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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对无权处分下订立合同效力的研究

2020-01-17

环渤海经济瞭望 2020年9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买受人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文书裁判网输入“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会出现大批量的案件,可是仔细观察,2012年之前涉及的无权处分下订立的合同效力是效力待定的,之后有的法院认为其效力是有效的,有的法院认为其是无效的,导致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同案不同判的法律现象。仔细斟酌,无权处分下订立的合同涉及到物权的无因性、独立性理论以及民商体体例的安排,由于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体例,导致实践中对于无权处分下订立的合同效力观点不一,所以借助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应当统一无权处分下订立合同的效力。

二、无权处分下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理论观点及探析

在探析无权处分下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之前,应理清楚处分的含义。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处分权是处分自己财产利益或者身份利益而不受他人的干扰。处分权决定了财产的归属,它是所有权区别与其他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有关无权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学界有两种争论,分别是效力待定说、有效合同说。

效力待定说。订立合同时主要考虑合同当事人一方在签订合同是对涉及的的标的物是否存在或者是否享有处分权。为了保护所有权者的利益,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的是否追认,这样就会给予权利人十足的保护,在价值选择上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舍弃交易安全的利益价值。因为债权法调整的是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一个合同的生效与否当事人是非常关注的,如果过多的考虑到权利人的权利,必然会损害到交易安全。

有效合同说。我们现在处于自由市场背景下,当事人去订立合同的时候涉及的标的物未必存在,更别说当事人一方拥有标的物的处分权,例如人们最熟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是民间俗说的“期房”房地产商在和买受人签订买卖商品房的时候,房子还没建好,为了满足人们的需求,当事人之间可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签订商品房合同只产生债权,商品房产权的变动在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时候才会产生物权,在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物权的时候才会考虑到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

三、无权处分下订立合同的效力应当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下订立合同的效力是有效的。原因如下:

(一)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规定在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对于无权处分涉及到的债权问题应该依据《合同法》以及其司法解的相关规定处理,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涉及的法条有《合同法》第5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定,在判断无权处分下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优先适用出台的司法解释,认定其是有效的。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层次低于合同法的效力层次,这样理解是不成熟的,司法解释的意义就是为了解决当下社会出现的新的法律纠纷问题,现有的法律不能够满足当下社会背景的发展,这也是成文法系国家面临的常见问题。既然有了新的司法解释回应当下的现实问题,就应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样才能够顺应时代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无权处分涉及到物权的变动,规定在《物权法》第15条,有的学者认为既然我国有了《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就应该在民法理论中贯彻“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其实没必要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贯彻这个理论,因为牵一而动全身,会影响到其他法律制度的安排,但是在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者其实间接认可了无权处分下订立合同的效力是有效的,也是从法律层面认可其效力。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否要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贯彻,主要是一种立法技术的选择,不会影响到合同效力的认定,立法技术是立法者或者国家层面主要考虑的事情,但是不要因为立法技术的问题而影响到实质性内容,只要在现行法律中可以解决无权处分下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就不需要更加复杂的立法技术,立法技术是为了让法典看上去更美丽,我们需要的是实质性的内容。反观目前我们的现行法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就不需要大费周章的引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理论。

(三)如果坚持无权处分下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就会带来很多不利的后果,受到影响最大的是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这个条款。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是站在买受人角度的,因为买受人对于出卖人而言是弱势群体,得到的信息是不充分的,所以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其实买受人的权利更值得保护,因为交易安全的价值相比较于权利人利益更有保护的意义,财产的流动主要依靠合同这个载体,因为合同是调整动态财产的主要途径之一,当事人非常关注合同的效力,一个生效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果债权没有得到实现就会转换成法律责任的救济,即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所以,在没有违背一些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尽量的认可合同的效力。此处的出卖人应当依据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此处的“任何权利”包括以下类型:所有权、知识产权、其他物权、债权。对于债权是否构成权力行使的障碍,学者争论比较大,比如买卖房屋的合同,出卖人交付的房屋有一个租户的债权,出卖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我认为不构成。因为买受人对出卖的房屋享有的是物权,租户享有的是继续租赁房屋的债权,按照物权优原则,应该保护买受人的物权,至于给租户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坚持无权处分下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其实大可不必有这种想法,因为善意取得是物权变动之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当事人无处分权,并不是要求合同是无效的,二者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要混淆。其实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因为善意第三人不会知道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能调动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的而积极性。

四、司法实践观点的探析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的判决思路是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笔者找到部分案例,如(2016)鲁1621民初3067号、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382号、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2014)回民一初字第00233号、黔04民再6号总结以上5个案例,总结法院在认定无权处分订立合同的效力判断上的思路:

(一)《合同法》制定之初,基于特殊的时代背景学者或者立法者对物权变动的认识不足,受潘多克顿学派的影响抽象出法律行为,但是对于物权法律行为以及债权法律行为认识不是很成熟,所以《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下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其实当时的立法者主要站在所有者利益角度考虑,保护了所有者的权益,但是对于受让人明显不利的,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比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要严格,同时适用范围比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小,保护的法益也比较少,同时法律效果的保护力度不如违约责任强,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二)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原则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承认物权变动不等同于债权变动,比如抵押合同生效并不代表当事人一方取得抵押权,还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与之相配套的《合同法》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3条,此条文确认了无权处分行为若无其他效力瑕疵,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正和完善。

(三)判定合同的效力最主要的参考依据是合同是否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尤其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不能简单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判定合同的效力。其实应该考虑某项合同条款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尤其是在商事纠纷中,虽然我们的立法体系采取民商合一,但是在审理商事纠纷的时候要有商事思维。

总结以上案例实务中一般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形包括:一、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二、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一方处分;三、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另一方处分;四、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自己处分;五、股权无权处分等典型案例。对于股权的无权处分能否适用,笔者认为有关股权的纠纷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股权是否登记在工商登记册,是否给股东签发股东名册,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对于股权纠纷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在认定其效力时不应该只追求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应该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因为股权纠纷涉及到的利益有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第三人利益,比较复杂。法官在面对股权纠纷案件要谨慎认定股权的取得和变动,区分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外部关系,保护股东的利益,保护公司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五、结语

关于无权处分下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其争议很大,笔者评析前人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基础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方法以及案例分析方法探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的参考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立法者在编纂合同编的过程中,对于无权处分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给予关注,统一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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