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2020-02-22许雯雯梁春程
许雯雯,梁春程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800;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800)
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票据法》对于票据质押明确要求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然而《担保法》和《物权法》却只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并交付。现实生活中,以交付票据等非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押的现象却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票据纠纷也逐渐增多。
一、票据质押方式的法律争议
(一)票据质权设定规则一元论
1.票据法优先论。《担保法》属于民法,《票据法》属于商法,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票据质押应当适用《票据法》。在票据质押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质押行为之完成及效力应依据《票据法》来处理,而我国《物权法》只规范作为票据质押原因关系的质押合同。由此可见,票据质押之设定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必要。《物权法》《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应当属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票据法》为民法的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自然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认为在《票据法》之外还有因适用民法规定而生的票据上的质权。[1]
2.物权法优先论。从法律颁布的时间看,《票据法》立法在前,《物权法》《担保法》立法在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票据质押应当适用《物权法》或者《担保法》。但这种观点存在的问题是,上述法律目前都有效,且《票据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颁布施行时间接近,如果有必要以新法取代旧法,立法和司法机关为何没有及时修改,存在疑惑。
(二)票据质权设定规则二元论
1.质押背书公示公信论。《担保法》《物权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是从权利的角度将其作为担保物权之下的质权之一种——权利质权来规范的,其内容涉及质权的设定、效力及实现等方面;《票据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则从行为的角度将其作为票据行为之一种——质押背书行为加以规范,主要规定质押背书行为成立方面的要求。关于票据质权拟或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规定,实质是对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规范,本质上不应当有任何冲突。两个司法解释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只是就票据质押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别而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是对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内部关系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不构成票据质押”的规定,是对此时票据背书的外部关系,即一种票据转让关系的表述,被背书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非票据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则认为,质押背书不是票据质押设定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票据质权的设定起证明作用。[2]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无法律根据。其一,仅仅依据未作质押背书来否认票据质权的取得无法律依据。《担保法》没有要求票据质押需要进行质押背书,《票据法》也没有规定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无效,据此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取得的条件与法律不符。其二,票据背书并非票据权利取得的唯一方式。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只要能提供证明,非经背书可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但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其三,书面质押合同可以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其四,票据质押背书是取得票据质权对抗效力的前提条件。
对此,有学者提出质疑:第一,所谓“对抗力”,是指否定第三人从原物权处分人处再度取得物权的效力。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从出质人处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或票据质权至少应具备出质人已经交付票据给第三人这一前提条件。当出质人依照《担保法》或《物权法》的规定质押票据后,出质人已不再占有票据,不可能再向第三人交付票据,也不可能使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或票据质权。经质押背书而享有票据质权的,任何人都不能从出质人处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或票据质权。因此,所谓“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不可能发生。第二,《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所指“其他合法方式”不应包括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即继承、法人的合并等。据此,不能因为有了《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认定基于《担保法》或《物权法》的规定也能设定票据质权。第三,通过质押背书方式设立票据质权的,该票据不能再进行转让背书或质押背书,但是该效力不是对抗力所生的效力。《审理票据纠纷案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也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3]
2.质押方式效力差异论。有人提出,在票据质押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质押行为之完成及效力要依据《票据法》来处理,而作为其原因关系的质押合同却只须由《担保法》来规范,二者之间各司其责,畛域分明。所以,设质背书不能笼统地界定为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只能说,对于票据关系中票据设质而言,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而在票据原因关系中担保法上的票据设质而言,质押背书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也不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将依照《担保法》或者《物权法》设定票据质权的行为,称为《担保法》或《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又称民法上的票据质押;将依照《票据法》设定票据质权的行为,称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依据《担保法》或《物权法》的规定建立起来的票据质权,质权人只能享有《担保法》或《物权法》意义上的票据质权,而不享有《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质权;反之亦然。两种质权互不冲突,彼此兼容。[4]
从票据法的属性来看,票据法具有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和公法的强制性不同,票据法的强制性意味着要享受到票据法的特殊保护必须按照票据法设定的规则为票据行为,而是否采用票据法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愿。典型如票据权利的转移,票据法规定了背书转让的方式,但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仍然可以不采用背书的方式,只不过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方式比较复杂繁琐而已。从鼓励交易的角度而言,一概要求以票据设定质押必须采用背书的形式,否定其他设定质权的形式将导致大量的票据质押协议无法实现,不利于债权的保障和资金融通的顺畅,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并且,承认背书以外的方式设定质押,也不存在操作的障碍。从解释论上看,《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与《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并不矛盾,也非分别适用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而是对以不同方式设定票据质押分别进行的规范。[5]
二、非背书票据质押的类型及效力分析
(一)非背书票据质押的类型
作为流通的主要方式,票据转让是要式行为,主要包括两种转让方式:一是单纯交付转让;二是背书交付转让。这两种方式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此外,票据权利还可因普通债权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原因而移转。不过,这几种票据权利移转都是票据法以外的问题,不能适用票据法。[6]前者主要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但由于《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且无记名票据只限于支票,因此,《票据法》上的单纯交付转让仅限于支票的转让,而背书转让是我国汇票、本票等票据转让的主要方式。对于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出质人在票据上背书,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此为以背书方式设质。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背书的必备要件,“如果欠缺此项记载,视为一般转让背书。”如果背书人在背书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除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票据质押不成立,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其只是一般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基于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包括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特征所决定的。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但背书时未记载“质押”字样,这时的背书不构成质押背书而属于实质背书,当事人之间不构成票据质押法律关系,背书依然有效成立,只是不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签订的质押合同是背书的基础关系,在被背书人和背书人之间产生对人抗辩。笔者认为,在内部关系中仍然应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对外部产生实质背书的效力。
第二,出质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当然也无“质押”字样记载与出质人的签章,仅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此为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依票据法理论,如果该票据为无记名票据,交付之后即能成立票据质权;但若涉及第三人,则该交付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让,债权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质权;如果该票据为记名票据,则该交付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为,对外既不产生票据质押关系,也不产生票据转让关系。对内则存在质押关系,但不能对抗取得票据的善意第三人。
(二)非背书票据质押的效力
关于票据质押背书效力的审判实践与理论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背书不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的成立,仅需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和交付票据;第二种观点认为,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的成立需要质押背书和票据的交付;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票据质押方式,背书不是票据质押的必需生效要件,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票据法与物权法规则冲突之调和
对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应当区分记名票据与无记名票据,对于无记名票据设质,以交付为成立要件;对于记名票据,则以背书为成立要件。而背书记载的内容当然应当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同时,一般法是对调整对象所做出的抽象性规定,而特别法是对调整对象所做出的具体规定。上述法律都是针对具体对象所做出的规定,且所针对具体对象的法律位阶相同,不存在一般和特殊、抽象和具体的区别。
关于票据质押的方式,笔者持开放的意见。第一,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的记载,任何人不得以票据记载之外的任何事由证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是票据文义性与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和促进票据高效流通的前提。《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应当是指不能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而依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例如继承或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形,而绝不是指上述这种应当以背书方式设质的情况,否则,将直接动摇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等本质特征。第二,国际上通行做法都承认除了背书之外,票据权利还可以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从实践看,这种做法很普遍。因此,采用《担保法》或者《物权法》规定的方式转让票据或者设定票据质权的情形在票据法理论上也是有根据的,那么据此设定质权的票据是否可以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最起码从形式上看,该票据背书质押或背书转让不存在障碍,第三人存在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的可能。
对于依据背书并交付产生的票据质权,其具有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的法律效力。此种票据质权以《票据法》所确立的技术性规则为基础,以具备质押背书这一技术要求为生效要件,可称其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仅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经质押背书,仅凭“质押合同”和“票据交付”行为设立权利质权,在内容上不同于“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不具有《票据法》上的特别效力。笔者暂将其称为“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非经背书的质权人也可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通过质权人或者诉讼程序等其它方式有效取得票据的换价权,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应当被认定为一种有效的担保方式。“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权”不具备《票据法》的特别效力,质权人只能通过请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请求诉讼确认票据质权等方式实现质权。通过两种不同方式设立的质权都具有担保债权的功能,但在质权实现方式、质权证明方式、付款义务人能够行使票据抗辩、质权人能否再背书、质权人返还出质人时是否需要背书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
从《物权法》与《票据法》的关系来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仍有独立存在的空间。“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并不要求质权人享有《票据法》确立的票据权利,也无须满足《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要求。但不能简单地通过“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来确立一个法条的绝对优先地位。如果系争法条之间构成要件若无重合的情形而仅有交集的现象,则系争两个法条便只有在双方交集的范围内,构成逻辑上之特别与普通法的关系。至于这种关系是否演变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则视它们分别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否能够并存而定。[7]
第一,从设立权利质权的目的来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人”仍然能够取得票据的换价权,达到有效担保债权的目的。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应当赋予“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以法律效力。第三,从社会商业交往实践来看,也有必要确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如果因为没有背书则票据质权被认定为不成立,那么其债权就面临更大的风险。第四,确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并不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第五,承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符合我国立法价值选择的发展趋势。“票据质押必须背书——非经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对抗第三人——票据质押不需背书”。因此,如果这种发展动向符合现代私法的发展趋势,那么其是符合我国立法价值立场总体发展趋势的。第六,从比较法上看,也不乏确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的立法例。例如,德国通说及判例认为,汇票的质押可以有多种方式,包括: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质权人、将汇票质押背书给质权人、将汇票委托收款背书给质权人等。上述方法都可以设定汇票质权,只是各自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还应当注意到,英美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都没有对质押背书作出规定。在英美法中,尽管票据法没有关于票据质押背书,但是票据仍然可以出质,其具体形态表现为一种债账担保。债账持有人可以通过单据的交付而以质押或者留置的形式设定担保。
笔者认为,是否规定背书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取决于国家对于经济生活中票据管理的政策立场。我国票据法具有较强的规范管理特征,而缺少个体意思自治规定,这是立法者出于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票据商事安全的考虑。票据质押作为商事特别行为,物权法作为一般民法,对其设立形式,不宜作具体规定。票据法与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不存在所谓二元化的规定,应理解为一般概括与具体细化的关系,权利人非以背书质押方式取得票据质权的,可以提供基础关系证明寻求一般司法救济。从立法建议上考虑,根本性的对策是修订完善关于票据质押的立法,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中明确票据质押背书的特殊规定,消除法律规则上存在的冲突,实现民法意思自治与票据法行为规范内在价值功能的有机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