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庭审指挥权规制问题研究
2020-01-18牛瑞峰
牛瑞峰
(郑州大学 法学院, 郑州 450001)
民事诉讼庭审是法院与当事人相互配合、共同协作的过程,其中庭审指挥权是法官促进庭审合法有序进行、保障当事人实体与程序利益的“利器”。但是由于深受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庭审指挥权这把利器被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随意打断当事人或律师的发言、对庭审控制的效率低下导致庭审不能按时完成的现象频频出现。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的出台,对庭审过程的合法有序、公开透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合理规制庭审指挥权,确保这项“鲜有人问津”的权利能更好地为庭审服务已成为顺应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
1 庭审指挥权概述
1.1 庭审指挥权的理论识别
庭审指挥权作为近年来形成的一个新兴术语在学界被广泛使用,然而它却没有被明确规定在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庭审指挥权”只是对法官为控制庭审而行使相关权力的一种类化统称,其定义在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狭义的庭审指挥权与广义的庭审指挥权之分。狭义的庭审指挥权单指法官对庭审程序性事项的控制,而广义的庭审指挥权除了指法官对程序性事项的控制外,还包括对庭审中一些实体事项的指挥权。在我国,法官在民事庭审中具有实体意义上的释明权,因而广义上的庭审指挥权与我国实际最为切合。据此,庭审指挥权是法院为确保庭审合法有序进行,保障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程序与实体利益,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依职权行使的各种具体权力。
从广义的庭审指挥权的立场看,就庭审指挥权的识别问题来讲,释明权的存在是其核心要素,从而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释明权与庭审指挥权的混同。其实释明权作为庭审指挥权的下位权能,两者并不苟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内容不同。庭审指挥权是法院在宏观上对庭审进程的控制指挥,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控制;释明权则单指庭审中实体权利义务的控制,是法官对于请求、证据、陈述等一些实体问题不清楚时的发问权。二是行使方式不同。庭审指挥权的行使大多是法官单方面的告知行为,而释明权的行使则大多是法官通过发问的方式与当事人进行交流,为查明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沟通。三是自由裁量权的大小不同。庭审指挥权的大多数程序性权能已由相关法律所规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余地较小;而涉及实体问题的释明权则缺乏具体的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与庭审状况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的余地较大。
1.2 庭审指挥权的正当性基础
1.2.1 保障法院审判职能的履行
民事审判活动的集中体现就是庭审,法院审判职能的履行也集中体现在庭审过程中。其中,庭审指挥权的效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在程序上对庭审进行控制,通过控制庭审流程,保障庭审有序,提高庭审效率;另一方面,在庭审合法有序进行的基础上,积极行使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法院通过对庭审指挥权的行使达到这两方面的效果,从而保证其审判职能更好地履行与实现。
1.2.2 促进当事人的实质平等
尽管当事人在庭审中平等对抗,但这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地位平等。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在资历、法律常识以及诉讼资源等方面是不平等的,在庭审中也可能造成单方面的强势或弱势,法官可通过恰当行使庭审指挥权,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较弱势一方,促使双方相对平等,尽可能弥补实质上的差距[1]。诸如通过对举证责任、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不清楚等方面的释明,帮助当事人适时恰当地行使其庭审中的权利,平衡双方地位,最终使纠纷得以公正顺利地解决。
1.2.3 推动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关于司法公信力,有两个维度的理解。一个维度是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法院通过行使庭审指挥权而严肃、谨慎的控制庭审,进而在树立自身威信的同时又达到了公正裁判的目的。另一维度则是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良好的指挥方式、语言、行为及能力将会给公众留下较为深刻的印象,在提升法官公众形象的同时又大大增加了公众的满意度与信任度,进而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2 我国民事庭审指挥权的现状
2.1 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庭审指挥权这一术语,但是《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都间接地对庭审指挥权的具体形式作出了规定,另外在其他关联司法解释中也对高质量庭审的建设提出了要求。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法官在庭审程序上的指挥权作出了大量的规定,既包括对庭审开始与结束、法庭调查顺序、法庭辩论、庭审进程等程序性事项的控制指挥,又有关于证据调查与质证内容等实体上的控制指挥。但是从整体上看,《民事诉讼法》在赋予法院潜在的庭审指挥权的同时,却并没有对其作系统性、针对性的规定。
2015年《新民诉解释》对庭审指挥权的具体权能作了进一步补充与细化。其中新增了对庭前会议、法庭调查辩论合并、归纳争议焦点以及提出反诉等事项的控制,同时也细化了证据调查中对新证据的处理及证明妨害处理的控制,并且在简易程序中也首次明确规定了法院引导当事人诉讼这一庭审指挥权。尽管该解释对庭审指挥权的规定具有了一定的针对性,但遗憾的是这些规定依旧不成体系,并且缺乏对释明权的规制。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从宏观的高度对庭审指挥权提出了要求。深化审判流程信息公开与庭审活动公开、加强审判流程标准化建设与司法履职建设都彰显着对高质量庭审的要求,这对规制法院庭审指挥权的行使,规范法官在庭审活动中的行为,保障庭审的高质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2.2 实践现状
庭审指挥权的行使有赖于庭审活动的进行,考察庭审指挥权的行使状况也应以现实的庭审活动为基准。为此,笔者通过庭审直播网观看了Z市的4个基层法院共计30个民事案件的庭审直播,从法官行使庭审指挥权的语言、方式、效率、能力四个层面进行统计分析。
语言方面,在行使指挥权时全程使用规范语言的案件有3件,占总数的10%;语言不规范、使用方言、发言随意的案件有14件,占总数的47%;语言严重不规范、不礼貌,存在言语攻击当事人或代理人的案件有7件,占总数的23%。
方式方面,按照庭审流程,有计划、有节奏地行使庭审指挥权的案件有6件,占总数的20%;总体上按照规定行使指挥权,但存在行使不及时或突然行使的案件有13件,占总数的43%;没有节奏、不分时机、随意行使指挥权的案件有11件,占总数的37%。
效率方面,总体上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庭审的案件有16件,占总数的53%;不限制当事人或代理人陈述时间,不归纳争点,导致庭审时间过长的案件有6件,占总数的20%;庭审时间安排不合理,导致庭审前松后紧或者前紧后松的案件有8件,占总数的27%。
能力方面,能熟练使用指挥权完成对庭审程序事项与实体事项控制的案件有4件,占总数的13%;有较强的庭审指挥意识,但只是顺利完成对程序事项指挥的案件有16件,占总数的53%;在行使指挥权进行证据调查、质证认证时控制不足的案件有7件,占总数的23%;释明的意识较弱、释明不足、对事实调查发问不够的案件有9件,占总数的30%。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实践中庭审指挥权的行使“叠影重重”,浅显的数据背后正是我国庭审指挥权所面临的诸多问题。
3 我国民事庭审指挥权存在的问题
3.1 实体指挥权的行使过于形式化
实体指挥权的行使对于确保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是庭审指挥权一体之两翼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实践中庭审实体指挥权的行使却过于形式化,主要体现在释明权与证据调查权的行使上。具体来讲是由于法官对居中审判以及当事人主义存在片面理解,错误地认为法官对于实体事项的审理是完全消极被动的,因而在当事人的陈述与主张不充分、不恰当时,对于应该释明的事项怠于释明或者简单敷衍释明使释明流于形式化;另外,在证据调查权的行使上,尽管庭审过程中存在相关的证据调查程序,但并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实质有效的证据调查或质证,或只是对部分证据进行调查质证,或将当事人对证据的疑问进行不合理地限制,使证据调查权的行使留滞于表面形式[2]。
庭审实体指挥权的行使过于形式化导致当事人相关权利无法得到可靠保障,进而有损案件的公正审理。一方面,释明权行使的空乏不利于法官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导致纠纷的解决与当事人的本意相悖离,而且完全消极的释明也不便于查明事实真相,进而可能造成审判不公。另一方面,证据调查权行使的形式化会让证据在判定案件事实真相时难以发挥作用,甚至不会被采用,这样一来,在对证据进行确信时,法官的主观认知就可能占据主导地位,而且流于形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也会侵犯当事人享有的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3.2 庭审准备不足现象普遍存在
众所周知,立案登记制的施行及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在推进我国法治建设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给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案件数量的激增和不断积压给法官带来了巨大的负担,导致许多法官忽视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为完成结案率而机械化地先走完庭审程序,在没有对案情进行良好把握的前提下就急于开庭审理,导致庭审指挥权的行使大打折扣[3]。并且由于庭前准备工作的缺失,法官在程序事项控制上不能对纠纷的争议焦点进行准确的把握、不能自信从容的组织安排庭审活动,从而大大降低了庭审效率;在实体事项控制上不能对当事人的诉讼材料进行把握,对证据调查及释明的控制不足,导致庭审指挥权的不当行使或不充分行使。这样一来,在没有充足准备的情况下贸然开庭审理,并以此判案审结的案件质量会大大降低。实际上,忽视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看似节省了一定时间,实则损失的是庭审的质量与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低质量的审理也会对庭审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予以冲击。
3.3 庭审指挥效率低下
司法效率在庭审中最大的体现就是庭审指挥的效率,庭审指挥效率的低下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司法效率的提高。而我国相当一部分庭审都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法官庭审指挥效率低下主要体现在三点:其一,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点归纳聚拢,导致当事的发言或辩论漫无目的,不利于矛盾化解的同时也拉长了庭审时间[4]。其二,不适时限制当事人陈述内容的时间,拉长了庭审的时间。具体表现为没有及时制止当事人冗长且重复的发言陈述或辩论,也没有精简概括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论,将时间浪费在这些漫无目的,甚至没有太大关联的论争上。其三,对庭审进程的安排紊乱,前松后紧或前紧后松,导致庭审指挥效率的低下。比如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庭审已经结束事实调查阶段,进入了法庭辩论阶段,但法官又想要对事实调查阶段的合同细节补充发问,于是又折回到事实调查阶段,如此反复多次。当法官意识到庭审时间已经过长时,就会草草收尾,形式化地走完后半段庭审流程,使庭审前松后紧,导致庭审指挥效率低下[5]。
3.4 庭审指挥权的行使过于随意
由于缺少一定的规范与节制,无序且随意行使庭审指挥权几乎是我国法官在庭审指挥时的一种普遍状态,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民事庭审实践中,庭审指挥权行使失当已经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具体表现在:其一,随意打断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发言。庭审过程中,法官始终处于一种强势地位,有些法官不分时机与状况随意打断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发言。笔者所统计的Z市4个基层法院的庭审中,有37%的庭审存在法院随意打断的现象,不仅如此,前不久广州高院一法官在庭审中强行打断并制止代理律师发言的视频被传的沸沸扬扬,人们对于法官庭审指挥能力的质疑一时间被推向风口浪尖。可见随意打断的现象在高级别的法院也有发生,显然是庭审指挥权行使的一个突出问题。其二,法官随意打断的频率较高。尽管随意打断当事人的次数受个案影响与个人影响较大,但是笔者发现Z市4个基层法院存在随意打断现象的庭审中,随意打断的次数大多分布在6~10次,虽然受限于样本基数,可能缺乏一定的客观性与代表性,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法官随意打断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频率确实较高。其三,随意行使的方式较为失当。诚然,法官行使指挥权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但在随意行使的方式上却存在不合理之处。由于我国欠缺对法官庭审指挥行为的规范,多数法官在行使指挥权时并没有使用文明礼貌的语言,取而代之的是具有明显命令性质的话语,并且伴有明显的个人情绪或无故敲打法槌等失当行为。这些随意指挥的行为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心理上的压力,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威严与公信力。
4 解决我国民事庭审指挥权问题的建议
4.1 细化实体指挥权的行使
庭审实体指挥权流于形式化,最大的原因是法官在实体事项上的控制不足,缺乏约束机制,缺少相应的具体规范,因而需要对实体指挥权的行使进行细化。
在释明权的行使上,首先,对释明权行使的范围予以明确。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释明权多是消极释明,这里也主要对消极释明的范围予以明确:(1)对不明确阐述进行澄清的释明,就是促使不明确的阐述变得明确;(2)去除不恰当阐述的释明,就是对于当事人不恰当的陈述或主张,通过释明促使其去除;(3)补充诉讼材料的释明,就是在当事人所提供的诉讼材料不充足或不充分时,通过释明促使其补充[6]。其次,运用有效实用的释明方式。对于不同类型案件所需的证据材料进行归纳整理,以书面方式向当事人告知的同时再辅以口头释明,以期法官的释明能切实有效的发挥作用。最后,建立针对不释明的约束机制。释明权的行使需要法官主动与当事人进行交流与沟通,以促成案件事实的查明与争议的化解,对于不释明的情形,应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建立不释明的异议机制。
在证据调查权的行使上,其一,要明确法官证据调查指挥权的范围。明确法官在证据调查程序中可以进行指挥、监督及询问;有权对调查程序的启动、流程及终结进行控制;对当事人证据调查与质证进行引导与监督;对证据调查中的不当行为进行制约。其二,建立证据调查空乏化的救济机制。对于法官将证据调查与质证流于形式、损害当事人实体利益的行为,应该赋予当事人当庭提出异议的权利,必要时还可以严重的程序违法为由进行上诉。
4.2 加强庭前准备工作
庭审前的准备工作是开庭审理的前提,是把握案件事实与争议、顺利开展庭审的重要保证,而保障庭审得以顺利开展恰是民事庭审指挥权的目的之一,所以加强庭审前的准备工作是充分、恰当行使庭审指挥权的必备前提。首先,庭审前应该进行必要的阅卷,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予以了解,对案件基本问题进行整体上的把握。其次,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积极与当事人或代理人进行沟通与交流,把握矛盾结点,做到心中有数。最后,在证据问题上,对于需要补交证据的当事人,法官可以事先引导其在庭审前进行证据补交工作;对于已经为各自的主张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可以组织其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并可以质证,以便在把握案件事实的同时也能进行补证[7]。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使法官对案件有整体上的把握,在组织庭审进程上做到有条不紊的指挥控制,从而在较大程度上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对证据等实体事项的良好把握与控制在帮助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又能促进当事人间的实质平等,进而提升案件的审判质量,使庭审指挥权得以充分恰当地行使。
4.3 规范庭审行为,提升庭审指挥效率
提升庭审指挥效率,促进庭审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当事人与法官的配合与协调,法官需要不断规范庭审行为,当事人需要尊重并配合法官的庭审指挥,以便庭审指挥权高效率行使。其一,对庭审秩序予以规范。庭审开始时书记员要严格按照规定宣读庭审纪律,将庭审中需要遵守的秩序及规则告知当事人,在告诫当事人的同时也是对自身规范指挥的警示。良好的庭审秩序是指挥权高效行使的前提条件,对于破坏庭审秩序,扰乱庭审治安的行为,应及时严肃地给予训诫或警告,甚至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对庭审程序予以规范。明确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庭审的组织控制者,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引导与协调,明确争议焦点,规范不合理的诉讼行为,避免庭审时间过长;明确法官应严格遵循庭审程序,有序渐进的完成庭审的各个阶段,不能对必要的程序予以混淆或错漏,限制其在庭审不同阶段间不合理地随意切换;明确各项庭审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在提高庭审指挥效率的同时,也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各个庭审阶段的诉讼权利,不得运用指挥权对其加以限制或忽略[8]。牺牲当事人实体与程序利益换来的并不是效率,真正的效率是建立在合法有序之上的。
4.4 合理制约庭审指挥权的行使
合理规制庭审指挥权的行使,对庭审指挥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避免权力滥用,这对于保证庭审顺利公正进行、提升人民对司法审判的满意程度以及对司法程序的可接受性意义重大。首先,完善法官庭审礼仪规范。良好的礼仪素质是法官庭审指挥中所必不可少的品质,也是法院赢得民心、树立权威的前提条件,体现在庭审过程中就是衣着适体、语言礼体、行为得体。法官在庭审中需按规定着衣、佩徽,以良好的个人形象开展庭审;庭审指挥要文明礼貌,不随意打断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发言,不做失当的动作与行为。与此同时,还要加紧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礼仪准则,形成制度约束[9]。其次,设立专门的庭审考评机制。尽管庭审考评已经成为法官能力考核的重要一环,但大多是法院内部的“自我评考”,难以真正对庭审指挥形成约束。建立专门的考评机制,将随意行使指挥权等失当行为纳入考评项目,而不是法院的自说自评,才能对庭审指挥权的行使形成制约。最后,建立当事人异议投诉机制。对于法官在庭审指挥时随意打断等失当行为,在庭审中可以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在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投诉渠道进行救济。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异议与投诉对相关失当行为进行惩戒,确保庭审指挥权的合理有序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