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被害人法律援助研究

2020-02-03龙敏

关键词:被害人法律援助

龙敏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原则,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同时,也使得刑事诉讼的程序中心和庭审重心发生了改变。而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不仅缺乏主体地位,而且缺少参与机制和实质性影响。法律援助虽然可以帮助被害人实现正当权利,但我国被害人法律援助存在诸多不足,需要加以完善。因此,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应当首先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该权利,进而界定其适用范围,并设计具体程序。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害人;法律援助

一、引言

国家为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解决案多人少的刑事资源不足问题,于2016年研究出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之后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在法律层面落实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工作开展到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基本原则,相关成效显著。然而,认罪认罚从宽也应该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对被害人予以合理和必要的关注。但是纵观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条文,涉及被害人的仅有三款,且对该制度的研究中,重点都聚焦在被告人身上,即使涉及被害人,也只是简要分析被害人是否应该参与。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未得到相应重视,被害人的弱势地位进一步凸显。因此,应当根据现实司法需求,赋予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主体地位,并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以期实现权益保护。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对我国刑事司法的改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随着社会结构的调整,转型期的中国社会面临着利益主体多元化和社会矛盾不断加深的突出问题。面对刑事案件基数不断增大和犯罪趋向轻刑化的现状,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庞大的司法需求之间的关系越发紧张。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作出的重大决定。其后,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强调,要推进司法资源配置的优化,并指出要完善刑事速裁程序,进一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对存在认罪认罚从宽情形的,或者案情明朗、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选择适用不同的程序简化审理。显而易见,就上述文件所表达的思想而言,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对其加以完善,其首要目的就是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司法压力。也就是说,从司法实践需求来看,“案多人少”的困境是这一重大部署的重要原因[1]。从经济分析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诞生是对法律进行成本与收益分析的成果。也就是说,把法律运作过程中所付出的动态代价,包括诉讼时间、费用等,与法律能满足的最大需要和利益、对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结合,从而设计可行的制度[2]。而就目前我国实践中的诉讼效率现状来看,司法改革有其迫切性,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多的是旨在简化诉讼程序,以期達到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同时,用经济学至今相对最为明确的“经济效率”的概念——“帕累托效率“来衡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与适用也无疑是有助于实现“帕累托改进”的。因为按照帕累托效率的描述,在经济资源既定时,不可能在生产更多商品的同时而不减少另一种商品的产出,或者说不可能增加一个人的福利而不减少另一个人的福利。而如果经济无效率时进行了资源的重新分配,确实实现了在保持其他人效用不变的情况下使某些人的效用水平提高,这种资源的重新配置就被称作为“帕累托改进”[3]。也就是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参与诉讼,在不损害其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加快诉讼进程,优化资源配置,实质上就推进了“帕累托改进”的实现。

(二)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程序中心转移

传统的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查明真相,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和提起公诉的职能,而人民法院则行使审判职能,最终形成司法判决。整个诉讼过程层层递进,三者既相互配合,又彼此制约。审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分庭抗礼,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庭审过程既是保障人权的过程,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因此,整个诉讼程序中,最为核心的应当是审判阶段。而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来看,其程序核心已经聚焦在审前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都有知情权,侦查机关必须予以告知。如果有认罪认罚的情节,那么检察机关需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的意见,并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而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后,如果不存在明显不当或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那么人民法院一般应该采纳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由此可见,一个认罪认罚案件,要进入审判阶段,有从宽的处理结果,其前提就是要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形,并形成量刑建议。侦查阶段主要着力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明确认罪的前提基础,审查起诉阶段则在审查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控辩协商,在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知情权和发表意见权的基础上,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随案移送的量刑建议。至此,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实际上已完成大半,也就是说,与传统诉讼程序不同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诉讼程序的中心已经由审判阶段转移至审前阶段。而这一改变对于制度施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也产生了影响。

(三)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庭审重心改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对于我国刑事司法的改变不仅表现为诉讼程序中心由审判程序向审前程序转移,而且庭审的重点也由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转为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形式审查。与此不同的是,传统诉讼模式中庭审的主要程序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其目的是定罪量刑。庭审过程中的控辩对抗和当庭质证,也符合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针,符合其庭审实质化的中心思想[4]。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同的案件情况可以适用不同的程序,由于控辩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进入审判阶段,因此也就意味着进入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在基本案件事实和如何量刑的问题上已经没有太大争议。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推翻检察机关在此之前形成的量刑建议,如果仍然按照传统庭审模式重点审查已经达成一致的定罪量刑问题就会导致庭审流于形式[5],反而达不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庭审不再以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为重点,而是主要审查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是否真实,过程是否合法,从而极大地缩短了庭审时间,提高了效率,契合制度的设计目标。而因为量刑建议已经经过协商,所以裁判的可接受度也大大提高,整体而言减轻了审判的负担。但是,这种庭审虚质化在减轻审判负担的同时,导致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受到极大限制。比如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时,如果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那么被害人即失去了在审判程序中发表意见并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在落实刑事基本政策的同时,彰显了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在人权保障方面有巨大进步。但是,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还应当要将其置于审判中心的改革背景之下,同时考虑到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问题,方能使其不致因注重效率而偏离司法公正[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的大力展开,在满足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需求的同时,改变了传统诉讼结构,使得刑事诉讼的重心落在审前程序,法庭审判也不再以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为重点。这样的一种转变在提高庭审效率的同时,也弱化了被害人的权利,阻碍了其利益的实现。

三、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益保障缺失

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有关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规定仅有两条。《办法》第3条规定,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过程中,要注重保护被害人权益。此外,《办法》第7条明确指出,要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并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事实上,第7条只是对第3条的细化,而除此之外,并没有条文涉及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具体操作。之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第173条明确规定,在涉嫌犯罪事实、罪名及从宽建议、适用程序等方面,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被听取,且需记录在案。但是仅仅只规定记录,并未规定如何听取,如果不听取,应当如何救济。因此,《办法》中仅有两个条文提及被害人,将被害人意见定位为适用该程序的重要因素,却并未具体细化,仅仅只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赋予。并且一般性地划定了被害人在制度施行中的地位,而未考虑不同阶段被害人可能存在的不同诉求,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并未更进一步体现程序运作中的被害人利益保障。也就是说,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火如荼施行的过程中,被害人法益却并没有受到重视,甚至被认为是国家利益的附属品,得不到独立的保护[7]。

(一)被害人在认罪环节缺乏主体地位

通常我们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并承认司法机关对自己的指控。这是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一个前提条件,也可以说是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第一步。大部分学术观点认为,在决定是否启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时,不应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因为被害人谅解属于实体性因素,如果出现肆意索赔的情况,反而会延缓诉讼时间,与简化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制度初衷背道而驰[8]。但是,尽管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其所犯罪行有性质上完全正确的认识,认罪的真实性理所应当成为认罪环节的核心,因为如果不是真心诚意,那么不仅失去了从宽的意义,也会对司法公正有损。而被害人是罪行的直接受害者,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和悔罪的真實性审查,被害人最有发言权。况且,虽然是以提高诉讼效率为首要目的,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始终要秉承惩罚犯罪的基本目标。但实际上,认罪环节中被害人基本完全无法介入,更无法保证其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其作为犯罪的直接利益受损者,都要求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也占据一定的地位。因此,需要强调其在认罪环节中的主体地位,并将被害人意见作为重要考虑因素。尽管认罪认罚中对于被害人意见的考虑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不能完全由其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是保障其正当诉讼权利,帮助其有效参与,不仅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实现制度科学合理化的必然趋势。

(二)被害人在认罚环节缺少参与机制

总的来说,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认罚的表现形式也不一样。在侦查阶段,认罚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自愿表示其愿意接受处罚,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则表现为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阶段道德认罚则具体表现为在庭审中表达自己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9]。也就是说,认罚这一环节基本贯穿了整个诉讼程序,可以说既是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前提条件,也是获得从宽处理结果的重要因素。但是如此重要的环节中,被害人居于何种地位呢?事实上,长期以来,被害人大多被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并且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被害人实际上相当于被边缘化。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等问题,并不把被害人意见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决定性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有可以定性为认罚的赔偿行为,即可能获得从宽的处理结果。但是其赔偿对象是被害人,那么即使考虑到程序运行和要价过高等行为,不赋予决定地位,也应当让被害人参与其中,并享有一定的话语权。同时,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从宽处理结果的形成过程,但是被害人仍旧没有任何的参与空间,更谈不上权利保障。就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而言,被害人仅仅在程序适用、从宽建议等方面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是仅仅只是有此权利,发表之后如何听取,不听取如何救济都没有提及。这不仅会导致被害人可能无法弥补自身因犯罪受到的损害,还存在司法不公的可能。

(三)被害人在从宽环节欠缺实质影响

“从宽”,实际上不仅包括实体从宽,还包括程序从宽。就实体从宽而言,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法律确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就意味着认罪认罚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因此,通常量刑建议形成之后,如果不存在明显有违司法公正的情况,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被告人即获得法定刑以内的从宽处理结果。而量刑的实体权力由法院转向检察院,除有有违司法公正或是明显不当的情形外,法院都应当采纳公诉方随案移交的量刑建议,也就相当于在审前已经通过协商初步确认了审判结果[10]。而控辩协商过程作为制度的核心内容,被害人在其中发表意见的权利几乎可以说“空有其名”,实际上被害人并不能产生实质影响,也就无法对量刑建议产生影响。这就导致了审判中根据量刑建议做出从宽处理的司法裁判过程中,被害人也无明确的权利可行使。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比例非常低,更遑论对结果产生影响。而程序上的从宽主要包括强制措施、诉讼程序等方面的从宽。法律规定了三种适用从宽制度的具体程序,并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却并未涉及对被害人意见的合理关注,也没有赋予其异议权和知情权。因此,应当在从宽环节以适当的方式赋予被害人在其中一定的影响地位,这种影响地位不一定表现为决定程序的适用,而更多的是对程序运作和从宽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参与和影响力。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以及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权利保护配套机制的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中的权利保障进一步加强。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地位,不仅在各个环节都缺乏充分的参与和影响作用,而且值班律师也没有将其纳为服务对象。事实上,如果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完全没有活动空间和影响力,那么极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强烈反弹的现象,而且会认为增加诉讼不和谐因素[11]。因此,保障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的权益势在必行,但考虑到被害人自身限制以及各项权利的复杂性等因素,法律援助作为权利保障制度的重要性显而易见。但目前来说,我国被害人法律援助还有诸多不足,需要加以完善,并融入认罪认罚从宽新的司法背景,方能更好地实现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与诉求。

四、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需要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

(一)法律援助有助于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利实现

现代刑事诉讼运行过程通常体现为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角力,被害人尽管被赋予当事人诉讼地位与权利,但实际上基本成为诉讼的局外人。这种诉讼格局源于将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同质化的观念,认为国家有义务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从而可以替代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12]。但实际上,被害人的利益有其独立性所在,并非与国家利益完全重合。加强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不仅是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从而真正实现诉讼解纷功能的现实要求。

针对被害人权利恢复而言,使其参与与之密切相关的诉讼过程,不仅可以对其产生精神上的安慰,消除不安,而且可以更好地帮助被害人获得物质损失的赔偿。而目前的制度设计并不能够帮助被害人实现权益保障,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说,由于被害人自身文化程度和经济条件的限制,或是对于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都可能导致其不能全面了解自身权利,也不能正确表达诉求,也就意味着不能有效参与诉讼,因此,被害人要想达到实现权利的目的,法律上的帮助必不可少。而法律援助作为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发展,在体现程序公正精神的同时也满足实体公正的需要,而且有助于将被害人权利从文字落到实处。与此同时,实现司法公正又是及时惩罚犯罪和对被害人有效补偿的必然要求[13]。如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帮助实现诉讼权利一样,被害人法律援助也能够帮助其更好地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施以影响。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的参与涉及到不同阶段的多项权利,包括认罪环节如何了解基本情况、认罚环节如何进行监督制约,以及从宽环节如何发表自身意见并保护合法权利等,仅凭被害人自身当然地无法应对权利实现过程中的各种阻碍。总的来说,被害人自身条件的限制无法全面实现其在诉讼中的权利,更遑论在认罪认罚从宽这样一种新的司法背景下,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多项复杂权利需要得到落实,因此应当发挥法律援助的功能,从而帮助被害人实现其在认罪认罚中的利益诉求。

(二)我国被害人法律援助需要加以完善

法律援助是帮助被害人实现权利的有效手段,但是,相比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目前我国被害人法律援助不管是立法还是实践中都存在明显的欠缺,并不能真正达到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目的。二者在立法上的对比如下方表格所示:

从上方表格可以看出,就目前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规定而言,立法层级不高、介入时间过晚以及缺乏指定法律援助的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也就无法保证法律援助完全发挥作用。首先,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法律援助申请的起始阶段为审查起诉阶段,而这很显然不利于侦查阶段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其次,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以经济困难为标准,这是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后形成的制度内容,但是不同的地方在于,特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置了指定辩护可以作为兜底保障机制。这就导致了被害人群体中有相当一部分不能够依靠自身条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没有达到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国家的法律救济。再者,根据《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已经被纳入刑事法律援助的范畴,但是却并没有把被害人纳入其法律帮助服务范围。通常来讲,被害人以惩罚犯罪和获得补偿为目标,司法公正同样要求被害人权益受到保障。假如这种公平的实现成本大于其所能获得利益,实际上所花费的费用和损失远远大于对方能给的补偿,那么就可能是无意义的[14]。因此,尽管《法律援助条例》在2003年就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在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如果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实际上现实中许多被害人考虑到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成本和最终其可能获得的利益,可能会放弃通过自己的参与来保护合法权利。再者,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也数不胜数,却不存在任何的保障救济机制,也就意味着现有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并不能满足被害人的需求。总的来说,现有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尽管有正当法律依据,但实际上并未能够发挥其权利保障的作用,现实中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应用也并不广泛,因此应当拓宽法律援助的范围,完善其制度设计,才能促进被害人有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落实权益保障。

五、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设计构想

被害人作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应当要尊重其基本合法权利,不仅要赋予其知情权、发表意见权、救济权,还要保障其权利的实施[15]。同时,尽管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都未曾排除被害人法律援助的适用,但是在此背景下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制度构建几乎可以说是空白。事实上,构建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不是从无到有的过程,而是建立在原有制度上的完善,具有现实可行性。首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数量实际上极为庞大,单就2018年而言,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大约为929487个,而有被害人的一审判决书数量达到了483339个,占比约为52%,其中北京和湖南以及贵州三个地区,占比分别是47.5%、48%、46%。我们可以看到,尽管经济发展水平存在明显差距,但是三地被害人所占比例几乎持平,均占据了刑事案件中将近一半的数量,而有些案件被害人甚至不止一个,而其中能够依靠自身力量实现权益的更在少数。其次,针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早已颁布施行,国家每年都有定额的财政拨款,各地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和日渐完善都对被害人法律援助工作作出了一定贡献,律师队伍的日渐扩大也逐渐成为法律援助的后盾。再者,社会公众对被害人的同情与包容心理,也是加强认罪认罚从宽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必要性所在。因此,应当结合目前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措施,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法律援助之间的层次性,以及被害人自身的限制、目前的制度缺失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被害人法律援助体系。综上所述,构建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可以在考量原有设置以及缺陷的基础上,对其加以完善,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障被害人权益的目的。

(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法律援助

从1997年年底到2001年4月,司法部先后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关于在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的联合通知》《关于在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等文件,重在解决法律援助的工作衔接问题。之后刑事诉讼法历经几次大的修改,整体而言一步步完善了被告人法律援助的规定和具体程序设计。但是被害人法律援助直到1996《律师法》的颁布中才初见雏形,而2003年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尽管没有将被害人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之外,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数次修改,均未提及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被害人法律援助在法律上所依据的仍然只有《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制定的一部行政法规,其权威性有限,刑事基本法的规定和行政立法的确立相比较之下,被害人法律援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在法律规定等级方面的不平等凸显。同时,从我国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整体规定来看,既不明确又不具体,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尽管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还有完善空间,但是在已经明显优于被害人的情况下,应该考虑到被害人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层次性。同时,新的司法背景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也要求构建认罪认罚从宽下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而首要的就是从立法层面加以完善,才能为制度的设计提供法律依据和正当性。如前文所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在立法上存在层级的差距,需要通过立法上的修改和完善来达到双方权利的相对平衡。因此,摆在首位的就是应该认识到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被害人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并参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规定,对大致的范围加以明确。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只是对于权利的明确,最重要的作用是为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提供法律依据,因此并不需要对其中的具体程序细节加以明确。

(二)明确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法律援助适用范围

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被害人法律援助不管是在立法规定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不足,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种新的刑事诉讼原则,以及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性,应当从借鉴已有的法律援助制度和构建新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出发,以此实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目的。因此,结合当前被害人法律援助的欠缺与司法需求来看,应当从两个层面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首先,从法律术语上来说,要明确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是“应当”还是“可以”,也就是说,是为所有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还是选择性地提供。显而易见,面向所有被害人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切实际的。因为现有的司法资源和法律援助队伍不足以应对如此大范围的被害人群体,而且如果不对法律援助提供范围加以约束,很有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诉讼的迟延。同时,公诉机关的设立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部分被害人的诉求,如果给予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过多的权力,恐怕难免会导致公诉机关的存在和权力被虚质化,进一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考虑到不同情况和不同需求,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提供条件加以区分和明确。其次,除了满足经济困难这一基本条件之外,还应当考虑到一部分特殊群体被害人的需要,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具体而言应当规定如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身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精神功能障碍或伤情达到司法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重伤标准;被害人死亡,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不能参加诉讼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对于既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条件又不属于指定法律援助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害人,可以在法院为其设置专门的律师咨询处,为其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从而帮助其更好地了解法律基本知识,对案件有更深入的认识。

(三)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法律援助具体程序

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需要对申请审批程序、司法机关义务以及被害人和法律援助律师具体参与机制等方面有详尽和细节上的规定,对此可参照已有的法律援助程序,并进行丰富和完善,从而落实新的制度设计。

首先,要明确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对象,也就是要考虑到被害人从何处获取法律援助,以及由此衍生的,由何处告知其权利,又有哪些机关对其有配合工作的义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而《刑事诉讼法》中提出,对于指定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指派。同时,对于值班律師法律帮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有义务告知此种权利,并需要为其提供便利。因此,对于被害人法律援助,也需要明确司法机关的义务:被害人参与诉讼,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指定诉讼代理人条件的,而又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并有义务配合律师的工作,为其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其次,必须要明确被害人法律援助中的时间问题,例如说审查申请的时间、指派律师所需要的时间等。《法律援助条例》对此规定十分模糊,仅在异议审查时有明确时间范围,而其他均采用含糊的表达,不利于权利的实现。现实中往往存在一再拖延处理的情况,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到参与案件的时间也有太大的弹性。因此,在大致合理的基础上应当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被害人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现场进行初步审查,如果认为其所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在一定时间内作出必要补充说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如果认为需要进行详尽查证的,则在5个工作日之内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并作出是否同意法律援助的答复。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日内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与受害人联系,并到位参与案件;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如对法律援助机构所作答复或通知有异议,则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最后,要明确被害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具体如何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中为被害人权利保障保驾护航。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参与机制可以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来详细阐述。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主要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而在侦查阶段,通常来说,为了更迅速和高质量地侦破案件,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主导,其秘密性和封闭性不宜让被害人直接参与,也不能发表对于案件事实的意见,否则不利于客观真相的查明[16]。因此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参与并不是一种介入,并不触及到具体的权利行使,更多的是保障其知情权。就认罪认罚从宽中侦查阶段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作出认罪表示,决定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前,侦查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基本情况和权利,同时,对于被害人对程序适用或是犯罪嫌疑人所承认罪行的异议,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注明相关情况。而审查起诉阶段作为控辩协商和量刑建议的形成阶段,公权力的自由裁量空间大,对被害人的透明性和权利保护就尤为重要,被害人尤其是法律援助律师的参与就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因此,可以设置量刑意见听证会,由当事人双方以及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检察机关需记录各方意见,并综合评判,告知结果。被害人方如果对量刑意见无异议,可以放弃参与[17]。也就是说,量刑建议形成后,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近亲属,如认为协商过程有违公正,或是对量刑意见有异议,则可由诉讼代理人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向审查起诉机关主张权利。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异议,需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阶段,如果没有有违司法公正的情况,法院即采纳检察机关所提交的量刑建议,最终形成实体从宽结果。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案件,由于并不受原有的某些程序规定的限制,尤其是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因为主要的辩论双方——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已在审前阶段达成基本一致。而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权利进一步削弱,因此,在效率与公平的双重考量之下,为了不过分延迟诉讼进程,可以参照被告人最后陈述的规定设置被害人最后陈述,为被害人基本权利保护提供保障。因此,被害人法律援助在审判阶段的参与则主要注重其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衔接性,因为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而对实体和程序的异议均应当在审判阶段予以表达。也就是说,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程序中,被害人如有需求,可以由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帮助其参与庭审。如果拒绝出庭,则视为同意从宽处理结果。

六、结语

法律是调和各方矛盾的重要工具,同时也是维护种种利益的重要手段。而就刑事诉讼而言,不能仅仅注重调和社会矛盾和国家整体利益,也不能一味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而忽视被害人。只有重视和加强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才能够满足权利平衡的要求,从而更好地发挥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作用。而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与国情相符合的制度,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只把目光聚焦在如何进一步在诉讼中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援助来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问题,而完全忽视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为了使该制度进一步趋向科学与合理,加强和重视被害人权利保护成为现实和必然要求。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过程中,新的制度构建势必与被害人法律援助现状以及司法效率产生一定的冲突,因此,如何结合当前司法背景来落实被害人法律援助,还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 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J].法学,2016,(10):97-110.

[2] 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清華大学出版社,2008:109-116.

[3] 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4] 卞建林.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化与流变—以海峡两岸刑事司法改革为线索[J].政法论坛,2019,(1):112-121.

[5] 马静华、李科.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模式[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2):31-41.

[6] 彭俊磊、郑红军.审判中心视域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完善思考一一基于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追求[J].法律适用,2018,(15):67-76.

[7] 宋远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困境与边界[J].探索与争鸣,2017,(1):78-84.

[8] 凌萍萍,焦孟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视与完善[J].青海社会科学,2019,(1):148-154,170.

[9] 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1):51-63.

[10] 吴冬,张东武,吴海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量刑建议研究[J].人民检察,2017,(17):21-26.

[11]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3-8.

[12] 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3):110-125.

[13] Feng Xiangwu, Objects of Criminal Legal Aid—Center On Judicial Justice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J].HUMAN RIGHTS,2012,(3):15-19.

[14] 魏宏.法律的社会学分析[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95.

[15] 王飞.《论认罪认罚协商机制的构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问题的检讨与反思》[J].政治与法律,2018,(9):150-161.

[16] 孙道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8,(3):72-80.

[17] 尹茂国.认罪认罚视野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研究[J].长白学刊,2019,(3):88-94.

猜你喜欢

被害人法律援助
打通法律援助最后一公里,服务最基层群众
重庆:出台实施意见 提出法律援助制度的三大目标
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和解制度的分析
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法律援助为弱势群体撑起“保护伞”
诉讼欺诈的财产犯罪侧面
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活动,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论被害人过错行为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
基层院“法律文书送达难”的解决方案
什么是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