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价值、要件及私法效果
——从《〈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出发
2019-12-04黄博文
黄博文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近年来,中国公司法改革一条重要的逻辑主线就在于由“管制型公司法”向“自治型公司法”迈进[1]。 但我国 《公司法》在尊重公司意志的表达和实现的同时,也应当通过对既有法律规范的完善,实现对逐利冲动驱使下的股东权利滥用的有效约束。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很好地体现了公司自治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衡平的思想。根据该解释第14、15条的规定,原则上,股东仅能在公司已有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时提起利润分配之诉,但也为法院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的情形下,依其他股东请求进行强制利润分配留下了制度空间。此种制度安排既避免了司法机关对公司利润分配的过度干预,又为遭受压制的股东提供了必要的救济。法院依申请对公司利润进行强制分配的逻辑基础就在于,在股东压制这一公司自治失败的情境下,中小股东的收益权受到了严重侵害,法院基于司法正义与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必须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事项加以干预。
为维护股东的收益权,对于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我国在资本市场运作的实践中已形成了一定的硬性约束①如我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对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时的财务状况提出了明确要求,该条第(五)项明确规定:“最近3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利润的强制分配,《〈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鲜有人关注。虽然,在“庆阳太一热力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已有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进行强制利润分配的判例②详情见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但既有规范仍较为笼统,对强制利润分配的适用条件及其性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妨碍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从商事侵权的角度出发,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应被视为利润分配请求权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性的手段,是对既有救济手段的有效补充。为了更好地适用该制度,应对其制度价值、适用边界及条件、私法效果等诸多问题进行探讨。
一、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制度价值之证成
(一)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手段
利润分配请求权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亦有学者称其为盈余分配请求权①参见:梁上上.论股东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J].现代法学,2015(2):67-81.郑太福.有限公司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的程序法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15(1):90-94.由于本文是对《〈公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诠释,故仍主要沿用该解释中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表述。。本文对盈余分配请求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未作概念上的区分,均指股东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请求公司支付利润的权利。我国《公司法》上虽然无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直接表述,但该法第四条规定了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其主要表现为股东从公司取得并保有投资收益的权利[2]。就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类型而言,有学者主张将其分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3]。就前者而言,由于其通过公司决议等形式实现了债权客体的特定化,与普通债权并无二致。
本文所指的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实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遭受侵害时的一种救济性手段,主要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在缺乏公司利润分配的决议的前提下,由于股东的合法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基于对公司自治的维护等考虑,我国法院原对强制利润分配持谨慎态度,在 2017 年《〈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极少支持缺乏分红协议支撑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但实际上,在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强制利润分配能为遭受压制的股东提供区别于解散公司、回购股份等传统救济手段的另一条道路。在解散公司、回购股份等情形下,中小股东虽然能够获得一定的救济,但同时也丧失了股东资格,控股股东仅以有限的金钱给付为代价,仍能实现将小股东挤出(squeeze-out)公司的目的②这一问题在当今中国更具有现实意义,对于某些公司而言,其所持地产增值收益远高于公司经营中所获取的利润,然而此部分增值仅计入资本公积而不需进行利润分配,仅在进行处置时才计算相应的处置损益。若中小股东轻易被挤出公司,其对于此部分增值的权益则很难得到保障。参见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昱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2)民二终字第28号判决书。。
(二)股东压制下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需要
对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既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必然要求,也是鼓励投资、提升公司融资能力的必然选择。对公众公司而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备性会直接影响公司在公开市场上筹集资金的能力;对封闭公司而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事关公司组织结构的稳定以及人合性的维持。在资本多数决下,受控制权收益的激励,控股股东可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由此导致“股东压制”现象的发生③股东压制(shareholder oppression)原为英美法上的概念,美国知名学者汉密尔顿认为“压制”一词描绘了这样一种情景:“少数股东原可参与某些公司事务,而后其权利被控股股东剥夺,或者控股股东对公司财产进行非比例分配,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M].齐东详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72.。从美国的经验来看,股东压制问题无论是在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中都是普遍存在的,而股利压制又是股东压制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对于公众公司的股东而言,由于存在公开交易市场,受到压制的股东可以极低的交易成本退出公司[4]。但在封闭公司中,由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缺乏有效的交易市场等原因使得受压制的股东很难通过退出机制来获得充分救济。此外,相比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对股利有着特别的期待,股利几乎是投资回报的唯一形式。鉴于此,赋予封闭公司的股东以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这一救济手段就更具有现实合理性。
公司自治是公司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石,是公司能够高效地进行商事活动的保障,因此在一般语境下,法院应尽量避免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之内的事项的介入。但是,当股东压制的困境形成时公司的自治机制已经扭曲,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对遭受压制的股东提供相应的救济。在对受压制的中小股东进行救济时,不仅要考虑到公司的经济特性,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公司的组织特性,要综合股东对利润分配的追求和股东对公司组织完整性的维护等因素慎重裁判。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行使的结果是通过司法介入对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一方面使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的债权;另一方面,该方法不涉及股东资格的变动,对公司组织结构的破坏远远小于司法解散与强制回购。这种方法最大程度上保持了司法的谦抑性,维护了公司作为一个组织的完整性。
(三)既有救济途径的缺陷
针对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其他股东收益权的情形,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多种救济措施,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为组织法上的救济措施,主要是指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通过请求公司回购、转让股份等方式退出公司。第二类可称之为契约法上的救济措施,主要是指在公司自治的范围内,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就利润分配事项进行自治,待出现争议时通过仲裁、诉讼等手段进行救济。但此二类措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致使收益权遭受侵害的股东难以获得充分救济。
1.组织法上退出机制不畅
企业是一种 “由多种利益主体组成的联合会”,它是一种组织或者 “一种进行社会交流和行动的机制”[5]。就公司的司法解散这一救济方式而言,其结果是公司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对公司原有的组织造成了毁灭性破坏,对封闭公司而言,其解散被描述为“司法强加的死亡”①类似表述还有“劈开公司的司法雷电”,主要是指在美国的司法传统上,法庭将公司解散视为“烈性救济”,将其援作解决公司纠纷的“最后一招”。转引自蒋大兴.“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评析[J].北大法律评论,2014(1):1-51.。这一方式无疑是对公司自治的极大干预,因此,无论是我国还是域外各国多对公司解散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制②德国采取基于因重大事由解除持续性债之关系理论与诚信原则下的交易基础理论,美国则采用股东期望受挫理论,我国则采用了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的标准。参见:范黎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裁判解散的困惑及法理思考[J].法学,2007(4):63-71.。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只有在公司的目的无法完成,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时,法院才能判决解散公司③符合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况下,法院还必须审查是否可以通过开除一个或者几个股东来挽救企业。如果开除是正当的,法院就应该驳回股东提起的解散之诉。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M].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66.。美国部分州允许在股东压制的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的非自愿解散来获得救济④如俄勒冈州,See Model Bus.Corp.Act 14.30(2)(2001);Or.Rev.Stat.60.661(2)(b)(2001).,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很少依赖公司解散来对受到压制的少数股东进行救济[6]。《〈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股东以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在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时,通过解散公司来实现中小股东摆脱公司“锁定”的可能性。概言之,在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实践中,法院多以公司对外经营情况为裁判时考虑的核心因素,几乎不考虑对正常经营的公司中受到严重压制的股东以相应的解散救济[7]。
相较于解散公司,回购受压制的股东的股份是一种较为温和的救济方式,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多数人对尊重少数人的尊严和平等的承诺”[8]。美国半数州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支持此种救济方式⑤几个商业发达的州和《模范商业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收买股份的形式退出,但只有在股东请求强制解散公司之诉中才可适用。而且,该措施并不具有强制性,公司或股东具有是否收买的选择权,一旦公司或股东拒绝收买,公司必须解散。,但事实上,通过股份回购的方式进行救济亦存在弊端。一个关键症结在于,在缺乏公开交易市场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回购的合理价格是一个极富挑战的问题,司法裁判难以有效替代商业判断,可能会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在退出时受到二次侵害。因此,在美国亦有学者主张,除约定有明确的股份回购条款外,公司没有强制回购的义务[9]。就我国而言,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极为严苛,即要求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分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观察,该条规定极易以少量象征性分红的形式被规避。
2.契约法上保护功能不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约定,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⑥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是由合同集束(Nexus of contracts)所构成的,公司诸多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成员之间所形成的复杂关系是契约性的,是可以变更的,而实现这种自愿安排的工具就是合同。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美]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4.按照爱森伯格教授对公司法规范的分类,公司法规范中的分配性规则应当以赋权性和补充性为主,而不必是强制性规则。参见:[美]M.V.爱森伯格.公司法结构[A].张开评,译.商事法论集(三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1.,我国《公司法》第34条也为股东协商一致约定利润分配留下了制度空间⑦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公司法》立法仍然存在粗放型立法的历史遗痕,效力型强制性规范与管理型强制性规范的边界较为模糊,这不仅直接导致在公司自治和股东民主的自律机制失灵时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容易成讼,而且严重妨碍了法官甄别与寻求裁判依据[10]。以我国对于公司投资者约定固定投资回报的司法态度为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虽承认了股东之间关于固定收益的约定⑧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国伟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497号。,但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固定收益的约定则易遭受法院的否定性评价,这使得股东对于公司利润进行自治的可契约空间变得支离破碎。此外,由于缺乏契约精神的土壤以及深受传统礼法文化影响,我国商事活动中股东对公司章程等公司自治的工具缺乏足够的重视,这使得契约法的保护机制在我国的运行也面临着一定的困境[11]。
二、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检视与改造
(一)强制利润分配的司法逻辑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攫取个人利益,无理拒绝中小股东的分红请求的事例并不罕见。然而,由于既有救济渠道的缺陷和尊重公司自治的考量,法院所持的保守态度使得受压制的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难以得到有效救济。为解决这一问题,《〈公司法〉解释(四)》中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保护进行了细化。按照该司法解释,法院充分尊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就股东会已经作出决议的利润分配事项,原则上应当予以肯定,在公司无法证成其不分配利润的行为是否合理的前提下,按照决议内容向股东进行分配。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当股东会未作出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时,法院应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仅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下,法院才会受理此类案件,为强制利润分配的适用预留了一定的司法空间。实际上,强制利润分配并非我国首创,就美国而言,早在1916年Dodge V.Ford Motor Co.①在美国,强制利润分配较早的案例是Dodge V.Ford Motor Co.案。该案的基本事实为,1916年福特公司可分配盈余高达6000余万美元,实际分配利润却仅有300万美元,远低于往期的利润分配水平。在该案中,密歇根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对公司的利润进行了强制分配。正如Ostrander法官在判决书中所述,股东们设立公司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红利的形式获得投资收益,拒绝分配会辜负股东们的期望。See 204 Mich.459,170 N.W.668,3 A.L.R.413.一案中,法院就通过这一途径为遭受压制的股东提供了救济。就我国而言,虽然《〈公司法〉解释(四)》颁行时间较短,但最高法院已有适用该解释进行强制利润分配的判例。对我国现有典型判例进行分析,可以对司法者的裁判逻辑进行梳理,有助于发现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存在的问题,能够为该制度适用条件的学理构建提供一种现实主义的新视角。
“庆阳太一热力盈余分配纠纷案”为研究我国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提供了蓝本。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基本案情如下:太一热力公司是一家设立于2006年的有限责任公司,太一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了本案一审被告太一热力公司的股东(前者持股比例为60%,后者为40%)。太一热力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②后经审计和二审法院调整,在扣除必要的公积金并剔除了1038.21万元存争议的利润后,共确认了40,783,591.8元的可分配利润。需要说明的是,该案虽立案于2016年,但审结已为2017年12月28日,故法院在审理中仍适用了《〈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长期不向股东分配,亦未形成任何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后小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进行强制利润分配的判决,仅对分配的利润数额进行了调整。在该案中,就利润分配事宜,二审法院从司法正义原则出发,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认为法院有权进行强制利润分配,并进一步阐明强制利润分配不需以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
《〈公司法〉解释(四)》对强制利润分配制度的规定,一方面正如有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大的积极举措,是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消极救济方式不可或缺的重要弥补[12]。但另一方面,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过于简陋,对于强制利润分配的条件、法律后果的规定尚不明确,以致从该解释颁布至今,仅有如 “庆阳太一热力盈余分配纠纷案”等为数不多的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判决公司强制利润分配的判例。
(二)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行权条件的学理构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司法裁判中援用了有关强制利润分配的规定,但以一个客观的视角来观察,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仍有待进一步明确。滥用股东权利的后果是造成了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之减损,从这个角度来看,亦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畴。商事侵权责任是侵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商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商事侵权责任作为脱胎并成长于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新的侵权责任制度,在人类社会完成从前工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变的进程中扮演了非常重要且不可或缺的角色[13]。在界定强制利润分配的适用条件时,不妨借鉴侵权法上有关的理论框架,对其进行法教义学上的构建③法教义学方法的宗旨在于,在一国的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构成的实定法秩序内,基于其法规范体系(亦即现行法体系),得出解决具体问题的司法结论。就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而言,其尚处于制度构建的过程中,有诸多问题有待廓清,对这一制度进行法教义学构建,对于法律的适用与衔接都有着重要意义。有关法教义学的方法、立场可参见: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J].中外法学,2015(1):224-244.。
1.公司有可分配利润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④《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6号)第三十七条指出:“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但并非所有利润都可供分配,只有在提取了盈余公积之后的税后利润才能进行分配。,值得讨论的是,可分配利润的数额大小是否会影响司法机关对强制利润分配必要性之判断?无论是在Dodge V.Ford Motor Co.案还是在庆阳太一热力盈余分配纠纷案中,被告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数额都相对较大,前者约为6000万美元,后者约为4000万人民币。然而,由于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发展阶段的公司的营业收入和可分配利润等会计指标差异较大,若纯粹以利润的绝对数额判断是否需要进行强制利润分配,显然缺乏合理性。若忽略可分配利润之多寡,贸然判决强制利润分配亦有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官在进行裁判时,可以市场上同类型企业的利润分配情况为参考,以一种中立、客观的态度对强制利润分配的必要性进行判断。值得讨论的另一个问题是判断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时点的选择问题,可能的时点包括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发生时、受压制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作出判决时。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以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作出的时点为判断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的时点。首先,从强制利润分配的制度价值来看,该制度的作用不外乎在股东压制的情境下为中小股东提供一种全新的救济渠道,其应有区别于其他救济手段的时间维度。其次,从与侵权法比较的角度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上损害计算的时点在通常情况下亦为损害发生时①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后,从保护受压制股东的角度来看,若采后两个时点,会为滥用权利一方的自利行为保留更多空间,使得该制度保护受压制股东的价值难以实现。
2.控股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其他股东诉请进行强制利润分配的必要前提,这一点在“庆阳太一热力盈余分配纠纷案”中亦得以确认。我国《公司法》总则部分第20条规定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的原则②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原则是对股东侵害利益相关人合法权利进行救济的重要逻辑起点,并承担着兜底条款的功能。但应注意的是,滥用股东权利并非仅会侵害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共益权也有受侵害之虞。由于我国《公司法》确立的股东权利救济途径具有层级性的特征③参见:杨靖,张敏:股东之间利益冲突与退出公司机制的反思[J].法律适用,2012(2):60-65.该文认为《公司法》确立的股东权利救济途径具有层级性,并进行了具体划分:股东知情权、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等诉讼属于第1层级的防御型诉讼,公司财物返还、股东侵权、董事和监事等高级管理人侵权等诉讼属于第2层级的权利恢复型诉讼,股东退出诉讼属于第3层级的撤资性诉讼,公司解散诉讼属于第4层级的公司主体消灭诉讼。,并非所有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都应给予强制利润分配的救济。因此,有必要对该司法解释所指的“滥用股东权利”进行类型化,以明确强制利润分配这一救济方式的适用边界。
对何种股东权利滥用行为会导致强制利润分配的后果,学界和实务界尚无定论,综合现有学说,大致可将其分为无正当理由不分配利润 (美国法上称为Suppressing Dividends)和无正当理由不公平分配利润(美国法上称为Appropriating a Disproportionate Share ofthe Corporation's Income De Facto Dividends)。前者如刘俊海教授列举的通过操纵任意公积金来规避红利分配这一种情形[14]。后者则包括如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法官所提及的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转移利润④最高院杜万华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EB/OL].[2018-06-25].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7552.html.。不分配利润和不公平分配利润之区别在于,就前者而言,公司利润尚留存在公司之内,股东可分配利润减少的同时,盈余公积增加了,所有者权益总额未发生变化,在公司清算的时候,股东仍是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股东受损的仅是期限利益。但就后者而言,除期限利益的损害之外,利润流出公司的事实已经发生,对股东的实体权利造成了损害。作此种界分的意义就在于,后者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造成的威胁更加紧迫,司法者在裁判时应有所区别⑤比如对前者而言,在认定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时,应对公司的利润数额有更高的要求,否则不应判决强制利润分配。。此外,就第二种类型,即不公平分配股利行为的认定,并非仅指通过公司决议形式进行的不公平分配,实际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于税务等多方面的考虑,很多情况下利润的分配是通过事实股利的方式进行的。有关事实股利的认定,可以借鉴美国法上的做法。在美国,一些法院已经发现控股股东会通过发放事实股利的方法来获取与其股份和付出所不相匹配的收益,并倾向于将此种事实股利认定为压制行为⑥See,e.g.,Kaplan v.First Hartford Corp.,484 F.Supp.2d 131,149,151-52 (D.Me.2007)(finding oppression based in part on improper payments to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daughters and other family members,and an excessive bonus to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himself);In re White,429 B.R.201,209-10,213-14 (Bankr.S.D.Tex.2010)(concluding that bonuses paid to shareholder-employees“in exactly the same proportion as share ownership”were disguised dividends that were oppressively denied to the terminated plaintiff minority shareholder).。Moll教授在其与Ragazzo教授合著的《封闭公司》一书中也明确提出,这种不当行为可发生在公司被迫以不利条件向控股股东(或与控股股东有关的实体)购买或出租货物或服务的任何交易中①Moll and Ragazzo,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2017 ed.。此外,他还明确列举了以下四种属于分配事实股利的行为:(1)以过高的利率向公司贷款;(2)以高于市场的租金或价格向公司出租物业或提供货物或服务;(3)以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股份;(4)使用公司资金支付个人支出。就我国而言,在对可能引发强制利润分配的股东权利滥用情形的认定上,可采用“不完全列举+一般条款+授权性条款”的开放式的立法模式②即一方面规定,通过转移公司利润、分配事实股利等方式不分配股利或不公平分配股利的情形属于可能引发强制利润分配的股东权利滥用的情形;在另一方面可以规定相应的提示性条款,提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该条所谓的可能引发强制利润分配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类型进行细化。。作此种规定,一方面可避免仅采用有限列举的方式所可能带来的司法裁判的僵化;另一方面,也是为自治型公司法的演进预留制度空间。但应当注意的是,类型化的列举并非穷尽式的列举,滥用股东权利进行利润分配的行为仍需以个案认定为原则。
3.利润分配请求权遭受了侵害
仅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而未对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仍不致强制利润分配之后果。这一点在域外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如根据法国惯常的判例,不存在没有给股东造成损害的滥用[15]。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公司尚未作出分红决议之前仅具有抽象意义,只表明股东分取利润之资格[16]。不同于债权等特定化的权利,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本身带有一定的期待权属性,且公司为了自身的发展在法定公积金之外,还可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提取任意公积金,这就使得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受到侵害较难认定。在损害事实的认定上,不妨借鉴美国判例法上的合理期待原则来进行认定③国外的学者对股东的合理期待原则的研究已经较为详细,并且已经发展出一套相对比较完备的判例法规则。在 “Re Kemp&Beatley,Inc.”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提出了“合理期待”标准。在该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所谓的“压迫”系指少数股东在加入公司时所抱持的“合理期待”遭到了实质性的挫败。合理期待原则是美国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股东压制的重要标准。公司法学者关于合理期待原则较早的论述可参见:Bishop J W,O'Neal F H.“Squeeze-Ou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Expulsion or Oppression of Business Associates[J].Duke Law Journal,1976(1):155.,以股东合理期待的落空作为判断是否应当给予相应救济的标准。但与此同时也应注意到“合理”的边界,即一方面,以不损害公司的经营、发展能力为合理性边界;另一方面,应以不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④在资本维持原则指引下,公司股东禁止抽逃出资等公司法上的基本规则得以衍生,若股东的合理期待超越了资本维持原则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自不再称其为合理。应当注意的是,在我国当前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发生分离,而注册资本所公示的资本数额不复为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简易标准。关于资本三原则的缺陷可以参见: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J].中国法学,2001(3):16-25.但与此同时,资本维持原则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并非完全失去了意义,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各国公司法最古老的规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最本原的含义,它通常以“禁止公司向股东返还资本”的规则来表达,迄今依然存活于大陆法系以及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具体可参见: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J].中国法学,2015(4):181-205.从这一角度来看,资本维持原则对于指导法院判断何为股东的“合理期待”仍有重要意义。与现行法律为合法性边界。以约定固定投资回报行为为例,股东间约定固定回报属于自然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受法律保护,但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固定回报的约定却可能因违反了“风险共担、共负盈亏”这一公司法的基本精神而被法院宣告无效。基于这一约定而产生的期待,既不合理又违背公司法的精神,当然不能将当事人基于与公司之间签订对赌协议而产生的期待视为合理期待,进而认定其利润分配请求权遭受到了侵害。
4.损害与股东权利滥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不仅是侵权行为法基本规定内容,也是其他几乎所有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17]。因果关系的认定无论在商事侵权还是民事侵权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体而言,不能因为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及控股股东滥用了权利的事实就推定二者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准用强制利润分配的规定。至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实可借鉴在侵权法以及刑法领域相对发达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试举一例说明,某小股东滥用了知情权,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将公司的商业机密拍照并保存在手机中。后在参与行业研讨会的过程中,手机遗失并被竞争对手拾得,导致公司商业秘密泄露,使得公司利润整体下滑。在此种情形下,虽然滥用权利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同时存在,且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却因为手机遗失、被竞争对手拾得并利用这一介入因素的出现,使得损害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当性,故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他股东进行强制利润分配的请求。
5.过错的影响
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分为故意与过失。“过错意味着主观责任,只有在客观上有应当负责的情况时才可能提出主观责任问题”⑤Dedicus/Lorenz,schuldrecht I Allgemeiner Teil,s.301.转引自: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88.。其他股东诉请进行强制利润分配以控股股东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以及损害结果为前提,但除了权利滥用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是否应当对侵权行为人即控股股东以及被侵权人即中小股东的主观状态加以考察?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需要进行强制利润分配时,对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是否存在过错加以考虑是必要的。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即为权利滥用。”[18]史尚宽先生同时从权利行使的目的和外部边界对权利滥用进行了界定。在认定股东权利滥用时,在对侵害其他股东权利的事实进行判断的同时,一方面要综合考察该股东是否具有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之目的,另一方面也要考虑被侵权一方的过错程度,以实现主客观相统一。
首先要考虑的是,滥用股东权利的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利润分配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有无故意。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滥用”一词本身就带有想要追求某种效果之含义,故所谓股东滥用权利的过错形式亦只能为故意①此外,从刑法中滥用职权等罪名的认定也可得出相同结论。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是故意,至于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学界有不同观点。参见:李希慧,逄锦温.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评析[J].法学家,2001(2):73-77.周光权.论主要罪过[J].现代法学,2007(2):38-48.,即具有追求不分配利润这一效果之达成的意愿要素。若控股股东仅为过失,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抑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公司利润造成的损失仅应认定为商业风险,其他股东无权要求强制利润分配②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是否可以获得救济是另一层面的问题,但绝不致引发强制利润分配之后果,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并未产生股东压制的事实。。但笔者同时认为应当推定控股股东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除非控股股东证明其无过错或者为过失。不同于民法以过错责任为核心归责原则,在商事活动中,行为人具有更强的专业素养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商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由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向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变化[19],在控股股东占据绝对优势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对其课以较为严格的过错推定责任,实属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事实上,由拉伦茨教授提出的“客观归责”理论在商事侵权领域也逐渐得到适用,过错客观化成为了现代商事侵权法律制度的重要趋势[20]。
其次,在利润分配中,中小股东的过错会对分配结果造成何种影响,也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以事实股利的发放为例,A自然人(持股80%)、B自然人(持股20%)同为C公司股东,B同时担任C公司的总工程师,报酬远高于市场同等水平,同时C公司从未分配红利,A、B均从C公司领取报酬。后B由于自身工作失误,导致C公司产品研发失败,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后公司将其解雇,但当年公司总体仍为盈利状态。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对B从公司所领取的报酬进行拆解,市场相似行业相似职务平均报酬以内的部分应视为其劳动报酬,而超过这一标准的则应将其视为投资回报。就劳动报酬而言,应随着劳动关系的解除而终止,但由于B未被公司除名,仍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收益权,控股股东若进行不公平的事实股利的分配,仍可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形下,B也应当得到相应的救济。正如在Gimpel v.Bolstein案中法官所陈述的那样,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或能力欠缺足以使其“丧失”对担任公司管理职位的期待,但这种错误不应永久性地改变少数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的语境下来看,控股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免去有过错的中小股东的职务,并停止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本身,并不能构成强制利润分配的条件,但若其长期不分配利润或者进行不公平的利润分配,事实上形成了对中小股东的股利压制,仍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
三、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行使的私法效果解析
强制利润分配之诉作为一种利润分配请求权遭受不法侵害时的全新的救济途径,不仅有其独立于既有制度的不同构成要件,也有着不同的法律效果。实际上,利润分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不仅涉及公司内部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在控股股东转移公司利润的情形下,还涉及与公司债权人、交易相对人的关系③在这种情形下,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所转移的公司利润的追回问题都有待考虑。。即使在公司内部也不仅仅是纯粹的盈余分配问题,往往还伴随着公司决议的效力、股东压制等诸多问题。为了更好地适用强制利润分配制度,需对其私法效果进行详细分析。
(一)对公司所生效力分析
我国《〈公司法〉解释(四)》并未对强制利润分配的法律效果进行规定,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④我国《〈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是强制利润分配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该条属于不完全条款,从该条本身的含义出发,仅能推出在滥用股东权利并对其他股东权利造成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抽象利润分配的案件,但未对法律后果作出相应规定。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参照第14条的规定,有决议的应当按照决议载明的内容进行分配,在没有决议的情况下,可能就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由法院结合公司现状,模拟公司决议的过程,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对利润进行分配;第二种,责令公司早开股东会并就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后,自行分配。,可能会产生两种法律效果:第一种为径行判决公司向股东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润;第二种为判决责令公司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两者都属于给付之诉①给付之诉是在认定原告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上,判令对方履行义务的判决。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92.,前者给付的内容为金钱,后者给付的内容则为特定行为——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综合判断,笔者认为应产生第一种法律效果。首先,第二种方式未彻底解决纠纷,且欠缺强制执行性。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因利润分配事项诉诸法院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已经缺乏足够的谈判空间,而请求法院进行决断。若法院仍判决通过股东会决议这一形式解决,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仍很难形成有效决议。采此种做法,不仅无法解决问题,反而会就决议滋生新的纠纷。其次,从实然层面观察,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亦多采第一种方法。就我国而言,在“庆阳太一热力盈余分配纠纷案”中,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太一热力向小股东居立门业分配一定数额的利润,这一裁判结果在二审时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在美国,著名的Dodge V.Ford Motor Co.一案中,密歇根州最高法院最终也维持了初审法院由福特公司直接向道奇兄弟支付利润的判决。最后,在此种情形下,法院直接介入利润分配并不会破坏公司自治。现代社会中,公司作为多种利益主体的有机统一体,其顺畅运作以及各参与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与衡平首先由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所实现的分工与制约机制来完成[21],在这一机制失灵的情形下,法院对公司利润分配的有限介入只是为了纠正采用非法、压制、欺诈或者不公平的方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悖德行为,使公司治理恢复至良好的水平。
(二)对第三方所生效力分析
股东滥用股权权利还可细分为公司内部的股东权利滥用和涉他的权利滥用,前者如,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作出不分配利润或者不公平分配利润的决议,或者提取巨额的任意公积金;后者则是指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强迫公司与控股股东 (或者其利益相关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就公司内部的股东权利滥用行为而言,因为其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归于撤销。法院关于强制利润分配的判决本身并不涉及公司决议这一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但基于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和既判力,公司为执行法院判决,应通过公司决议的形式对原有的决议内容进行更正②对于原有的不分配利润或者不公平分配利润的决议,公司可以通过临时股东会撤销并作出新的决议。就提取的盈余公积而言,可直接通过新的决议将超额提取的任意公积金用以支付法院判决所应支付的利润。。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司内部的更正程序不应影响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法院作出强制利润分配的判决之后,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其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公司到期不为给付,其可依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无论公司内部的更正程序是否完成。就涉他的权利滥用而与他人缔结的合同而言③比如控股股东为了转移公司利润而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笔者认为该合同并不因强制利润分配而归于无效。这是因为判决的拘束力仅局限于讼争的法律关系,对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的判断,仍需援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股东提起强制利润分配之诉后,若公司无力完成给付,股东可另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对该合同的价款进行调整,或者以控股股东与合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四、结语
获取回报是股东投资的原动力,公司法一个重要的使命就在于通过制度安排以保障股东对投资的合理预期得以实现。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有效保障中小股东的收益权,是鼓励投资、推动我国民营经济持续繁荣的必然要求。在股东压制现象较为普遍的当下,在组织法无法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供有效的退出渠道,而契约自治尚未形成风气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为强制利润分配预留了制度空间,为利润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的股东提供了一种全新的事后救济手段。法院应以利益衡平原则为导向,在识别股东权利滥用行为、评估损害结果、判断因果关系及对各方过错进行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准确适用强制利润分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