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对金融资产会计核算的影响分析
2020-02-26张婧雅
张婧雅
(安徽三联学院 安徽合肥 230000)
在实行全面的“营改增”后,在界定金融服务业征税范围时,就不再需要通过对纳税人从事的行为的性质来进行判断,判断的依据相应的应该转变为纳税人的具体的应税行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从事金融活动市场准入资格也在逐渐的开放,金融服务业的从业人员数量正在逐渐的增多,许多非金融的机构、个人也在不断的从事着各种形式的金融业务,如金融商品买卖、资金融通等,为金融业的繁荣增加了新的内容。[1]在实行“营改增”之前,营业税还存在的时候,原来的营业税征收范围下的金融业主要就是保险业和银行业这两种,但是“营改增”后对这布局进行了改造,将凡是和金融活动有联系的个人或者单位都被划入了增值税的范围里,都是增值税的义务纳税者。
一、金融资产增值税涉税分析
(一)金融资产取得环节。根据“营改增”的相关规定,在金融资产取得的环节,企业支付给中介金融机构的佣金、过户费等交易费用都需要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项目适用6%的增值税率,若是能获得增殖税的专用发票,则可以用来抵扣增殖税的进项税额。
(二)资产持有环节。资产持有环节也是产生增殖税的重要环节,根据“增值税”的相关规定,金融产品在持有期间收入、利息等费用产生的收入都需要按照相关的规定缴纳一定数量的增值税。金融产品在企业持有的期间收获的利益属于非保本,可不算作利息,因此也可以不缴纳增值税。若是企业自身还持有一定数量的股票,而此期间,股票产生的收益高低不定,这也可以算作是非保本的投资收益同样可以不缴纳增殖税。
(三)转让金融资产环节。转让环节是产生增值税的重要环节,而转让环节是指企业想要转让金融产品,这个环节也属于增值税征收的范围。如果金融产品进行转让,那么就将所卖出的金融家价格和买入的金额作为销售额,并按照6%的税率来进行缴税计算。而若是销售额为负数,那么可以将负差转至下一期的纳税期,用下一期的转入的销售额进行互相抵扣,但是若是直到年终的时候,销售额还是负数,则应该继续转入下一年的纳税范围。
二、“营改增”的增值税会计核算的处理影响
(一)应收款项。“营改增”实行后,对会计核算工作多方面的工作内容都造成了影响,应收款项方面在实行“营改增”后自然也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应收款项方面受到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应收票据这一面上。[2]财税[2016]36号文对应收款项这一项有了明确的规定,商家在推行票据贴现业务的时候,最终需要交纳的税费应该严格按照票据的面值和支付的对价的差额来进行,并且是全额支付。一般在实际的会计核算工作中,纳税商家常会利用票据与支付对价的差价作为票据贴现息,以此来达到冲减财务费用的目的,但是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相关规定指示,在此后,要利用票据贴现息来冲减财务费用时,票据贴现息需要交纳一定的增值税,在处理财务的时候,应该将借记和贷记的项目增值税的多少都如实的记录下来,且当期需要确认的增值税应该是税率和贴现息金额这两者的乘积。
(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在会计核算中,处理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时需要根据“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来进行计算,而在处理企业的金融商品转让资产时应该通过“交易性金融资产”账户来进行核算,在计算完转让金额后再把盈亏相抵剩余下的余额作为企业最终的销售额。[3]而在金融商品购入之后,在转让之前的金额持有期间并不做账户处理,在转让之后,一并将金融商品和增值税税额的转让款项记录在“投资收益”科目中,并在期末的时候再进行一次性的调整,记作: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但若是是小规模的纳税人,在记录的时候和上述的记录方法存在一定的差异,实际的记录应该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在转让金融商品,并且盈亏相抵后还出现了负差,这时需要根据出现负差的时间进行不同的核算处理。[4]若是出现负差的时间为年度的中间,此时就不需要另外做账,可以直接将其结转到下一期的纳税期,并和下一期的转让金融商品的销售额进行相互抵消,只需要后续在账外做备查登记就可以。如是因为对应的金融商品均已经完全的转让完毕,而之前确定的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就应该全部按照全额的数量转出,若是在年度期末的时候账务发现存在负差,此时就应该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相关规定,不得将其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而是应该直接在年度末的时候将负差抵税核销,而负差对应的不能抵扣的金额应该进行税额转出进入成本。
(三)持有至到期投资。至于在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纳入征税的范围,财税[2016]36号文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在财税[2016]36号文中提到,除了地方政府债和国债的利息收入,金融商品在持有期间,包括到期时产生的利息收入也应该按照贷款的服务交纳相应的增殖税,而企业在持有企业的债券过程中因为分期产生的债券投资收益也应该交纳相应的增殖税,一般在计算企业的债券利息时可以采取两种常用的方法进行计算:第一种就是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计算方法;其二就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法。[5]不同的方法在核算其利息收入时是不同的,这和涉及到的利息收入对应的增殖税不同有密切的关系。若是采用分期付息到期还本计算方法的债券,在每期对利息收入进行确认的时候,需要按照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进行记录,若是小规模的纳税人在记录时需要作出相应的改变,即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6]同时应该保证原有的利息调整金额的数值不发生改变,这和增值税是价外税,不会影响纳税人的损益有密切的关系。若是采用的一次到期还本付息的计算方法,每期在确认利息收入时应该确认的是“应计利息”,而需要调整的也是债券本身的价值,在确认增值税的税额时不应该调整资产的价值,需要调整的应该是投资收益,在记录的时候,应该记作“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若是是小规模的纳税人,在记录时应该记作“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需注意的是,在记录的时候需要保持本期应该有的利息调整金额不发生改变。
上述分析的是按年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若是在实际的账务处理过程中,不允许企业抵扣取得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企业从事金融活动的投资收益就会明显的发生下降。
而企业若是购买了国家的或者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由此产生的利息实际上属于免税利息收入,在处理账务时应该记作:
借:银行存款——应收利息
贷:其他收入——利息收入
在实际的投资金融资产的过程中还存在着手续费、佣金费用等费用,这些也有具体的记录方法,若是是因为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业务而产生的手续费或者佣金费用,应该按照实际的销售收入和相关的规定收取的销项税额来记作:借: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手续费及佣金等项目;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交易时不能开具增值税的专用发票,而这也意味着非金融企业就没有能抵扣的进项税,会明显增加非金融企业的税负,最终甚至会削弱非金融机构参与金融创新的积极性。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核算原则应该遵循公允价值计量的原则,且在记录的时候应该将其计入所有者其权益中,而其中涉及到的可供出售的资产的会计核算方法可以按照上述的交易性的金融资产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三、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从事金融活动市场准入资格也在逐渐的开放,金融服务业的从业人员数量正在逐渐的增多,许多非金融的机构、个人也在不断的从事着各种形式的金融业务,随着金融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的相继推行,企业在核算金融投资业务、金融服务等方面会计工作时也发生了相应的改变,本文致力于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大致的参考,以实际的例子为例,结合“营改增”的相关要求和方法,对增殖税的核算处理方法进行了实际的分析,在企业实际的会计核算内容分析中,阐述了金融业“营改增”对金融资产会计核算的影响,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