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版公司法制度创新回顾
2019-11-25法人刘俊海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刘俊海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公司法的几轮修订中,笔者认为2005年版最有代表性,修改幅度也最大。回顾2005年公司法的制度创新,对于推动以一轮公司法的修改具有值得的现实意义,也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公司法人性理论的创新
2005年版公司法中,公司法人性理论的创新表现之一是,在第20条第3款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承认了公司法人性的法定例外情形,从而使得公司的法人性与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不再绝对。
表现之二是,删除了1993年公司法第4条第3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既有助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更趋完整,又有助于将国家股东的权利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一样统一界定为股权而非物权,还有助于避免国家独资或控股公司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以上两大修改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法人性认识的理性与成熟。
公司社团性理论的创新
传统公司法笃信公司的社团性,强调公司的股东为2人以上。我国1993年版公司法步其后尘,亦步亦趋,在第20条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法的社团性理论直接压抑了一人公司的成长,致使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遍地开花,徒增名义股东的道德风险与法官的裁判风险。
2005年版公司法在第24条果断地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2人下限,致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中国大地上落地生根,与我国传统文化中鼓励单打独斗的文化基因也是一拍即合。
2005年版公司法对社团性理论的突破仍有局限性。笔者曾建议立法者将一人公司制度引入股份公司领域,承认一人股份公司,并建议酌情提高有限责任公司的50人上限。遗憾的是,由于此次公司法修改带有阶段性与渐进式的特点,一人股份公司制度没有引进,有限责任公司的50人股东上限依然保留,只能留待下一次改革补阙。
公司营利性理论的创新
人们在打保龄球时,从正面只能看到7只瓶子。殊不知,7只瓶子背后还隐藏着3只瓶子。同样,传统的公司法教科书在谈及公司的营利性时,往往只关注公司的营利性,只注意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殊不知,公司的营利性背后还站着两类主体的营利性:股东的营利性与公司高管的营利性。
股东与高管都是商人、商主体,都具有逐利性。立法者在修改公司法时注意到了股东的营利性,体恤到股东追求投资回报之不易,旗帜鲜明地在第75条第1项将公司连续5年赚钱、连续5年具备分红条件、连续5年不分红作为股东的法定退股事由。倘若立法者没有认识到股东的营利性,也就不会有此进步。
但立法者在深化公司营利性的认识时仍有局限:一是无规定长期受压抑的小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公司适度分红的权利;二是在第6章规定公司高管的约束机制的同时,没有同步规定公司高管的利益激励机制,致使高管的权力、权利、收益与义务、责任、风险在制度安排上存在阴阳失衡的现象,尤其是内部人控制现象,公司高管的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屡禁不绝。
公司自治性理论的创新
公司虽冠以“公”字,但绝非公法主体,而系私法主体,天然需要弘扬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基于“春江水暖鸭先知”的朴素道理,立法者相信公司和股东的智慧和自律自治能力,扩张了公司自治空间,尊重股东自治、股东自由、股东民主和股权,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运转的不必要干预。2005年版公司法已经开始意识到市场智慧多于政府智慧,商人智慧多于立法者智慧的客观现实。
公司章程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法律文件,堪称公司生活中的“宪法”。公司法鼓励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在综合考量公司文化和投资者投资性格的基础上,量体裁衣设计个性化条款。在实践中,某些地方的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发起人购买公司登记机关印制的公司章程范本;而且把公司章程变成了“填空题”,不允许公司在公司章程范本之外自行设计公司章程条款。一些公司和律师也满足于做“填空题”。
为鼓励公司自治,应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建议公司登记机关开发出实用价值与创新精神并重的系列公司章程范本。证监会也应及时更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目前许多公司章程都是以1993年版公司法为蓝本制定的,而2005年版公司法彻底修改和颠覆了旧公司法的许多制度设计,因此公司章程改版和升级已经成为每家公司尤其是公司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公司与股东的自治性理论虽然在公司法中已经淋漓尽致地充分展现,但仍有不少盲点需要克服。立法者对双重股权架构、对赌条款以及公司承包协议的合法性未置可否。笔者认为,公司的自治性理论对指导未来公司法改革、提高公司立法的质量具有永不磨灭的理论指导作用。
公司资合性理论的创新
立法者在坚守鼓励投资兴业与维护交易安全的双重底线的基础上,披荆斩棘地改革了形而上学的传统资本制度,大幅降低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慷慨地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空前扩大股东出资方式的多元化。
如何认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关系,曾是一个长期困扰立法者与法官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倘若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继承人不能自动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要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参酌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似乎只有如此,才能坚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殊不知,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也具有资合性。而且,公司人合性之有无、之浓淡更要取决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自治条款。
2005年版公司法破除了传统理论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理论的盲从、盲信,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回归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2005年版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5年版公司法第72条在第2款与第3款规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又在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说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顾及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那么公司章程的相反规定照顾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
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确立
那么2005年版公司法在坚持与发展公司营利性理论的同时,为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第5条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2005年版公司法不仅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设计了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例如,2005年版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职工董事制度与职工监事制度。2005年版公司法第143条虽然原则禁止公司回购自己股份,但例外允许公司为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回购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的股份。为保护职工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获得适当的保护,2005年版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要求公司在缴纳所欠税款之前,除了支付职工工资,还要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不仅是强制性、倡导性的法律规定,对统率公司法分则规定、指导法官和律师解释公司法、指导股东和其他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开展投资和决策活动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公司法确认社会责任理论不仅是我国公司法改革的一大进步,而且在国际公司法舞台上也是一项盛况空前的先进立法举措。
投资兴业的鼓励
由于立法者对20世纪80年代的“皮包公司”热引发的债权债务秩序紊乱后果记忆犹新,1993年公司法对投资者投资兴业规定了近乎严苛的门槛: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尤其是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严格限定的狭窄出资形式;严格限定的智慧成果出资上限;禁止定向募集设立股份公司;较高的公司上市门槛;严厉的公司转投资限制。
总体而言,立法者对投资兴业采取了重安全、轻效率的立法理念。为鼓励投资,2005年版公司法大幅下调了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允许股东和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鼓励股东出资形式多元化,允许所有权、他物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废除了转投资限制;允许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大幅下调公司上市门槛;允许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改革采取一人公司形式;取消了省级人民政府对股份公司设立的行政审批。在以上鼓励投资措施的作用下,中国成为世界公司第一大国指日可待。
公司治理制度的优化
如果说1993年公司法相对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来说,是中国公司治理制度的第一次革命,2005年版公司法推出的公司治理制度改革可称为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第二次革命。2005年版公司法剥夺了董事长的决策权;保留了董事长的四项职权;倘若董事长怠于履行上述职权,副董事长或者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可自动代行董事长职责,而无须董事长的授权或者指定;董事长不再是公司当然的法定代表人。针对现实生活中监事会监督乏力的现象,2005年版公司法还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完善了监事会的监督手段,赋予了监事会的弹劾权、股东会的召集权与主持权、提案权、诉权、签单权,完善了职工监事制度。由于2005年版公司法第22条授权股东对内容和程序违法的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程序严谨、内容合法”将成为每一家公司规范股东会和董事会运作的八字方针。上述改革有望提高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质量,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从根本上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准,实现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2005年版公司法可诉性的增强
立法者根据“立法宜细不宜粗”的基本要求,增强了2005年版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旧公司法“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2005年版公司法妥善处理了实体法律规范与程序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
从规范构成角度看,2005年版公司法在强化实体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也丰富和发展了程序法律规范,对妨碍公司诉讼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法律规范进行了必要的创新与变革。
2005年版公司法还在许多重大制度创新方面预先规定了粗线条的基本法律制度,并为日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和法官、仲裁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了“制度接口”。“制度接口”对密切衔接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确保公司法律制度的完整性、统一性具有重大意义。公司法虽然不是百科全书,不能事无巨细、网罗无遗,但必将成为公司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北斗星和导航器,具有方向指引的功能。
公司法现代化永远在路上
中国公司法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公司法。公司法的繁荣发展又反过来保障与推动了改革开放历史车轮的滚滚向前。实践再次证明,先进的制度设计就是生产力。公司法的修改永无止境,不可能一蹴而就。
公司法的体系博大精深,与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密切相关,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由于修改时间仓促,2018年之前的公司法修改带有阶段性修改、中度修改的特点,存在美中不足。
公司法的修改永无止境。为推进我国公司法现代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9年5月7日成立公司法修改领导小组、咨询小组与工作小组,启动了公司法修改的研究程序。笔者有幸获聘咨询专家。
要强国必先富民。要增强我国经济全球竞争力,必先提高我国公司法的国际竞争力。为加强产权保护工作,弘扬企业家精神,助推实体经济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改善制度供给结构,提高制度供给质量,打造投资者及利益相关者友好型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笔者建议,公司法修改应当遵循以下立法理念:归零思考,全面修改;尊重自治,鼓励创新;精准修法,可诉可裁;瞻前顾后,左顾右盼;联动修改,同步推进;问题导向,靶向施治;开门立法、民主立法:海纳百川,内外一致。
建议立法者和公司法学界深入做好公司法实施效果的评估工作,以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发现漏洞;同时还应深入研究与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判例与学说,做到中法为体,洋为中用。