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违反安保义务时的责任竞合研究
2020-03-12李伟伟
李伟伟
我国民法规范体系中存在诸多可能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形,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即为典型,学者为解决该典型的民事责任竞合问题提出了三种方案:竞合规则完善型(1)叶名怡:《〈合同法〉第122条(责任竞合)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竞合规则废除型(2)谢鸿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论的再构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6期。和竞合规则融合型(3)郗伟明:《论合同保护义务的应然范围》,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6期。作者明确提出,违反安保义务致损时,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并无本质区别。。梳理既有研究,至少能够总结出如下判断结论:是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来实现责任竞合的确定性与合理性,存在对立观点;仅加害给付型和违反保护义务型案件有责任竞合适用的余地;“新法条竞合说”作为责任竞合理论的新发展被提出。然现有讨论多聚焦宏观层面,缺乏从微观层面讨论具体竞合规范的适用,无法“拨云见日”地展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在具体规范间的协调互动,也无法从方法论层面实质推进讨论。本文讨论案型中,若权利人以侵权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保管人能否以保管合同的约定免责条款抗辩?若权利人以违约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保管人能否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抗辩己方仅承担未尽到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
鉴于此,讨论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责任竞合问题,兼具理论和实践价值。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认为,在违约和侵权要件同时充足的案型中,两者可以相互作用,合同法的规定可适用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94—595页。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更有利于实现影响因素的确定性与合理性,可以消除规范选择带来的价值判断差异,也可以消除竞合给当事人带来的法律适用不便。本文将从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责任竞合前置规范、责任竞合影响因素区隔以及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更能实现影响因素确定性与合理性三方面展开。
一、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前置规范
在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情形下,若因保管人自己的行为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可能产生《合同法》第374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协调适用的问题;若因第三人介入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可能产生《合同法》第374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协调适用的问题。法律适用是确定前提的思维过程与形式逻辑思维过程的合力,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民法总则》第186条责任竞合规范。基于此,需证成该案型的法律适用落在责任竞合领域内,寻找、描述和表达其竞合原因,界定其竞合方法。
(一)竞合领域:涵摄在保护义务之下的安保义务
安保义务能否被保护义务涵摄,关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在实然层面的沟通和互动。前者是法定义务,仅规制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等特定主体创设风险的行为。后者的性质在合同法义务、侵权法义务或兼具合同法和侵权法义务间“飘忽不定”,失之对策性过强,欠缺体系性强制。(5)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有观点认为,保护义务作为合同当事人法定附随义务,增加了安保义务人责任竞合的可能性;(6)谢鸿飞:《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冲突与立法选择》,载《法学》2019年第2期。有观点认为,保护义务具有约定和法定双重性;(7)潘玮璘:《构建损害赔偿法中统一的可预见性规则》,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还有观点认为,附随义务包括对当事人固有利益的保护义务,(8)李大何:《论附随义务及其救济方式》,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其反对观点认为,在缔约磋商、合同履行及后合同阶段,当事人均不负以保护相对人固有利益为内容的一般性“保护义务”。(9)王文胜:《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因此,保护义务的性质远未形成共识,不同的讨论者在相同或不同的讨论领域各自言说和论证。其中,继受自德国民法理论的当事人法定附随义务说为当前学界的有力说。
德国民法理论发展出合同法上的保护义务,是为了克服侵权法对受害人固有利益救济不力的困境。事实上,保护义务以合同法定的附随义务为原则,以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为例外。判定合同保护义务应关注相关保护义务与合同关系的关联形式与结合程度。(10)张家勇:《合同法与侵权法中间领域调整模式研究——以制度互动的实证分析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0页。保管合同的保护义务既是保管人对寄存人负担的主义务,也是与保管合同目的、寄存人固有利益及保管人主给付义务相对应。因此,保管合同的保护义务具有约定的、主给付义务的品格,其与安保义务保护固有利益的功能具有一致性。从性质论出发也难以回答:为何在适用安保义务的具体情境中,违反保管合同的保护义务就会产生与安保义务条款竞合适用的问题。绕开性质论或本质论的讨论方法,从功能主义路径讨论《合同法》第37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协调适用更具实益。保护义务理论无法事先建立可供逻辑演绎的规则,并且模糊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固有疆界。(11)陈自强:《契约之内容与消灭》,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98—99页。王泽鉴教授认为,附随义务中保护义务的性质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12)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4页。在此意义上,安保义务可被保护义务所涵摄,保护义务系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只不过保管合同的保护义务具有约定的、主给付义务的品格。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落在责任竞合规范适用的领域内,是《民法总则》第186条调整的对象。
(二)竞合原因:投射在民法规范之上的繁杂现实
寻找、描述和表达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责任竞合的原因,关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在应然层面的沟通和互动。大陆法系民法具有体系性和逻辑性强的品性,合同区别于侵权即为例证。责任竞合可能引发民法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间的冲突。根据民法调整对象中利益类型的不同,可将其区分为调整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的民事法律关系,(13)王雷:《民法典编纂的地方经验——以南阳市依法治国若干实践为题材》,载《财经法学》2017年第1期。前者主要以权利和义务来调整利益关系,后者主要以责任来调整利益冲突。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是民事法律事实。(14)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根据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理论,(15)王轶:《论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违约责任的原因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的违反,侵权责任的原因是事实行为的发生。此“泾渭分明”的区分旨在从形式上区别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使特定规范确定对应法律效果。与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理论相对应的是民法调控方式类型区分理论,即违约责任对应民法意定主义的调控方法,侵权责任对应民法法定主义的调控方法。
民事法律事实和民法调控方法类型区分理论均是民法规范思维的展现。在规范的视角,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缺乏原因力,也缺乏存在的正当性,避免或减少竞合规范的论断也就顺理成章。为避免体系违反,有学者考察既有责任竞合概念后,主张未经法律评价的“一个生活事件”引发民事责任竞合,(16)段厚省:《请求权竞合要论——兼及对民法方法论的探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78页。以区别经过法律规范引导和评价的民事法律事实。以此视之,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有悖于民法规范的体系性,然其也并非立法者人为制造的困惑。即使将保护义务全面驱逐出合同义务群,也不能消除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责任竞合。在法律特殊评价的场所,很难说违反安保义务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形与违反妥善保管义务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形,可以被准确区分开。大陆法系民事责任竞合与民法的类型化、规范化相缠绕,民法对社会生活的类型化调整使请求权竞合有了可能,规范出发型的法律思维和裁判方法使请求权竞合成为现实。(17)同前注〔16〕,第118、125页。统一债法也不能消除责任竞合,其旨在宣示统一的法效果,由此建构的损害赔偿一般条款无法排斥不同的法律构成和类型化的思考方法。(18)张平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想模式、现实状态与未来趋势》,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5期。类型化对象的叠加评价无法避免,叠加评价概率往往与社会变化速度成正比。责任竞合也并非民法规范体系的异类,反而展现了民法的柔软性和灵活性。其上承民法规范体系的稳定性,下接社会生活的繁杂性和变化性。反观英美法系,其合同与侵权竞合之历史现象、竞合形态与两者关系相互交织。(19)王少禹:《侵权与合同竞合问题之展开——以英美法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因此,以“非我族类”的偏见看待责任竞合,或以对策性思维将引发责任竞合的要素固定在特定领域,似乎都忽略了繁杂的现实对民法包容性的期许。如果说大陆法系民法的体系性和逻辑性强制展现了其阳刚性面向,那么以违约和侵权竞合为表征的责任竞合则展现了其柔软性面向。作为关乎立法设计和司法适用的真正民法问题,民事责任竞合中蕴含着更为丰富的民法学方法论,从具体竞合规范协调适用的微观层面入手,也符合从归纳到演绎的法学研究规律。
(三)竞合方法:独立在非财产责任外的损害赔偿
界定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责任竞合的方法,关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于法律适用过程中技术层面的沟通和互动。通说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于损害赔偿,即损害赔偿是竞合得以确定的方法。少数说主张淡化或取消违约与侵权的民事责任差异,(20)同前注〔2〕。即竞合得以确定的方法包括财产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在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情形下,若因毁损、灭失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造成权利人精神损害的,权利人在违约之诉中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尚存疑问。
我国《民法总则》立法者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须具“损害”要件。《民法总则》第186条将《合同法》第122条中的“侵害”修改为“损害”,明确表达了这样的价值判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以损害赔偿为边界,非财产性责任方式无责任竞合适用的难题。具言之,侵害除了会引发损害外,还可能导致危险或妨碍。对应地,侵害的救济除了损害赔偿,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非财产性方式。《民法总则》第186条是站在损害赔偿的角度,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予以救济,若侵害导致了需要以停止侵害等非财产性方式救济的危险或妨碍,则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适用的余地。损害救济理念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领域已成为强势价值,有观点认为应从多元融合、价值汇流的立场,而非向受害人救济优先位移角度去看待现代侵权法的价值转型。(21)龙卫球:《〈侵权责任法〉的基础构建与主要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2期。
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得作为侵权责任方式,原则上不能作为违约责任方式,否则可能破坏交易的基本法则,违背等价交换和可预见性规则。(22)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基于“违约诉讼能否赔偿精神损害”与“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能否得到赔偿”的区分,有观点认为,《合同法》既已明确保护人身权益,伴随人身损害产生的精神利益当然在其保护范围内,两者在违约诉讼中应共进退。(23)同前注〔2〕。该解释路径对责任竞合法律效果的合理性大有裨益。遵循此,《民法总则》第186条规定的财产权益,应例外包含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毁损、灭失产生的精神利益。另一解释路径是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纪念物之固有利益赔偿的衡量因素,悬殊于等价有偿原则的主观上价值标准,实则关涉法官的自由裁量。显然,第一种解释更有利于实现责任竞合的确定性与合理性,但与通说衔接适用较为困难。第二种解释“道法中间”,但要实现责任竞合的确定性与合理性,要求法官做更为复杂的利益衡量,法官说理论证的负担较重。
二、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责任竞合影响因素区隔
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讨论通常围绕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方式和免责条款效力等展开。(2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16—717页;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版,第74—76页。寄存人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会有不同的诉讼负担和法律效果,也伴随着诉讼程序和法律效果的不确定性与不合理性。诸多责任竞合理论均致力于妥当解决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合理性。选择更具解释力的责任竞合理论,实现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诉讼程序和法律效果的确定性与合理性,至少要回答两个问题:上述差异中,何为责任竞合法律适用确定性与合理性“不变”的非影响因素、何为“变”的影响因素?何种责任竞合理论更能弥补“变”的影响因素带来的不确定性与不合理性,更能公平地调和利益冲突?
(一)“不变”的因素:确定性与合理性的非影响因素
在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责任竞合情形下,构成要件、诉讼时效和责任方式均为法律适用确定性与合理性的非影响因素。在诉讼时效上,无论权利人依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都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精神损害赔偿亦如是。在责任方式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方法严格限制于损害赔偿。在构成要件上,合同例外过错与侵权原则过错在该案型中发生重合。本文的讨论无模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严格区分之意。(25)郭明瑞:《论侵权请求权》,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大陆法系民法的体系性和逻辑性强制展现了其阳刚性面向,责任竞合展现了其柔软性面向,这是民法有机体的应然之理。
通说认为,合同法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26)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7页。例外中还包括绝对责任;(27)朱虎:《债法总则体系的基础反思与技术重构》,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为法定例外。(28)王利明等著:《民法学》,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742页。为克服主观过错证明的难题,过错责任本身亦趋客观化,即违反注意义务可推定过错。客观化的注意义务标准更有利于法官认定“事实”,该“事实”并非行为与损害连接的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关于行为的事实”,而是过错责任成立的基础事实,即违反注意义务的事实。随着民事义务理论的发展,以“义务竞合论”统合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可能成为有力说。反观我国立法实践,也可得出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的判断结论。法定例外情形下,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这展现了立法者对特定情境中违约方的优待,体现了民法宽容的调整方法对民事关系的介入。(29)王雷:《论容忍义务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我国《合同法》和《民法典(草案)》合同编明定适用过错责任的具例,如赠与人、无偿保管人、无偿受托人及遗产管理人的过错责任等。从解释论的角度,需对更多合同类型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如出卖人所负一般违约责任、技术开发(或服务)方所负违约责任等。(30)崔建远:《合同法应当奉行双轨体系的归责原则》,载《广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其中,《合同法》第374条前半段规定的“保管不善”,一般指管理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体现了保管人在有偿保管合同中承担的违约责任采过错原则;但书条款本身就是过错原则。《民法典(草案)》第897条但书条款增加了“保管人没有故意”的免责事由,强化了对无偿保管人的保护。
(二)“变”的因素:确定性与合理性的影响因素
举证责任、赔偿范围和免责条款效力,是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责任竞合法律适用确定性与合理性的影响因素。权利人依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会有不同的举证负担。赔偿范围不仅与举证责任休戚与共,证明的赔偿请求才可得法院支持,也与违约和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直接相关,可能影响诉讼程序和法律效果的确定性与合理性。若权利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侵权人是否可得援引保管合同中的约定免责条款抗辩,这也影响赔偿范围。由此可见,证明责任思维对落实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合理性至关重要。讨论民事责任竞合问题,应兼顾“以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和法律关系分析方法为主的司法三段论之大前提法律规范”和“司法三段论小前提案件事实的形成及与之密切相关的民法证据规范论”。(31)需要注意,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讨论,很容易绕开举证责任规范,回归到一般问题上。加藤雅信曾提出“统一请求权论”,就是把请求权竞合与物权、债权的严格区分论等实体法上的问题,以及诉讼物权、争点的效果论、举证责任论等民事诉讼法上的问题统合起来进行讨论。参见加藤雅信等编:《民法学说百年史:日本民法施行100年纪念》,牟宪魁等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468页。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权利人以违约诉讼主张损害赔偿,须对保管合同成立且生效及保管人保管不善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无偿保管合同中的权利人则无须对保管人重大过失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合同法》第374条要求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其证明责任比有偿保管人更重,利益衡平不当。司法实践中,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具体情形有:停放在宾馆等经营场所门前的机动车毁损、丢失;停放在收费停车场或租赁停车场内的机动车毁损、丢失;(3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业主停放在小区或物业人员指定地点的机动车毁损、丢失。(3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情形中,双方很少订立保管合同,甚至无存放凭证,权利人证明保管合同成立且生效的事实存在很大困难。如果权利人以侵权诉讼主张损害赔偿,须对安保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无论选择违约诉讼或侵权诉讼,都存在特定的举证困难,这也会诱使其依现有证据选择比较容易证明的诉讼类型。这种看似具有主动性的选择权,恰恰是以权利人诉讼上不利益为代价的。
在赔偿范围确定上,需要回答两个具有逻辑顺位的核心问题,即损害的有无和损害的多少,前者仅涉及举证责任问题,后者则涉及不同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和举证责任双重问题。无论依何种责任主张损害赔偿,权利人均应对其损失承担证明责任,然其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此时,减轻或缓和权利人的证明责任本身就值得研究。若权利人能证明其损失,接着就要确定赔偿范围。期待利益与固有利益分属合同与侵权保护范畴的结论并非始终清楚。寄存人正是经由保管合同本身欲实现“固有利益”的保护。(34)同前注〔10〕,第45页。若权利人以侵权诉讼主张损害赔偿,能否依《合同法》第113条主张保管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与保管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在侵权诉讼中的衔接适用相关,因违约金酌减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为基准。同时,因第三人介入时保管人违反安保义务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权利人以违约诉讼主张损害赔偿,能否同时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若可,则从第三人的角度,这显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其正当性何在?讨论者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会影响甚至间接决定此案型中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性。
在免责条款效力认定上,适合从广义上来理解,即包括约定的免责条款,也包括法定的免责条款。此时,至少需要回答两个问题:若权利人以侵权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保管人能否以保管合同中的约定免责条款抗辩?若权利人以违约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保管人能否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抗辩己方仅承担未尽安保义务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并无“不言自明”的判断结论。
三、“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更能实现影响因素确定性与合理性
民事责任竞合理论的发展均围绕妥当解决责任竞合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合理性展开。何种民事责任竞合理论,能够实现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诉讼程序和法律效果的确定性与合理性,何种民事责任竞合理论就对该问题具有更强的解释力。结合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司法案例,分析法官展开说理论证和规范选择的方法,归纳法官处理此案型所形成的适用责任竞合理论的共识,可增强本文的说服力。事实上,责任竞合存在与否及请求权选择的过程并未在裁判说理部分揭示出来。(35)同前注〔10〕,第314页。但是,部分法院的裁判说理部分暗合“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主张。另外,司法案例围绕《民法总则》第186条中“违约行为”之有效保管合同的认定,形成了共识性较高的结论:其一,较之无偿行为而言,有偿行为更易被法院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36)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2503号民事裁定书。其二,主观的保管承诺或客观的保管凭证、保管费用缴纳之一即可证明保管合同关系,(37)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2756号民事裁定书。停车卡兼具缴费凭证和保管凭证。(38)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5470号民事裁定书。其三,场所的封闭性和管理状态的严格性构成认定标的物事实管领力的衡量因素,(39)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3621号民事裁定书。管领力的有无又决定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
作为民法问题的民事责任竞合非简单涵摄适用司法三段论的过程,法律适用者需要回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40)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66页。因法律竞合需要回答合同法与侵权法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故德国主流观点以及中国《民法总则》第186条正确采纳了请求权竞合说。(41)彼得·A.温德尔:《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统合与区分》,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19年第1辑,总第8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2页。请求权竞合说包括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前者存在违反立法目的和经验理性的缺陷,后者更能实现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责任竞合影响因素的确定性与合理性,也更能契合我国部分法院对该案型裁判说理部分展现的潺潺如流水般的裁判大势。
(一)价值判断结论的可接受性与司法实践的回应性
讨论民事责任竞合问题,至少有三种责任竞合理论值得讨论者关注,即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和新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基本观点前已交代,不再赘述。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若同一请求,可同时依合同责任、侵权行为责任及危险责任的规定提出,主要是存在多种债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基于多种请求权的请求权竞合,而是基于一个单一的、建立在多种基础上的请求权。(4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4—355页。新法条竞合说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对峙关系,非逻辑包含关系。以法律规范目的为基础来决定规范的评价资格和适用关系,竞合时,适用合同法为原则,适用侵权法为例外。(43)同前注〔2〕。
这三种责任竞合理论都承认相同的事实判断结论:责任竞合情形下,请求权的选择可能关乎当事人间的利益取舍及排序。但不同理论协调利益关系的策略明显不同,即价值判断结论不同。其中,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并没有偏向补强特定方的利益保护;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则以补强权利人保护为目的;新法条竞合说也没有偏向补强特定方的利益保护,但该说持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对峙的观点似乎有继续讨论的余地。民事责任竞合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交叉领域”或“模糊地带”,但不失其独立性,其蕴含着丰富的民法学方法论。合同与侵权的区分不等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也不等于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区分,被误置的等同是造成理论混淆之所由。(44)同前注〔10〕,第547页。因此,不同理论的对话尚未进入解释选择层面,解释选择须针对相同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结论。(45)沈健州:《民法解释选择问题的分析框架:以或有期间概念为分析范例》,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但是,在价值取向多元情形下,民法价值判断问题没有真假之别,也无对错之分,仅可能存在可接受程度的高低。赋予责任竞合以独立地位、公平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利益、视责任竞合为民法体系性和逻辑性强制之外的“柔软面”,可接受程度更高。在此意义上,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更具理论上的解释力。
同时,越契合我国法院对该案型说理论证逻辑的竞合理论,越具解释力。在(2011)甘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中,甘肃省高院认定:邰小龙无证据证明招待所经营者毛建平承诺为其看管拖拉机,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毛建平无证据证明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判决毛建平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这展现了《合同法》第37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法律效果层面的补充适用关系,是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基本主张。但是,在(2018)川民申953号民事裁定书中,四川省高院认定:单青钰系基于与禾信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要求禾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基于侵权关系,故禾信公司认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46)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953号民事裁定书。也就是说,权利人以违约诉讼主张损害赔偿时,保管人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抗辩仅承担未尽到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这又好像否认了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适用余地。在(2016)粤民申2756号民事裁定书中,陈光停放在卓训辉经营的咖啡店前空地的机动车丢失,一审主张保管合同责任,二审增加主张安保人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卓训辉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无须承担超过餐饮服务合同之附随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再审对违约和侵权责任都进行了审查,认定陈光与咖啡店间就案涉车辆不存在保管合同;陈光停放车辆的空地不属于咖啡店的经营场所,案涉车辆不在咖啡店的控制范围内,亦无证据证明咖啡店作为餐饮经营者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该案再审的裁判说理不能准确展现广东省高院对待责任竞合理论的倾向。因为,该案展现了不同请求权的构成性差别,而非法律后果性差别。法院对安保义务的审查是相对后端的问题,其前端的问题是认定损害是否发生在安保范围内。若陈光停放车辆的空地是咖啡店的停车场,才可能存在如何协调保管合同和安保义务的法律效果的问题。
(二)当事人充分的事实论证性与法官的彻底检验性
不同法院可能持守不同的责任竞合理论适用的倾向,主张请求权相互竞合说者须承担更多的论证负担。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更利于当事人对事实的充分论证,更利于法官对裁判结果的彻底检验,实现此案型的诉讼程序和法律效果的确定性与合理性。请求与抗辩的动态过程可为裁判的正当性增添新的论证因素。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及各自负担证明责任的动态过程,就是法官和当事人在规范和事实间往返流转、反复沟通、充分辩论以达成共识的过程,能够缓和甚至消除该案型的诉讼程序和法律效果的确定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张力。“案结事了”表征确定性,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以及具体法规范目的裁判表征合理性。(47)同前注〔16〕,第301页。根据是否有第三人介入,此案型可区分为两类:“保管人违反安保义务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和“第三人介入时保管人违反安保义务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类型不同,请求与抗辩的事实、证明责任负担及证明责任的移转等也会有所差别。
从“停放在收费停车场内的机动车毁损、丢失”类案件角度,可对当事人之间的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等做如下动态展现:第一,权利人主张涉案机动车毁损、丢失是经营者违反保管合同义务造成的。权利人须对保管合同生效及保管人保管不善的基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第二,经营者可作出诉讼否认,否认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对此其不承担证明责任。若权利人在前一环节成功举证,则认定存在保管合同。第三,对第一个环节中权利人的请求及举证,经营者还可以直接提出积极的诉讼反驳,主张其对涉案机动车并无事实上的管领力或主张权利人驶入停车场的机动车与其声明毁损、丢失的机动车不一致。经营者须对这些积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若其成功举证,则认定不存在保管合同。第四,若权利人在第一个环节中成功举证,则经营者可主张双方仅存在无偿保管合同,其须对未收取停车费或在机动车毁损、丢失的合理期间内免收停车费负担举证责任。若其成功举证,则认定存在无偿保管合同。第五,对第四个环节,权利人可主张双方存在有偿保管合同并负证明责任,如出具缴费凭证、停车卡等。若其成功举证,则认定存在有偿保管合同。此时,经营者也可主张并证明涉案机动车毁损、丢失是第三人介入造成的,经营者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第六,若权利人在第五个环节中举证失败,经营者须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若其成功举证,权利人可主张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并负证明责任。若权利人在该环节成功举证,则经营者可主张并证明涉案机动车毁损、丢失是第三人介入造成的,经营者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在举证责任、赔偿范围和免责条款效力上,会影响诉讼程序和法律效果的确定性与合理性。因此,通过请求、抗辩、再抗辩等动态过程,当事人可展开充分的举证和质证,公平、公正解决纠纷。在有偿保管合同情形下,权利人证明“保管人保管不善”或“保管人违反安保义务”之一即可,二者具有相互推定的效力。在无偿保管合同情形下,若再以“保管人违反安保义务”推定保管人“有重大过失”,则会对保管人更不利。另外,若权利人以保管合同关系主张损害赔偿,但是申请追加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作为被告,实则穿透了债的相对性原理,须作融贯性论证,可通过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正当性补足。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化,属于一般原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次级原则。意思自治的优先性只是问题分析的起点,如具体的问题域其他原则的抽象重力合在一起超过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抽象重力,则意思自治原则就须被限制或排除。(48)方新军:《内在体系外显与民法典体系融贯性的实现》,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这也是利益动态衡量方法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体现。第三人介入时保管人违反安保义务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第三人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的体现),其作为违约之诉中的共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公(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其在诉讼中可以充分辩论,平等参与举证质证(平等原则的体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使第三人进入违约之诉,具备融贯论上的正当性。
四、余论
在违反安保义务型保管合同责任竞合情形下,赔偿范围、证明责任和免责条款效力是诉讼程序和法律效果确定性与合理性的影响因素,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更利于实现影响因素的确定性与合理性。若权利人以侵权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保管人可以保管合同的约定免责条款抗辩;若权利人以违约诉讼主张损害赔偿,除非与保管合同的约定免责条款相冲突,保管人可抗辩己方仅承担未尽到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通过请求、抗辩、再抗辩的动态过程,缓和具体规则冲突形成的张力;借助融贯性理论和利益动态衡量方法,补足民法基本原则冲突带来的正当性欠缺。如此,既可消除民事责任竞合情形下规范选择带来的价值判断差异,也可消除民事责任竞合给当事人带来的法律适用不便。在具体竞合规范中讨论民事责任竞合问题,在“具体场景”中寻找、解释适用、完善责任竞合理论,是发展民事责任竞合方法论的新尝试。民法学方法论的目的,在于指引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作出妥当的价值判断结论,预防法官对具体案件,尤其是复杂疑难案件进行恣意裁判。民事责任竞合理论中的民法学方法论至少包括两个方面,即具体规则的冲突适用和民法基本原则(包括次级原则)的冲突适用。民法不是以意思自治为逻辑起点的数理演绎,对民法基本原则要做“或多或少”式而非“全有全无”式的个案分析,考量不同的民法基本原则论证力量的强弱,形成论证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