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释疑
——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下的理论证成与制度调适
2020-01-07刘鑫
刘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武汉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广泛应用,使智力创造活动不再是专属于人类的“特权”。无论是诗歌、乐曲等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还是专利技术的研发,人工智能都可以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自主生成相应的智力成果。这种脱离人类控制的自主性,使人工智能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辅助人类完成工作的机器或装置,成为代替人类独立完成创造性工作的“主体”[1]。但是,作为人类创造物的人工智能,其本身即为一种权利客体,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而人工智能创造物则是客体生成的次级客体。这样一来,对人工智能创造物这一次级客体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无疑会形成对传统财产权理论中主、客体框架的重大冲击,进而引发了人们对于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质疑[2]。不仅如此,在众多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之中,无论是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和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还是随当代商品经济发展而来的“财产权激励学说”,都是在人类作为智力成果创造主体和财产权利享有主体的基础上进行理论展开的,尤其是黑格尔的“财产权人格学说”更是将智力成果中所蕴含的人格价值作为财产权的取得依据[3]。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缺失,无疑使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游离于正当性理论之外而备受质疑。但是,这些传统理论与人工智能自主创新模式的冲突,并不能成为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的阻碍。因为伴随着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日益增多,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诉求的不断加强,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也应随之调整,实现理论架构与人工智能自主创新模式之间的契合[4]。鉴此,为实现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的充分论证,不妨以与人工智能自主创新模式矛盾最为突出的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为例展开分析,即在明确该学说证成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基本路径和证成人工智能创造物产权保护现实障碍的基础上,探究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证成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调适与制度调整策略与制度调整方略,从而构建起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与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正当性证成桥梁,保证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与人工智能自主创造智力成果模式之间的契合。
二、人工智能对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的挑战
作为重要的财产权基础理论,“财产权人格学说”由德国近代伟大哲学家黑格尔所创设,并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该学说以自然权利为基础,依据“意志-人格-财产”的哲学范畴构筑出财产权正当性的证成路径[5]。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黑格尔将“意志”、“人格”、“财产”三个要素之间的哲学关系以“三段论”式的逻辑模型展开论述,即以财产占有情况决定意志自由程度和意志自由彰显人格的本质内涵为前提条件,推导出财产权利与人格价值间的重要依存关系[6]。其中,小前提为“财产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对此黑格尔的表述是“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7]。如若没有必要的财产保障,人类最为根本的生存与发展需要将无法获得满足,意志自由也就更无从谈起了。易言之,一个人只有拥有了稳定的财产,他才能依靠所掌握的财产而实现其意志自由的愿望[8]。而大前提则为“人格的本质内涵在于意志自由”,即只有拥有自由意志,一个人才能成为法哲学意义上具备独立人格和权利能力的“人”[7]。反言之,如若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受到他人支配,那么这个人只能说是他人的附庸而并无人格可言。因此,可以得出,财产权是人格实现之保障,以及人格是财产权获得之基础的结论,进而以意志自由为桥梁从人格层面实现了对财产权正当性的理论证成。随着人类创造能力的不断提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相继出现,为所有权等有形财产权提供正当性基础的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常常被学者们延伸客体非物质性的作品、发明等知识产品之上,用来证成知识产权的正当性[9]。而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则使“财产权人格学说”中“意志-人格-财产”的理论脉络与制度结构更为契合。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直接保护了人类的创造意志,作者、发明人等创造主体的人格得以充分彰显,省去了“财产权人格学说”在论证有形财产所有权正当性时的意志物化过程,从而更加充分地融入到了财产权人格学说“意志-人格-财产”的理论范畴。
人工智能自主创新模式的产生,则使“财产权人格学说”面临着超越理论范畴的挑战,“意志”、“人格”、“财产”三大构成“财产权人格学说”的基本要素均呈现出了适用的难题与困境:首先,在“意志”要素层面,人工智能的创造意愿并不能完全符合“财产权人格学说”中的“意志”要求。在“财产权人格学说”的理论框架下,“意志”是人们不受外界影响的,充分自由的想法或意愿。而人工智能虽能自主生成内容、发明等智力成果,但其进行创造活动的意愿能否被认为是一种“意志”则存在疑问,而且其所进行的创造活动是否完全体现了自身“意志”也有待商榷[10];其次,在“人格”要素层面,人工智能本身并不具备“财产权人格学说”中的“人格”要件。在“财产权人格学说”的理论框架下,“人格”是人之所为人的基础,在法律中体现为主体资格与权利能力。而人工智能本身即为人类创造物,并不具有人格属性,其自身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地位;最后,在“财产”要素层面,人工智能创造物与“财产权人格学说”中的“财产”概念也不能完全重合。在“财产权人格学说”的理论框架下,“财产”是人类生存与发展所必需,且能够被授予财产权利的客体类型。而人工智能创造物则并不一定能够充分满足这一条件,实践中很多人工智能所生成的智力成果往往是不符合知识产权授予条件的。因此,可以说,人工智能对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的挑战是全方位的,涉及“财产权人格学说”中的各个要素,致使“意志-人格-财产”的理论模型难以运行,进而导致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也难以被有效证成。但是,这不意味着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与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是不可调和的。通过对“财产权人格学说”的必要理论释义,将“意志”、“人格”、“财产”三大要素进行解释论层面的扩展,并从制度论层面对人工智能自主创造过程展开必要的法律规制,进行人工智能自由意志的合理界定、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规则创设、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保护机制建构,即可完成“财产权人格学说”对人工智能自主创新模式的有效应对,从而实现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证成。
三、“意志”要素的理论扩展与人工智能的自由意志判断
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自由意志的疑问,是影响“财产权人格学说”证成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的关键因素之一。在没有人类干预与控制的情况下展开自主创造,是人工智能先进功能的重要体现,也是人工智能与早先技术相比的本质区别。但是,人工智能的自主创造行为能否被认为是人工智能自由意志的体现则众说纷纭、争议不断。有学者从人工智能“算法+数据”的运行机制出发,认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生成是算法与数据共同作用的结果,人工智能本身并没有进行创造的自由意志[11];也有学者从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生成目的出发,得出人工智能生成创造物是为满足人类的需求,而非人工智能自身意志需要的结论[10]。而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日益提升,人工智能拥有极强的深度学习能力,并有了基本的感情,可与人类进行互动,学界逐渐出现了人工智能具备自由意志的声音,这也使人工智能具备了满足“财产权人格学说”中“意志”要素之理论释义与法律规制的可能性[12]。
(一)“意志”要素针对人工智能自主创新的理论释义
人工智能的自主创新虽然在形式上与自由意志支配下的人类创新颇为相似,但人类智力创造中的自由意志却往往是人工智能所不具备的,进而引发“财产权人格学说”中“意志”要素在人工智能自主创新场景下的失灵。因为,在“财产权人格学说”理论框架下的“意志”要素,并不仅限于自主创新的创造力层面,而是与道德责任、创造力、自尊和幸福等诸多因素相关的一种心理倾向[13]。在此基础上,意志的自由与否则受到创新、道德等既有意识改写无意识心灵预置行为的影响,而这也是意志自由的心灵根基所在[14]。因此,可以说,在缺乏基本道德认知与价值判断的人工智能自主创新过程中,人工智能的创造目的与创造行为是不能完全满足“财产权人格学说”中“意志”要素的。然而,在目前人工智能对外部世界认知水平不断增强的情况下,很多人工智能已经具备了一定价值判断能力,并在进行智力创造的过程中有所取舍。这无疑也使人工智能的自主创新更加趋近于“财产权人格学说”中“意志”的要求,进言之,通过对“意志”要素的适度理论扩展,即可将拥有基本道德认知与价值判断的人工智能自主创造纳入“财产权人格学说”的理论框架之中。但是,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人工智能都具备道德认知与价值判断的能力,因而,在对“财产权人格学说”中“意志”要素展开扩大解释的同时,还应对人工智能自主创新时的道德认知与价值判断能力进行具体的考量,并在“意志”要素指引下展开对人工智能自由意志的合理界定。
(二)“意志”要素指引下人工智能自由意志的合理界定
通过理论层面的合理解释,可以将人工智能在一定道德认知与价值判断下的自主创新纳入到“财产权人格学说”的“意志”要素范畴,化解“财产权人格学说”证成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的理论障碍。但是,仅仅将“意志”要素进行理论扩展是远远不够的。早在20 世纪末,人工智能自主创新模式就已出现,例如美国Thaler博士在上世纪末以人工神经网络为基础所发明的人工智能Creativity Machine 便可生成具有可专利性的技术方案①Creativity Machine 所生成的技术方案已获得美国专利保护,例如U.S.Patent No.5,659,666(filed Oct.13,1994);U.S.Patent No.5,852,815(filed May 15,1998)。为了避免专利申请不被驳回,Thaler 博士在前述两项专利中将自己作为发明人申请专利,并未披露“真正的发明人”Creativity Machine。 See Ryan Abbott, "I Think, Therefore I Invent: Creative Computers and the Future of Patent Law,"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57,no.4(2016):1085。,但此时人工智能并不能自身进行基本的善恶区分,因而也就不具备“财产权人格学说”意义上的“自由意志”。 进入21世纪以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猛,很多人工智能软件均已具备了基本的价值判断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进行自由创造的“自由意志”,例如IBM公司所研发智能机器人Watson 就能够依据自身对人们不同偏好的评判来完成个性化菜单生成等创造性工作②See IBM,“Watson cooks up computational creativity,”https://www.ibm.com/thought-leadership/innovation_explanations/article/florian_pinel.html,(Last visited on March 4,2019)。。因此,为保证人工智能自主创新与“财产权人格学说”中“意志”要素的充分契合,还需要在“意志”要素的指引下,结合人工智能技术的运行特点,设计人工智能道德认知与价值判断能力的评价标准,即从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生成过程出发,就特定人工智能自主创新的基础算法与数据中是否涉及与道德认知及价值判断相关的内容进行分析,并以其中道德认知及价值判断相关算法与数据在人工智能自主创造中的具体作用为基础,对人工智能是否具备“财产权人格学说”意义上的“自由意志”展开具体判定。
四、“人格”要素的理论扩展与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设计
人工智能人格属性的缺失,是制约“财产权人格学说”证成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的根本原因所在。本身作为法律客体的人工智能进行自主创造生成了次级客体,对于人工智能创造物这一次级客体而言,人工智能无疑创造“主体”,而作为创造“主体”的人工智能却并不具备真正的主体地位,这不仅直接导致了“财产权人格学说”中“人格”要素的断裂,也引发了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配置与救济的实践难题[12]。为应对理论与实践层面的双重挑战,国内外学者们纷纷提出创设一种新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立法设想③See Colin R. Davies, " An Evolution Step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Computer Law&Security Review 27(2011):601-619;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载《东方法学》2017 年第5 期,第50-57页。,直接将人工智能作为相关智力成果的作者或发明人④See Bruce E. Boyden, "Emergent Works,"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 39, no. 3 (2016): 377-394; James Grimmelmann,"There's No Such Thing as a Computer-Authored Work-And It's a Good Thing,Too,"Columbia Journal of Law&the Arts 39,no.3(2016):414;Ryan Abbott,"I Think,Therefore I Invent:Creative Computers and the Future of Patent Law,"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57,no.4(2016):1079-1080。,但这对于“财产权人格学说”的理论架构而言还是远远不够,如若要以新创设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来满足“财产权人格学说”中的“人格”要素,则必须在对“人格”要素展开进一步的理论释义的同时,以“人格”要素为指引对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具体规则进行合理创设。
(一)“人格”要素针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理论释义
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通过法律拟制而形成,其虽能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但却并不能直接满足“财产权人格学说”理论框架下的“人格”要求。因为“财产权人格学说”是以自然权利为基础而建立的财产权正当性理论,在其理论框架下,财产权被认为是一种人类的自然权利,而财产权这一自然权利的享有者则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因而,“财产权人格学说”中的“人格”要素也是以自然人人格为要旨的,并以此作为自然权利概念之下财产权的私有基础。由此,为化解“人格”要素与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之间的冲突,有必要对“财产权人格学说”中的“人格”要素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将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纳入理论范畴之中。以罗马法以来将多人组成之“社团”等同于人并赋予其以人之资格的法人制度为例[15],社团的法律人格并非真正存在的人格,而一种法律拟制,但在这种法律拟制人格的背后实质上是蕴藏着潜在自然人人格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其无疑是自然人人格的一种延伸。当下针对人工智能自主创新模式而创设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虽为一种立法设想,但其同社团法人人格的拟制异曲同工,人工智能法人人格无疑也是其背后智能软件创造者、核心数据提供者等相关主体的法人人格或者自然人人格的一种特殊彰显。依据此种自然人人格延伸的解释路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立法设想完全可以纳入到“财产权人格学说”中“人格”要素的理论架构之内,实现“人格”要素在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层面的理论扩展。
(二)“人格”要素指引下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规则创设
通过理论层面的合理解释,可以将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纳入到“财产权人格学说”的“人格”要素范畴,消除“财产权人格学说”证成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的理论障碍。但是,仅仅将“人格”要素进行理论扩展,并不能确保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充分满足“财产权人格学说”中“人格”要求,还需以“人格”要素为指引对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具体规则进行创设,从制度层面对“人格”要素的理论扩展作出回应。具言之,实践中可以仿照社团法人的制度设计展开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机制的规则创设,这不仅是基于人工智能与社团法人在“财产权人格学说”中“人格”要素理论释义的相同路径,更是由于在二者功能上的高度相似性,即二者都是围绕一定的核心协议而建立的,社团法人表现为章程,人工智能则体现为算法[16]。在类似于法人制度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规则下,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无疑是工具性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也是有限的,因而人工智能实际控制人的确定就显得尤为关键。然而,由于人工智能自主创造过程中智能软件创造者、使用者以及核心数据提供者等相关参与主体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人工智能实际控制人选取却并非易事。基于人工智能技术高投资、高风险的运行现状,学者们大多从投资者利益出发,提出将人工智能所有者作为实际控制人享有相关财产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安排⑤相见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5 期,第131 页;刘鑫:《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法规制——理论争议、实践难题与法律对策》,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第82页。。这样的规则设计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工智能实际控制人的确定问题,但在目前人工智能自主创造活动多为政府或大型企业所主导的情况下,无疑是最为合理的制度选择。
五、“财产”要素的理论扩展与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
人工智能创造物与传统意义上财产概念的差异,则是造成“财产权人格学说”证成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障碍的又一大原因。在“财产权人格学说”的“意志-人格-财产”证成路径下,虽然通过必要的理论释疑和规则设定使人工智能满足“意志”和“人格”两大前提要素,但也不能完全实现对人工智能创造物为适格“财产”的证成,因为人工智能所生成的文艺作品、发明成果等创造物与“财产权人格学说”理论框架下的“财产”在概念范畴并非完全吻合,二者存在诸多层面的矛盾与冲突,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即为“财产”归属范畴上的差异:人工智能创造物既可能为个人所私有,也为社会大众所公有;而“财产权人格学说”中的“财产”则仅指私有财产。因而,为实现“财产”要素与人格智能创造物之间的契合,有必要以人工智能创造物特性出发,对“财产”要素进行必要的解释,并以“财产”要素为指引,建构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一)“财产”要素针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特性的理论释义
在人工智能所生成的文艺作品、发明成果等众多创造物中,并不是所有都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而成为“财产权人格学说”理论框架下的“财产”。在“财产权人格学说”的理论框架下,作为核心要素的“财产”,是指人类个体为自身生存与发展所必须占有的一种资源,换言之,“财产权人格学说”中的“财产”并非广义上的社会财产,而仅指私有财产,并以私有化的财产作为独立人格的基础与自由意志的源泉。而在人工智能所生成的文艺作品、发明成果等各种创造物中却并非所有都能满足知识产权的授权条件而成为私有财产,其中很多是不具备知识产权保护要件的,诸如其中一些对基本算法与数据简单重复的人工智能创造物,往往会进入公有领域为社会大众所公有[17]。由此,不难发现,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范畴实质是大于财产权人格学说”中“财产”要素范畴的。进言之,只有满足知识产权授予条件的人工智能创造物才能被纳入到“财产权人格学说”的“财产”要素范畴之中,即“财产权人格学说”所证成的“财产”也仅限于众多人工智能创造物中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那一部分。如此一来,便可从理论层面明确“财产权人格学说”中“财产”要素所对应的人工智能创造物范畴,并将能够获得知识产权的人工智能创造物纳入到“财产权人格学说”的“意志-人格-财产”财产权正当性证成范式。
(二)“财产”要素指引下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保护机制建构
通过理论层面的合理解释,可以实现人工智能创造物与“财产权人格学说”中“财产”要素之间的有效连接,将符合知识产权授权条件人工智能创造物纳入到“财产权人格学说”的财产权正当性证成理论框架之中。但是,仅仅在理论层面对“财产”要素所进行的疏解,并不能完全克服人工智能创造物对“财产权人格学说”中“财产”要素所带来的冲突,在此基础上,还需要以“财产”要素为指引,立足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自身特点,专门建构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在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下,只有人类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才能得到法律保护,成为适合的权利客体,即使有相关辅助因素存在,也必须是基于人类努力所形成的智力成果[18],而任何单纯的自然、植物或动物的生成物都不具备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性⑥See Kugel v.U.S.947 F.2nd 1504 at 1505-1506(DC Civ,1991)。。这样看来,人工智能创造物与知识产权保护无疑是无缘的。而知识产权制度下的权利取得标准无疑是应当与技术发展相联系的[19]。随着人工智能创造力的不断提升,生成出满足客观可版权性要求的文艺作品与具备客观可专利性要求的发明成果已成为人工智能的运行常态,知识产权法的权利取得标准也进行相应的完善,将人工智能创造物纳入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并针对人工智能的算法驱动、数据保障的运行模式调整具体的法律规则,将人工智能通过文本数据挖掘所生成的与版权作品、专利技术实质性相似的智力成果,以及与人工智能算法没有实质差别的智力成果排除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20],尤其是专利审查中,更应以人工智能的数据收集与资源整合能力为基准,在更广阔的技术领域中以“配备智能电脑”的一般技术人员标准,判断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可专利性[21]。
结语
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出现使知识产权制度备受挑战,而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问题也成为了争议的焦点。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以“意志-人格-财产”为逻辑结构的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与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着激励的冲突,从“意志”到“人格”再到“财产”,“财产权人格学说”证成财产权正当性的三大要素都与人工智能自主创新模式格格不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财产权人格学说”不能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进行证成。通过对“财产权人格学说”的必要理论释义,将“意志”、“人格”、“财产”三大要素进行解释论层面的扩展,并在“财产权人格学说”三大要素的指引下展开人工智能自由意志合理界定、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规则创设、人工智能创造物保护机制建构等必要的制度完善,便可实现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对人工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的理论证成。
在众多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中,无论是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罗尔斯“财产权分配正义学说”等哲学理论,还是以经济学为基础的激励理论,都存在特定的价值基础,服务特定的目标,同时都有着各自的漏洞,不能从逻辑上实现完全周延[22]。因此,在面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时,这些理论都会存在不同层面的矛盾与冲突。知识产权制度源于创新而生,也必须基于创新而变[23]。在人工智能创新模式产生后,相应的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也应随之而变。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作为众多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之一,是与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保护间矛盾最为突出的一个,该学说中财产权获得前提“意志”、“人格”要素,都是人工智能本身所不具备的,但这些问题却都能够通过理论调适与制度调整予以克服。相应地,其他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无疑也都能依照相似的理论释疑与制度调整路径,实现对人工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证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