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反落户承诺,企业如何索赔
2020-01-14韩英花
韩英花
对于在北京工作的非京籍劳动者而言,北京户口是在京安家乐业的重要保障,但北京落户指标毕竟属于稀缺资源,因此很多在京企业以高级人才的引进与留任为目的,倾向性地将落户指标分给一些核心员工,并且会与员工约定服务期与违约金或赔偿金,如果员工违反约定在服务期内辞职,就会主张员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实践中,不少企业都遭遇过员工拿到落户指标不久就违反承诺提出离职的情况。
本文就这个话题,重点讨论一下落户约定发生违约时,司法实践中违约金或赔偿金如何得到认定的。
厘清“违约金”与“赔偿金”
先要厘清两个基本概念:什么是“违约金”,什么是“赔偿金”——搞清这两个概念才有利于企业提出的索赔诉求能得到裁判机关的支持。
违约金,是合同签订当事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当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时,收取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来减少交易损失的款项。双方订立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符合适用违约金的条件,且对此无异议时支付违约金。但如果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于损害,可以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申请,并且对于对方损失金额举证,证明“过高”事实。相反,如果对方认为违约金低于损害,也可以提出增加申请,且对于本人损失数额举证。
赔偿金,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应赔付的数额。受损失的当事人需就自己损失的数额举证,证明后获得赔偿金。
依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秉承“违约金应与损失相当”的原则,民法上的违约金性质总体上是赔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因此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主张。
案例一:不支持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008年6月10日,A公司与石某签订应届毕业生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石某于2008年6月25日正式报到。石某根据A公司工作需要应聘到研发中心工作,A公司负责为石某办理户口接收及相关的人事档案关系转移。石某为A公司服务期间,A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A公司接收的外地毕业生,如未到协议期,本人提出调离A公司的,应如数偿付A公司户口接收费,计年违约金按10000元,以轉正后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实际产生的年限计算。
2008年8月18日,B公司与石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B公司与A公司是关联公司。
2009年7月8日,石某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中确认:石某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已结清其所有劳动工资报酬,今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
同日,A公司与石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石某自愿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无须支付石某任何经济补偿,单位与石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甲方在石某入职时为其办理了北京户口,并承担了相关各种费用,双方在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毕业生协议第八条约定了石某提出离职后应当支付户口接收的违约金,A公司同意只收取石某35000元作为违约赔偿。石某完全系自愿交纳该笔费用,交款时间为2009年7月8日,石某承诺放弃追索权……本协议自石某交纳款项后生效”。A公司、B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石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当日,石某交纳35000元,B公司向其开具收到户口接收补偿费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加盖了B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虽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两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和共同的利益关系。A公司与石某签订应届毕业生协议,是该公司接收应届毕业生,依法使用应届毕业生户口进京落户指标所必须履行的程序。在应届毕业生的接收手续办理完毕后,A公司本应依法与石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B公司在石某签署应届毕业生协议后与石某签订了劳动合同,A、B两公司又均无证据证明石某是因个人原因到B公司工作,故法院依法确认A、B两公司是基于关联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需求,共同决定并安排石某到B公司工作,两公司应共同承担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的责任和义务。
B公司在应届毕业生协议以及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石某要承担支付接收户口违约金的责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上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违约金35000元的收取主体虽为A公司,但如前所述,A、B两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应共同承担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的责任,法院对石某要求A、B两公司共同返还违约金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二:支持劳动者承担赔偿金
戴某与C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戴某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7月18日向C公司提出辞职,获得所在部门主管及部门经理的审批,完成离职审计,工作交接完毕。
C公司为戴某解决了北京市户口,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C公司为戴某办理北京户口,戴某的服务期为5年;在戴某占用C公司进京落户指标的条件下,在服务期内,如戴某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辞职,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戴某须一次性支付公司赔偿金10万元。
C公司称为招录戴某等一批人共计花费40000元,且对其所在批次的人员进行了培训,培训总费用14580元,其向戴某主张的招录培训费系均摊后估算的,就其主张,C公司提交服务合同、合作协议、培训协议及附件、培训签到表、培训课时费报表予以证明。
受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及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进京落户指标属于社会稀缺资源,本案中,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明知,且在签订协议书时,其应当认识到C公司为其解决北京户口需要付出较大成本,劳动合同未到期单方离职会给C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用同岗位人员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C公司为戴某办理了北京市户口,戴某在公司工作刚满一年就辞职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综合戴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参照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赔偿金额的约定,法院酌定戴某支付公司赔偿金80000元。
案例评析
笔者分析北京法院对于户口违约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总结出以下几个要点:
●主张违约金未得到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及相应违约金;而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法院都认定无效。
●劳动者违背诚信原则,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赔偿
进京落户指标属于社会稀缺资源,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明知并应知晓,经过慎重考虑后,仍然申请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户口,自愿签署户口协议,承诺为用人单位服务一段时间。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已占取户口指标的劳动者辞职行为给用人单位引进人才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法院一般根据剩余服务期、用人单位需要招聘接替人员所需支出等情形酌定劳动者承担一定的赔偿金。
●用人单位需对损失数额举证
用人单位主张损失赔偿,损失数额计算方法包括办理户口各项成本、薪资福利成本、空职成本、接替员工招聘成本等。户口赔偿金訴讼中,如果用人单位能够提供损失数额核算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数额的客观性,则有利于提高胜诉概率。
●劳动者支付完赔偿金后再主张退还,一般不予支持
实践中,不乏一些劳动者为顺利离职,先支付赔偿金,事后再主张其受到用人单位胁迫,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案例。对此,法院都会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民法上的胁迫认定是所采取的手段足以威胁到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名誉、荣誉等,使其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从而不敢拒绝行为人的要求,构成胁迫。如果用人单位只是以不开离职证明、新单位背景调查时如实告知争议事实等方法给劳动者施压,一般不构成法律上的胁迫。
作者 劳达Labroot合伙人、高级咨询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