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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之限制
——兼评“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房屋分割案”

2019-12-29

牡丹江大学学报 2019年8期
关键词:请求权物权法份额

陈 奇 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房屋分割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确立了“子女对父母赠与的房屋依物权法分则行使物权,将损害父母生活的,人民法院可依物权法总则的规定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由此对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行使作出限制。

(一)案件事实概要

原告刘柯妤为被告刘茂勇、周忠容婚生女,三人按份对涉案成套住宅享有所有权,其中原告占整体份额的90%,两被告各占整体份额的5%。原被告双方因住宅装修事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便擅自装修的行为已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住宅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另需承担擅自装修致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购买住宅的目的是为了居住,房款为被告全额支付,该住宅系被告唯一住房,被告不愿转让房屋份额,也不愿到外地与原告共同居住。

(二)论证思路及所存不足

一审判决与再审判决均运用“道义”进行说理论证,尤其是再审法院,不惜花费大量笔墨描述父母对子女的爱、子女对父母应尽孝道、伦理关系等,以支撑其原告不应行使对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的结论。二审裁判未提及道德规范,而是“另辟蹊径”,以份额约定未形成公示力为由驳回原告的分割请求,但《物权法》第103条并未要求当事人之份额约定需公示,且本案并未关涉第三人,其以内部约定的份额不具有公示力为由予以论证驳回原告分割请求的裁判结果并非是妥当的处理方式,似有为结束纠纷而不当说理之嫌疑。再审法院明确以《物权法》第7条为判决依据,法院似乎意识到在绕开《物权法》第99条而适用物权法总则中的规定需要充分的理由,于是沿用家庭伦理道德尽行大量论证。实践中,共有物分割纠纷多发生于亲属之间,涉及家庭伦理实乃常见,本案一审与再审裁判以道德伦理作为说理理由,难免招致以道德规范代替法律规范进行裁判的非难。

有趣的是,一、二审法院均以《物权法》第99条作为判决依据,但再审判决却不曾提及第99条,而是转向以《物权法》第97条作为依据说明原告有权处分涉案住宅。本案原告的诉求为请求分割共有住宅,而非行使“处分”权,再审法院绕开《物权法》第99条而以第97条得出初步结论的方式不甚妥当。但这正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严格依据第99条之规定,原告分割共有物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法院若绕开具体规则而依据原则判案,必须有更严密、充分的论证说理。遗憾的是,三份判决均采纳了道德伦理的说理方式。

(三)本案引出的问题

在共有物的分割诉讼纠纷中,当事人具有或近或远的亲属关系是为常态,法院应审慎适用道德伦理规范进行裁判。以物权法对共有关系之划分,共同共有是发生在合伙、婚姻、遗产分割前的共同继承关系以及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情形下的共有关系。在本案中,当事人显然不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共同关系,对涉案住宅的共有类型应属于按份共有。依《物权法》第99条,若无分割约定,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随时”似乎表明按份共有人行使分割请求权的时间、情形等均无限制,仅在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时负有赔偿损害的责任。在面对诸如本案的纠纷时,依法条文义之解释,按份共有人的分割请求权就显得过于自由而缺乏相应的限制。若严格按照规则字面含义进行裁判,则会导致案件裁判结果显然与民众道德观念不符,是否面临丧失实质正义的风险?自共有关系产生之日,共有物的管理、利用以及处分均应反映所有共有人的意志,而非单个共有人自主决定。分割共有物权利一旦实现,则意味着权利人退出原共有关系,损害赔偿作为事后救济方法,用于平衡各方共有人利益是否为现行法中唯一路径?按份共有人随时分割请求权的自由是否存在权利边界?本案各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虽实现了实质正义,但并未回应上述问题,本文拟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探索按份共有人的随时分割请求权制度,以期寻得合理限制之路径。

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价值

经济学上认为对物的共有较单独所有效率更低,是有害的、不正常的状态,因此原则上鼓励解除共有关系。[1]有观点认为分割所有权是共有关系潜在的本质。[2]按份共有人行使分割请求权是要求退出共有关系,对共有物的应有部分取得单独所有权。

共有关系相较于单独所有关系在物权行使方式上更繁琐,各共有人极易发生纠纷,共有是一种效率较低的所有权形态,也不利于物尽其用。按份共有分割请求权存在的价值在于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按份共有分割请求权是私法自由价值的体现。基于私法自由之基本价值,共有人具有依共有约定创设按份共有的自由,也具有决定维持或退出共有关系的自由。各共有人在应有份额范围内行使对物的权利,分割共有物、退出共有关系是共有人处分应有份额的表现,应予许可。其次,出于提高效率、促进物尽其用的追求,物权法允许按份共有关系的解消。共有关系中存在多个权利人,除非另有约定,各权利人均无权单独对共有物作出处分行为,这使得共有物发挥物权的权能需经历更繁琐的程序。再次,按份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定纷止争的工具。在对共有物的管理、支配、处分过程中,多个共有人极易产生意见分歧。尤其是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大多不具有法定的共同关系,共有人之间的关系不如共同共有人之相互关系紧密,因此对共有物的管理意见产生分歧时更难以通过内部协调的方式解决纠纷。《物权法》第99条将按份共有人与共同共有人的分割请求权分别予以规定,按份共有人的分割条件明显更为宽松,也正是出于按份共有人相互关系的考虑。

共有自有存在之道理,但从自由、效率等价值层面来看,应赋予共有人退出共有关系的权利。由于上述几点原因的考量,自古罗马时期便存在对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规定。从域外立法的情况来看,如德国、瑞士以及台湾地区均无一例外允许对按份共有物进行分割。按份共有人行使分割请求权的过程中,行使分割权的共有人退出原共有关系,其余共有人将重新分配对共有物的应有份额,形成新的共有关系。分割共有物的过程具有清算各共有人的所享份额的实际功用。

三、可随时请求分割的局限

于按份共有人无特别约定之情形,我国《物权法》第99条从字面认可了按份共有人得以随时请求分割的权利。从域外立法来看,大陆法系立法例对按份共有分割请求权规定均表现出给予当事人较大自由的特征。在日本,不论何种类型的共有,各共有人均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在法国,遗产共同共有人可以在共有权利有效存续期间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德国民法规定按份共有关系可随时请求废止;台湾地区规定除非法令另有规定,各共有人均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瑞士民法也有相似规定。①

但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之功用并非总是有效的,对于自由价值而言,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自由应以其他共有人之权利为边界。对于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行使,域外各立法例虽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随时分割请求权”,但对其权利的行使仍定有范围,并非完全放任,这主要是为达到平衡各共有人利益的目的。台湾、意大利、瑞士均规定了按份共有物不允许分割的协议不得超过一定期间。[3]即使共有人并无不许分割的约定,其他共有人仍有理由对请求分割的共有人进行抗辩,分割将导致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丧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共有人造成不当困难或过度负担等。[4]从域外共有分割权利的制度构建来看,共有人的意志在禁止分割协议中得到体现,但也有对分割的限制性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兼顾共有人之间自由与安全、效率等多种价值。

我国《物权法》第99条对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行使规则规定比较简单,按份共有人未事先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可随时向其他共有人行使分割共有物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可随意实现。以本案为例,原告之诉请固然符合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但该权利一旦实现则会严重损害被告的权益,并且在此局面下,原告的利益并未增加。尤应注意,原告所持份额是被告出于父母子女之情对原告的赠与。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住宅,其实是以受赠份额对抗被告的份额,对抗的结果会使被告无住所可单独居住,受赠人行使分割权将显然是不利于赠与人之利益。法官行使司法裁判权应尽量避免案件判决结果的实质不公平。我国按份共有人随时分割请求权制度难以为解决诸如本案的纠纷提供妥当的规范准则,权利的设定呈现出过度自由而限制不足的缺陷,应属立法不严密。

四、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合理限制

为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应有合理的限度,在现有物权法体系下,应运用解释学方法寻得解决方法。要证成本案限制分割请求权行使的正当性,完全可以从原告与被告先前的赠与行为这一法律关系入手。原告所占份额与其出资不成比例,持有的份额系被告在购买住宅之初所赠与,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可从《合同法》上赠与人的权利证成限制原告分割请求权的正当性。在赠与合同规则中,赠与人在诸多情形可行使赠与撤销权,其立法目的在于对赠与的无偿性特征的考虑。立法者为减轻赠与人的责任、维持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利益天平而设定了多种类别的赠与撤销权。[5]基于相同的法理,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天平必须考虑原告所持份额为被告先前赠与的事实,原告的分割请求权应有限度。并且,被告购买住宅的目的是用于居住,赠与原告大部分份额并非放弃居住于此的目的。在购买住宅并赠与份额的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居住目的理应知悉,行使分割请求权将导致被告居住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仍要求分割,虽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赠与之时约定原告具有保证被告持续居住的义务,但这种做法至少属于背信弃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再审判决选择从物权法总则中寻找法律依据以达到判决结果的实体公正,最终以《物权法》第7条为判案依据,从判决的说理论证来看,其实是适用公序良俗来限制原告行使分割权。从《物权法》第7条的规范内容来看,该原则性规定主要是针对物权的取得与行使应受到社会公德、公共利益以及法律、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边界限制。可见,社会公德、他人的合法权益仅是该条规范内容的一方面。[6]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均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本案应选择何种原则为最佳方法?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所使用的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市场交易,而后者适用于家族关系中的道德问题。[7]但公序良俗原则比善良风俗的适用范围更宽,不仅包含后者,还涉及公共秩序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相比,两者适用的层次不同,前者要求比后者要求更高,公序良俗原则是社会对主体的最低要求。[8]再审法院注意到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以道德伦理证成限制行使分割权的必要性,但忽略了原被告赠与与受赠与的先前关系。从原告行使权利的“应有份额”来源于被告的赠与这一事实来看,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比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更贴合本案事实。此外,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机能也不尽相同,公诉良俗原则强调法律行为的效力,而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9]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能否行使,而非否认本案中某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这一点来看,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更为妥当。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诚实信用、勿害他人,以诚实信用原则约束按份共有人的分割请求权并非没有普遍意义。前述域外立法例中对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限制也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考虑,例如,德国以分割请求是否会造成其他共有人承受不当负担作为限制分割请求权的考虑因素,其根据民法典第242条的诚实信用原则;瑞士民法典对过度负担、巨大不利作为限制分割请求权的理由,均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应造成他人合法权益致损,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帝王原则,可以发挥合理限制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效果。法律解释应当在文本可能的含义之内进行,《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与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冲突,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个案审视可以较好地平衡各方共有人的利益,可以普遍适用。如此,可以解决在共有物分割诉讼中难以理清的道德与法律界线的问题,避免道德入法的风险。

五、结论

共有制度因效率较低而被诟病,为了实现法的自由、效率之价值目标,各国法律均设定共有人有分割共有物的权利。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对其应有份额行使权利,行使分割请求权其实具有清算现有共有关系的功能。通常而言,按份共有关系比共同共有关系因缺少紧密的亲属关系而更为松散,因此《物权法》第99条区分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与共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限制条件,赋予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十分自由的权利。但在特别的情形下,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应有限制。《物权法》第99条对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限制仅在于共有人定有不可分割的协议且无重大理由要求分割的情形,但无法解决如本案中的问题。按份共有人行使分割请求权应以不致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遭受不当损害为前提。在适用《物权法》第99条将导致实质不公的场合,应尽量避免适用道德伦理作为直接说理依据,以免道德与法律界限不清。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需以诚实信用为前提条件,必要时,适用民法总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加以限制,以避免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遭受不当损害。

注释:

①参见《法国民法典》第815-816条、《德国民法典》第749条、台湾地区“民法”第823条、《瑞士民法典》第650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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