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侵权“相应的责任”之定性分析
——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
2019-12-04薛亦飒
薛亦飒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一、引言
高科技、互联网的汹涌浪潮带来了共享经济的勃兴,助推了电子商务产业的迅猛发展。而蓬勃生长的平台经济也引入了新的风险变量,激化了人的生存安全与科技之间的矛盾,同时也对现有经济秩序提出了新的挑战。毫无疑问,良性的产业发展需要市场的引导与规制,电子商务亟需法律调整规范。2018年8月3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电子商务法》正是对以上种种矛盾的最新回应与总结。《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首次为“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电商平台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义务基础,殊值肯定。但是,该条立法尚有不足。在第38条第2款中,针对电商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审核义务,法律规定电商平台承担 “相应的责任”,这一表述较为宽泛、笼统,未对该领域中电商平台责任的具体形态作出回答,可能造成理解和实践上的分歧与困难。须知,法律文本所追求的正是准确性的表达。模糊的法律字眼必然会造成法官适用法律的混乱,带来法院自由裁量的失序。有鉴于此,笔者拟围绕第38条第2款规定中的“相应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一般特征,运用逻辑推理与价值分析,探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与违反审查义务之责任的具体责任形态。
二、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 “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分析
在电子商务语境中,平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提供必要的措施,对在其平台上进行交易的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进行保障。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文本中“相应的责任”的表述并非准确的法律用语,仍需进一步具体,其解释适用最终要落实到一般侵权理论中的具体责任形态。以民事责任主体的个数为依据区分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及审核义务应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一道构成共同责任。就我国侵权责任的责任体系而言,按照责任的严厉程度自高到低可分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本文拟从各个责任形态的内涵出发,提取其一般特征,将其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的法律属性进行比对,以确定诠释责任的最佳承担方式。
(一)连带责任
有学者认为连带责任是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1]。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作为电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当方式不具正当性,笔者拟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连带责任认定的实体性规则以及立法本意角度进行证成。
连带责任指 “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基于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民事主体中的任何一人须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民事责任”[2],是共同责任体系中最为严苛的责任形态。对于连带责任类型化问题,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和结论①赵旭东教授认为,连带责任依据共同身份、共同原因、共同过错、共同行为、共同结果,可以分成五种类型。。总结来看,构成连带责任的类型只有两种[3]:其一是违反连带债务②例如根据《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其二是存在共同侵权行为③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认定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论证的重点是共同侵权能否作为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依据对《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体系解释,意思联络应是构成共同侵权的内核[4]。考察电商平台侵权的多数情形:电商平台与经营者在就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问题上并不存在共谋的主观意思联络。排除电商平台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电商平台事先并不知道经营者所售商品或服务会侵害消费者生命安全。认定双方存在意思共谋显然是对法律解读的偏离,以此认定电商平台与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实属牵强。
此外,在论证电商平台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时,应当从制度设计合理性的本源出发,关注一项实体性规则是否满足:分别侵权的两个人,应具有大体相当之可归责性,即处在同一责任层级[5]。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共同侵权中其中一方的过错明显小于另外一方,却得按照连带责任的要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显然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应当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所负责任应当大体均衡。衡量经营者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大小问题,首先应从分析其义务的性质入手: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创设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6],法律的本意是要体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利益的倾斜,是为了利益衡平而强行施加在义务人身上。而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有侵权行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得应承担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的结果。对比两者,电商平台只是为经营者出售商品提供了必要的“通道”,对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不具备主观故意,在性质上属于疏于注意,而经营者则属于故意侵害。电商平台的可归责性明显小于蓄意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直接侵权人之过错。两者责任不满足实体性论证规则中“均等过错对应均衡责任”的要求,因而判定两者属共同侵权得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正当性。
再者,从立法目的考量,立法者创设安全保障义务的初衷不是希望由电商平台以连带责任之名来承担替代责任,而使得真正的侵权人可以脱免赔偿责任,游离于制度规范之外,这违背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制度创设的初衷和立法旨趣。同时,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与直接侵权责任放在同一责任级别,难免有放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减轻故意的直接侵害人的过错之嫌。
当然,电商平台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是绝对的。倘若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平台在致消费者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事件中存在主观故意 (例如教唆经营者实施危害行为),或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平台确有能力制止侵害而未制止,平台得因构成帮助侵权而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否则,无论是分析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还是从连带责任认定的实体性规则入手,抑或是从立法本意出发,都难以证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构成共同侵权的正当性。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一个损害是由两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但其中一个人的行为是直接原因,另一个人的行为是间接原因,受害人同时产生两个请求权,其中一个请求权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予以消灭”[7]。《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确认,“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款规定将规范的对象限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同时排除了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即本款不包含自建网站作为直接侵权人的情形,而仅仅规范电商平台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面对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前者,电商平台作为当事方所要承担的主要为直接侵权责任,可能附带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对于后者,电商平台作为第三方只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以上对电商责任类型的界定构成了论证的前提基础。
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出发: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有直接行为人,也有间接行为人,在责任内部既存在终局责任人,亦存在非终局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保有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换言之,不真正连带责任成立的关键就在于其责任内部一定存在求偿关系。求偿关系是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充分条件。因此论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论证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求偿关系。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与直接侵权责任各自均为终局责任,因为两者背后的过错和原因力并不相同,且两项责任不具有相同法律属性。电商平台因违反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表明其具有过错,而经营者则是因直接侵害他人人身安全而具有可归责性。电商平台与经营者应各自承担其本应承担的责任,两份责任不能转嫁,亦不能混同。责任人之间不存在非终局责任人,均为各自过错的单独责任人及终局责任人,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债之关系,故也不存在求偿之说,这构成论证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不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因为不具备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般特征,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应当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履行方式。
(三)补充责任
《电子商务法》四审稿中曾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为相应补充责任,后因中国消费者协会等各界人士反映责任过轻而更改为相应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8]。《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款自立法出台以来,广受争议。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关键在于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承担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才由补充责任承担人承担责任。因而补充责任并不必然存在,它的存在与否取决于前一顺位责任的履行情况。循此思路,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消灭,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无过错?显然解释不通[9]。毫无疑问,这是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不恰当引起的悖论。
依据补充责任的内涵,判断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先后赔偿之序的存在。就此点而言,论证补充责任规制的不恰当性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论证逻辑有相似之处 (两者使用一套证成逻辑的原因也在于补充责任从性质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类型,前者以后者为理论基础[10])。如前所述,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与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各自独立的法定责任,基于不同的法定事由。这其中应当包含两对权利义务关系:一对是直接侵权人与消费者,侵权人基于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事由而应对消费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另一对是电商平台与消费者,电商平台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这种注意义务而应对消费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两者都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最终的责任份额,而不是由他人代受。直接侵权人与电商平台之间不存在赔偿的先后顺序之分,不满足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中的相应责任的认定不应当适用补充责任的原由不在于该责任过轻,而是从补充责任一般原理出发,因不满足补充责任的内涵而不得适用。
(四)按份责任
所谓按份责任,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共同责任”[1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人之间不存在终局承担人。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人之间不存在求偿关系。对比补充责任,按份责任人之间不存在赔偿先后之序。按份责任规避了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解决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问题上的明显缺陷。但以此论证按份责任即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因此,就数人加害行为的按份责任是最合适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论证,笔者拟围绕以下几点展开:
首先,从立法历程上看,关于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的认定,立法由最初的连带责任更改为补充责任,而在终审稿中又改为相应的责任,足见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和责任形式的巨大争议性。按份责任有利于解决电商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对电商平台课以连带责任这一重责可能会成为阻碍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桎梏,而将责任定性为补充责任则又有帮助电商平台逃脱法律制裁之虞。按份责任在过重与过轻责任之间选取平衡点,在兼顾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之下,适当放轻对电商平台的法律制裁,为其发展预留空间,有助于实现两方利益的平衡。
其次,在理论解释层面,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之责任是一种由于违反法定事由而成立的独立责任,进言之,该责任属自己责任。所谓自己责任,即“行为人就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2]。纵观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表征,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将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视为“共同体”,补充责任则将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履行不能或不足的补充,责任履行与否取决于前一顺位责任的履行情况。唯有按份责任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固定为自己责任,有确定的责任份额,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更符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内涵要求。
再者,从实践的可操作性层面上,按份责任可以明确地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之比例确定下来,方便法官裁定。首先,根据过错的大小,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负之过错必然小于直接侵权人所负之过错,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必然小于直接侵权责任,因此,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与直接侵权责任构成的整体责任内部,直接侵权责任的比重应当超过全部责任的一半,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占总责任的比例则不应超过二分之一[13]。因此,法官在决定损害分配的时候,应当确保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少于总责任的一半。此外,在权衡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具体比例时,法官可综合多项因素:安全保障义务之违反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强弱,电商平台在处理危害事件当中的尽职程度,平台从中获利的多少,平台在制止危害发生中能力的大小,平台对侵害发生的知情程度[14]等。相比较于其余各项责任承担方式,按份责任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份额问题上最为精确,可以最大限度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基于上述认识,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出发,兼顾价值取舍,综合实践可操作性,使用按份责任定性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最为恰当,易于实现最优的法律效果。
三、电商平台违反审核义务之责任形态分析
对电商平台的审核责任的分析有赖于对其义务来源、责任边界的清晰界定,因而有必要探讨其审核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审核方式。
(一)电商平台审核义务之内容检思
立法者对于电商平台的审核义务内容设定,具体可见《电子商务法》第27条的规定①《电子商务法》第27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总结来看,第27条规定涵盖了电商平台审核义务的事前阶段和事中阶段。事前要对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事中要对经营者的信息及时更新。但从完善整体审查体系的角度来看,仅规范事前和事中阶段的审核义务在逻辑上并不周延。立法有必要就电商平台之审核义务的事后阶段的义务作详细规范,维护体系逻辑周延,提升审查义务在风险防范方面的功效。笔者认为,对事后阶段审核义务的立法路径可借鉴互联网运营平台的“通知-删除”规则(详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15条规定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对于消费者举报出售的商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厂商,电商平台应及时履行补充审核义务。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商品或是服务,应采取及时下架处理。概括言之,电商平台不得就完全不知情或是已尽到事前及事中的审核义务而脱免侵权责任。
(二)对电商平台审核方式的再探讨
一般而言,审核可以分为形式审核和实质审核。所谓实质审核,是指就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担实质调查。形式审查是指就审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不追求材料实质上是否真实[15]。笔者主张电商平台的审核义务的履行应采取形式审核,概因审查的意义在于排除风险,是法律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对电商平台施加的法定义务,但这项义务不应过重而造成对电商平台的负担。具体考量如下:
其一,从价值选择层面考量,对电商平台施加过重的义务,会阻碍电子商务平台这种新兴产业的发展。法律不应当成为产业创新驱动的桎梏。也应当看到,消费者具有基本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可以对电商平台上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甄别与选择。过度倚重电商平台履行审核义务,会造成交易双方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有违私法意义上的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
其二,从实践操作层面考量,在相关制度设计中,除了需要衡平消费者与电商平台的利益关系,亦需要兼顾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电商平台对其内经营的商户的资格审查义务过于严格,将施加给平台内经营者过重压力,进而这项成本会通过平台转移给平台内经营者而最终施加在消费者身上。此外,电商平台与其内经营者为共生关系,电商平台吸引到其平台销售商品或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越多,则越有可能吸引消费者在其网站停留,对平台内经营者也越有利[16]。过度严苛的审核制度可能令部分经营者,尤其是小微商户望而却步,这与平台经济的运作机制矛盾,也与平台的利益追求相悖,因而电商平台缺乏主动严苛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的内在动力。
综上,形式审核在价值选择和实践操作层面上可行性更强。
(三)违反审查义务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
由《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可知,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为并列平行关系,法律规定平台履行审核义务并不是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的内涵。因此,审核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并非是电商平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言之,审核义务是一项独立且法定的义务,其义务本源应来自监管机构公权力的让渡[17]。随着电商平台的迅猛壮大,电商平台成为集信息、资源、科技手段于一身的市场主体,所谓利益之所在,责任之所在。电商平台借助共享经济的壮大牟取巨额利润的同时,凭借其在资源、信息上的天然优势,理应在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交易环境方面承担职责。监管机构将一部分监管的权利让渡给了电商平台,也有利于改进监督质量,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符合发展规律。从电子商务领域对消费者的保护机制来看,对经营者的资质审核是经营者在平台内合法开展商品服务交易活动的前提,是营造稳定安全交易环境的基础,也是保护消费者的重要屏障。因此,综合社会效果和对市场的影响程度,违反审核义务应当被课以重责,以引导电商平台尽职履行审核义务,实现法律维持市场秩序规范之目的。此外,也有学者从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认为平台的不作为给直接侵权人的侵权提供了条件,与经营者的积极行为共同造成了消费者的同一损害,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帮助的共同侵权。
同时,从法律本意出发,参考原有立法在审核责任上的相关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句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由此可见,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不能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那么电商平台得与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得出,法律本意是对未履行审核义务的电商平台课以连带责任。从价值选择的角度来看,当我们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否定这一立法,坚持原有制度是最优的选择。电子商务法作为一般法,在立法过程中不应与相关既有立法相冲突,应当保持立法的一致性,维护法律的公信力。
综上,从价值选择、法律构成要件、与其他部门法不相违背的角度考察,电商平台违反审核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价值位阶的确定与先行赔偿制度的完善
价值选择问题是法律制度设计的核心和基本立足点,在多元化价值取向的背景下,如何确定价值位阶,进而指导立法制度构建就显得尤为重要。《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范的是对危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电商平台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障。众所周知,公民的生命利益是法律应保护的基本价值,生命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础、最根本的权利,理应位于整个权利体系和价值秩序的顶端。因此,在支持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同时,法律必须将消费者的权益放在首位,在利益保护上对消费者作适当的倾斜。
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无论从资金规模、平台内经营者的数目还是所控制的消费者信息资源规模上衡量,电商平台都已成为能够影响市场秩序及稳定的商事主体。从经济学的层面,许多电商平台已然发展到了“企业太大而不能倒”的规模。电商平台的“风吹草动”直接关系到互联网经济的安全,与其息息相关的实体经济也不能幸免。因此,加强对电商平台的市场规制,将其锁进“法律的笼子”中,维持经济秩序与稳定,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要求监管部门对电子商务产业从严监管。
简言之,无论从维护法律的价值秩序,还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加强对电子商务产业的监管、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利益,都是立法应然的路径走向。如何在法律制度设计中体现价值选择的倾向,体现对消费者利益的倾斜,是应当思考的首要问题。目前在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大的问题表现为“获赔难”[18],这也是部分专家学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概因在诉讼程序中,消费者得同时起诉经营者和平台,也可以选择平台或经营者任意一方起诉,由此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提高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可能性[19]。
但是,立法者对于责任形态的设定不应出于实际操作需要而代替法律思维,不能忽视责任构成要件和一般特征在塑造责任形态上的决定性作用。否则,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架空《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上的规定,磨灭法律的公信力。对于实践可操作性的兼顾,并非必要借由设置连带责任实现,亦可通过完善先行赔偿制度达到相同的事实效果。在电子商务语境下,所谓先行赔偿责任,就是由电商平台先行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再向经营者追偿的责任类型。电商平台作为交易的获利者,其与平台内经营者都应属于交易方,这构成了电商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法律基础[20]。《电子商务法》第58条第3款规定确认,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句的规定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句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该立法规定电商平台未履行信息提供义务得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解决了消费者联系不到经营者情形下的获赔问题。但现有立法仍有不足,主要聚焦于在处理小微商户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下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由于涉及消费者生命安全的侵权赔偿往往数额较大,实际执行中可能出现小微商户无力承担的情况。如果平台因履行信息提供义务而免于承担责任,消费者依然面临无法获得赔付的困境。有鉴于此,立法应当延伸先行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当侵权人无力承担时,规定由电商平台先就消费者的损失进行部分赔付,以确保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法律也当然赋予电商平台向直接侵权人求偿的权利。当然,在对先行赔偿制度进行改良适用的过程中,法律也应当避免该制度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质替代品,给电商平台施加过重的赔付压力,造成其成为电商平台发展的掣肘,给电商平台带来资金困难。法律应当就补偿金设置最高补偿额度,以切实保障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需要。
此外,立足我国当前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备、基础配套设施尚不健全的大背景,在不加大电商平台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引入损失补偿机制。补偿责任是根据公平原则,为弱势一方提供的救济,补偿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法律应当规定电商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分担消费者的损失,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补偿责任。从长远上看,建立健全消费者保护机制,既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基石。
五、结语
无论从逻辑推理还是价值取向来看,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界定为数人加害行为的按份责任更为合理,将违反审核义务之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更为恰当。必须承认,由于所处立场的不同,以及所遵循价值判断方法的差异、最终得到的结论亦有不同。关于具体责任形态的认定,还应结合司法实践,探求对于消费者最为简易且不悖于侵权法一般原理的责任承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针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相应的责任”作出司法解释,以减少理论上的不确定性,指导审判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