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2020-02-25张维怡
张维怡
(成都理工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59)
知识产权的研究和保护一直为法律界及社会各界人士热议。从深度上看,对知识产权进行更加完善的保护是需要从制度体系上来进行切入的。①尤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北京、上海以及广州设立了专门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法院。同时,在全国各地的市级中院也设置了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庭。正是因为我国知识产权体系的完善,相关维权案件的数量开始增多。2019年,我国法院接收一审的知识产权案件量达到420808件,可见知识产权纠纷的数量之多,参与人数之多。从广度上来看,由于我国互联网的广泛运用,更多的知识产权类犯罪也开始将互联网作为侵权手段。怎样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进行更加全面地保护,成为当下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②
目前,我国在侵犯著作权罪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认定标准不明、刑事责任认定标准特别是数额问题不明确、著作权保护制度不健全等。本文参考了部分国家做法,分析我国认定侵犯著作权罪的现状,指出我国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进一步明确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异同和界限。
一、著作权概述
著作权的内容非常庞大、繁杂,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两个方面。由于著作权的内容广泛,因此有关著作权的法律制度建设应当兼顾人身权益和财产利益,既要有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能忽视在知识传播与利用中的社会利益。因此,要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及相关法律制度展开研究,首先必须对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制度和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准确认识。只有理解了著作权的内容和性质,才能把握哪些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将其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区分。
(一)著作权的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十条规定了相关的十六种著作权,可以将其划分为人身权、财产权这两种类型。著作人身权是含有许多权利的,例如发表权等,自身带有不可转让性,不能褫夺性以及永久性。而著作财产权的定义则是,作者享有的作品带来的物质利益等相关权利的内容。
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著作权人排除之后,其他人是可以在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情况下使用作品的,这种使用并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行为是构成合理使用的行为。法律对有关条件进行了规定,在符合条件、使用他人作品、支付一定使用费用后,就可以进行使用,并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值得注意的是,使用者不能实施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这就是法定许可的情况。法定许可的情况比较少,仅仅在《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四种情况的规定。
(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据一定的标准划分为两类,即民事侵权、侵犯著作权罪,其中民事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这两类是可以单独适用的,也可以作为其他方式的附属与之一起适用。补偿损失的实施是有前提的,即侵权人一定是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实施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
1.著作权的民事侵权行为
我们可以将著作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划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类。直接侵权的含义是,侵权行为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况而直接实施了侵犯著作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而间接侵权则指的是通过教唆、引诱或者是帮助他人的行为来侵犯著作权人,这些都是不直接实施侵权的行为。在美国最高法院1984年Sony案中,③美国最高法院以5∶4判决Sony公司并不会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可见间接侵权的认定较为复杂,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盲目适用。此外还需注意网络环境间接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问题。总体上应遵循两个原则:首先在提示原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时间点为接到通知后,且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损失时,就扩大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在明知原则下,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明知、应知网络用户会利用自己提供的服务,来对其他人的著作权进行侵犯,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追偿权。
2.侵犯著作权罪
有关侵犯著作权罪的标准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侵犯著作权罪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仅有四种情况是可以的。而要想准确理解侵犯著作权罪,就必须先将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理解清楚。首先,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是故意的,即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得到著作权人或者有关权益人的允许,是非法行为,如果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话,不构成此罪。其次,行为人试图通过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来获得一定的利润,实施这个侵权行为的目的就是获利。认定时需要排除出于非营利目的行为,如行为人出于追求名誉、恶意诋毁他人等非营利目的的情况。客观方面主要为《刑法》列举的四种行为。
二、著作权民事侵权行为和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
民事侵权行为和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是侵犯著作权罪认定问题的核心,弄清民事侵权行为和侵犯著作权罪的异同,有利于在对比中了解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区别,从而厘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从两方面保护著作权,体现相关法律的周延性。
(一)相同之处
著作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和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侵害的客体均为他人的著作权权益。无论是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直接侵权或者间接侵权,还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规定的四种情形,都以他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复制权、出租权、展览权和表演权为侵害对象。
(二)主要区别
目前国内外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学术研究很少就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作进一步分析,往往忽略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界限和显著区别。但实际上,著作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和侵犯著作权罪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侵犯著作权罪往往限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四种行为,而著作权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方式比较多样。
1.主观方面: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在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中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的目的是营利,那么我们可不可以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民事侵权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的区别点呢?本文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应作扩大解释。现实中,出于恶作剧、报复心理,或者为了诋毁他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容忽视,这些行为的出发点虽然不是为了营利,但如果法律不能惩罚这些行为,那么著作权人的权利将得不到全方位的保护,法律的周延性存在缺陷。如盛大文学指责百度文库侵犯其享有著作权的五部小说,众多知名作家也指责百度文库未经授权收录其作品,但百度文库的文档来源于热心网友的上传,百度自身对上传内容不再编辑。上传的网友是实际侵权行为人,但其目的可能是恶作剧心理或者单纯出于好心分享,营利的反而是百度文库。如果严格依照“以营利为目的”,网友的侵权行为将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2.数额认定方面: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清晰地界定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其他严重情节”,为法官具体适用提供了明确标准。即复制品数量达到五百份构成“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达到两千五百份构成“特别严重情节”。举重以明轻,当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或者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应属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三、结语
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需要把握两个界限,首先要与合法使用行为相比较,弄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其次要与著作权的民事侵权行为相比较,弄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在比较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可以从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入手,重点关注其主观要件和数额认定标准。本文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概念进行了明晰,还将其中的民事侵权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的各种不同点进行了研究、分析,仍然是有一定的不足,首先,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对于“复制发行”的相关认定条件没有做进一步讨论。在实务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多种多样,如何界定“复制发行”是定罪的关键,今后的研究可以从这一概念出发,探讨如何合理解释“复制发行”。此外,从研究方法上看,虽然有对外国文献和案例的分析,但文章主体内容大部分仍以国内研究和案例为主,没有运用到比较研究方法。今后研究时对外国案例不能仅停留在举例层面,应当深入学习对比中发现问题,以实现比较研究方法的运用。
注释
①朱琪.最高院首次发布《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EB/OL].http://www.cnr.cn/,2017-04-24。
②王志勤.2018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N].法制日报,2019-04-30(10)。
③王迁“.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J].科技与法律,2004(4):5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