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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间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规性分析

2020-03-02李成

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2020年16期
关键词:收益权金融资产债权

◎李成

一、引言

金融领域的创新是金融市场活力的来源。近年来,在金融实务领域,由于债权收益权与债权具有可分离性,“债权收益权转让”在银行、信托、证券等行业使用频繁,转让的基础资产包括固定收益信托计划、特定券商资管计划、小额贷款收益权、特定资产收益权等等。因为债权收益权转让操作灵活便捷,在近些年融资租赁公司实践中,成为两家融资租赁公司间资金融通的重要通路。随着融资租赁企业纳入银保监会统一监管,合规经营成为业内企业发展的生命线。对融资租赁公司间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规性进行分析具有现实性意义。

二、法律视角下的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效力分析

虽然“债权收益权”概念在金融市场上广泛使用,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也有较多的判例,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对“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业务”等常见民商事纠纷进行了性质认定,但在司法层面,对“债权收益权”如何定性尚无定论。

在法律界,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吴楠、雄玮律师就撰文《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法性及合规性审查》,从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理基础、法律性质、法律效力等维度进行分析。他们认为,债权收益权是可以通过双方约定其权利内容并独立于债权而交易的财产性权利,是交易双方通过合同关系创设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因债权收益权转让并非债权本身的转让,因此无需履行《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需公示等约定,从第三人视角看,转让人依然保有债权人的权利外观。

在法学界,从债权转让的法理学基础以及债权权能的视角分析认为,权利以利益为核心,权能作为手段是为作为目的的利益服务的。债权正常实现预期利益必备的权能包括请求、受领和保有权能,在手段上是通过请求权的行使来保障预期利益的实现。给付利益最终应归属债权人,由其受领及保有,但给付利益并不必然依赖于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收益权从债权中分离进行转让,是其实现债权给付利益的一种途径。基于将债权收益权作为独立权利的逻辑,就可以进行交易、融资并获得法律救济。

为此,基于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将债权收益权进行分离进而转让有其法理学的基础,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及行为应该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将债权收益权转让限定在融资租赁行业的特定语境,我们无论是从现行的商务部印发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还是中国银监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均未有限制性条款,我们可以认为在现阶段,融资租赁公司间的债权收益权转让合规有效。

三、财务规范视角下的债权收益权转让分析

债权收益权转让作为目前常见的交易形态,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将其列入金融资产的处理范畴,并有较为明确的处理规定。如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3条,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4条、第6条,均明确了在会计核算上,“金融资产”及“金融资产现金流量权利”具备可分离性,以及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可转移,并认可债权收益权(能够产生现金流)的转移和让渡。

在会计实务处理上,金融资产(涵盖债权收益权)转移存在两种形态,一种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在无追偿权的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情形下,债权转让方可以在资产负债表中进行出表处理,即体现为该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第二种是在债权受让方存在有追偿的情形下,该笔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应理解为转让方的一项融资活动,按照融资进行处理。基于的理由就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15条规定,企业仍然保留与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并将受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同样,在财税相关文件和实践中,上述第二种形态的债权收益权转让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贷款服务”项目进行缴税。

为此,在财务的视角下,债权收益权转移具备可操作性,在会计学意义上会从“是否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都转移”这一维度进行判断以及会计处理。当然,其所说的“几乎所有”并不是法律术语,从审计行业将其定义为如果企业转移的风险和报酬高于“90%”,就是在财务意义上的出表。那么两家融资租赁公司间债权收益权转移中,债权收益权转让方未通知债务人,并依然向债务人收取租息,保留了全部的风险和报酬,在财务视角下就等同于向受让方的一笔贷款服务。

四、新监管视角下的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规性分析

在金融领域“创新”和“监管”是一对永恒的主题。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2018年8月,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监管职责纳入银保监会统一管理,行业进入新监管时期。2020年1月8日,《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出台,从《办法》的字里行间能充分感受监管升级。《办法》对融资租赁行业首提负面清单,其中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从融资租赁行业负面清单的描述,足可见监管对于当前融资租赁行业中的一些乱象,资金在金融行业内空转、未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作用等现状的不满。站在新监管的要求下,为实现融资租赁公司间资金融通,开展债权收益权转让,是否落入了负面清单的范畴,需要审慎分析和对待。

我们结合上述法律和财务两个视角和维度,从风险和报酬是否在债权收益权转让中进行实质性转移的角度判断,一类是,两家融资租赁公司以合同形式约定,“自债权转让日起,债权收益权完全由受让方享有和处置,同时风险也由受让方享有与承担;允许受让方再次转让,且不得回购”等等,更重要的是,转让方履行了对该笔债权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我们可以认为该笔债权收益权债权真正意义上实现了权利的转移,在财务处理上应进行出表的处理。另一类是,转让方保留了全部的风险和报酬,并对债权收益权所依附的该笔债权依然享有再次处分的权利,则我们认为此类融资租赁公司间债权收益权转移仅仅是套了债权收益权转让“马甲”下的资金借贷,在财务处理上就等同于融资租赁公司向银行进行保理融资处理,这类债权收益权转让在新监管的视角下,就应归属于《办法》所提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负面清单,一旦《办法》出台,此类业务应立即停止开展。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我国的金融市场日趋成熟,创新型金融产品、金融工具层出不穷。在金融实务领域,多维度的视角有助于我们穿透金融结构的迷雾,看到交易架构的实质,不要过度依赖于过去的经验,不要忘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初心,要不断适应新的监管环境和监管要求,及时作出调整,严控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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