:《〈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权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载《生产力研究》2010年第9期。

反对者认为,通知至多是实现质权的一个条件,其决定第三债务人应向哪方清偿,行使质权前发出即可,而非质权的公示要件,也非生效要件。(22)刘保玉、孙超:《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通知建立的优先权规则与商业实践不一致,且在批量应收账款交易时也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因此通知仅为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而非设立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权益的首要条件。(23)同前注〔10〕。作为被通知对象的债务人是多数不特定的第三人时,无法在质权设立时完成通知,(24)姚偞:《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法律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但不能就此认定质权不能设立。登记公示框架下,通知不是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要件,只是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条件。(25)同前注〔11〕。

审判实践同样认为,“不能因为未将质押登记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否定质押登记的效力和质押权人享有的质权。”(2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44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持相同观点。“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明确确认其知悉质押权内容,该质押权能够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27)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理性的自利人,质权人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必然会去查证应收账款本身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与风险。即使未设置通知债务人作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也会主动向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本身是否优质及能否正常变现。难以排除质权人会面临集合应收账款质押是逐一还是一并通知,以及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向谁通知的难题。(28)陈福录:《从银行视角试析应收账款质押的配套制度缺失及其对策》,载《武汉金融》2012年第5期。

在以上观点和理由中,至少存在两个疑问:第一,通知债务人是应收账款转让发生效力的重要条件,其是否是应收账款质权人实现质权的必要条件?虽然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共同点在于权利标的都是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请求权,但应收账款转让没有脱离债权让与的一般结构形式,仍需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中通知债务人是对债权出质的最高要求。(29)范雪飞:《论应收账款质权及其公示》,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如果应收账款质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也不负担查询他人对自己的债权是否出质之义务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发生债权消灭的效果。此时,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物灭失,依物上代位法理,质权人应可就作为标的物债权灭失后的其他价值形态财产进行清偿。债务人在应收账款的灭失中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只是应收账款质权人保全其质权的一种方法”(30)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7页。,而非唯一方法。严格依照条文文义,承担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非应收账款质权人。债权人不仅未将应收账款出质事实告知债务人,即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对标的物债权消灭存有过错时,即使债务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对质权人也不发生清偿效果,质权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追及该笔金钱。因此,通知债务人仅是质权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生效要件,(31)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是便利于债务人知晓向何人履行以节省整体交易成本的要件,并非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必要条件,更非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要件。但为保障质权顺利实现和减少纠纷,质权人应主动通知债务人。第二,是否有必要实现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占有,以及是否有必要通过通知债务人来实现该占有?如前述,应收账款质押场合,实现占有的方式也应是移转债权凭证或合同的占有,而非通知。通知债务人本身不具有使质权人占有应收账款的效果。依据我国法律,移转债权凭证或合同的占有也很难产生相应的法律意义,且会阻碍当事人设立多重质押进行多重融资。此外,通知债务人在应收账款数量庞大、债务人数量极多时,实现成本较高。有学者建议可选择逐个书面通知的方式,也可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易于知悉的公共媒体上以发布质押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32)同前注〔11〕。然而,应收账款债务人易于知悉的公共媒体和征信登记系统并无多大差别,同理,应收账款债务人也不承担相关查询义务。因此,这不能解决通知本身存在的难题。

综上,登记生效主义下,应收账款多重质押依登记确定顺位,都未登记时,则属于一般债权,应按债权比例清偿。通知债务人并非公示方式,因而通知债务人不可直接作为影响权利清偿顺位的因素。但通知债务人与否直接影响债权的实现,实际效果上可能间接影响债权实现的先后。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竞存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性质的不同认定直接影响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之间的顺位。若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认定为以应收账款债权这一无形资产为标的的出让,其仅有债权性质,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不能优先于物权。只有在应收账款转让被认定为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及以应收账款债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时,才有必要讨论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冲突时的权利顺位问题。应收账款转让只是债权转让的一种,不完全等同于债权让与,不能涵盖所有债权类型。对于以应收账款债权为标的的债权性让与(即买卖),且不论其是否符合应收账款让与的目的和交易习惯,都不具有物权效力,因而登记公示的意义不大,登记公示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也会大大减弱。其与应收账款质权的冲突表现为先转让后质押时是否构成应收账款质权善意取得,以及先质押后转让时质权的绝对优先。如此,即使不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登记,也不会过多影响交易安全。但当应收账款转让被认定为是具有物权效力的让与担保时,这种以债权转让为形式的交易,会让其他物权人和一般债权人难以预期。因此,本文讨论的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顺位关系,是在将应收账款转让界定为让与担保的前提下展开的。为方便讨论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发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性,本文将对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和先质押后转让分别进行分析。

(一) 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

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生效时,受让人便可以此对抗第三人,转让人也无权再处分该应收账款。(33)严良胜:《论应收账款上的质押和保理之优先权》,载《金融与经济》2009年第11期。应收账款转让发生所有权转移后,设质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对于登记公示的应收账款转让,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因而质押无效。(34)田浩为:《保理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此时,因债权本身不存在权利外观,受质人不能准用动产善意取得而获得应收账款质权。(35)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相反观点则认为,转让应收账款后,又为第三人设立质押的,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理,尽管出质人无权处分,只要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就具有物权效力。(36)李峰:《应收账款担保法律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11年度博士学位论文。此时,质押并非一定无效,若质权人在签订质押合同时知晓转让事实,则应收账款转让优先;反之,或恶意设立质押时,应收账款转让并不一定优先。(37)杨骥:《论保理业务对传统债权让与理论的冲击和变革》,湖南大学2014年度博士学位论文。甚至有主张债权质押无存在必要,应统一为债权让与,并建立统一的登记系统,降低登记成本,提升信贷担保交易效率。(38)同前注〔35〕。

不宜一概认定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无效。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理论上至少存在以下交易情形:

其一,甲将其对乙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丙,丙在该应收账款上为丁设立质权。只要甲与丙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有效,无论是否登记,丙都有将应收账款为第三人设立质押的处分权,质押应有效。

其二,甲将其对乙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丙,甲在该应收账款上为丁设立质权。这是前述学者讨论的基本交易模型。应收账款转让办理登记后,再设立质押,即使质押有效,质权也劣后于应收账款转让。此时,应收账款质押有效与否的差别是:质押有效,应收账款转让多出的金钱由质权人优先受偿;质押无效,应收账款转让多出的金钱不属于质权人优先受偿范围,而属于一般债权人可共同主张清偿的财产。可见,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后,又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有效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若应收账款转让未进行登记,则应收账款质押存在善意取得可能,但还需考量质权人是否善意。现行法尚未禁止应收账款多重转让,则应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应收账款转让后,又设立质押。审判实践有观点认为,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让与协议后,并不导致该债权的消灭,亦不影响质押登记的效力。(39)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第568号民事裁定书。其实际支持应收账款转让后,又在应收账款上为第三人设立质押。至于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何者优先,应统一依登记先后来确定。否则,这将难以兼顾应收账款转让的交易安全与质权人的风险预期。(40)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其三,甲将其对乙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丙设立有追索权保理,又将该应收账款全部或部分质押给丙,即使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裁判认为缺少法律依据,不支持债权人实现质权的请求。(41)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43号民事判决书。在应收账款转让给丙后,甲又以该应收账款为丙设立质押的,形式上属于无权处分,实质上类似于权利人以自己的权利为自己设立质押,于法无据,因而可认定此交易类型中的应收账款质押无效。应收账款融资应统一为债权让与的观点,实际上忽视市场交易需求,过分强调法律对交易的调整作用。事实上,法律未明文承认的担保方式,但实践中依然存在相关交易事实,比如让与担保。

(二) 应收账款先质押后转让

民法典限制应收账款质押后转让,规定应收账款转让需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应收账款质押后未经质权人同意被转让的,转让关系不成立(42)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环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或者属于无权处分行为(4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相反观点认为,同意应收账款质押后,应收账款转让并不使质权消灭,其效果只是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仍受制于质押。(44)同前注〔36〕。有审判观点则进一步认为,无论质权人是否同意,质权也有追及效力。(4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在强调债权流通性价值的背景下,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不利于应收账款效益发挥的最大化。在质权成立至行使质权这一期间内,被担保的主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均有期限利益,这种期限利益有时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涉及市场波动、商业交易等各种因素。同时,根据应收账款债权实现可能性大小的不同,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同价值,在应收账款受让人认可该价值的前提下,限制该债权转让将阻碍应收账款债权人变现其债权进而损害其利益。当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认可该债权价值大于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愿意受让该债权时,限制该债权的流通不具合理性。更何况,质权人对转让应收账款的对价不满意时,可以继续保有期限利益,主张质权的追及效力来实现质权。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只要不发生免除、抵销、更改、抛弃等使债权消灭,以及清偿期延长、利率降低、增加附加条件等损害质权人权益的情形,就不应被禁止。(4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新学林2014年版,第526—527页。债务人支付义务没有消灭或变更,且质权人享有追及权,因而出质人转让行为不会导致应收账款消灭,不应受限制。(4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3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之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消减或变更。”其目的在于保障质权人利益,然而裁判实践认为出质人并非绝对不能转让标的物。参见陈忠五主编:《新学林分科六法·民法》,新学林2018年版,第C—289页。

应收账款质押办理登记的,“查询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质押应是债权受让人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当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人亦应负有告知该债权上已设定质押的义务。所以,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受让人明知该权利上已存在质押负担,明知该债权有被质权人实现的风险。”(4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不应限制质押后应收账款的转让,应承认应收账款质权的追及效力,允许当事人就应收账款进一步融资。尽管立法上采登记生效主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对抗主义的操作实践下,登记无需实质审查,且当事人可自己完成登记。此操作实践难以阻止债权人将债权为他人设立质权,又擅自转让给第三人。此时权利的实现可依登记先后来处理。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应收账款质权必然先于后设立的应收账款转让。

应收账款受让人和质权人收取应收账款的能力具有相同性质,因而为担保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存在遵循相同规则的趋势,需确定同样的对抗第三人效力和顺位规则。(49)同前注〔1〕,第92页。对同一应收账款上的转让和质押都进行登记公示,可避免权利冲突且无法处理的局面,(50)同前注〔34〕。应对应收账款发生类似“一物多卖”的情况。(51)黄斌:《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法律分析》,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不建立法定的让与登记制度,银行根本不可能通过有效渠道预先调查、核实债权的先行出质、让与情况,监管目的难免落空。”(52)同前注〔40〕。无论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登记能够以明确、客观的优先权顺位为应收账款受让人、担保权人与其他权利竞存时提供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法。(53)同前注〔23〕。可见,将应收账款转让纳入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权利登记系统中,能为解决应收账款既转让又质押时的权利冲突提供确定顺位的方法。

应收账款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且应收账款转让被认定为债权而非应收账款让与担保时,无论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在应收账款转让前还是转让后,质权人一般都应优先于保理商。(54)同前注〔37〕。有裁判也持此观点,比如“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与李海燕的债权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则,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5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09号民事判决书。而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实际上依权利成立先后即顺位先后的方法来处理应收账款上质押和转让的权利冲突问题。(56)同前注〔33〕。无论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是采登记对抗或登记生效,此观点不完全具有合理性。当有一项权利未采用让任何潜在第三人得以知晓的方式,而采用合同成立的方式进行公示,这无疑是增加融资中的潜在风险。

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却未办理登记,则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都应优先于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下,认定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优先于应收账款转让;认定应收账款转让为担保物权,无需登记公示,对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人不利。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与第三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又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但在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前,债权人与质权人在征信中心就该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因而应收账款质权依法成立,并优先于受让人。(57)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

登记生效主义下,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属于债权,而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仍为担保物权,后者优先于前者受偿;都未办理登记时,一般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出让人只需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便可优先于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受偿,从而损害后者的权益。例如,甲将应收账款质押于乙,但未办理登记,丙作为甲的债权人为保障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与甲签订担保其债权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此时丙无需办理登记,也无需通知债务人便可取得顺位优先于乙的受偿权。此效果于签订质押合同的权利人不利,但可激励其积极办理质押登记。

最后,以上讨论的顺位问题是在同一应收账款由同一当事人,分别向不同的民事主体转让或者设立质押的情形下展开。理论上,不排除甲将其对乙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丙,丙在该应收账款上为丁设立质权情形,此情形,无论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是否办理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应恒优先于应收账款转让,因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是出质人。不能因转让办理登记,质押未办理登记,而认定应收账款转让优先于质押。

在此交易情形下,可能衍生一个更为复杂的交易状态:甲将其对乙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丙,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丁或为丁设立质权,丙未或晚于丁通知乙。丙在该应收账款上为戊设立质权,并先于丁办理质押登记。此时,丁与丙之间,丁应当优先;丁与戊之间,戊应当优先。这就产生丁与戊之间谁优先受偿的问题。此种情形,一方面应以最后竞存权利的公示状态来决定权利之间的顺位关系,另一方面应认为最后权利公示形态对之前的权利在公示效果上具有补足作用。因此,仍应按登记先后确定顺位关系。

三、应收账款质押与抵押权竞存

抵押财产的收益可成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原始资产,从而引发担保物权冲突问题。抵押权与应收账款发生权利冲突可分两种情形,即浮动抵押、固定抵押与应收账款质押竞存。

(一) 应收账款质押与浮动抵押竞存

例如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丙就丙的现有及未来库存品设立浮动抵押权,丙因库存品而获得的应收账款也属于浮动抵押资产;债权人乙与丙就丙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从而产生就应收账款的抵押权与应收账款质权冲突问题。

比较法上,有规定以库存品所得收益为原始担保财产的担保权利优先于以库存品收益即应收款设立的担保权利;也有规定不论收益种类和形式,按照收益上担保权利登记先后顺序决定优先顺位。(58)同前注〔1〕,第224页。但我国浮动抵押权顺位的确定本身存在争议。若认定我国浮动抵押继受于美国,其顺位应当依据初始登记时间确定;(59)王洪亮:《动产抵押登记效力规则的独立性解析》,载《法学》2009年第11期;龙俊:《动产抵押对抗规则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81页。若认定其继受于英国,则其顺位并非依初始登记时间确定,而是依浮动抵押财产确定时间点来确定浮动抵押与其他权利竞存的顺位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4条明确了审判实践中按登记先后确定浮动抵押权利顺位的裁判观点。

应收账款质押与浮动抵押发生权利冲突应按登记先后来确定权利顺位。但其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是浮动抵押登记机构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的不统一,且不能统一电子登记。(60)同前注〔3〕,第123—124页。在将来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中,该问题可通过统一登记系统或者进行登记系统联网解决。

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同样面临未登记的浮动抵押优先于前者的难题。此时,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物权性质,而未登记的浮动抵押仍属担保物权,后者优先于前者。因而,相应问题是,在无其他替代的判断方法(占有或通知)时,如何判断当事人签订浮动抵押合同、设立的未登记担保物权应进行保护?应收账款转让可依通知债务人来证明,而动产抵押权无相应的替代办法。若一方的担保合同在另一方主张实现债权后设立,无疑损害后者的权益。此类问题的解决只能依赖于应收账款质权人积极办理质押登记。

(二) 应收账款质押与固定抵押竞存

应收账款质押与固定抵押竞存主要因为应收账款在固定抵押权效力所及范围内。在抵押权追及效力下,作为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变现,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理应作为抵押权追及效力所及的资产。若抵押人此前将抵押财产转让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这必会产生应收账款质押与抵押权就抵押物所得收益的优先受偿顺位冲突问题,但是应对抵押权人的处分收益进行一定的限制。因为抵押债权人可主张追及权来充分保护抵押权的实现,所以抵押债权人不能享有抵押权实现前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所得的处分收益,(61)同前注〔1〕,第84页。除非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换言之,对抵押权人主张就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权利的限制,改变了按登记先后受偿的一般规则。但是其对抵押权人就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权利的限制不具合理性。(62)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修正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因而,就担保财产转让价款发生应收账款质押与抵押权竞存时,应依登记时间确定权利顺位。当然,当抵押权的登记先于应收账款质权时,抵押权人可放弃就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而继续保有追及权。

此外,在当事人对固定抵押产生的金钱孳息专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也会发生抵押权与应收账款质押就抵押财产孳息何者优先受偿的问题。对此,有学者主张依权利登记先后来确定顺位,(6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74页。抵押权的查封扣押仅是对抗要件而不影响顺位;也有学者认为,抵押权并非当然及于孳息,质权公示先于抵押权的查封扣押,质权优先,反之亦然。(64)李志刚等:《房屋抵押与租金质押并存时的租金权利冲突与顺位》,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7期。与前述就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发生权利竞存不同,此情形引发权利竞存的标的是抵押财产的使用价值,该使用价值产生之前并不当然地属于抵押财产效力所及的范围,仅在就抵押财产实行查封扣押时,才发生此效力。换言之,因实现抵押权而依法查封扣押是孳息财产进入抵押财产范围的必要条件,其仅具有决定财产范围的效力而不影响权利顺位。因此,抵押权登记先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法实现抵押权的查封扣押先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抵押权优先于应收账款质权就孳息财产受偿;(6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当依法实现抵押权的查封扣押后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查封扣押前的财产由质权人优先受偿,查封扣押后的财产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66)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当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先于抵押权登记的,就查封扣押前后的孳息财产,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因此,查封扣押并不改变权利顺位,只改变权利受偿的财产范围。

未登记情形下,登记生效主义的抵押权与应收账款质权都不成立,应平等受偿;登记对抗主义下的抵押权成立,而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未设立,前者优先于后者受偿。此时,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同样面临他人签订登记对抗主义下的抵押合同之难题。

综上,应收账款质押与固定抵押、浮动抵押竞合,都登记的,原则上依登记时间先后确定顺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于固定抵押的,就依法查封扣押后产生的抵押财产孳息,抵押权优先受偿;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依法查封扣押前产生的抵押财产孳息由质权人受偿。应收账款质权与抵押权都未登记时,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优先于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应收账款质权。

四、应收账款质押与其他权利竞存

应收账款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应收账款质权作为物权优先于为实现一般债权的法院查封,(6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这无争议。一般债权进入受司法保护的程序时,其效力因具有公法因素而得以强化,因而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或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不应优先于胜诉的一般债权。即未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的债权经胜诉,即便当事人临时签订抵押合同或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前者仍优于后者。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不成立,属于一般债权,不能优先于胜诉的一般债权。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要《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并履行完毕,应收账款质权便可就标的物对抗破产管理人。(68)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换言之,在破产程序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却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极可能不能对抗破产管理人。有主张未登记应收账款质权人,应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有效合同提前通知破产管理人,从而对抗破产管理人,排除其收集被质押的应收账款。(69)Babette Vos.Secured lending under Dutch law: how to preserve security enforcement rights upon bankruptcy.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and Financial Law (UK),vol.3,2011,p.163.但登记生效主义下,未登记应收账款质权未能设立,应不具有对抗破产管理人的效力。

此外,发生应收账款质押与基于履行担保追偿权而获得的抵销权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物的权利,都面临应收账款本身存在瑕疵的问题,即可能存在债务人原本享有的抗辩权或抵销权。并且这一抗辩权或抵销权,使得应收账款质权或转让基于登记的顺位发生改变。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导致应收账款全部或部分消灭,从而会导致质权人的清偿预期落空。(70)许春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发展现状及其对策》,载《金融会计》2010年第1期。审判实践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要出质人对其债务确有债权的真实存在为前提。”(71)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可见,即便是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应收账款质权,其优先于基于履行担保追偿权而获得的抵销权之前提是先于后者的发生而登记,且不存在对应收账款本身的合理抗辩。其以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与抵销权发生的时间点来确定质权是否优先。但在破产重整计划中,应收账款质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请求清偿和抵销均应以重整计划为准,且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时,则质权不能对抗抵销权。(72)同前注〔71〕。

综上,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和胜诉债权人。若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则其不具有对抗胜诉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的效力,若为胜诉债权,则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应收账款质权登记后于债务人抵销权发生的时间点,则前者不得对抗后者。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则恒不得对抗抵销权。

结 语

应收账款融资交易立法规制应结合交易实践,而不应盲目为当事人设定顺位关系。为降低信贷成本,必须对同一应收账款上的不同权利建立简单的顺位规则,而非不统一的顺位规则。(73)Jan A.Krupski.Connecting Security Rights in Receivables.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6,2002,p.752.应收账款质押及其与其他权利之间的顺位关系,基本可构造为依照在征信中心登记的先后来确定优先顺位,但也存在特殊情形。

应收账款多重质押时,依登记先后确定顺位。实现担保权利时,应收账款质权都未登记,则应依债权比例清偿。

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冲突时,依登记先后确定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的顺位。未登记应收账款转让原则上优先于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但前者为胜诉债权除外。当应收账款出质人为应收账款受让人时,无论登记、通知债务人与否,应收账款质权都优先于应收账款转让。

应收账款质押与固定抵押、浮动抵押发生竞合,都登记的原则上依登记时间先后确定顺位,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于固定抵押的,就依法查封扣押后产生的抵押财产孳息,抵押权优先受偿。应收账款质权与抵押权都未登记时,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优先于采登记生效主义的权利。

应收账款质押与其他债权人冲突时,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和胜诉债权人。若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则其不具有对抗胜诉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的效力;若为胜诉债权,则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应收账款质权登记后于债务人抵销权发生的时间点,则前者不得对抗后者。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则恒不得对抗抵销权。

以上基本遵循“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规则,只是在特殊情形进行利益衡量,弥补绝对的“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规则之不足,但并未改变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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