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质权在我国的适用意义
2016-11-11万达
万 达
(200000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论不动产质权在我国的适用意义
万 达
(200000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质权并没有被纳入物权种类的体系,由于物权法定原则,因此不动产质权在我国的适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理论上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不动产质权制度,我国一项古老的制度典权与不动产质权制度类似。从实用性的角度来分析,由于存在更为便捷实用的不动产抵押制度,即使在存在不动产质权制度的日本和法国,该制度已经形同虚设。因此不动产质权在我国的适用仅存在理论意义上。
不动产质权;典权;动产抵押权;实用性
一、不动产质权在理论上的适用性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质权分为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两大类型,并不存在不动产物权制度。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排除不动产质权的适用,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任何人都不能突破法律设定法律中并不存在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因此,即使物权法中并未明文排除不动产质权在我国的适用,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质权仅为适用于动产和财产性权利,在不动产中并无适用性。
通过与域外相关的制度做比较,可以发现不动产质权有以下特点:
第一,不动产质权具有质权的最大特点——转移不动产的占有。质权的成立以转移质物为前提,即使是不动产,必须在转移占有以后质权才被设立。
第二,不动产质权不仅具有对债的担保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用益物权的作用,具有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双重性。根据法国民法典关于不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于留置质物期间为使用、收益而得之利益,得首先用以抵充其债权之利息及原本,于债务清偿期届满”。说明了债权人在占有不动产期间,可以使用不动产进行收益,只不过这部分收益最终还是被用于抵充债权,所以最终还是起到的是一种担保作用。因此虽然不动产质权具有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双重性,但是不动产物权仍然是一种担保物权,其作用仍然是担保债权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不动产质权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下没有适用的依据,但在理论上不动产质权制度有其存在的依据。
二、不动产质权在我国的实用性
考虑不动产质权制度的实用性,最好的切入点在于质权的最大特征——转移质物的占有来考虑。不动产质权最大的特征是出质人要把其所有的不动产的占有转移给质权人。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财产,与人们生活最息息相关的不动产为土地和房屋。根据质权这一特性,我认为立法者在制定物权法时把不动产质权排除在外主要考虑了到了不动产由于具有不可移动性的自然特性,因为该特性,不动产的流通性极其低下。在现实生活中,动产由于其自然属性,流通便捷,因此转移占有极为方便;反观不动产的特性,如果转移不动产的占有,由于不动产本身的自然特性会给出质人和质权人同时带来巨大的不便。在加上不动产的交易不同与不动产,不动产具有严格的登记制度,不动产还具有难以变现的特性。进一步考虑,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也就说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倘若以不动产出质,债权发生了转移或者消灭,此时又要进一步流转作为质物的不动产,将给质权人和出质人造成极大的不便。这种不便捷性不符合当前资产迅速流通的经济特性。
最为重要的是,纵然确立了不动产质权制度,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是第三人考虑到便捷性,不愿选择设立不动产质权,而是选择设立更为便捷更符合当前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同样作为不动产性质的担保物权,但抵押权的成立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具有很强的便捷性。因此,不动产抵押权相比与不动产质权,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或第三人都是比较便捷的,也不会因转移占有而使得不动产降低效用。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双方会采用更为便捷合理的不动产抵押制度。这一现象已经在日本有所反应,虽然目前日本还存在不动产质权制度,但是该制度的现实中几乎无人适用,已经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不动产质押制度已经失去了实用价值,不具有实用性。立法者出于实用性的考虑,所以在制定物权法时并没有把不动产质权纳入物权种类之中。
三、结论
不动产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理论上具有适用空间,在大陆法系部分国家存在不动产质权制度。但是从现实层面来看,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虽然把不动产质权纳入了物权体系之中,但在实践中该项制度并没有实用性,人们更愿意选择设立更为便捷的不动产抵押权。
从现行法律来看,立法者在制定我国物权法时并没有把不动产质权这项评估订立为物权种类之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人们不可以私自设立法律并没有规定的物权,所以在现行法上不动产质权并没有适用性。从现实角度来看,一项法律制度其存在的适用意义,应该考虑该制度本身是否有价值,其价值应当从该制度在当前社会的实用性,不动产质权以转移不动产占有为前提,出于不动产自然属性的考虑,会给质权人以及出质人带来巨大的不便,因此在现实角度也无适用性。因此,不动产质权在我国的适用性仅仅存在于理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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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石山.物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朱瑜雯.典权制度之管窥——以不动产质权之比较为逻辑起点[J].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2008,(02):75-77.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三条.
万达(1992~),男,汉族,湖北襄阳人,研究生,法律硕士(法学),单位: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法律伦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