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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探析

2020-02-25荣达海

法制与经济 2020年9期
关键词:监护权委托监护人

荣达海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6)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现代民法体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不仅关系儿童权益的维护,更关系着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监护制度的完善与否,体现着国家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水平,因此,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并非小事,应予以全面的探讨和完善。

目前国内研究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理论渊源是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层次理论包括生理需要(Physiological Needs)、安全需要(Safey Needs)、爱和归属感需要(Love and Belonging)、尊重需要(Esteem)和自我实现(Self-Actualization)五大类。[1]马斯洛的理论,道出了留守儿童监护权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给予留守儿童完整监护的必要性。

一、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现状

(一)父母作为监护主体的职责缺失

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2]从这一概念就可以看出,父母在留守儿童的监护过程中处于缺失的状态。多数父母认为只要给孩子提供足够的物质上的满足就是最好的培养孩子的方式,实则不然。由于留守儿童长期缺乏父母的正确教育和引导,会伴随着出现各种各样的心理问题及性格问题,如自卑、孤僻、自暴自弃等。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由于留守儿童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父母不能给予孩子应有的关心和帮助以及指导,不利于留守儿童习惯的养成,甚至会对其以后的发展埋下隐患。

(二)替代监护人能力有限

农村留守儿童多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监护,他们虽对自己的孙子或外孙呵护有加,却因代沟太大而无法得到更好的交流从而达不到最好的监护状态,并且其身体状况欠佳以及对儿童的教育观念落后,如:纵容、放任、专制等,导致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正确的引导,使孩子难以与同龄人友好相处,对孩子正确价值观的形成了较大的阻力。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孩子家庭作业辅导过程中也存在力不从心、无能为力的问题,耽误孩子的学习,导致孩子形成厌学的心理甚至辍学。虽然留守儿童有监护人来监护,但是他们的身心健康等却得不到很好的发展,对其前途产生重要的影响。

(三)被监护人的基本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首先,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权无法保障。留守儿童易成为被拐卖和性侵的对象,并容易受到各种疾病的威胁,生命健康的权利受到影响。其次,留守儿童由于缺乏正确的引导和足够的关爱,心理比较脆弱,父母身份的缺失对孩子心理的影响较大,容易造成各种各样的心理疾病,不利于儿童心理健康成长。最后,受教育权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对于农村留守儿童来说,教育是可以改变其命运的重要方式,而乡村教育资源有限,留守儿童面临辍学的困境。

二、当前留守儿童监护权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没有留守儿童相关法律条文。针对当前留守儿童出现的问题,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研究显得十分必要。以农村留守儿童的生存实际为基础来研究我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能够发现目前立法存在的不足并且能够结合实际加以完善。

关于监护的规定,《民法典》监护部分明确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结构框架,内容较《民法通则》有很多补充。结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完善了法律内容。例如增加了监护的种类,调整了监护人发生变更的指定程序,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撤销申请的主体、监护人撤销的后果和监护人地位的恢复程序。这些法律规定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益作出了保障,不足之处在于部分内容不够细化。总则部分下的婚姻家庭编涉及未成年人监护相关内容,但内容还存在不足,在监护内容方面不具体。例如,婚姻家庭编强调,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践中,包括监护监督,委托监护,监护衔接内容不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实施困难。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增加家庭监护、社会监护、国家监护的衔接内容,增加未成年人监护专章。

(二)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存在的不足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在立法方面只有监护人的确定、职责和资格等方面的简单规定,缺乏监护人资格和能力、监护转移、撤销监护监督等的具体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法条明确了委托监护内容,将社会监护和国家监护排除在外,这就使得未成年人的监护存在缺位的可能,立法的不完善就会导致执法的不严格,最终导致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在实践当中,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大多是口头形式的并没有对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进行约定,[3]这就导致执法司法过程存在困难。

三、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完善建议

(一)完善监护权立法的具体内容

父母作为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其地位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部分外出务工的父母却意识不到自己对孩子的影响在孩子健康成长过程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儿童的法定监护权往往得不到维护,而国家立法也没有明文规定父母必须留在孩子身边、不能外出务工,以及在保证家庭收入的基本条件下,父母有长期外出务工的需要,但过程中未能尽责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应该增强父母的监护意识,对留守儿童父母进行普法教育与思想意识教育,增强他们的监护意识以便履行其监护职责。对于确实存在困难,必须靠外出务工来维持生存的家庭,政府应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与经济扶持。为了保障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国家在立法方面应予以完善,可规定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最长出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监护人的一方或者是双方都应该隔段时间回来看望孩子,给予关心和教育,而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支持,如果无法做到,应撤销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或给予其一定的惩罚等立法措施以保障留守儿童的监护权。

在《民法典》内容的基础上增加补充条款,强调当下农村留守儿童的特殊性,对其监护的主体要进行分类。如:家庭监护、政府监护、组织监护,并明确不同主体的权责内容,细化监护规定,补充相关立法,进一步完善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法律,形成一个全面、系统、科学的法律保障体系,使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权问题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完善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

第一,立法机关及政府应完善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委托监护人是法定监护人缺失时的补偿监护制度。委托监护人对留守儿童的健康发展有一定的帮助,但是不能替代法定监护人对留守儿童的重要作用。因此,对委托监护人制度作出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和完善,更有利于留守儿童权利的保障,有利于其身心发展。委托监护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法定监护人有权委托他人代为监护自己的子女,行使监护代理权,保障留守儿童合法权益。

第二,国家及相应社会机构应发挥对留守儿童的监护作用。国家机关应当发挥其服务职能,给确实存在困难的留守儿童家庭给予经济或政策的扶持,切实保障留守儿童的生存权益。留守儿童在长期缺乏父母的环境下成长,其幼小的心灵容易受到伤害,并且缺乏关爱的儿童,心智相对不成熟,叛逆心理较严重,稍不留意就有可能出现触犯法律的行为。因此,对留守儿童的监护不能掉以轻心,寄养和收养制度的完善,相对来说可以给留守儿童提供一个温馨的家庭氛围,让他们感受到身边的人对他们的关爱,以及国家对他们成长的关注。完善留守儿童国家监护制度,为留守儿童打造安全温馨的成长环境。

第三,建设现代化的乡村学校。学校教育能够有效弥补留守儿童的亲情缺失,改善其成长环境,对其生活和教育都起到帮助的作用。现代化乡村学校完备的硬件设施和教学条件,可为留守儿童提供优质的教育环境,让他们在心理上弥补父母缺失所带来的遗憾,学校课外活动也丰富了留守儿童的生活,弥补家庭教育的缺失。现代化乡村学校建设也可有效解决部分留守儿童因上学路途遥远而辍学的隐患,同时,学校应当在国家的支持下设立贫困家庭补助等救助措施,帮助更多的留守儿童享受更加美好的生活。

(三)发挥智治功效,构建网络监护监督机制

留守儿童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解决的,要探索长远的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的措施,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全力配合,构建一个完整的留守儿童网络监督机制迫在眉睫。乡村智治旨在利用当下先进的智能化治理手段,包括大数据。数字化政府便民高效完成资源配置,节省人力物力。运用智治手段统计留守儿童数据,根据其生活环境和存在的现实困难,分析出监护举措。在留守儿童长期居住的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设施,保障留守儿童生活区域安全。此外,应发挥多元主体参与的积极作用,广泛吸引社会资源参与到监护监督留守儿童工作中。特别是引导社会企业及社会组织为乡村智治提供支持,完善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架设互联网络,提供联络平台,及时反馈需求,为留守儿童提供力所能及的社会帮助。

四、结语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投入大量资源落实留守儿童保护措施,取得明显成效。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是保障留守儿童生存发展的关键,应完善留守儿童的监护立法,构建监护制度机制,为留守儿童健康发展营造健康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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