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完善
2020-01-07王强
王 强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州510006)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职务违纪违法及犯罪行为享有调查权,同时配套规定了谈话、讯问、询问、留置等12项调查措施。其中,留置是唯一的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留置期限最长可达6个月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留置“与刑事拘留及逮捕后的羁押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具有相同的强度,但其期限却大大超过刑事拘留及逮捕后的羁押期限”[1]。同时,《监察法》对留置执行场所的设置、管理、监督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目前,理论界对留置执行场所的设置、管理、监督等也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观点;同时,从试点至今,各地监察委员会的实际做法也不尽相同。因此,为了规范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监察留置执行场所进行完善。本文在对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现状进行考察分析的基础上找出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构想。
1 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现状考察
自2016年11月我国开展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至今,监察留置措施已经实施了3年多。综合相关报道与信息,笔者现对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现状进行如下考察及分析。
1.1 试点期间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设置情况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部署在北京、山西、浙江3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这3省(市)在试点过程中对监察留置执行场所进行了试验。
在试点过程,北京市监察委员会采取在自行设立的基地中执行监察留置措施,据央视网2018年2月27日的报道,北京市通州区纪委监委将被调查人留置在北京市纪委监察局蟒山管理中心这一北京市纪委监委设立的留置基地内[2]。山西省监察委员会也采取在自行设立的基地内执行监察留置措施,不过基地名称为“党纪教育基地”[3]。浙江省监察委员会则与北京市、山西省不同,采取以下两种模式并行方式:一是把纪委办理党员违纪案件审查使用的原“两规”场所作为留置执行场所使用,管理主体是监察委员会的案件管理室;二是把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部分设施进行改造,开辟成留置专区[4]。
1.2 部分地区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建设现状
由于纪委监察委员会工作的特殊性,很难在纪检监察机关的官方网站上查询到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建设的相关信息以及监察留置执行场所所在地的信息。
笔者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以“监察留置”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时,检索到一些关于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采购信息,如丽水、宁波、固原等地的采购信息显示留置执行场所的建设、相关用品的采购由公安机关负责,而大庆、九台、三原等地则由纪委监察委员会负责①信息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信息网,http://www.ccgp.gov.cn/,2019年8月24日访问。。这些信息对了解我国部分地区设置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情况有所帮助。
1.3 对我国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现状的分析
根据北京、山西、浙江3省(市)试点地区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现状以及笔者通过中国政府采购信息网总结的部分地区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现状进行分析,发现目前我国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存在很多问题。首先,留置执行地点不统一,有看守所,有纪委监察委员会自行设置的基地,有纪委监察委员会新建的留置专用场所;其次,留置执行场所的管理机关不统一,有看守所,有纪委监察委员会;最后,留置执行场所的名称不统一,有留置专区、留置执行场所、党纪教育基地、监察委员会留置点、留置场所等。
如前所述,这些现实情况与我国推进监察留置规范化、法治化的目标严重不符,所以完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有着现实的急切需要。
2 完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意义
2.1 完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利于保障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表明我国已经确立了人权保障的理念。监察留置措施是一种长时间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在监察留置期间保障被调查人的人权,是衡量我国人权状况的重要因素之一。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被调查人的留置场所、被留置后的生活保障、讯问地点等均成为评判留置措施是否符合人权保障要求的重要考量。特别是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留置期间对人身自由利益的损害,既不能够折抵刑罚,也不能够获得国家赔偿”[5]。所以,完善监察留置的执行场所,建立统一的留置所、划归专门机关管理、配备相关配套措施是非常必要的。保障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利,有利于贯彻保障人权理念。
2.2 完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利于进行权力制衡
权力制衡理论是在权力分立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该理论不仅要求通过权力分割达到静态的制衡状态,还要求给予每个部门一定限度的权力以便对其他部门的权力进行直接控制,达到一种积极的控权[6]。监察权作为人大监督下的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相平行的权力,除了要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还要与其他机关(如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互相监督与制约,以达到控权的目的。目前,监察留置措施由监察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虽达到了打击国家监察委员会外部贪腐的目的,但难以杜绝在权力几乎不受约束的情况下的低效能与内部贪腐的可能[7]。可见,完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将留置所划归其他机关管理,对监察机关的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由留置所管理机关监督监察机关在留置执行期间的调查行为,防止监察机关滥用职权,实现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与监督。
2.3 完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利于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
监察机关对监察留置措施采取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模式,执行场所也大多由监察机关自己管理。由于在留置期间的调查活动没有其他机关的外部监督,仅靠监察机关调查人员自律和内部监督,无法对调查活动实现有效监督,易导致监察机关滥用职权,侵犯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监察机关拥有留置场所的管理权,被调查人被留置在留置执行场所后的相关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这样既不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也不利于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完善留置执行场所,将留置执行场所划归专门机关管理,严格监督监察机关的讯问过程,依法监督监察机关在留置场所内的调查行为。既有利于依法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更有利于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
综上,完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建立统一的留置所并交由其他机关管理在人权保障、权力制衡以及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所以,完善监察留置留置执行场所,既有着紧迫的现实需要,也有着深刻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3 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现状的考察,发现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在目前的监察实践中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3.1 监察留置执行场所不统一
目前,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执行场所不统一,监察机关采用在看守所和原“两规”场所并行的留置执行模式。虽然一些地区已经开始进行建设统一的留置执行场所,但目前在看守所和原“两规”场所并行的留置执行模式仍是最多的。这些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在场所设施、讯问场地、生活保障上都存在不同。可见,无论是在看守所还是在原“两规”场所执行监察留置都存在很大问题。
其一,在看守所执行监察留置没有法律依据。在看守所留置被调查人是我国一些学者比较支持的做法,他们认为在看守所留置可节约改革成本[8],也可监督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9]。但根据《监察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留置措施只有配合之责而无执行之权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同时,《看守所条例》也规定:看守所是羁押未决犯以及符合特定条件已决犯的场所。看守所无留置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的权限②《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所以,在看守所执行监察留置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虽然目前有一部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调查人在看守所开辟的留置专区内留置,但这只是权宜之计,不能长久实行。
其二,在原“两规”场所执行监察留置不符合法治要求。原“两规”场所多为宾馆、旅馆等,缺乏正规的讯问场所及调查措施,更缺乏“中立第三方”的监督,容易出现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的行为,无法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又因原“两规”场所不是正规的留置场所,在其中取得被调查人的口供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是比较难证明的问题。所以,在不符合留置规范的原“两规”场所执行监察留置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其三,留置执行场所不统一会对一部分被调查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10]。目前,留置时间折抵刑期的方式与拘留、逮捕一致,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两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即“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不论在何处执行的留置,都采用以上的方式折抵。但因原“两规”场所多为宾馆、旅店,在生活设施等方面上比看守所完善且舒适。若在看守所留置的被调查人与在原“两规”场所留置的在刑期折抵上一样,而在留置期间得到的待遇却大不相同,这对于在看守所留置的被调查人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
3.2 监察机关“同体监督”的留置模式缺乏制约
目前,监察机关对于留置措施采取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模式。公安机关和武警部队虽然可以协助执行留置措施,但没有执行的权限,更没有监督的权力。这就导致监察机关在执行留置措施中缺乏外部监督。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侦押合一体制,导致看守所对侦查机关配合有余、监督制约不足,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公安机关管辖看守所的管理体制横亘其中,不仅无法对看守所进行有效监督,也无法对侦查机关变通滥用看守所职能的现象进行彻底纠正。”[11]国内已有很大呼声希望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以摆脱侦押合一体制,加强审前羁押的监督。然而,监察机关对留置措施仍采取“同体监督”的体制,从试行的两种模式来看,若在看守所开辟留置专区,公安机关可以介入相关的日常性管理,可以对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进行较弱的外部监督。若在原“两规”场所执行留置措施,对被调查人进行管理的机关是监察机关,在讯问流程、讯问时间以及生活保障等方面全部由监察机关自行管理,其他机关无法起到监督作用。相较之在看守所执行审前羁押有驻所检察官进行监督,监察机关对监察留置的“同体监督”的模式到底能发挥多大作用,值得质疑。
3.3 未将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涉嫌犯罪的被调查人区别对待
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在法定条件下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刑罚时,留置时间可依法折抵刑期。然而,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在调查结束后,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对其采取的留置措施进行补救或补偿。同时,根据《监察法》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受到的处分仅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也就是说,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最高强度的处分,都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严重,更无从谈起折抵刑期。所以,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采取相同强度的留置措施,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在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时,有必要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在留置强度、生活保障以及留置时间上加以区别对待。
3.4 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
目前,虽然监察机关已经加强了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法治化进程,但是相关配套措施仍不完善,特别是原“两规”场所。
首先,由于原“两规”场所多为宾馆、旅店甚至民宅,缺少正规的讯问室,只能借助临时搭建的简易讯问措施对被调查人进行讯问,缺乏严肃性,也无法起到震慑被调查人的作用,影响案件调查进程与结果。其次,原“两规场所”甚至看守所内的留置专区在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系统、24小时监控系统等配套设施都不是很完善,无法对监察机关调查行为的合法性提供有效证明。再次,监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如驻所监察官制度、对监察留置的留置必要性审查制度等相关制度还没有建立,对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的监督较弱。
综上,我国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存在着留置执行场所不统一、“同体监督”、未将两种情形的被调查人区别对待以及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这些问题影响监察机关执法的合法性、公信力,需要加以解决。
4 完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原则
目前,我国对于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相关规定较少,但并不意味着在完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时就无章可循。
4.1 中立性原则
中立性原则是完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首要原则,也是目前要解决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存在的“同体监督”问题的重要原则。中立性原则是指留置执行场所的管理机关在行使管理职权时应当在监察机关与被调查人之间保持中立,不偏不倚。作为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管理机关,主要职责是看管被留置的被调查人,保障被调查人在被留置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生命健康。一方面既不得帮助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口供,也不得帮助被调查人阻碍监察机关的监察调查活动、隐瞒事实真相。另一方面,既要为监察机关调查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便利,也要保障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的身体健康。所以,要求管理机关在监察机关和被调查人之间要保持中立。
4.2 安全性原则
安全性原则是指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管理机关应当保障留置执行场所以及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的安全。一方面,监察机关查处的被调查人大多为国家公职人员,管理机关要做好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其同伙或利益相关方协助出逃甚至攻击留置执行场所的行为,保障留置执行场所的安全,保障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平稳安全进行。另一方面,要采取相关措施保障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的安全,防止其自杀自残,保障被调查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同时也要发挥监督作用,监督监察机关的讯问调查行为,防止监察机关采取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行为,对被调查人的身体造成伤害。
4.3 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是完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重要原则。区别对待原则是指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管理机关应当将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分别留置且区别对待。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因其所触犯的法律不同,得到的最终处罚措施也不同。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的最终处罚中不会有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本应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采取不同的调查措施。但《监察法》规定:在法定条件下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都采取留置措施。所以,在面对的调查措施相同情况下,在执行上应当有所区别,可在留置时间、留置场所环境、生活设施等方面,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采取优于涉嫌职务犯罪的措施。
5 完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若干构想
笔者结合我国拘留所、看守所、监狱等场所的管理经验及监察调查实际,对留置执行场所的完善提出相关构想。
5.1 建立统一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
目前,监察留置执行场所不统一是监察留置存在的一大难题,影响监察留置法治化进程。综合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存在的问题以及监察留置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统一的留置执行场所——留置所,理由如下:
首先,建立留置所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将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但《监察法》未对“特定场所”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建立监察留置执行的“特定场所”——留置所,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建立留置所有先例可循和实践基础。国家为了关押受行政处罚的人建立了拘留所,为了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已决犯建立了看守所。以此为例,监察权作为与行政权、司法权、检察权平行的国家权力,国家为了留置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而建立留置所是无可厚非的。此外,我国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建立统一的留置所,如长春市九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建设已完成招标,正在建设中[12]。
再次,建立留置所利于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建立留置所,设立正规的讯问室并配备同步录音录像系统等相关讯问配套措施。同时,将留置所交由其他机关管理,隔断监察机关对留置所日常管理的介入,有利于管理机关对监察机关在留置所的调查行为进行监督,也有利于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既防止了监察机关在留置场所讯问被调查人时采取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被调查人口供或对被调查人进行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又保护了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
工况1—2计算结果分析:工况1,混凝土强度及板厚按照设计取值,地下车库底板回填土和顶板回填土同样按照原设计要求考虑,结果表明,地下车库整体无明显上浮,且无明显起拱现象.工况2,混凝土强度、底板和顶板厚度按照实测取值,结合现场工程实际发生情况,该工况不考虑地下车库底板回填土和顶板回填土,结果表明,地下车库出现整体上浮起拱现象,地下车库底板最大起拱高度达250 mm,顶板起拱高度达238 mm.地下车库底板最大弯矩为219 kN·m,柱端剪力为545 kN,地下车库底板开裂,柱两端发生剪切破坏.
最后,建立留置所是监察留置实践的现实需要。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的设置地点和名称仍不统一,这与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以及用留置取代原“两规”的初衷不符。建立统一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并统一命名为“留置所”是解决监察留置实践中留置执行场所不统一的现实需要,也是推进监察留置规范化、法治化的需要。
综上,建立统一的监察留置执行场所——留置所,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先例并且已有实践。同时,还可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保护被调查人的权利。可见,建立留置所“既有利于留置措施的规范化和合法化,也有利于监察制度的完善和发展”[13],有着紧迫的现实需要,是必要的,可行的。
5.2 留置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留置所建成后由哪个机关进行管理是建立留置所的又一大难题,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都有可能接管留置所,笔者从多方面考虑认为留置所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较为适宜。
其一,司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羁押场所的经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着除秦城监狱以外的全国所有监狱,在罪犯看管、看管人员培养、罪犯教育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留置所可以充分利用其在监狱管理中的经验,同时也节约了看管人员培养的成本。
其二,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留置所符合权力制衡的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独立于监察机关的行政机关,由其管理留置所,可以对监察机关在留置所内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防止出现非法取证等违法违规调查行为,实现调查权与留置所管理权限的分离,避免监察机关权力过于集中,实现权力间的制衡与监督。监察机关在讯问被调查人应履行严格的法律手续,在讯问中司法行政机关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有利于加强对监察机关的监督。此外,监察机关虽然是反腐败的专责机关,但并不意味着监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权时不受监督与制约。将留置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可增强行政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可防止反腐败者的腐败,让监察机关更好发挥其反腐败的专责机关职能。
其三,公安机关没有权限管理留置所。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的监察留置措施只有协助的职责,没有执行的权力,更没有权限管理留置所。此外,公安机关管理留置所也与其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职能不符。
其四,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留置所可以节约监察力量,增强反腐败能力。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我国反腐败的深度与广度不断增强。同时,“国家监察委员会集中行使反腐职权和措施,既表现出对腐败违法、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强,又表现出监察范围的扩大,从而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工作人员的全覆盖监察”[14]。对此,监察机关需要更多的监察力量去开展反腐败工作,将留置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可以使相关监察人员从日常事务性管理抽身出来,投入到反腐败的工作中,从而增强反腐败的能力。
综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留置所,有助于发挥其羁押管理经验,实现对监察机关的权力制衡,缓解公安机关没有权限的尴尬境遇,节约监察力量,增强反腐败能力。因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留置所是一个最优的选择。
5.3 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应区别对待
监察机关可在法定条件下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但是相比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其在人身自由的损害不能折抵刑期,也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所以笔者认为在建立统一的留置所的基础上,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分别留置且区别对待。
首先,设置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调查人留置区与涉嫌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留置区,分别留置,分别管理。将两种类型的被调查人分别留置,分别管理。一方面可以在留置区的设施、环境等方面上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有所优化,保护其相关权利;另一方面,可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的调查活动与其他调查活动相对区分,利于调查活动进行。
其次,改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留置区的设施、环境。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改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的留置区设施、环境,如增加单个房间面积、配备相对较好的舍内设施等。
最后,适度增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的自由活动时间。因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没有涉及犯罪,应当减轻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在保证留置期间安全的前提下,适度增加其自由活动时间,并提供安全的自由活动场地。
5.4 完善留置所的相关配套措施
为了更好地加强留置所的管理和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应当完善留置所的相关配套措施。
5.4.1 配备24小时监控系统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系统
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为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多为公职人员,在被留置后可能因保护其他利益相关方或隐匿赃款而选择自残自杀。配备24小时监控系统,对被调查人进行24小时监控,有利于防止被调查人出现自杀自残行为,也有利于保证调查程序平稳进行。此外,为了防止监察机关在讯问时采取非法取证或侮辱、打骂、体罚等行为,也为了防止在以后的司法程序中,被调查人翻供或诬陷监察机关非法收集证据,应当在留置所的讯问室内配备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对监察机关的讯问等调查行为全程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方便监察委员会工作的有效展开,更有利于监督办案人员规范执法,有效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15]
5.4.2 建立驻留置所监察官制度
为了监督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刑事执行,我国建立了完善的驻监所检察官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监督效果。所以,为了更好地监督留置执行情况,我们应建立驻留置所监察官制度。驻留置所监察官对监察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进行定期评估,既要对不适宜以及不应当再继续留置的被调查人及时向案件侦办部门提出意见,也要接受被调查人对案件侦办部门采取的不合法的调查行为的控诉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对留置所的管理行为,如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或意见。
5.4.3 建立对监察留置的留置必要性审查制度①笔者在2019年发表的论文对该制度表述为“对监察留置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这里为了将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司法的逮捕、拘留等措施进行区分,在这里改称为“对监察留置的留置必要性审查制度”。
为了更好地规范监察留置的实施,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建立对监察留置的留置必要性审查制度。由驻留置所监察官负责具体实施,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其他情形对监察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定期评估、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受理被调查人提出的对留置措施的留置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根据案件调查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实现对监察机关的内部监督,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16]。
6 结语
监察留置措施作为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其留置执行场所必须也必然要统一。建立统一、规范的留置所并划归给相对中立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是监察留置法治化、规范化的必然趋势。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留置所内,监察机关履行相关手续并在配备同步录音录像系统的讯问室里对被调查人进行讯问,可以监督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由此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毋庸置疑,有利于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据方面的衔接。同时,由于司法行政机关对监察机关调查行为的监督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更有利于保护被调查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