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统一化数字版权交易平台的构建
2020-01-07梅术文曹文豪帅
梅术文,曹文豪帅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南京210094)
引言
信息与网络的飞速发展,对文化的生产发展和利用产生了巨大影响。同时,也给当下的版权制度带来了巨大冲击。早在19 世纪80 年代,日本著名法学家北川善太郎就提出希望运用契约原理以实现著作权与新技术两者得以共存的统一的著作权交易市场的想法[1]。而作为版权发源地的英国,在本世纪则开展了一项极具野心与创新性的版权制度改革计划。英国时任首相卡梅伦委托数字经济学家伊恩·哈格里夫斯带领其课题组对现今英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全面审查,并于2011 年发布的报告当中提出拟建造一个统一化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的想法,目前已经初步取得成效[2]。随着我国法治事业的发展以及将知识产权强国作为国家发展的基础战略以来,版权事业高速发展,并成为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创新驱动力。为进一步提升版权产业的核心作用,促进版权贸易事业发展,推动本国的服务贸易产业升级及一带一路文化建设交流,我国也借鉴了文化产业发达国家的做法,创设了一批数字版权交易平台。但由于立法及制度上的缺陷,这些平台都只局限在某一地区和行业当中,效果并不显著。
一、我国统一化数字版权交易平台构建中的问题
(一)数字版权交易平台主体运作模式不明确
当下,国内已经搭建起一定数量的综合性示范版权交易平台。以重庆数字版权云端服务平台为例,这类平台主要是由政府机关主导搭建,采取事业单位的运营模式,具有较强的公益性[3]。另一类则是由各个互联网企业自主运营的版权交易平台,通过商业服务的模式进行版权评估以及版权交易活动。例如,目前国内最具影响力的影视类版权交易平台华视网聚就是如此。但是,纵观目前存在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可以发现其运营模式差异较大,彼此之间联系较少,从事的业务范围也不尽相同。目前国内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还在探索阶段,对于平台搭建究竟该采取何种主体运作模式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从而产生了各类平台重复搭建,导致资源浪费,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效率低下的问题。
(二)版权登记制度及信息安全立法规制不完善
现有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从事的版权业务主要包含版权登记、版权评估、版权许可与转让、版权质押与融资担保服务等,其中版权登记是各类业务开展的基础。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在国际法层面上,版权的取得采取自动产生原则[4]。而这一原则也为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取得采取的也是自动保护主义。版权的自动取得原则从本质上符合当下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的自然权利理论,而从版权的历史发展来看,版权所蕴含的内在权利精神也要求其适用自动保护的方式。因此,对于版权取得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支撑和依据。但是在当下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当中,第一步即要求权利人进行相应的版权登记,在取得登记证明证书的情形下方可展开交易。这一要求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是否不具有合法性?同时,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构建起统一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是否会发生存在多个自称为作品权利人的自然人或组织在不同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上进行登记,从而取得相应版权登记证书,进而从事版权交易的情形?这必然会导致一个作品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人,并且进行多次交易的混淆情形,从而产生著作权的权属纠纷。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版权交易对于信息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信息也成了互联网时代最重要的一项无形资产和战略资源。此前,世界范围内就发生过多起重大的信息泄露事件,例如美国知名的社交平台Facebook就曾经发生用户数据泄露,导致其诸多用户的个人信息被英国剑桥公司不正当获取。而在我国,这种信息泄露现象更为严重,骚扰电话、骚扰短信屡见不鲜,还有一系列专门从事个人信息贩卖的产业。而5G 技术的正式投入市场使用,在为公众带来高速率、即时传输的便捷效率的同时,也增加了侵权者的便利。5G 技术将大幅提升“数据采集与关联挖掘、信息生成层级流转、平台协作与整合共享”等技术层面的创新联动[5],高速率的即时信息传输技术可以使得信息几乎在上传至网络世界的同时,就被侵权者轻而易举地在世界的任意角落同步获取,加大了信息泄露的风险。由于数字版权交易平台要求必须进行版权登记方可开展后续版权交易业务,而在登记过程中权利人须提供相应个人信息及作品资料信息,这必然会导致平台成为一个巨大的信息数据库——储存着大量个人及相关组织以及作品资料的信息数据。这样一个巨大的信息数据库无疑是一笔丰厚的知识财产宝库,而对于这些信息的数据安全该如何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尚未具体明确。
(三)版权评估缺乏立法规制
互联网的发展,打破传统媒体的出版窠臼,使得每个人都可以自由进行创作,通过网络发表自己的作品。但是,对于这些大众用户,其作品一旦进入交易市场,如何对其作品进行合理定价还缺乏统一的评价标准。而近些年来,各种根据网络小说改编的IP 影视作品发展迅速,关于这类演绎作品的价值评估也缺乏一个统一的量化标准。以重庆数字版权云端服务平台为例,由该平台组织权威的专家团队,根据作品类型和作品目标价值不同,采用专家远程在线评估和专家现场评估的方式对作品版权价值进行评估,同时还提供个人自评和专业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个人自评即版权人对自己的版权作品进行评估;专业评估即经著作权人申请,由版权局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对作品的版权价值评估,评估一般从竞争优劣势、目标市场、潜在社会影响力、潜在市场价值、可投资风险性、可行性市场开发价值等方面考量,赋予上述考量因素不同的权值,再经过综合后即可得到最后的评估分或版权综合价值①DCAS数字版权云端服务平台,http://bq.cqca.com.cn/intro_3.aspx,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10日。。虽然上述的评估流程看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仍然存在许多困难。首先,未明确版权评估参考因素的权值确定标准。其次,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专门关于版权评估人员资质认定及版权评估具体流程的相关规定。最后,对于版权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应尽的保密义务也只在平台的章程中有所规定,立法上也缺乏规制。
(四)版权交易合同规定与授权模式不明确
版权授权是版权利用的核心,也是刺激版权市场开展交易的重要因素。通过数字版权交易平台进行版权授权,买卖双方只需在交易平台上实施注册登记行为,取得相应账号后即可开始交易。这种交易模式大大简化了交易程序,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但是对于买卖双方而言仍存在着较多问题。由于当下版权权属信息的不透明性,这种授权模式往往面临授权数量众多、重复多次授权等多方面的挑战。而以契约自由为主要内容,集体管理以及非自愿许可为补充的传统授权机制[6],已经不能适应当下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授权的需求。因此,对于建立统一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应该采取何种版权转让和许可的授权模式仍待讨论和明确。
在版权交易过程当中,版权转让与许可合同的具体拟定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我国当前关于版权转让与许可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法》第三章,同时辅之以合同法和对外贸易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此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7]。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当中,关于著作权的侵权以及合同纠纷,往往最终都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这主要与我国在版权交易法律制度上具体规定不明确、相关法律之间存在立法逻辑矛盾等有关。因此,对于版权交易中的法律制度规定需要进一步探讨并加以完善。
在进行版权交易活动的过程中,权利受让人往往会面临知情权受到损害的现象。以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为例,在版权交易页面,只显示交易作品的名称以及文字极少的内容简介、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作为受让人对于相关作品的信息了解少之又少,这会影响受让人的判断,同时也不利于版权价值的发现和挖掘,从而不利于版权交易的进行。因此,如何合理平衡平台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和推动版权交易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统一化数字版权交易平台构建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统一化数字版权交易平台的主体运作模式
构建一个统一化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需要协调方方面面的因素,同时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金钱等资源的支持。单一主体构建的平台往往能力有限。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政府为主导,行业组织及其他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化主体运作模式,才能更好地推进统一化数字版权交易平台的建设与发展。
首先,以政府作为主导,是从数字版权交易平台构建的根本目的——推动我国版权产业的发展以及文化交流——出发进行的制度选择。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其次,由于版权行业涉及范围广。因此,如果只依靠政府建设,在资源支撑上可能存在不足。而以政府为主导,依托于政府在各行各业当中的资源调配能力,吸纳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企业组织参与,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推进平台建设。同时,由于政府居于主导地位,所构建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具有极强的公信力以及安全性的保障,而其他主体的共同参与运行则保障了平台的市场运营,有助于平台的效率体现。最后,借鉴英国版权集成中心的运作模式,其采取的也是政府主导的多元主体运作模式。因此,坚持政府主导,其他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化运作模式是推动统一化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建设最佳的选择。
(二)构建统一的版权登记公示平台以及建立相应的信息保护机制
从版权制度的作用出发,学界普遍认可的是其具有激励创新的功能。虽然有学者认为,建立登记制度会增加作者成本,影响版权的激励创新功能。但是根据国外的实证研究表明,即使法律上不要求登记,但作者本人也有登记动机,因此采取登记制度可以促进版权的交易,进一步激励创作[4]。这在本质上与知识产权的内在精神要求相契合。因此,对于构建统一的版权登记公示平台而言,其有着内在的合理性。而就法律逻辑而言,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实施登记并进行公示审核,也是其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的体现[4]。而在最新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新增了一款关于著作权人自愿登记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从立法层面体现了立法者鼓励著作权人积极行使登记权利的态度。
传统的以政府为主导的中心化公信体系的登记制度存在着登记机关分散、登记标准不明确、登记信息同步存在延迟、重复登记等问题,增加了权利人的登记成本,降低了登记效率,不利于数字化版权交易的进行。而5G 和区块链技术的应用,能在一定程度上很好地解决以上问题。例如,当前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主所建立的DCI 系统②DCI体系以DCI标识、验证、特征提取、监测取证和区块链等先进技术为核心支撑,通过系统化的集成应用平台构建数字版权公共服务体系。DCI 体系具有三大基本功能:数字作品版权登记、版权费结算认证、监测取证快速维权。http://www.ccopyright.com.cn/index.php?optionid=1126。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18日。,就较好地解决了登记效率低下,以及登记信息不能及时同步的问题。但是这种登记模式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在,首先,DCI 体系打造的联盟链只针对联盟内成员,而当下登记机构分散,并未全部囊括到该联盟体系中。其次,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的去中心化信赖体系虽然能大幅提高登记效率,但是这种去中心化的信赖体系只能针对作品产生及后续进入市场转让使用的过程进行时间上的表征作用,不能起到对于作品的权利人的精准识别确认以及具体内容表达的实质审核功能。最后,关于这种技术的登记证明并未在法律上明确其效力,在实践中往往只能作为版权人确权维权的辅助证明[8]。因此,应当坚持建立以传统的中心化公信登记体系为主,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信赖登记体系为辅的公私结合的版权登记公示制度。即应当充分发挥国家版权局等政府部门的主导作用,统筹协调各地具有版权登记资质的机构,基于5G技术进行联网互通,共享版权登记的数据库,适当引入提供区块链服务的版权登记私人运营商,完善DCI 体系的技术功能,进一步构建一个完善统一的版权登记公示平台。并对于这种为了达成版权交易为目的的版权登记制度进行相应规定,明确DCI体系的登记效力及登记标准[9]。通过构建统一的版权登记信息共享数据库以及公示平台,可以克服版权交易各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进一步降低交易成本,更好地明确权利归属,很大程度上有效避免重复登记的现象,从而在根本上规避一个作品具有多个权利人的权属混乱情形。
构建统一的登记公示平台而产生的共享数据库实质上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信息数据储存库。国内当下存在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对于信息安全保护问题都未进行相应的明确规定,只是在平台章程中承诺仅用于相关业务办理,不会主动用于商业用途,且只在用户“知情同意”下使用。这种声明表明,平台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运行。但是基于数字版权交易的活跃性和数量大的特点,平台将获取大量在版权登记过程中权利人提供的相应个人资料以及作品信息。一旦发生数据泄露,将给平台使用者和潜在的利益相关人员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平台定义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轻易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应当加强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以及信息保护技术措施。在制度设计上,尽管DCI体系所采用的区块链加密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数据库信息的安全,但是,其仍然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建议应当引入一个专门的第三方保密监管机构,采用多重加密手段监管加密权利人的个人信息以及作品信息。同时,基于区块链的应用,在技术上对于用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可以采取严密的信息追踪措施,从而最大程度上防止信息泄露导致的权利人利益损害情形的发生。除了从技术层面加强保障信息安全的措施外,还应当从法律层面进行规制。当前国内还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数据安全保护相关法,关于信息数据安全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各类行政规章、保护办法当中。因此,应当加快推进关于个人信息数据安全保护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10],完善个人信息数据安全保护的法律体系。
(三)规范评估人员的资质认定,并建立合理定价机制
版权评估本身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这是由于版权自身因素和外在市场因素等多方面决定的。面对当前版权评估中的问题,可以通过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完善版权评估的制度规定。版权评估存在评估人员资质认定标准不明确,评估方式多样化,评估流程复杂等问题。这就需要评估人员具有足够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而目前我国立法上关于版权评估并未进行具体规定,所以可以考虑建设版权评估资格职业考试制度,这也与我国当下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改革相契合,只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才能从事版权评估职业。同时,国家应当加大符合版权评估的资质人员的培养,打造专业的版权评估人员队伍[11]。第二,完善评估人员对于作品的保密义务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只有《资产评估法》对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此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结合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相关规定,增加一条关于版权评估人员的保密义务规定。第三,完善版权价值评估标准,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对于版权价值评估,目前平台主要采取以收益法为主,市场法为辅的评估标准进行计算。但是,作品在传播和使用的过程中,除了受到社会经济环境、具体交易行为的影响外,还会受到法律因素及作品自身特点的影响。因此,应当基于不同的作品类型,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对于不同因素的权重赋值也应当有所区别[12]。同时还应当区分权利人主体是自然人还是企业,根据主体不同,制定不同的评估标准,而不是单纯的从版权价值出发。尤其对于企业而言,还应当考虑到企业本身的经营状况、运营模式,以及未来发展潜力等。这对于运营良好且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来说,在进行版权评估以后,可以帮助其更好的通过版权质押获得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从而更好更快地发展。第四,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文化产业发达的国家,例如日本已经建立了专门的版权评估事务所[11]。我国在构建统一化数字版权交易平台的过程中,可以吸取这些国家的经验,参考我国民法中特殊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要求,建立版权评估事务所,从事专门的版权评估服务。第五,版权定价上应当结合国内政策,进行专门的政策指导分析,然后在充分的市场调研情况下,根据利用者的喜好,合理确定版权评估中各影响因素所占权重,由国家相关机构确定合理指导价,从而更好规范作品价格,避免天价IP以及价格混乱等问题。
(四)针对版权交易平台授权模式完善交易合同制度
在我国版权交易中的三种授权模式中,第一种自治干预的授权模式,其主要采取格式合同的授权方式,对于权利主体的自由选择权产生了约束,而其中的默示许可制度有利于简便授权方式,提升授权效率。第二种市场自治的授权模式,通过发展集体管理组织以及版权代理机构,从而提升版权授权的效率,但增加了版权授权的成本。最后一种技术主导的授权模式,主要采取数字权利管理系统进行相应的授权。而近些年来,由于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智能合约授权模式也在数字版权交易中发挥作用。例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华夏微影文化传媒中心等联手建造的微电影区块链版权(交易)服务平台就采用了该模式进行版权交易。因此,有学者也呼吁采取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智能合约授权模式代替传统的版权交易授权模式,从而达到高效率、低成本的版权交易授权[13]。但是,无论是数字版权管理系统授权模式,还是当下兴起的智能合约授权模式,其实质都是一种格式条款,是以技术的形式单方面体现交易一方的意志,其缺陷都与第一种模式大相径庭。我们应当注意到,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交易,都应回归其本质,即交易是买卖双方合意的体现。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忽视天然蕴含于交易当中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的要求。因此,从我国当前数字版权交易的环境考虑,无论是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授权模式,还是智能合约授权模式,都应当将其作为一种技术手段补充完善传统的交易模式。在版权交易过程中,应当坚持交易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的默示许可制度以及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从价值和效率两个层面综合考虑,建设更为明确的授权机制[6]。
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当下的版权交易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1)《著作权法》当中对于著作权转让和许可只进行了笼统性规定,并且对于转让或许可的对象并未加以区分。而在《专利法》当中,则对于专利权的让渡和许可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机构进行了相应规定。因此,可以参照《专利法》,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对外许可或转让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著作权转让和许可的要求。(2)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对著作权进行确权、保护。因此《著作权法》当中对于转让及许可的合同内容进行相应规定,而未在合同法当中进行具体规定,这在立法逻辑上存在缺陷。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调整著作权法当中关于许可和转让的规定,将其移至合同法当中,增设一种有名合同,即版权交易合同,主要分为版权许可和版权转让两类[7]。笔者认为,应当在合同法当中对于版权交易合同进行一般性的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版权交易合同当中的特殊情形应当在著作权法当中加以规定,完善一般法同特别法内容之间的衔接。(3)完善《著作权法》中关于集体组织管理制度和默示许可制度的规定。新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对于集体管理组织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费用收取方式和信息公开制度。而关于著作权许可制度,我国立法上仍存在法定许可与默示许可制度的杂糅,主要体现在第23 条和第40 条第三款[14]。新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进一步完善明确了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关于默示许可制度,目前立法上仍然存在规定不明确,适用范围狭窄,缺乏保障机制等问题[15]。因此,建议应在著作法中进一步明确默示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构建完善默示许可制度的“选择退出”机制[16],并且应对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获得分配作出规定,从而合理保障权利人的经济利益。由于版权交易平台在进行交易活动中追求效率、采取格式合同的方式,往往导致利用者知情权受到损害。因此,版权交易平台还应当提供作品的试看、视听功能和服务功能。而在具体的格式合同条款设计当中,还应当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即对所采取的技术措施进行说明[17],从而确保利用者的知情权。
结语
随着5G、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数字化版权产业发展势头日益强劲,在推进我国服务贸易产业升级和高质量转型发展的进程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全球化的深化融合以及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加快推进实施,构建统一化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也成为必然趋势和内在要求。而对于构建统一化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则需要更加全面地思考和探索,除版权主体运作模式、版权登记制度、版权评估机制、版权授权模式、版权合同制度设计等问题外,在构建统一化数字版权交易平台的过程中,对于平台管理制度、版权交易的融资担保、质押等内容也颇值得深入探讨,限于篇幅,本文未能一一考察。因此,为了更好地推进统一化数字版权交易平台的建设,还需要更多研究人员的努力,共同推进平台的顺利建成与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