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气候友好型技术的法律障碍及消除
2020-02-22彭宣淇
彭宣淇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气候变化导致全球升温,由此给人类带来灾难与风险,已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如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使全球变暖不会突破极限以稳定气候系统,乃是国际社会当前面临的共同挑战。作为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的关键手段,近年来气候友好型技术虽然发展迅速,但其全球地理分布不均匀,主要为发达国家跨国公司拥有。在技术受让过程中发展中国家面临国际立法和专利保护等方面的法律障碍,难以通过技术转让方式获得气候友好型技术,致使其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受限,制约了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能力的整体提升。因此,分析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气候友好型技术面临的法律障碍并寻找其消除路径,以促进此类技术在世界的广泛传播和运用,对于提升发展中国家乃至全世界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来说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全球气候变化背景下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气候友好型技术的重要意义
(一)促进发展中国家走低碳发展之路
在全球气候变化背景下,实现全球减排目标主要取决于发展中国家经济低碳转型。广泛使用气候友好型技术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通过向排放量大的发展中国家转让气候友好型技术,可以引导它们走低碳化的经济发展之路,从而有助于减少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实现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目标。
(二)增强发展中国家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随着全球气候治理从重减缓转变为减缓与适应并重,增强发展中国家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被提上议事日程。而发展中国家适应气候变化能力的增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能够充分获得和利用环境友好型技术。通过转让获得气候友好型技术,将会使发展中国家毋需重新开发先进技术,节约大量资源和人力,大大降低发展中国家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目标的成本,同时也会增强发展中国家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三)推动全球气候治理走向以气候友好型技术为基础的治理
面临南北对立严重、气候正义价值缺位和技术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要真正建立起全球气候治理就必须引导国际社会各类主体广泛参与,确保全球减排体系的有效运行。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气候友好型技术的全球传播与运用。要在最短时间内补齐发展中国家减排的技术短板,就必须向它们转让气候友好型技术。全球气候治理正在发生重大转型:从以减少能源消耗转变为以气候友好型技术的不断开发和广泛运用为基础的减排与适应,这就需要更多先进的气候友好型技术流向发展中国家。
二、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气候友好型技术的基本现状与法律障碍
(一)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气候友好型技术的基本现状
1.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的技术很少。根据2011年一项有关气候适应技术发明和转让的全球调查,1978-2005年间,发生在发达国家之间的气候友好型技术国际转让占全部出口发明的73%。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气候友好型技术流动量却极少,仅占总流量的1%。就调查结果来看,技术的国际转让主要发生在发达国家之间,少部分发生在发达国家与新兴经济体国家之间,几乎不存在将气候友好型技术从发达国家转让到非新兴经济体的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自身之间发生技术转让的情况,这意味着向发展中国家所转让气候友好型技术数量相对较少。[1]
2.发达国家促进本国企业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的意愿不足。发展中国家试图利用一些TRIPS条款(如强制许可)的灵活性以推进气候友好型技术转让的努力遭到了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发达国家认为无差别强化气候友好型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是维持技术开发者的研究动力,其更愿意在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前提下同发展中国家开展技术合作而非技术转让,以获取更多经济利益。在气候友好型技术转让所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美国始终对降低保护程度持反对态度,甚至刻意回避这一话题。2008年后,欧盟在气候谈判中逐渐偏向美国、日本等国家阵营。2015年巴黎气候大会上,由于美国、日本等“伞形集团”国家和欧盟的阻挠,大会未能就气候友好型技术转让的知识产权问题达成任何协议。
3.跨国公司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缺乏激励。跨国公司看重自身投资的商业经济回报,对大多数最先进的气候友好型技术进行了专利化和商业化,并基于TRIPS协定和国内知识产权法规赋予的权利进行技术垄断。一方面,商人希望从技术转让中获得高额费用;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实力不足,能支付的技术对价有限,一些不发达国家甚至根本不具备购买技术的财力。因此,实践中,一些跨国公司转让给发展中国家的气候技术很多时候是面临淘汰的落后技术,同时其技术转让行为往往带有较强商业性,如对转让技术附加禁止转让、改进等限制条件。此外,大多数发达国家拥有自由市场而非国有化经济,因此缺乏对私营部门技术所有者施加足够压力将其技术流向发展中国家的意愿。
(二)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气候友好型技术的法律障碍
1.全球治理体系的碎片化使得发展中国家气候治理空间遭到法律严重压缩。当前全球治理具有分散性特征,各个治理领域独立但又存在交叉,全球治理体系呈现碎片化状态,严重压缩了发展中国家的气候治理空间。由于全球贸易治理与全球气候治理有着不同的治理目标,受不同的立法文件约束,存在制度性分立。全球贸易治理以世界贸易组织(WTO)为主的多边贸易体制为核心,其宗旨强调扩大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生产与交换等,具体文件则有TRIPS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全球气候治理则强调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制度基础,通过全球共同应对,减轻气候变化负面效应。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气候友好型技术涉及两个治理领域的交叉部分,技术转让本身受贸易制度约束,而气候友好型技术的特殊性在于其适用于应对气候变化服务,要求知识产权考虑气候治理的特殊性而作出让步。治理制度的分立使得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友好型技术转让方面受到贸易法约束,制定政策的空间变小。[2]
2.TRIPS协定,赋予技术专利统一高标准保护制约发展中国家获得气候友好型技术的能力。一方面,TRIPS协定从保护范围、标准、实施措施等方面为知识产权保护筑起极高屏障。这虽维护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却给技术的全球流动造成很大障碍。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必须以较高的代价换取发达国家的技术知识产品,这使得技术匮乏的发展中国家更加落后。[3]另一方面,较之公共健康保护的重要性,知识产品生产者更多地关注私有权和商业利益。TRIPS协定为其构筑的保护屏障往往成为垄断技术的工具,未能产生真正有助于地方创新和技术转让的发展。一味强调权利人的利益,僵硬地适用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剧了气候技术全球分布的马太效应。
3.促进技术转让国际立法的模糊而软弱,导致发达国家不充分履行相关国际义务。一方面,各主权国家由于存在利益诉求上的差别,有关立法文件达成背后的原因往往是复杂多样的,在某些难以调和的利益点上呈现出较为明显的模糊性。《公约》中促进气候友好型技术的转让的具体做法未作说明,条款中只有“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这样模糊的表述。立法文件中含糊、弹性的字句使其在许多关键领域都呈现出立法漏洞或空白,导致了发达国家决策者利用漏洞行事,不充分履行技术转让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促进气候友好型技术转让的立法在执行上软弱无力。国际上并无集权机构能够执行现有的规则,解释什么时候和怎样运用这些规则。就此而言,技术转让制度的落实仅仅主要依赖于各国遵守它们同意的规则的意愿。而现实中,西方发达国家片面追求本国利益,忽视气候友好型技术转让对于改善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重要意义,逃避技术转让的义务,使得气候友好型技术转让的目标迟迟难以实现。
三、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气候友好型技术的障碍消除
(一)全球知识产权治理走向气候友好化
全球气候治理已成为影响国际秩序变迁趋势及未来性质的关键因素,气候友好技术的创新和传播将成为贸易活动中的焦点,全球知识产权治理受其影响,应逐渐走向气候友好化。[4]
《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已表明,对于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矛盾,WTO已开辟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权益的价值选择先河。而考虑到气候变化造成的长期且不可逆的恶劣影响,在全球范围内的紧迫性与严重性,相较于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气候友好型技术转让无可辩驳地体现了更大程度的公共利益保护目的。在气候治理的大背景下,全球知识产权治理应走向气候友好化,WTO对于气候变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关系的谈判应借鉴在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领域的讨论经验。为消除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气候友好型技术的知识产权障碍,世贸组织应仿效《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发布《关于TRIPS协定与应对气候变化宣言》,以澄清发展中国家充分利用TRIPS协定灵活性的权利。根据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区分TRIPS协定有关条款的制定意图,通过澄清灵活性条款赋予气候友好型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新的含义,明确专利技术转让得以被放宽限制的合理性空间,令其能在实践中加以适用,促进气候友好型技术转让。
(二)赋予气候友好型技术有区别的专利保护
气候友好型技术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技术,其主要作用于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可有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缓解气候变化带来的生存与健康危机压力,使用目的在于保护全人类共同利益,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当知识产权在处理私人利益与公共价值观之间的紧张关系时,TRIPS协定的总体目标和原则可以作为调解冲突的一种解释工具,为平衡和有针对性地解释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知识产权义务提供法律基础。世贸组织成员可以利用上述之目标和原则,赋予气候友好型技术有区别的专利保护,扩大国内政策空间,促进发展中国家获得此类技术,使知识产权制度适应其应对气候变化的需要。
首先,TRIPS协定第三十条规定了专利权的例外情况,即“例外条款”。考虑到公共利益,应确认气候友好型技术作为合法例外的情况。根据第三十条放宽限制,采取试验性使用例外情况,以推进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气候友好型技术。其次,TRIPS协定对于平行进口的态度暧昧,既未禁止也不鼓励。但协定第六条为各国采用专利权穷竭制度方面留有余地,TRIPS协定不否认WTO成员国在不违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前提下,可以自行选择采用知识产权用尽制度。为推进气候友好型技术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应当允许技术进步水平较低的国家平行进口,确保应对气候变化的气候友好型技术的最低成本供应来源,使发展中国家以“更可负担的价格”获得气候友好型技术。最后,第三十一条给予了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友好型技术领域获得强制许可的灵活政策空间。气候变化应被视为第三十一条所述的“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成为发展中国家颁发气候友好型技术专利强制许可的理由。[5]
(三)制定国际气候技术转让条约
目前,气候友好型技术转让并未形成独立完整的国际立法框架。发达国家的阻拦使得作为技术转让核心矛盾点的知识产权问题时常面临上不了谈判桌的尴尬。为促进气候友好型技术转让立法体制完善,可以考虑制定一个国际气候技术转让条约。通过一个总体法律框架来定义技术转移战略,包括技术转让和吸收计划,作为落实技术转让项目的基础。一个清晰、全面和透明的法律框架可以对各国施加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义务,以推进应对灾难性气候变化的气候友好型技术的全球性部署。条约还可以建立基于程序和权利的机制,以提高各国认识,促进国际社会主体的广泛参与,共同加强国际社会应对气候的能力建设。同时,为各国制定国内政策提供适当的机制,以督促发达国家履行技术转让义务,鼓励发展中国家制定气候技术的引进与吸收战略,提高当地落后的气候适应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