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法典》对保理发展的意义研究

2020-02-25邓子昂

法制与经济 2020年7期
关键词:追索权债务人债权

邓子昂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一、保理(Factoring)的发展历程

(一)保理在全球的发展

“保理”是“保付代理”的简称,现代意义上的保理源于美国。1889年,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保理公司澳尔伯·多梅利克公司(Oelbermann,Dommeridh & Company)在纽约成立,①其率先宣布放弃传统的商品销售代理和仓储职能,保留为客户提供应收账款债权收购和保证付款的服务,成为美国现代保理业诞生的标志性事件。

20世纪60年代,美式保理传入英国,与英式保理相融合,基本构成了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坏账担保等现代保理的完整内容。②

20世纪80年代,赊销逐渐成为亚洲国际业务主要贸易结算方式,以受让应收账款提供金融服务的保理业务传入亚洲后得到快速发展。③

2018年,全球保理业务量2.76万亿欧元,全球保理行业的GDP渗透率约4%,保理业务最发达的欧洲地区GDP渗透率近11%。④

(二)保理在国内的发展

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始于1987年,当年10月,中国银行与德国贴现贷款公司签署了《国际保理总协定》,标志着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正式登陆。

2012年6月,国家商务部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从政策上支持商业保理在国内设立和布局。2018年5月,商务部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的业务经营和监管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⑤

2018年,国内保理业务量4115.37亿欧元,约占全球保理业务量的14.9%,连续多年成为全球保理业务量最大的国家。⑥

(三)保理发展中的问题

保理发展30多年来,政策配套不多,行业标准缺乏,供需矛盾突出,保理人运营成本高,经营风险大,尤其是法律缺失的业务风险日益凸显。政策配套方面,商业保理因出现晚、规模小、影响弱等原因,相关支持政策处于探索之中。供需方面,占保理业务中主导地位的银行保理对需求旺盛的中小微企业缺乏服务积极性,加上核心企业不愿确权、债权债务信息不透明不对称等,服务能力和服务范围十分有限。所以保理从出生伊始,就存在保理人运营成本高,经营风险大等问题,其他如因标准缺乏、立法缺乏等原因产生的各种风险和纠纷在实务中也不胜枚举。《民法典》的出台,为保理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条款分析

(一)《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定义,对于保理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引以及我国保理行业的规范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

该条文的一大亮点是关于未来应收账款适用保理合同的规定,突破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限制,⑦拓展了保理受让范围,为解决保理人通过受让未来应收账款提供保理服务是否受法律保护这一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尤其对商业保理企业更是大大的利好消息。只是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解释还有待进一步细化。

(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

根据该条款,保理合同应涵盖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等,还应包括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的约定,保理合同应为书面形式。

法律对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规定和要求,对改善保理合同不规范的乱象有很强的指导作用,同时将大大减少法院对合同文件的法律审查难度。

(三)《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该条款是保理合同中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款与合同编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一起,成为善意保理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依据。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裁判时期:2016年)中,广州诚通金属公司通过转让其对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获取工行乌鲁木齐钢城支行1.5亿元保理融资款,但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债权受让人工行乌鲁木齐钢城支行提出抗辩,请求判决工行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广州诚通金属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因此而无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但案件中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仍然为保理人应加强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防止虚构应收账款成为受让标的敲响了警钟。

(四)《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表明身份意义

该条款关于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规定是对保理人作为受让债权人权利的认可和确定,也是对保理人实施权利的充分保障。根据该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李斯特与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2768号)中,二审法院厦门中院认定“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有利于维系债权流转关系的稳定,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转让的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的理解和认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⑧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障了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权利,既规避了原债权人基于与债务人的合作关系,不愿直接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的尴尬,又通过赋予权利让保理人直接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使保理人在不丧失债权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业务风险程度,更加灵活地处理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作关系,从而维护市场和谐,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五)《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

实践中,恶意债权人为获取保理融资,在将应收账款转让与保理人后,为阻止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的获取,常常单独或串通债务人以不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致使保理人受到损失。这是基于保理合同是无名合同的法律漏洞,以及现实中保理人与债务人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造成的结果。

保理人合同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基础合同的履行。对保理人而言,《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使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行为,从道德约束转化为法律约束,维护了基础合同的正当化。根据该条款,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只是对“无正当理由”的界定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六)《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至第七百六十七条: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银行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⑨

《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保理人的回款来源,并为司法实践中有追索权保理纠纷因其法律关系复杂而产生的管辖权纠纷、法律适用纠纷、是否共同审理等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法律支撑。

(七)《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

登记的效力就是向不确定的第三人明确所登记物权或债权的归属,是司法裁决中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重要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此处的清偿顺序相似于我国物权法中的抵押权清偿顺序,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即保理合同的成立不以登记为前提,但若要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就具有必要性。所以,接下来应进一步明确登记机关及法律效力。实务中,由于银行保理的业务机关为银行,其登记机关自然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而商业保理关于受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登记与在哪里登记,各地区要求不一。没有规范的登记要求和明确的登记机关,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将大打折扣。

(八)《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适用债权转让规定

这是保理合同章的最后一条,是兜底条款,规定了保理合同章里未包含的,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内容。

保理出现时间不长,保理业务实践尚在不断摸索之中,结合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和本质特征,保理合同章里未概括的和暂时无法概括的情形囊括于合同编债权转让的条款中,是对保理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

三、《民法典》对保理发展的意义

保理合同的有名化对保理行业的发展起着历史里程碑式的重要作用。

一是首次确立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保理合同的性质。《民法典》之前,对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各不相同。2020年5月,《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列入专章进行规定,才正式解释了保理合同的定义,明确了保理合同的性质,从法律层面解决了对保理概念认识不一、法律适用不同的问题。

二是奠定了保理业发展的法律基础,规范了保理业务的审判依据。《民法典》用9个条款规定了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适用债权转让规定,解决了保理人因法律缺失导致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为法院在保理合同纠纷处理上提供了司法指引。

三是从立法层面解决了保理业部分痛点难点问题。在30多年保理实践中,保理合同因无名而无法统一案由,有的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2012)杭西商初字第751号),有的确定为“合同纠纷”(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案例(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41号),有的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2015)浙杭商终字第502号),有的确定为“其他合同纠纷”(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等。案由不同,认定的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规定就有差异,判决结果就会不一样。《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确认,为保理合同纠纷明确案由奠定了基础。

四是明确了保理的法律边界和发展方向,有助于保理业向细分化和专业化发展。《民法典》对保理合同从内容到形式,从定义到要求,从操作指导到业务后果均有提及和明确规定,搭建了行业建设构架,不仅使保理的行业地位更加明朗,更为保理的发展明确了法律边界和发展方向,将促进保理行业从野蛮生长向业务细分化、从业专业化、监管规范化逐步转化。

四、结语

综上所述,保理合同从无名到有名,是对保理业的法律认可,保理业从此开启新的发展历程。《民法典》中首次将“保理合同”列入专章予以规定,这是保理界立法突破的标志性事件。通过对《民法典》中与保理合同相关的条文进行分析,能够进一步明确《民法典》对于保理行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为保理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借鉴。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对当前仍然存在的不足有清晰的认识,并不断地去进行改进。

注释

①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研究所、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全球保理行业概览[M].中国商务出版社,2018(6)。

②回首商业保理公司发展历史及保理公司作用.http://www.jrzhuce.cn/a/hyxw/20181127_640.html,2018-11-27。

③孔炯炯,张乐乐,曹磊.商业保理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3。

④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天逸金融服务集团.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19[R].2020:002,005。

⑤《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2018-05-08。

⑥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天逸金融服务集团.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19[R].2020:003。

⑦《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 年第5 号)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⑧《李斯特与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2768 号,http://www.lxfactoring.com/solution.php?id=80&mod=detail。

⑨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127号)第六条银行业务分类。

猜你喜欢

追索权债务人债权
债权让与效力探究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运用对比分析法分析应收票据贴现的核算
论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
西夏的债权保障措施述论
试论电子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合规性分析
论未来债权的让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